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0號
KSDM,105,訴,20,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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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漢光
      侯麗貞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林榮傑
      林麗娟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
字第100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8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漢光無罪。
侯麗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麗貞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林榮傑無罪。
林麗娟無罪。
事 實
一、鄧漢光( 被訴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自民國96年2月起至99年12 月間,擔任享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享美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於96年2月9日設址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 號3樓,於97年7月17日變更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12樓,迄98年2月18日再變更營業地址為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3樓)之登記負責人;侯麗貞則自 97年3月 起負責享美公司之營運、調度資金及開立發票等事務,實際 掌控享美公司之財務運作,為享美公司主辦會計事務之人員 。詎侯麗貞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 實開立統一發票,且享美公司並無向附表一所示冠昇遊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 )等6家營業人實際銷售貨物或 提供勞務之情事,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7年4月間起至99年2月間止,在享美 公司當時位在高雄市新興區、前鎮區之營業處所及不詳地點 等處,填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填 製不實發票之期間、發票張數、發票號碼、銷貨金額、銷項 稅額,均詳如附表一),再交予附表一所示冠昇公司等 6家 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附表一之營業人持以申報



憑供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附表一編號 5②、編號12②所示 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一編號 5②、編 號12②銷項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上揭營業人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持交冠昇公司等營業人不實發票部分, 因未有逃漏稅捐情事,故無幫助逃漏稅可言)。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後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 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 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 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 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侯麗貞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見院一卷第99頁反面 至100頁 ),核與證人李崇勇於調查及偵訊中所述相符(見調 查卷第0至2 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535號 卷),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享美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享美實業有限公司】之新開業營 業人訪問卡 1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建物所



有權狀 1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狀 2份、98年3月4日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 業審核表 1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 1份、【享美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 表、98年2月11 日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 審核表 1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 請書1份、95年7月20日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等資料 1份、【享美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高雄市政府97 年12月15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775290號函、申報書(按 年度 )跨中心查詢作業【享美實業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享美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享美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 對象彙加明細表- 銷項去路、【享美實業有限公司】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 進項、【享美實業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 檔查核清單- 銷項、【享美實業有限公司】領用統一發票商 號查詢(統一編號)、【享美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享美實業有 限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清單、【享美 實業有限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清單、 【享美實業有限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 清單、【享美實業有限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核定通知書、【享美實業有限公司】享美實業有限公司之 辦公室外觀照片 6張、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3月12日財 高國稅審四字第1010 014822E號函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扣繳單位:享美實業有限公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 100年10月24日北區國 稅竹市三字第100000841 7號函暨郭淑婉之100年10月21日談 話紀錄用紙1份、新竹縣政府96年2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6030 0807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 票證-96年3月22日啟用、享美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 濟部96年2月5日經授中字第09631670560 號函、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 款書 1份、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中南稽徵所 100年10月28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 1000214247號函暨許慧晶之100年10月27日談話紀錄用紙1份 、李木欣之100年10月26日談話紀錄用紙、身分證件各1份、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 100年11月24日財北國稅中正 綜所字第1000206680號函暨張雪馨之 100年11月23日談話紀 錄用紙、非自住房屋租賃查核 -房屋稅中文資料查詢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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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麗貞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侯麗貞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後,刑法第 41條業 於98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



第41條第1項因為求用語統一,而將原規定之「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核屬文字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98年12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 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 」,修正後則規定:「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業經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認 :「中華民國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 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 與憲法第 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 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8項規定既已失其效力,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 規定,僅係依大法官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自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41條第8項之規 定,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侯麗貞於本案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年6月 4日經修正公布實行,其中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僅將原條 文前後文字分列為2項條文,另就同條第3項「稅務稽人員違 反第33條規定者,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之規 定,僅增列「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 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 非字第38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 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 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侯麗貞於行為時擔任享美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營運、調 度資金、開立發票等事務,乃享美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其 明知享美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故核 被告侯麗貞就附表一編號1①、編號2①、編號3①、編號4① 、編號5①、編號6①、②、編號7①、編號 8①、②、編號9



①、編號10①、②、③、編號11①、②、編號12①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就附表一編號5②、編號 12②所為,則犯商業會計法 第 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侯 麗貞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嫌,然被告侯麗貞並非公司法第 8條所指之公司負 責人,此有享美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A1卷第35至 37頁 ),故起訴意旨容有未洽。至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 ,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4-1至4-8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應 以每 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營業稅。被告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同一營業稅期內,陸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 一發票會計憑證,則其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 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 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且就附表一 編號 5②、編號12②部分,乃於同一營業稅期內分別幫助各 該公司逃漏稅捐,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重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侯麗貞明知以享美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交易憑證交 予他人使用,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除增加稅捐稽徵機關之 查核困難、紊亂稅捐體制外,更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 性及公平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侯麗貞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態度尚佳,復審酌被告侯麗貞供稱開立不實發 票予冠昇公司部分係單純基於幫忙維持業績之犯罪動機( 見 本院院四卷第82頁反面 ),及考量其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 張數、金額、幫助逃漏之稅額,及被告侯麗貞自稱學歷為大 專畢業、在埔里種香菇、基本薪資25,000元、每月收入連加 班費約28,000元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院六卷第171頁反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審酌被告侯麗貞所犯上開12罪均為同 類型之犯罪,係在不同營業稅期為之,侵害相同法益,所為



各次犯行關連性極密切,以及被告侯麗貞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爰就被告侯麗貞所犯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侯麗貞雖有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一編號 5②、編號12②所示之營業人逃 漏稅捐,然本件無從證明被告侯麗貞有自各該營業人取得犯 罪所得,又各該營業人如有取得其他不法利益,經核後亦無 相關證據資料得以證明被告侯麗貞有自各該營業人獲取具有 直接關連性的犯罪所得,就此自不能對被告侯麗貞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侯麗貞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 3-9、編 號6-1至6-49、編號9-1至9-6、編號10-1至10-10、編號12-1 、編號13-1至13-12、編號14-1至14-5、編號15-1至15-4、 編號16-1至16-2、編號17-1至17-2、編號19-1、編號20-1至 20-5、編號22-1、編號23-1至23-8、編號24-1、編號25-3至 25-23、編號26-1至26-16、編號27-1、編號28-1至28-3、編 號29-1至29-4、編號31-1至31-8、編號33-3至33-8、編號34 -1至34-2、編號35-1所示之發票日期,在不詳地點,開立如 附表二編號3-9、編號6-1至6-49、編號9-1至9-6、編號10-1 至10-10、編號12-1、編號13-1至13-12、編號14-1至14-5、 編號15-1至15-4、編號16-1至16-2、編號17-1至17-2、編號 19-1、編號20-1至20-5、編號22-1、編號23-1至23-8、編號 24-1、編號25-3至25-23、編號26-1至26-16、編號27-1、編 號28-1至28-3、編號29-1至29-4、編號31-1至31-8、編號33 -3至33-8、編號34-1至34-2、編號35-1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 統一發票共170張(發票號碼、銷貨金額、銷項稅額詳如附表 二編號3-9、編號6-1至6-49、編號9-1至9-6、編號10-1至10 -10、編號12-1、編號13-1至13-12、編號14-1至14-5、編號 15-1至15-4、編號16-1至16-2、編號17-1至17-2、編號19-1 、編號20-1至20-5、編號22-1、編號23-1至23-8、編號24-1 、編號25-3至25-23、編號26-1至26-16、編號27-1、編號28 -1至28-3、編號29-1至29-4、編號31-1至31-8、編號33-3至 33-8、編號34-1至34-2、編號35-1 ),再交予附表編號3- 9 、編號6-1至6-49、編號9-1至9-6、編號10-1至10-10、編號 12-1、編號13-1至13-12、編號14-1至14-5、編號15-1至15- 4、編號16-1至16-2、編號17-1至17-2、編號19-1、編號 20 -1至20-5、編號22-1、編號23-1至23-8、編號24-1、編號25 -3至25-23、編號26-1至26-16、編號27-1、編號28-1至28-3 、編號29-1至29-4、編號31-1至31-8、編號33-3至33-8、編



號34-1至34-2、編號35-1所示之各該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 ,並經各該公司持以申報憑供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各該公 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其中附表二編號3-9、編號 9-1至9-6、編號25-3至25-23、編號 29-1至29-4因未有逃漏 稅捐情事,故無幫助逃漏稅可言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上揭營業人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侯麗貞乃涉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 6、12、14、15、16、17、19、22、23、24、25 、26、27、28、29、31、33、34、35等公司與享美公司間有 實際交易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二編號 6、12、14、15、16 、17、19、22、23、24、25、26、27、28、29、31、33、34 、35所示之各項人證、書證在卷可佐,又附表二編號25、26 、31、33等公司係由同案被告鄧漢光負責,附表二編號10、 13、14、15、16、19、20、27、28等公司係由同案被告林榮 傑經手交易事項,附表二編號 6、22、23、29、34、35等公 司則由同案被告林麗娟接洽經手等情,分據渠等供述在卷( 見本院院一卷第99頁反面、第 209頁反面至第210頁反面), 故本難期待被告侯麗貞對於其未曾經手部分仍得明確知悉該 交易之真假,而令其擔負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於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㈡再者,被告侯麗貞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 3-9之統一發 票開立緣由,辯稱該筆交易係租金收入,一年租金 120萬元 ,當時交易是含稅總共126萬元等語( 見本院院六卷第44頁) ,經本院核查卷內所附之相關交易資料中,確有一份於99年 間之享美公司與洋沛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 見A7卷第2580至 2585頁),租金為每月 10萬元,核與被告侯麗貞所辯相符, 租金含稅金額復與附表二編號 3-9所示統一發票金額相一致 ,是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統一發票應係確實有此交易。 ㈢另附表二編號 9建台公司部分,檢察官雖以國稅局移送與建 台公司有不實交易對象中,包含本案享美公司,且交易金額 與本案相同為由,而認定該公司與享美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 之事實。然上開理由係單憑國稅局查核認定無實際交易之行 號名單,作為其認定本案有無與享美公司為不實交易之依據 ,並未更行調查或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此部分與享美公 司間確為不實交易之事實。是檢察官以前開事實據為不利於 被告侯麗貞之認定,自有未洽。
㈣又檢察官以享美公司並無塑料工廠,而認定其與編號24奧立



璞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等語,然被告侯麗貞已於本院審理中提 出享美公司於98年10月23日進口塑膠顆粒之進口報單及相關 資料、享美公司於98年4月9日進口塑膠顆粒之進口報單及相 關資料、享美公司 98年9月14日進口紅外線體溫感知器之進 口報單及相關資料,且經本院函調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105 年8月18日高普業一字第 1051018513號函暨享美實業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 )於99年間申報進口報關資料(報單 第BD/99/KW27/8013及BD/99/U377/0009號影本,以及提出廠 房之租賃契約書、設備買賣契約書、支票、進貨相關資料影 本等(見本院院四卷第101至110頁,院五卷第166至178頁), 為其確實進口塑膠原料及加工生產之證明,是起訴意旨認享 美公司並無塑料工廠,而與奧立璞公司間無實際交易等語, 委無可採。
三、承上,檢察官所指上開被告侯麗貞涉案之犯行,均屬犯罪不 能證明,本院本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既與前 開有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亦即於同一營業稅期 內各個舉動均各為接續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即附表一編號5②、編號 12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主辦 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鄧漢光自 96年2月起至99年12月間,擔 任享美公司負責人;被告侯麗貞則擔任享美公司總經理,負 責公司營運、調度資金,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榮傑、林麗 娟係兄妹,並均受僱在享美公司任職。被告鄧漢光侯麗貞 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實際 掌控享美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以據實 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為其之附隨義務。詎被告鄧漢光侯麗貞林榮傑林麗娟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 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享美公司並無向附表二所示冠 昇公司(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3-9除外】、編號11、編號21 所示被告侯麗貞遭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有罪認定如前,附 表二編號3-9、編號6-1至6-49、編號9-1至9-6、編號10-1至 10 -10、編號12-1、編號13-1至13-12、編號 14-1至14-5、 編號15-1至15-4、編號16-1至16-2、編號17-1至17-2、編號 19 -1、編號20-1至20-5、編號22-1、編號 23-1至23-8、編 號24 -1、編號25-3至25-23、編號26-1至26-16、編號 27-1 、編號28-1至28-3、編號29-1至29-4、編號31-1至31-8、編 號33-3至33-8、編號34-1至34-2、編號35-1部分,業經本院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如前,均不在此列 )等35家營業人



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情事,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 96年4月間 起至 99年8月間止,在享美公司當時位在高雄市新興區、前 鎮區之營業處所及不詳地點等處,填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 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352張( 填製不實發票之期間、發 票張數、發票號碼、銷貨金額、銷項稅額及各人參與範圍, 均詳如附表二),再交予附表二所示冠昇公司等35家營業人 ,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該營業人持以申報憑供扣抵銷項 稅額,合計申報之進項金額 89,346,242元(被告侯麗貞部分 應扣除前開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金額 ),而幫助附 表二所示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三所示 之營業稅共計1,469,496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上揭營業人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至附 表二編號1至5及9、25、29所示持交該公司不實發票部分, 因未有逃漏稅捐情事,無幫助逃漏稅可言 )。因認被告等4 人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 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 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 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鄧漢光侯麗貞林榮傑林麗娟涉犯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係以被告鄧漢光、侯 麗貞、林榮傑林麗娟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郭淑婉即陳美 銀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員工於國稅局之證述、證人 許慧晶於國稅局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李木欣於國稅 局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享美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 5份 、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 1份、享美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享美實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1份 、享美公司 96年4月至99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表(401) 23 份、享美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1份、享美公司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1 份、享美公 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份、享美公司 96年12月31日、 97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共 4份、享美公司96年度、97年度、98年度、99 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清單共 4份、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 戶名享美公司於97年2月29日至99年6月18日之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戶名享美公司於97年11 月27日至100年5月31日之存放款往來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七賢分行戶名享美公司於 97年8月13日至99年12月31日 之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戶名享美公司於 97年7月1日至 100年1月1日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新竹第 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戶名享美公司於96年4月2日至100年5 月之交易明細、冠昇公司負責人許詩坤於102年8月19日偵查 中證述、冠昇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1份、冠昇公司97年1月 至98年12月與享美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冠昇公司97 、98年度之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 100名、冠昇公司97、98年



度之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 100名、安力達生物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力達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 1份、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年度偵字第 1397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 25819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歐家 蓁即洋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洋沛公司)負責人於102年8月 19日偵查中之證述、洋沛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 1份、洋沛 公司98年1月至 99年12月與享美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洋沛公司與享美公司交易之相關文件、證人李崇勇即烽電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烽電公司)總經理於99年2月3日於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之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 談話筆錄、烽電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1份、烽電公司98年1 月至98年12月與享美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烽電公司 98年度之銷項去路明細表、烽電公司與享美公司之交易文件 、烽電公司銷售給冠昇公司之發票2紙、杰保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杰保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1份、杰保公司 96年1月至 96年12月與享美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杰保公司96年 度之進項來源明細表、杰保公司96年度之銷項去路明細表、 證人張瑞斌(原名張宥紘)即緯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緯定 公司)負責人於102年8月19日偵查中證述、緯定公司之營業 稅稅籍資料1份、緯定公司98年1月至99年12月與享美公司進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緯定公司與享美公司交易之相關文件 、鎮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鎮華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 1份、鎮華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與享美公司進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鎮華公司96年度之進項來源明細表、鎮華公司96 年度之銷項去路明細表、旭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旭昌 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1份、旭昌公司 97年1月至97年12月 與享美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建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台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1份、建台公司97年1月至 97年12月與享美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告發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 度偵字第 22681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于碧華即于長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于長公司)負責人於102年9月23日偵查中證述 、于長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1份、于長公司97年1月至98年 12月與享美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于長公司於 99年1 月27日出具之說明書、于長公司與享美公司之交易、康田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田公司、原名罕資訊鼓份有限公 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1份、康田公司97年1月至97年12月與 享美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康田公司97年度之進項來 源明細表、康田公司97年度之銷項去路明細表、惟信服飾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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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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