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費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228號
TPSV,96,台上,228,2007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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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
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西元(下同)一九九八年間向訴外人英國蘇格蘭國家輸血中心出售血液血漿製品,該中心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障。因台灣保險市場不提供被上訴人所需之保單,被上訴人乃經該中心介紹,由當地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下稱怡安班陶氏公司)安排向英國倫敦之蘇黎世國際公司(下稱英國蘇黎世公司)投保。英國蘇黎世公司與伊均係總部設於瑞士蘇黎世保險集團所經營投資之保險公司,自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四日迄二○○○年十月十三日止,均由伊及英國蘇黎世公司分別出具保單,台灣區域由伊負責承保,全球其餘地區由英國蘇黎世公司負責承保,且分別收取保費。二○○○年十月十三日後,則依被上訴人要求而由伊統一收取全部保費,再與英國蘇黎世公司拆帳。伊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至二○○三年三月十四日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向被上訴人報價後,被上訴人於二○○二年三月十六日經由怡安班陶氏公司表示同意續保,伊乃簽發00-00-00000000-00000-PLL號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予以承保,則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保險契約未成立為由拒付保險費等情,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一九九八年十月與英國蘇黎世公司簽訂保險契約時,保險範圍即包含HIV(即先天性免疫不全症)及CJD(即狂牛症),上訴人接手後,亦應為相同解釋。詎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報價時未告知不含HIV及CJD,則伊同意續保之內容當然包含HIV及CJD在內。雖二○○一年十月十四日至二○○二年三月十五日之保險契約有列HIV及CJD之除外條款,但此係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增列,且於該次保險契約期間將屆滿前三日始將保單交付予伊,而英國蘇黎世公司之保單則迄未收到。伊本不擬給付該次保險費,惟因該次保險契約已屆滿,伊如不即續保,將違反與



英國蘇格蘭國家輸血中心之約定,不得已祇得給付該次保險費續保,惟同時聲明HIV及CJD仍待洽議,但無不保HIV及CJD之意,上訴人所簽發系爭保單承保之範圍與伊要保之條件內容不相同,兩造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系爭保險契約自未成立。縱認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惟伊迄未給付保險費,依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契約亦未生效,又因保險期間早已屆滿,已無生效之可能。況上訴人不於保險期間訴請給付保險費,卻於保險期間屆滿確認無保險事故發生後始行起訴請求,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一九九八年間向英國蘇格蘭國家輸血中心出售血液血漿製品,該中心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障,因台灣保險市場不提供被上訴人所需之保單,經該中心介紹,由當地怡安班陶氏公司安排向英國蘇黎世公司投保。自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迄二○○○年十月十三日止,均由伊及英國蘇黎世公司分別出具保單,台灣區域由伊負責承保,全球其餘地區由英國蘇黎世公司負責承保,且分別收支保費。惟自二○○○年十月十四日起,則由伊統一收取保費後,再與英國蘇黎世公司拆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保險公司對於保險費之報價係屬要約之引誘,而要保人投保之意思表示僅為要約,尚須保險人承諾之核保手續,保險契約始能成立;倘保險人不同意要保人之部分要保內容,而欲對要保內容加以限制或變更,即視為拒絕要保人之原要約,而應向要保人另為新要約之意思表示,經要保人同意者,始能就變更後之內容成立保險契約,不容保險人擅自更改要保內容而簽發保險單。查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已於二○○二年三月十八日致怡安班陶氏公司之函文表示先行續保,已同意以伊報價內容續保云云,惟該三月十八日函文僅係被上訴人就其先前與怡安班陶氏公司電話聯絡內容加以確認,此觀該函文首行記載:「依最近與您之電話聯絡,確認如下」等語甚明。被上訴人於該函文第一段即向怡安班陶氏公司表達其對上訴人就甫到期之二○○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二年三月十五日止、保單00-00-00000000-00000-PLL號之保險契約逕行加入 CJD及 HIV除外不保條款之不滿,並希望怡安班陶氏公司查明上訴人對先前保單加入HIV及CJD除外不保條款之原因,並妥善處理;衡情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於三月十五日全然接受上訴人以不含HIV 及CJD 附加條款報價之保險契約內容而為要保。上開決定先行續保之文字係記載於三月十八日函文第二段「原保單 No.16/001091/00000000(有效期限至三月十五日)之續保」標題下,並於其後記載「現依貴公司之要求,以書面方式,再次確認本次續保條件如下:續保期間……,保費,……,保險條款:同原既有保單(



No.16/001091/00000000 ),請以本公司之利益為前提來投保。有關Zurich公司逕自加入HIV及CJD除外不保之條款,由於我們目前正委請貴公司與Zurich交涉中,故希望能在未來幾天依雙方獲致之結論做妥善處理」等語,而保單No.16/001091/00000000 號係被上訴人於一九九八年所投保包含HIV及CJD附加條款,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條件係如該號保單所示包含HIV及CJD附加條款,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又抗辯兩造自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年十月十三日止之保險契約內容均包含HIV及CJD附加條款,嗣於二○○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二年三月十五日止之保險契約始將HIV及CJD列為除外不保條款,且該保單遲至該次保險期間即將屆滿之日,始透過怡安班陶氏公司交付伊,伊斯時始知悉該保單遭上訴人逕行加入HIV及CJD除外不保條款,此有一九九八年原保險契約、怡安班陶氏公司函文及保單可稽,上訴人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係於二○○二年三月十二日始收到英國蘇黎世公司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報價單,惟該報價單未表明係不包含HIV及CJD之承保條件,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當然知悉該份報價單已不包含HIV及CJD附加條款在內。縱令被上訴人於二○○二年三月十五日以電話透過怡安班陶氏公司向上訴人表達願依報價單所示保費繼續投保之情屬實,亦難據此推斷被上訴人當時係先就除HIV及CJD以外之主要保險契約內容要保。上訴人謂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主要內容業於二○○二年三月十五日達成合意,保險契約已成立,僅保留HIV 及CJD 附加條款之問題為協議,委不足採。雖證人即怡安班陶氏公司之承辦人曾令娟證稱被上訴人從未表示不願承認系爭保險契約,亦於四月二十八日要求伊公司向上訴人爭取減免保費云云,惟被上訴人要求更改保險契約起算點及希望降低保費之行為,均屬就保險契約內容之要求及建議,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報價單之內容及保費數額,尚有異議,益徵兩造就保險契約之主要內容未達成合意。況怡安班陶氏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經紀人,如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始能取得佣金,故該公司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一致,證人曾令娟之證言自難盡信。至怡安班陶氏公司於二○○二年五月八日回覆被上訴人上開三月十八日信函稱:蘇黎世保險公司同意刪除HIV除外條款,但CJD除外條款因受限無保險市場承擔其風險,仍將除外不保等語,足見上訴人或英國蘇黎世公司確未依被上訴人之要保條件承保。縱認上訴人已於二○○二年九月三十日交付系爭保單予被上訴人,惟該保單既非兩造合意之內容,系爭保險契約仍不因之而成立。又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保險費,按諸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自未生效。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早於二○○三年三月十四日屆滿,亦無生效之可能。是上訴人據此尚未成立生效之保險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訟爭保險費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險契約係契約之一種,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告成立。又保險經紀人乃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保險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二○○二年三月十八日致怡安班陶氏公司之函文中表示:「英國AON 公司(即怡安班陶氏公司)提供 Zu-rich公司(即蘇黎世保險公司)新年度保費之報價已收悉。雖然保費又再度調漲為每月£八七五○,且上述CJD 與HIV 附加條款之問題尚需些時日解決,但考量該保單效期即將屆滿,故本公司已於三月十五日早上電話通知決定依貴公司之建議先行續保,惟CJD與HIV附加條款之問題則視將來雙方協議處理結果而定。相信您已於當天轉知Zurich公司,使新保單能銜接於今年三月十五日到期之既有保單」,證人即怡安班陶氏公司之承辦人曾令娟復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向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投保產品責任險是透過我們公司辦理的……。我們是基於被保險人即被告的身分去洽談保險」、「(是否依被告三月十五日的通知,為其辦理續保?)是」、「被告從來沒有表示不願意承認該份保險契約,且要求我們向英國蘇黎世公司求證保單號碼」等語(見一審卷二四、八九至九二頁);且兩造間二○○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二年三月十五日止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PLL之保險契約業經加入CJD及HIV除外不保條款,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準此而言,被上訴人為使系爭保單能銜接原有保單,已同意先行續保,僅委由怡安班陶式公司代為繼續爭取CJD與HIV附加條款。乃原審未遑詳查,遽謂:縱令被上訴人於二○○二年三月十五日以電話透過怡安班陶氏公司向上訴人表達願依報價單所示保費繼續投保之情屬實,亦難據此推斷被上訴人當時係先就除HIV及CJD以外之主要保險契約內容要保云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非可取。次查上訴人已於二○○二年九月三十日交付系爭保單予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以系爭保單明載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立,證人曾令娟又證稱:「(二○○二年)五月八日我們就有發函傳真給被告,表示被告的產品比較特殊,在台灣市場無法安排,每一年續保都是透過我們外國的公司,但同時為了配合台灣稅法的規定,所以這份保單(指系爭保單)是透過蘇黎世在台灣的公司簽發的,我們同時有說明,如果國內的保險單在承保範圍、定義、條件、賠償限額,無法給予被保險人全額或部分的賠償,國外那份大保單(指英國蘇黎世公司所簽發之保單)就……應賠而未賠的部分給予賠償,同時我們也在五月八日的函有作解釋,列一個CJD 除外條款,因受限無保險市場承擔此風險,保單將此除外不保,但被告於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有



特別要求我們傳真英國蘇黎世公司同意續保的文件,我們有在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將蘇黎世公司的確認文件傳真給被告」、「二○○二年三月十五日到二○○三年三月十四日除原告出具的保單外,還有一份批單,表明保額是英鎊五百萬元,保費是英鎊十萬零五千元(新台幣五百二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是全球的保險費,此費用是不包含CJD,但有包含HIV,CJD 條款被除外是在二○○二年三月一日被告就被告知」(見一審卷九○頁),所證倘屬不虛,堪認被上訴人於二○○二年三月間委由怡安班陶氏公司代辦續保,對於系爭保單上所列CJD 除外條款亦已知情,則其先行續保後迄至保險期間屆滿前,若別無不承認系爭保險契約成立之舉措,迨保險期間屆滿後方謂系爭保險契約未成立並拒付保險費,似此情形,能否謂無悖誠信原則,即非無斟酌之餘地。末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查證人曾令娟既係被上訴人委由怡安班陶氏公司代向上訴人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該公司承辦人,自極熟稔續保事宜,要與兩造關係均屬密切,其證述苟非虛偽,即非可全然擯棄不採。原審徒以怡安班陶氏公司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一致,而認曾令娟之證言難以盡信為由,恝置不論該證人上揭諸多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尚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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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