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80號
TCHV,105,上,80,2017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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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80號                                        
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  李慶雄 
      李金榮 
      李東元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上 訴 人 李進興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上訴人  許健圳 
      李青森 
追加原告  鄭李金釵
      呂李金專
      李金錶 
      李宛蓁 
      李冠儀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李慶雄李金榮李東元為追加原告鄭李金釵呂李金專李金錶李宛蓁李冠儀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他 造當事人不同意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 ,係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而言。二、本件聲請人李慶雄李金榮李東元(下稱李慶雄等3人) 主張追加原告鄭李金釵呂李金專李金錶李宛蓁、李冠 儀(下稱鄭李金釵等5人)業於民國105年4月間將其等被繼 承人李守河與李進興李青森許木火於91年間所簽訂調解 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之權利義務讓與伊等3人,爰聲請由 伊等3人承當鄭李金釵等5人之訴訟等語。他造當事人李進興 則辯稱依鄭李金釵等5人出具之切結書是記載拋棄,拋棄與 讓與是不同之法律概念,故伊不同意李慶雄等3人承當鄭李 金釵等5人之訴訟等語。經查: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於原審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李進興應 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647、1647-1地號土地)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4年5 月18日鑑測之附圖即原判決附圖㈡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59 平方公尺移轉占有予李慶雄等3人,乃依據系爭調解書之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惟於李守河死亡後,李守河就系爭調解書 之權利義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李慶雄等3人及鄭李金釵等5 人繼承,該訴訟標的對李守河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惟聲請人於原審僅列李慶雄等3人為共同原告,嗣於本院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鄭李金釵等5人為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共 同原告,並聲明:李進興應將系爭1647、1647-1地號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㈡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移轉予李慶 雄等3人及鄭李金釵等5人管理使用。聲請人上開所為,核係 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李進興同意,應予准 許。李進興雖辯稱前開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不容許在二審補 正,以免損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有礙伊之防禦權云云。惟 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與原訴之聲明之原因事實均相同,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證據資料具同一性及一體性,於法院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倘准追加上開原告,對李進興之防禦權亦無甚妨 礙;至於二審始追加鄭李金釵等5人為當事人,固可能損及 其等之審級利益,惟其等既自願承受該等不利益並於本院委 任訴訟代理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67頁),自無不可。 ㈡聲請人嗣於本院復以鄭李金釵等5人於105年4月間所出具之 切結書為據,主張其5人業將系爭調解書之權利義務讓與李 慶雄等3人,爰聲請由伊等3人承當鄭李金釵等5人之訴訟。 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 照)。觀諸鄭李金釵等5人於105年所出具切結書全文載稱: 「茲先父李守河於91年間與許木火李青森李進興簽立之 調解書(詳如附件),其上約定之權利與義務均由李慶雄李金榮李東元承繼,立切結書人拋棄上開調解書之權利與 義務,特立此切結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其 上固載稱立切結書人「拋棄」上開調解書之權利與義務,然 對照其等遺產分割契約書及該等切結書前後文語意,鄭李金 釵等5人立該等切結書之真意應係嗣後為將系爭調解書之權 利義務讓與李慶雄等3人,自不能僅因其中載有「拋棄」二



字,即謂其非權利讓與。從而,鄭李金釵等5人就本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系爭調解書之權利義務既已移轉於李慶雄 等3人,有前開切結書附卷可稽,李慶雄等3人聲請由伊等3 人承當鄭李金釵等5人之訴訟,雖他造當事人李進興不同意 ,惟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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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