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559號
TCHV,105,上易,559,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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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阮深淮 
      阮馨儀(即阮火林之繼承人)
      阮金貴 
      阮俊筌 
      蘇雲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上訴人  林清財(即游玲玉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
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項准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土地及容忍通行、安置管線等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453 平方公尺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並未連接計畫道路, 屬「袋地」,原係利用東南側位於同段0000、0000、0000-1 、0000-2、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1174地號等5筆土地) 上並已經○○鎮公所編為○○路000巷,寬約3公尺之私設道 路對外通行,歷時已久。詎料,日前上訴人或其他不詳之第 三人竟雇請工人將上開私設道路上之柏油刨除,並以柵欄、 貨櫃等障礙物堵塞道路,致令系爭0000地號土地陷於無法為 通常使用之狀態。
二、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被通行之同段0000地號等5筆土地, 本均屬重劃前○○鎮○○段○○小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 嗣因上開000地號土地陸續分割及重劃,方形成上開5筆地號 土地。而重劃前○○小段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本可通行至 南側之○○路計畫道路,往南亦有重劃前○○小段000-1、 000-1地號土地,並非屬袋地。惟分割後,除重劃前○○小 段000-12地號土地有臨接公路之外,其餘重劃前000-6地號 、000-8地號、000-10地號等3筆土地均成為袋地。是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前開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之土地,均僅能 對同自重劃前○○小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土地主張通 行權。且實際上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之處,亦均係位於 分割、重劃前○○小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亦即分割後土 地所有權人之通行方法原即符合第789條第1項規定,於通行 已久之後,方形成○○路000巷巷道。次查,系爭0000地號 土地係由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合併而 來;而此4筆土地又均係分割自重劃前○○小段000地號土地 。伊主張有通行權之同段0000地號等5筆土地,亦自重劃前 ○○小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從而伊自得依民法第789條第 1項規定,對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主張通行 權存在。
三、第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 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俾袋地亦能發揮地盡 其用之功能。伊主張對系爭0000地號等5筆土地之通行方法 與多年來鄰近袋地所有權人既有之通行方式即通行東坡路 000巷巷道相同。雖東坡路000巷巷道現遭人刻意刨除柏油, 惟較諸另開闢新通道而言,繼續沿用通行東坡路000巷巷道 之方法,無需再限制第三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應屬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四、系爭土地為建地目,伊請求判准被上訴人得通行如訴之聲明 第一項所示範圍之通路寬度為6公尺土地路線,上訴人並應 容忍伊於該等土地上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等,即屬有據。又伊提起之本件訴訟乃「形成之訴 」,請求本院於審酌後,如認被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之通行 範圍,並非全然有據,則請求併為審酌其他合理之通行方案 ,無庸受訴之聲明拘束以利兩造紛爭一次解決。五、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阮金貴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 上,範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甲1,面積 77平方公尺、編號甲2,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地;對上訴人 蘇雲良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 1,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乙2,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對 上訴人阮俊筌所有系爭0000-1地號土地上,範圍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丙1,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丙2,面積25平方公尺之 土地;對上訴人阮深淮所有系爭0000-2地號土地上,範圍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丁1,面積62平方公尺、編號丁2,面積45平 方公尺之土地;對上訴人阮火林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 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戊1,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戊2,面 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對王淑



娥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範圍如附圖二方案一,面積1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 於前二項所示之土地通行、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線,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王淑娥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
貳、上訴人則以下各詞置辯:
一、按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其要件為「土地因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 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地目為建之土地,未 連接計劃道路屬於袋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 地號土地非屬袋地: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西側連接0000地號土地,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0000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如 勘驗照片編號4、5、7所示,現狀亦作為道路使用。又0000 地號土地向西可接嘉佃路000巷,嘉佃路000巷為鋪設柏油之 私設道路,向西可通行至嘉佃路。再者,如勘驗照片編號8 所示,嘉佃路000巷道路兩側建有數13層式之樓房,附近居 民均係由此道路進出,可見系爭道路應存在已久,且係供不 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應屬既成道路,且由道路兩側停放之 車輛可知,供車輛通行並無障礙。
㈡系爭0000地號土地南側又與0000地號土地連接,0000地號土 地所有人彰化縣,管理者為和美鎮公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 用地,如勘驗照片編號1-3所示,現狀亦作為道路供公眾往 來通行。0000與0000地號連接處雖有附近住戶搭設之鐵皮棚 架,然該鐵皮棚架係違章建築,且無權侵占國有土地,被上 訴人得通知彰化縣政府拆除,即可通行0000至0000地號土地 ,向東可連接至彰和路。
㈢又0000地號之地目為「水」,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 所有權人為「彰化縣農田水利會」,使用現況為水溝。再查 ,0000地號可經由0000、0000地號通往彰和路。 0000、0000地號之地目均為「道」,使用地類別均為「交 通用地」,所有權人均為「彰化縣」。使用現狀為「東坡路 」,可供公眾往來通行。被上訴人應可經由0000地號往東通 行0000地號、0000地號連接至彰和路,並無阻礙。 ㈣系爭0000地號土地北面鄰接之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彰化縣,管理者和美鎮公所,其地目為「道」,使用地類 別為「交通用地」。如勘驗照片編號12、17、18、20所示, 0000地號現狀為土地上存在水溝,部分加蓋係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向東可連接彰和路。0000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庚



,有王淑娥建造之花圃,係無權占用公用土地。 ㈤綜上,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非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之袋地,自不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通 行上訴人所有之5筆土地顯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之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假設語氣 ),其主張欲通行伊等所有之土地,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自不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通行0000地 號等5筆土地。本院前向和美鎮公所函詢系爭東坡路000巷是 否為既成巷道,該所函覆尚未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既成巷道。 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王淑娥建造之圍牆及水池確實已不法侵 占彰化縣政府所有0000地號道路土地,應自行將圍牆及水池 拆除,乃屬當然之理。
三、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可經由0000地號土地通行嘉佃路 000巷或0000地號土地,且上開土地可供車輛通行並無障礙 ,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 合而要求通行伊之土地。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參、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通行阮金貴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1,面積77平方 公尺、蘇雲良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1,面積21平方公尺、阮俊筌所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範圍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丙1,面積23平方公尺、阮深淮所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1,面 積62平方公尺、阮火林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戊1,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所示之土地通行、鋪設柏油 路面、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 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兩造於本院補 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部分: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通行原審被告 王淑娥所有0000地號土地之判決,因被上訴人未對此提起上 訴,惟伊並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仍得主張被上訴人通行 王淑娥所有0000地號土地,作為第二審之攻擊防禦方法;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該土地北面連接 0000地號土地,地目為道,0000地號土地係經建築線指示之 現有巷道,是0000地號土地可經由0000地號土地向東通行至 彰和路。再系爭0000地號土地西側連接之0000地號土地,屬 國有土地,現狀為閒置空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雖連接處



有第三人搭建鐵皮遮雨棚,及0000地號土地左側有第三人之 房屋,惟均侵占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得舉發拆除。0000地號 西側連接嘉佃路000巷之私設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必要 ,亦可通行至嘉佃路。退步言,縱認0000地號土地係袋地, 然並非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成袋地,無民法第789條 之適用等語。
㈡被上訴人部分:伊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現況係袋地,即土 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時,亦應許伊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系爭0000地號土地四周 均為他人所有土地所包圍,並未直接鄰接現有計畫道路,又 居住系爭土地之戶長久以來均係利用位於東南側,鎮公所已 編為東坡路000巷私設道路對外通行,並有多達21戶利用該 道路編定門牌。以北邊同所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方案現 況有水溝阻斷,無法以汽車聯外通行;以東邊同0000地號土 地對外通行之方案有第三人所建之紅磚圍牆及鐵皮地上物阻 擋,無法以汽車聯外通行。且系爭0000地號土地係從重劃前 嘉犁段嘉犁小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自有民法第789條之 適用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0000地號,面積1453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地類別為 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係 由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合併而來。二、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阮金貴所有;系爭0000地號之土地為蘇 雲良所有;系爭0000-1地號之土地為阮俊筌所有;系爭000 0-2地號為阮深淮所有;系爭0000地號之土地為阮火林所有 ;系爭0000地號之土地為王淑娥所有。
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原係利用東南側位於同段0000地 號等5筆土地上並已經和美鎮公所編為東坡路000巷,寬約3 公尺之道路對外通行。上開私設道路上之柏油目前被刨除, 並以貨櫃等障礙物堵塞道路。
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00地號等5筆及 0000地號土地,均自重劃前嘉犁小段000土地分割出。伍、兩造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是否屬於袋地?二、東坡路000巷是否為既成道路?
三、本件究竟應通行何路線之方案,方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 規定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陸、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00地號等5筆及 0000地號土地,均自重劃前嘉犁小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



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照片、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 圖、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及原法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此為上訴人 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可從⒈系爭東坡路000巷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進出。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西 側連接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系爭0000地號土地南側又與0000地號土地連接,0000地號土 地所有人彰化縣,管理者為和美鎮公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 用地。⒊另被上訴人可由0000地號土地向西可接嘉佃路000 巷,嘉佃路000巷為鋪設柏油之私設道路,向西可通行至嘉 佃路。⒋此外,系爭0000土地北面鄰接之同地段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彰化縣,管理者和美鎮公所,其地目為「道」 ,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向東可連接彰和路,故非袋地等 語。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 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若該土地尚有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 道路,即與袋地通行權之法旨有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9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建築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第48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 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規定:「…三十六、道路:指依 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或經指建築線定之現有巷 道。…」。
㈡經查依系爭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北面連接0000地號土地,土 地所有權人「彰化縣」,管理者「和美鎮公所」,其地目為 「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向東可連接彰和路, 此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13頁、94頁 )。又00地號土地現編為「○○路三段一巷」之道路,本係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系爭0000地號土地自非袋地。 ㈢又該0000地號土地係經建築線指示之現有巷道,其寬度為6 米,此有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6年2月23日和鎮建字第106000 2881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5頁),且該函文附件一之 配置圖更將大嘉段0000地號全部範圍劃設為現有道路,並註



記標示現有巷路之邊線及六米寬度之範圍,有配置圖附卷可 稽(本院卷106頁),足證0000地號土地為經指定建築線之 現有巷道,自屬建築技術規則第1條第36款規定之道路無訛 。
㈣再依地籍圖所示,系爭0000地號土地西側連接之0000地號土 地,該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地目雜,此有地籍圖及土地謄本附卷可稽(原審 卷㈠13頁、96頁),顯屬國有土地,現狀為閒置空地,部分 作為道路使用。該0000地號土地向南與0000地號土地連接,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彰化縣」,管理者為「和美鎮公所 」,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現狀亦舖設柏油作為道路 供公眾往來通行使用,此經原法院及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 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75頁至76頁、101頁、原審 卷㈠128頁、130頁、136頁),雖0000地號與0000號土地連 接處有第三人搭建鐵皮遮雨棚,及0000地號土地左側有第三 人之房屋,惟均侵占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得向彰化縣政府舉 發拆除。又0000地號與0000地號土地交接處之高低落差僅55 公分,然尚非不能填平落差,排除地上障礙物,即可供車輛 通行。
㈤又0000地號土地西側連接嘉佃路000巷,可通至嘉佃路,該 嘉佃路000巷為舖設柏油之私設道路,道路兩側建有數十棟 三層式之樓房,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128頁 至130頁、134頁編號5、136頁編號8),附近居民均係由此 道路進出,可見系爭道路存在已久,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 必要,難謂無對外聯絡道路。
㈥綜上,系爭0000地號土地北側臨接0000地號道路用地,向東 可通行至彰和路;西側臨接0000地號土地國有土地,向西可 通行嘉佃路;向南可經0000地號道路用地至彰和路,與公路 已有適宜之聯絡,並非袋地。
三、雖被上訴人抗辯0000地號即○○路一巷00號以後至系爭0000 地號土地間之部分,目前係充為附近住戶、農田使用之水溝 ,均未開通;且若從前揭水溝處要通往和美鎮彰和路一巷, 尚須拆除他人之花圃、圍牆、鐵門等諸多地上物;同段0000 地號土地有諸多障礙物如磚造矮牆、鐵皮屋棚架、水塔;且 嘉佃路000巷私設道路乃該封閉型社區多戶土地所有權人單 獨所有,不對外開放等語。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 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 為通常之使用。倘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土地與公路之聯絡



,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 尚不得捨此逕請求通行其他土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439號裁判參照),查0000地號土地上現況有鄰地 0000號土地所有人王淑娥搭建之圍牆、花圃及水池,系爭 0000地號土地北側之0000地號有水溝,另0000地號與0000號 土地連接處有第三人搭建鐵皮遮雨棚等障礙物或第三人占用 國有土地,然此顯然係第三人無權占用前揭國有土地而屬違 章,被上訴人自得通知主管機關予以拆除以利其通行。況系 爭0000地號土地東北角毗臨0000地號土地最近,而被上訴人 所有一棟老舊之平房坐落該處,阻擋毗臨0000地號道路,此 有原法院104年8月20日勘驗筆錄附圖所示可稽(原審卷㈠ 130頁),而水溝係在0000地號上,並有現場照片、空照圖 可資比對(原審卷㈠143頁編號22、本院卷148頁),0000地 號與0000地號間仍有空地,此有地籍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原審卷㈠65頁、13頁、本院卷103頁),倘被上訴人所有 該地上物及王淑娥建造之違章圍牆等障礙物拆除,被上訴人 自得從0000地號現有道路出入彰和路一巷至彰和路,顯非袋 地。又0000地號土地本即為道路用地,縱使現況有水溝存在 ,亦可請求和美鎮公所加蓋水溝、開闢為道路使用,核屬適 宜之通行方案。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地號為袋地,難以 採信。其主張之袋地通行權既不足採,另主張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通行權即無庸審酌。
四、又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 定,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通行權並有管線安設權,二者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公告地價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 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復認原審所繳裁判費高已於土地所增 加之利益,認不須送鑑定,此有本院106年7月11日審判筆錄 及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219頁), 本院判決後自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本件系爭0000地號土地非為袋地,自 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袋地通行權為不足採。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通 行權及容忍設置管線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原審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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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