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6年度,5號
TNHV,106,勞上易,5,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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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廖碧綋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斗南收費站
法定代理人 蔣淑珍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59,701 元,嗣其上訴後以被上 訴人已給付之值日費應為290,200元,起訴時誤認為110,500 元,故經計算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為1,280,001 元 ,爰請求減縮為1,280,001 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 僅減縮請求金額,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8年9 月起,受僱於交通部臺灣區國 道高速公路局新營收費站(下稱新營收費站),擔任約聘僱 助理稽查員,雙方約定每月底薪為32,928元,嗣於100年7月 調整為33,908元,每月另有工作獎金4,525 元及值日(夜) 費等經常性給與,上訴人嗣於102年12月29 日因新營收費站 遭裁撤而離職(新營收費站因組織裁撤後,其業務由被上訴 人承受)。然新營收費站並未依上訴人之延長工作時數給付 加班費,僅以值日(夜)費之名義為補貼,且未依上訴人之 實領薪資,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而有高薪低報之情事,致 上訴人受有勞退金提撥短少及失業給付短少等損害。



㈡、若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雇主未繳足退休金者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項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定有相關罰則。經查,新營收費 站有短付加班費及高薪低報等情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 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茲分述如下:
⒈加班費部分:
⑴依新營收費站與上訴人約定之每月底薪及工作獎金計算,上 訴人於100年2月至同年6月止,時薪應為156.05元,自100年 7月至102年12月止,時薪應為160.14元。 ⑵每日加班2小時以內之加班費103,947元: 上訴人於100年2月至同年6月止,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共計46 小時,100年7月至102年12月止,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共計44 2小時,故新營收費站就此部分之加班費,應給付上訴人103 ,947元。
⑶每日加班超出2小時之加班費909,535元: 上訴人於100年2月至同年6月止,加班超出2小時之時數共計 322小時,100年7月至102年12月止,加班超出2 小時之時數 共計3,094 小時,故新營收費站就此部分之加班費,應給付 上訴人909,535元。
⑷假日出勤531,639元:
上訴人於100年2月至同年6月止,於假日出勤共14日,100年 7月至102年12月止,於假日值日共84日,故新營收費站就此 部分之加班費,應給付上訴人531,639元。 ⑸是以,新營收費站要求上訴人超時工作及假日出勤,應付之 加班費共計1,545,121 元,而新營收費站以值日(夜)費名 義發給之290,200元應予扣除。
⒉高薪低報造成之損失:
⑴失業給付:
上訴人於102年12月離職前,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2,516元 ,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新營收費站本應以43,9 00元為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然該站卻僅以40,100元辦理投 保,致上訴人於離職後,失業給付短少共計20,520元。 ⑵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上訴人於102年12月離職前,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2,516元 ,新營收費站本應以43,900元為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然該 站卻僅以40,100元辦理投保,致上訴人於離職後,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短少共計4,560元。
⑶上訴人自98年9 月起受僱於新營收費站,至99年12月時,月 領薪資多高於40,000元而未達42,000元,於100年1月後,月 領薪資則多高於42,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



,該站本應分別以42,000元、43,900元為上訴人投保,然該 站卻僅以38,200元(98年9月至100年6月)、40,100元(100 年7月至102年12月)辦理投保,致每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共計短少12,540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補行提撥至上 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新營收費站,依該站之安排,於平日或 假日時配合值日(夜),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⒈新營收費站所採行之值日(夜)制度,係擇定站內之內勤行 政人員進行輪值,而非另聘外部之保全人員為之,足認值日 (夜)係附屬於原勞動契約,自仍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況兩造間之約僱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3 款明載「甲方得視業務需要安排輪值」,可證值日(夜)本 屬受僱人員所負勞動契約義務之一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或內 政部74年12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 號函所稱:值日 夜非正常工作之延伸等語,更非新營收費站於原勞動契約之 外,另行經勞資會議決議或勞工同意,所實施獨立於原勞動 契約之外之制度。
⒉又新營收費站之內勤行政人員配合值日(夜)者,該站均發 給值日(夜)津貼,該值日(夜)津貼在名義上雖與工資有 別,然均為內勤行政人員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值日(夜 )仍屬勞動契約之一種,而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㈣、值日(夜)制度之相關規定,得否優先於勞動基準法而適用 ?
查內政部74年12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下稱 系爭函釋)固認:主管機關認為雇主經勞工同意合法實施值 日夜者,因值日(夜)非正常工作之延伸,雇主不必按勞基 法給付加班費,而以給付值日(夜)津貼為已足。然系爭函 釋僅屬行政函釋,於法院審理具體案件時,對法院並無拘束 力;此外,系爭函釋於法位階上,低於法律,不得違反上位 之法律規定,否則即屬無效。更甚者,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動 條件之保障,採強制規定,勞雇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絕不 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縱然為中央主管機關, 其就勞動基準法所為之解釋,亦不得有所違反。是以,系爭 函釋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明顯已剝奪勞工所得請領 之加班費與假日工資,且其每小時之工資,就假日而言,每 小時僅有70.8元,更遠低於法定最低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 ,法定每小時最低工資即為95元),自難認合法。又新營收 費站另聘外部人員從事值日(夜),其依法應給付之工資, 是否得與值日(夜)津貼之金額相同?若否,何以由內勤行 政人員為值日(夜),並領取相同金額之值日(夜)津貼,



即屬合法?兩相比較之下,其理自明。是系爭函釋違反勞動 基準法關於工資之規定,自行創設法無明文之值日(夜)制 度,而對勞工依法得享有之最低保障加以剝奪,自難認合法 。
㈤、本案亦不符合系爭函釋之規定。系爭函釋所稱之值日(夜) ,應符合下列要件(以下僅就與本訴訟有關之要件論述之) :一、事業單位要求勞工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 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 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二、事業單位應 徵得勞工之同意,或經由團體協約、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 工作規則。規定於工作規則者,應檢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勞 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三、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 定,不得由雇主單方決定。惟:
⒈關於第一要件部分: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約僱人員契約書,第7 條為關於乙方『 每日工作時間』之規範,該條第3 款明白記載「甲方得視業 務需要安排輪值」等語,即可證明值日(夜)之時間,本屬 勞動契約所預定之工作時間、工作內容,而非工作時間以外 之其他時間及另行約定之工作內容。
⑵其次,依證人李○○之證詞,值班室內留有備用之回數票與 現金,若收費員有需要者,即可向值班室人員領取,而所謂 之值班室人員,可能為值日人員、可能為白天之督導,亦可 能為晚間之副站長,然實際上在值班室之時間最長者,即屬 值日人員,顯見值日人員必然負有保管及分配備用回數票及 現金之職責。而此等職務內容,顯非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 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待命留 意性質之工作,自難認與系爭函釋之值日(夜)相符。 ⑶更進者,亦可知悉值日人員於值日時之實際工作內容,絕不 僅於「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收轉急要 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 處理等工作,蓋備用回數票與現金之保管與分配,已超出上 開注意事項之範圍,均如前述,但依證人李○○之證詞,此 亦為值日人員之工作內容之一,故證人所稱:值日工作很輕 鬆、均為待命性質,除應行注意事項所規定者外,沒其他事 情要做等語,顯與事實有違,且有隱瞞且不願據實證述之情 事存在。
⑷另於例假日時,雖另有安排督導人員或副站長,然其職務內 容為巡視督導車道、綜理站務,可知其應非實際執行勤務人 員,而係巡視收費站各項事務之執行,及對實際執行勤務人 員加以督導,否則若實際執行勤務人員與督導人員均為同一



人,則何須同時安排2人出勤?
⑸被上訴人雖一再辯稱:值日(夜)之工作內容屬「待命性質 」、「花費勞力較少」、「非連續性之工作」,下車道提供 協助或排除掉落物屬臨時、偶發事件,保管、販售回數票為 值勤人員負責,非值日(夜)人員之工作等語;然查: ①被上訴人要求所屬人員於夜間或例假日出勤,究屬加班?或 屬值日(夜)?自應以所屬人員於該時段內之(潛在)工作 內容為其判斷標準,而非以其發生次數或頻率為斷。蓋新營 收費站要求所屬人員於夜間或例假日出勤,係勞動契約中所 明定之義務,而非按件計酬之工作,縱然值日(夜)時毫無 任何事務須進行處理,被上訴人仍須給付薪資。否則若值日 (夜)時有發生事情須處理,即為加班,未發生事情須處理 者,即屬值日(夜),如此判斷方式,將造成新營收費站所 屬人員於夜間或例假日出勤,究竟應屬加班或值日(夜), 或許每次都會有不同性質之認定,自非的論。故被上訴人以 「臨時、偶發事件」或「發生次數甚少」等語,而主張應屬 值日,實無理由。
②其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值日登記簿、值勤登記簿、溢收當 場退還登記簿等資料,可知值日(夜)人員(不應以上訴人 個人為限,應通觀全部值日夜人員)有獨立下車道處理突發 事務、巡視站內工作人員工作情形、保管零錢、保管及販售 回數票,及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收費員於車道當場退還通 行費之情形,且一再重複發生。而前揭工作內容,均非系爭 函釋所限定之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 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事項,且多屬固定性職務,縱 然其中下車道處理事務屬突發事件,且發生次數不多,但仍 屬值日(夜)之工作內容,應屬無疑。是以,新營收費站之 值日(夜)工作內容,既已超出系爭函釋所限定之工作內容 ,本件自無系爭函釋之適用。
⒉關於第二要件部分:
⑴新營收費站除於約僱人員契約書中,載明「甲方得視業務需 要安排輪值」,可認上訴人除同意輪值為勞動契約預定工作 內容外,上訴人從未以任何形式,同意在原勞動契約外,額 外負擔值日(夜)工作。
⑵其次,新營收費站於實行值日(夜)前,亦未經團體協約、 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新營收費站於96年12月26 日,雖曾召開勞資會議,討論適用勞基法之相關問題,在會 議中即有出席人員提出「內勤職員可否不參加輪值日夜?」 之質疑,而獲覆:…若約僱內勤職員不參與輪值,足影響巡 視站區安全,希望體諒人力不足繼續參加輪值日夜等語。在



此問答之後,會中並未就出席人員是否願意配合輪值日夜, 進行任何調查或表決,會議記錄亦未檢附任何員工同意書, 足認被上訴人所稱:經過勞資會議同意等語,顯屬虛妄。 ⑶又勞工是否同意配合值日(夜),涉及勞工是否得請領加班 費及假日工資,或僅能領取值日(夜)津貼等基本且重要之 勞動條件,其同意自應以「明示同意」為限,且應嚴格認定 之,不容以具高度臆測性質之「默示同意」代之,始足以保 障居於經濟弱勢一方之勞工權益,否則勞工為求保住工作, 不得已配合雇主之要求而出勤,豈非均可解讀為「經勞工默 示同意」?被上訴人所辯稱及證人李○○所證稱:沒有人明 白表示不同意參與值日(夜),所以認為員工都(默示)同 意參與值日(夜)等語,自難認有理由。
⒊關於第三要件部分:
依系爭函釋之內容,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始 屬合法。然依證人李○○之證詞與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之說 明,新營收費站所發給值日(夜)津貼之數額,係依據上級 機關頒佈之規定發給,並非出於勞資雙方自由議定。觀諸96 年12月26日及102年9月17日之會議記錄,勞資雙方確實不曾 就值日(夜)津貼之數額進行討論,足認值日(夜)津貼既 非出於勞資雙方之協議,而係由上級機關逕行決定,本案自 無系爭函釋之適用。
⒋綜上所述,新營收費站所實行之值日(夜)制度,既不符系 爭函釋所揭櫫之值日(夜)要件,自無系爭函釋之適用,其 理甚明。故上訴人起訴請求加班費、失業給付短少、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短少及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自屬有據。㈥、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9,7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提繳12,540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之規 定,值日(夜)人員之職責約略如下:處理辦公時間外之臨 時事件,並為各項必要之措施、長官交辦事項…等,如有怠 忽職守或擅自離去者,均以「擅離職守」論處;依新營收費 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值日(夜)人員之職責約 略如下:處理辦公時間外之臨時事件,並為各項及協助副站 長處理車道突發事件、其他重大事故請依照重大事故處理流 程專卷辦理、長官交辦事項…等,值日(夜)人員之值勤情



形,由人事管理員檢查,可知上訴人於新營收費站所謂之「 值日(夜)時間」內,仍受其指揮監督,若有違反,仍須視 違反情節接受其懲處。依此,上訴人於值日(夜)時間(時 間主權)內,既須在值班室內或站區內(空間主權)接受新 營收費站之指揮監督,時間主權及空間主權均已告喪失,故 依司法實務之見解,值日(夜)時間應仍屬工作時間,而非 獨立於原勞動契約之外,無庸受其拘束。
㈡、又依高速公路局及新營收費站之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之規 定,其工作內容可謂五花八門,隨時可能因長官交辦而有所 增加,絕非僅侷限於被上訴人所稱「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 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 。再從上訴人之實際工作內容來看,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值日 登記簿、值勤登記薄、溢收當場退還登記簿等資料,可知值 日(夜)人員本有下車道獨立或協助處理突發事務、巡視站 內工作人員工作情形、保管零錢、保管及販售回數票,及調 閱監視器畫面,確認收費員於車道當場退還通行費之情形, 且一再重複發生。而前揭工作內容,均非收轉急要文件、接 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事 項,且多屬固定性職務,縱然其中下車道處理事務屬突發事 件,且發生次數不多,但仍屬值日(夜)之工作內容,應屬 無疑。況,新營收費站之值日人員多有保管、發放回數票、 零錢之記錄,惟被上訴人卻刻意以「記錄領票票號」輕輕帶 過,試圖抹去值日人員之努力付出及風險承擔,調閱監視器 記錄亦以部分之瑕疵記錄,而欲掩去值日人員調閱監視器之 事實。
㈢、新營收費站實施之值日(夜)制度,亦不符合系爭函釋之值 日(夜)規定。
⒈關於第一要件部分:
⑴依卷內證據所示,兩造合意之勞動契約內容,應為98年9 月 30日所示之約僱人員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40頁),被上訴 人雖一再辯稱:新版勞動契約書已無值日(夜)之條款、上 訴人於98年9 月30日到職時,新營收費站之人事管理員誤取 97年適用勞基法前之舊版契約書版本,方有第7條第3款關於 值日(夜)之文字等語,然縱有新版之制式契約書,既未經 雙方簽署,自非雙方合意之勞動契約,除此之外,被上訴人 亦未曾提出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新版契約書為兩造間有效之 合意內容;再者,上開所示之約僱人員契約書,既係新營收 費站事先擬妥,並提出予上訴人簽署,自應受其拘束,而不 容事後以「誤取」為由推翻之。
⑵至於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新營站緊急處理程序及稽查員教



育訓練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49 頁),其上清楚記載「每件 溢給票、款均經值班人員不辭辛勞調閱監視器詳細核實」, 再對照「溢收當場退還登記簿」之記載,其上多有由值日人 員處理之情形,可見此項事務亦為值日人員工作內容之一部 份,此外,另載有「值班室隨時掌握站區車流狀況,靈活運 用各項疏導措施:…行政人員下車道指揮交通」等語,可見 值日人員確實有下車道指揮交通之情事,否則焉會出現如此 記載?然被上訴人竟否認新營收費站所製作績效考評書面報 告之內容,而抗辯:不曾要求或規定值日員須下車道指揮交 通等語,實令人訝異。其主張無異認為新營收費站人員故意 製作不實資料,並持向上級機關爭取年度「考核成績」。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依新營收費站排定時間,於夜間或例假 日出勤,且實際工作情形亦不符合系爭函釋值日(夜)之規 定,新營收費站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並依 上訴人應領薪資投保相關保險及提撥退休金,然新營收費站 並未依法辦理,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本件非複數勞動契約之聯立:
本件客觀事實上,兩造間並無成立複數勞動契約之真意存在 ,此上訴人106年4月11日庭期陳述亦同,是本件毋寧是在單 一勞動契約下,兩造間就值日(夜)是否應依法計發加班費 有所爭執。
㈡、上訴人任職期間,有勞動基準法適用,但於新營收費站值日 (夜)之工作內容,就勞動基準法第24條等加班費規定,應 目的性限縮:
⒈觀被上訴人於所提出之各民事、行政法院之見解,均肯定並 適用系爭函釋,且認定系爭函釋並無違反憲法,係勞動基準 法之補充,可知司法實務上確多年來均加以適用系爭函釋, 廣泛承認值日(夜)此種值班時間不同於正常工作時間,並 認為雇主已給付值日(夜)津貼者,勞工自不得事後另訴請 給付加班費。
⒉如勞工於值日(夜)時間勞務密集程度極低,且可睡眠、休 息,身心健康耗損顯低於正常工作時間者,卻按照勞動基準 法第24條領取遠高於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報酬(休息就寢時間 卻領取1.67倍原工作時間報酬),此顯有失對價之衡平,亦 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4條設有加班費之本意。 ⒊如勞工於值日(夜)時間工作內容確實勞務密度極低,身心 健康耗損度明顯低於正常工作時間,而符合系爭函釋及司法 實務上所承認之值日(夜)工作內容者,基於契約自由及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司法實務上即另以「勞工領取月薪總額不 低於以基本工資加計加班費」為標準,審查勞雇間值日(夜 )費之約定是否合理。如勞工領取值日(夜)費後,月薪總 額不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加班費,即不得再翻異請求加班費。 ⒋是本件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於新營收費站值日(夜)之工作 內容,應屬合法,則就勞動基準法第24條等加班費之規定, 應目的性限縮,不容上訴人於領取值日(夜)費後,另行請 求加班費。
㈢、上訴人於新營收費站值日(夜)時間有從事其正常工作時間 之稽查員工作,然上訴人未依規定事前申請加班,依司法實 務見解,仍不得請求加班費:
⒈查新營收費站自91年3 月12日起,即按照高速公路局來函所 附「國道高速公路局員工出勤暨加班注意事項」第4條第2項 :「員工加班,應由主管人員視業務需要事先核實指派,填 寫加班指派單並敘明加班事由、時間及時數,於加班前送單 位主管核准,凡未經核准者,加班視為無效。」要求所屬人 員如有加班之需要,須按規定填寫加班指派單,經站長批示 後,才可加班並領取加班費或補休,此有新營收費站員工加 班指派單可參。
⒉依上說明,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如有加班需要,其本應事前依 規定申請加班,如其申請經核准,新營收費站亦會依法發給 加班費,此觀上訴人98年10月至102 年12月支給明細表,載 明上訴人98年10月、101年5月、102年5、10、12月均領有加 班費即明。然上訴人現於訴訟中一再稱其值日(夜)時間工 作忙碌,但於任職期間卻從未嘗試依規定申請加班,縱認本 件上訴人有何利用值日(夜)時間從事其正常工作時間的稽 查員工作之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依司法實務見解,亦 因其未按照新營收費站規定申請加班,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
㈣、上訴人無視客觀事證,自稱從值勤紀錄簿、溢收當場退還登 記簿整理出上證5 工作紀錄表,意圖主張值日(夜)工作繁 重,然查其主張根本不實在:
⒈上訴人於工作紀錄表多處載有「調閱溢收當場退車道錄影晝 面」此工作內容,然查原判決可知被上訴人主張「調閱溢收 當場退車道錄影畫面」非上訴人值日(夜)工作內容,而係 上訴人正常上班時間擔任稽查員之工作內容,確屬事實,上 訴人卻無視原判決調查之結果,仍將其主觀上歧異之事實認 定載於工作紀錄表內,此顯屬無稽。
⒉上訴人又於工作紀錄表內為諸多領票、下車道翻牌…等紀錄



,然經核對該值勤紀錄簿之記錄內容,可知上訴人工作紀錄 表內容僅少部分係抄自值勤紀錄簿者(尚多有張冠李戴等顯 然混淆事實者),佔大部分的內容卻都是毫無根據、無稽可 考,純係上訴人任意誇大擅加者,而該不實內容且一再重複 記述,意圖誤導鈞院其值日(夜)工作情形。為導正事實, 特以附表3 (見本院卷㈡第87至99頁)將工作紀錄表記載不 實的部分一一澄清,另將正確內容提出如附表4 (本院卷㈡ 第101 頁),由被上訴人整理之正確內容可知,實際上新營 收費站值日(夜)確實勞務密集程度極低(偶有通報、紀錄 工作亦均為極短時間內可處理完畢),上訴人之不實誇大絕 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上證5 內容根本與事實不相符合,事 實上新營收費站值日(夜)確屬司法實務上所承認之合法值 日(夜),不容上訴人以不實資訊加以混淆。
參、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0,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 應提繳12,540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8年9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29日止,任職於新營收 費站(該收費站嗣因組織裁撤,業務由被上訴人承受)職稱 為約僱助理稽查員,工作地點為新營收費站,工作內容為車 道督導及收費員管理業務,有系爭勞動契約影本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40頁)。
㈡、上訴人上開任職期間,自98年9月30日起至100年6月30 日止 ,支領之底薪為32,928元;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29 日止,支領之底薪為33,908元,有薪資條影本、支給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2頁、原審卷㈠第67頁至123頁)。㈢、上訴人平日值日(夜)班之時間係自下午5時至隔日上午8時 ;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值日(夜)班時間係自當日上午 8 點至隔日上午8 點,有新營收費站之正常工作時間與值日( 夜)人員分配表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4 頁) 。
㈣、上訴人於任職新營收費站期間,其值日(夜)班時,均有受 領新營收費站依規定核發之值日(夜)費,有值日(夜)費 清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1頁至176頁)。㈤、按被上訴人所提「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運用通行費



進用之約僱內勤職員獎勵金標準表」,約僱助理稽查員之獎 勵金額為2,800元,備註2並記載「約僱助理稽查員另行加發 新臺幣525元,惟仍應受授權站長增發範圍新臺幣1,750元之 限制」(見原審卷㈠第232頁)。
㈥、新營收費站依上訴人底薪加上工作獎金計算投保薪資,自98 年9月30日起至100年6月30 日止,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 薪資為38,200元;自100年8月1日起至至102年12月29日止, 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為40,1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 薪資條、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至 17頁)。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任職新營收費站期間其值日(夜)之工作內容,有 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如有,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兩份勞 動契約之併立?各該勞動契約的薪資計算標準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金額,於法是否有據? ⒈加班費或值班費
⒉失業給付
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⒋提撥12,54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伍、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任職於新營收費站期間,兩造間存有兩份勞動契約併存 ,呈現聯立契約之情事:
㈠、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上訴人,下同)職稱 :約僱助理稽查員」,第4 條約定:「工作內容:車道督導 及收費員管理業務」,第7 條約定:「乙方每日之工作時間 ㈠依甲方(新營收費站,下同)規定之上班時間。㈡甲方如 有臨時或緊急工作,得指派乙方加班處理,並按甲方規定報 支加班費。㈢甲方得視業務需要安排輪值並支給值日(夜) 費,收費員按排班時間值勤,逾時得支給超時費」(見原審 卷㈠第40頁);是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上訴人為助理稽 查員,其工作內容為車道督導及收費員管理業務,其工作時 間包括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1、2 款所定之正常工時、加班 及同條第3 款所定之值日(夜)工作,均為兩造間勞動契約 一部分;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誤用97年間版之舊勞動 契約,應以新營收費站98年版之勞動契約為據,尚屬不能證 明。
㈡、而就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1、2 款約定之工作內容,高速公 路局訂有高速公路收費站辦事細則第5 條及稽查員勤務注意 要點規範正常工時及加班時之工作內容;依高速公路收費站 辦事細則第5 條規定為:「一、辦理收費員排班及輪值調派



事項。二、收費員工作績效、服務態度及服務禮貌之監督。 三、不照章繳費車輛之記錄及處理事項。四、徵收通行費業 務之改進及建議事項。五、解決收費亭車輛糾紛及疏導交通 等事項。六、旅客投書之擬辦及追蹤。七、其他交辦事項。 」(見原審卷㈠第236 頁);另上訴人為助理稽查員,就上 開高速公路收費站辦事細則第5 條規定之工作內容,其執勤 時之勤務要點,高速公路局另訂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 路局稽查員勤務注意要點之規定,稽查員之工作內容包括: 「一、辦理收費員排班、調班調假及請假單處理。二、不照 張繳費車輛之紀錄及處理事項。三、溢收通行費票、款之紀 錄及處理事項。四、清點備用之通行費票證、零用金、磁卡 等及處理事項。五、巡視車道,檢視收費作業績效及收費員 服務態度及禮貌。六、不定時抽查車道帳目,並防止貪瀆情 事。七、勤前教育(含勤務、服務禮貌、法紀、安全等)宣 導。八、整理每班非常事件報告表,提供有關收費業務之改 進及建議事項。九、解決收費亭車輛糾紛及疏導交通等事項 。十、旅客投書之擬辦及追蹤。十一、有關收費員獎、懲之 簽辦。十二、收費員生活及心理輔導,善智識之理念溝通。 十三、站長臨時交辦事項之辦理。」等(見原審卷㈠第 235 頁)。至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新營收費站得視業務需 要安排上訴人輪值,並支給值日(夜)費部分,其工作內容 ,依新營收費站值日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明定:「值日員之 職責如下:㈠在辦公時間內仍應服其原有職務。㈡處理辦公 時間外之臨時事件,並為各項及協助副站長處理車道突發事 件。㈢巡查環境清潔衛生,並注意辦公處所門窗及自來水龍 頭之關鎖,熄滅燈光等事項。㈣稽查午休、請假時代理其職 務。㈤防範火災盜竊及其他危險事項。㈥其他重大事故請依 照重大事故處理流程專卷辦理。㈦長官交辦事項」等。是就 上訴人助理稽查員之正常工時工作內容,與值日(夜)人員 之工作內容、勞力密集強度均顯有不同。
㈢、而就新營收費站之正常工作時間(下稱值勤)與值日(夜) 人員分配表觀之,值日(夜)人員於星期一至五之下午5 時 至隔日上午8 時、星期六、日整天等,其職責如下:收轉急 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機關場所、協助副站長為偶發事件 與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並無須承擔任何事故處理 責任,留守站區休息就寢不受約束(見原審卷㈠第124 頁) ,與值勤人員須於值班室服勤亦有不同。而證人即新營收費 站前站長李○○於原審具結證稱:在新營收費站值日員工工 作內容,就是被證13第5 項所載內容(即新營收費站值日應 行注意事項第5 條),即接聽電話、收轉急要文件、巡察機



關場所及協助副站長處理車道偶突發事件。值日員工主要是 待命性質,所以站上有些設施方便他們休息、休閒及睡覺, 另因例假日白天時,值日員工需要在值班室執行值日工作, 所以值班室有特別休閒設施,例如電視機、可以臥躺休息的 躺椅及長型的沙發。值日人員夜間是可以自由活動,休息、 休閒、睡覺都不受限制。站區房舍每個隔間都有電話,且有 廣播的功能,所以發生重大事故時候副站長若需要值日人員 協助,只要按電話廣播鍵呼叫就可以,全站房舍都聽得到, 故值日員接聽電話不影響他自由活動休閒。上訴人所擔任的 助理稽查員的工作,主要是依據稽查員勤務注意要點辦理之 13項行政業務。平常有二個副站長輪流於晚上執勤,不分平 日或假日,晚上是副站長正常上班的時間,必須固守值班室 ,不能睡覺,要接受上級長官的查勤,接電話、收轉文件本 就是固守值班室的工作,所以一般情形副站長會主動接電話 ,旁邊休息的收費員也會協助接聽電話,所以值日員並非主 要的接聽者,值日員睡覺以後更無接聽電話之問題。副站長 上班時與稽查員交接固守值班室以及處理車道偶突發事件的 勤務,所以處理車道偶突發事件是副站長的職責,值日人員 對於緊急事故的發生,必須協助副站長為偶發事件與緊急事 故的通知聯繫或處理。偶突發事件發生時,通常是一個人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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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