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80號
TCHV,106,抗,280,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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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郭呂冠雀
      郭仁福 
      郭仁壽 
      郭美靜 
      郭美鈴 
共   同
代 理 人 吳朝成 
上列抗告人提存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⑴原法院提存所受理95年度存字第5510號 清償提存事件,係提存人以本件提存物受取權人(即抗告人 ,下同)經通知領取該院94年度執字第13751號返還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分配款,受取權人逾期未領取為由,而於民國95 年9月7日向該院提存所提出提存書而聲請清償提存,並於對 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記載:「受 取人即抗告人應提出執行名義,由原承辦股核發同意收取函 ,始可領款」等語之要件,經原法院提存所審核提存人已具 體敘明提存物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之事由,合於民法第326條 規定之提存要件,及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乃准予 提存在案。⑵抗告人雖具狀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本件提 存物,並提出本件擔保物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OOO段00之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簿,主張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人前曾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67年1月8日以執寅 字第382號、70年5月2日以執辰字第2320號囑託查封登記, 可作為抵押債權確實存在且有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云云。惟 上開抗告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雖於主登記次序 第肆、陸項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囑託查封登記通知 書准67年度執寅字第382號,債權人郭振隆」、「囑託查封 登記通知書准70年度執辰字第2320號,債權人郭振隆」等語 ,然該等記載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執行 名義,且未提出提存人核發同意收取函,是抗告人向原法院 提存所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顯不符合提存書上所載「應提出 執行名義,由原承辦股核發同意收取函,始可領款」之要件 。從而,原法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21條之規定,為形式審查



後,以抗告人未提出提存(通知)書於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 件,而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⑴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即抵押債權人郭振隆於66年間就系爭土地 設定普通抵押權,系爭土地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 執字第13751號執行拍賣,郭振隆可獲分配款新臺幣86萬7180 元,並經原法院以95年度存字第551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惟 因郭振隆於93年間死亡,相關文件滅失、銷毀,無從補發, 抗告人未能提出執行名義等相關文件以領取分配款。 ⑵郭振隆曾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獲准在 案,此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分別於67年1月28日以67年執 寅字第382號、70年5月2日以70年度執辰字第2320號為查封 登記,是郭振隆當時確實執有執行名義。又抵押債務人林興 燊10餘年來,對於上開分配款均無異議,亦無第三人主張權 益,均足以佐證抵押債權存在。
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核發領取分配款(提存款)之同意書, 致抗告人迄今未能提出提存書所載之文件,以為領取提存款 ,抗告人則分別於106年1月11日、3月21日、5月4日函請原 法院提存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予以公告,惟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不當,爰求予廢棄原裁定 ,並准予抗告人領取提存款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 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 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 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清償提存之提存物 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 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 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 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 9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乃債務人將 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 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 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 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 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 所並無審查權限。次按,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不能提出取回或 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提存所應為公告,公告期間為二十 日,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物之取回或領取有異議者,得於該 期間內聲明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四、經查:




⑴訴外人即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4年度執字 第1375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抗告人未於 上開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則原法院執行處於製作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時,於附註欄載明:「⒉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郭振隆未具狀參與分配,本院逕依謄本所載額列入,於 領取款項時,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等語,並通知抗 告人領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分配之款項。嗣因抗告人逾 期未為領取,提存人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五股法官陳文燦 於95年9月7日向該院提存所聲請對提存物受取人即抗告人為 清償提存,並於提存(通知)書附加「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 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受取人即抗告人應提出執行名義 ,由原承辦股核發同意收取函,始可領款」等語,經該院提 存所95年度存字第5510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並准予提存在 案,合先敘明。
⑵抗告人雖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主張郭振隆曾就系爭土地向該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且經該院分別於67年1月28日以執寅字 第382號、70年5月2日以執辰字第2320號囑託地政機關查封 登記,可為債權存在且有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云云。惟查, 抗告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雖記載:①67年1月28日辦理 查封登記,並於⒈主登記次序:「肆;⒉其他登記事項:囑 託查封登記通知書准67年度執寅字第382號、債權人郭振隆 、②70年5月2日9時10分辦理查封登記,並於⒈主登記次序 :陸;⒉其他登記事項:囑託查封登記通知書准70年度執辰 字第2320號、債權人郭振隆」。然上開土地登記簿並非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且抗告人亦未提出 提存人核發同意收取函,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4年 度執字第1375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按之前揭說明,原法院提存所就提存(通知)書上所附加「 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為形式審查 後,以抗告人無法提出執行名義,及原承辦股之同意收取函 等文件,不符合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並無不當。
⑶第查,提存事件性質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 式而為審查,並無實體審查之權限,況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 第2項規定:「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不問 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 配。」是依原法院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3751號返還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該院於94年11月14日寄送分配表時,亦於分配



表附註⒉載明「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郭振隆未具狀參與分配, 本院逕依謄本所載額列入,於領取款項時,應提出債權證明 文件正本。」等語,則抗告人雖於95年6月30日提出66年1月 23日郭振隆與債務人等所書立之和解契約書,惟該和解內容 係約定郭振隆同意債務人等「自66年7月31日至67年4月30日 分十期償還」,則執行法院就上開和解文件為形式審查,尚 無從知悉債務人是否曾為清償情事,是否仍有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存在;復於95年7月13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提出執行 名義,惟抗告人郭美鈴僅以自己名義聲請領取提存案款,並 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已有未合;再者,其所辯郭振隆 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67年執寅字第382號、70年度執辰字第 2320號為強制執行,足證確有執行名義云云,然依上開登記 資料,郭振隆於70年5月2日再度就系爭土地聲請查封,於同 年6月11日辦理塗銷上開查封登記,惟無從查知郭振隆係以 何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及該強制執行事件之終結原因為 何,此亦僅能證明郭振隆曾執有執行名義,並無法證明抵押 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執行法院調閱所保存之 執行卷宗,僅係協助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屬輔助 補救措施,並非免除債權人提出證明文件之義務;債權人本 應妥善保管執行名義正本,資為行使權利之憑證,如不慎滅 失,法院又因卷宗逾法定保存年限銷毀,而無從事後輔助補 救,債權人自仍應自行承擔此不利益。
⑷綜上,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是否業已清償,此涉及實體事 項之爭執,宜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依上開登記資料,郭振隆 於65年10月9日對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查封,復於66年7月2 日辦理塗銷上開查封登記。又債務人林添旺於66年7月6日將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郭振隆後,郭振隆於67年1月28日就 系爭土地聲請查封,復於同年8月23日辦理塗銷上開查封登 記,嗣郭振隆再於70年5月2日就系爭土地聲請查封,復於同 年6月11日辦理塗銷上開查封登記,則如林添旺未向郭振隆 清償債務,郭振隆焉有可能未就系爭土地聲請查封拍賣?又 若林添旺已向郭振隆清償86萬7180元之債務,林添旺何以未 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是林添旺是否業已清償郭振隆 86萬7180元,此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以資解決。是抗告 人既未能提出執行名義或債權證明文件,則揆諸前揭說明, 原法院提存所駁回抗告人聲請領取提存款,而原裁定因此駁 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於法均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 出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⑸末查,抗告人未能提出提存書所載之文件即領取提存款之同



意函,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於106年1月11日、 3月21日、5月4日函請原法院提存所依上開規定,同意予以 公告云云,惟查,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之受取 權人不能提出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係指同法第31條規定 聲請領取提存物,應檢附之原提存通知書而言。至領取提存 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 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 當擔保之文件。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 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此乃提存人聲請提存時所 附之受取條件,自非法院提存所之權責範圍,自無從予以公 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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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