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48號
TCHV,106,再易,48,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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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48號                                        
再審原告 林 萬
     林國楨
     上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朱淑娟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賴衡峯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萬724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條第1項規定,應
徵裁判費1萬8132元,此費用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七日內如數補繳到院。如逾期未繳納,即依同法第502條
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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