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48號
再審原告 林 萬
林國楨
上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朱淑娟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賴衡峯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萬724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條第1項規定,應
徵裁判費1萬8132元,此費用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七日內如數補繳到院。如逾期未繳納,即依同法第502條
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