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535號
TCHV,105,上,535,2017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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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被 上訴人 周伶珍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
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7號第一審判決有關曾
雅群、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振橿黃秋琴(兼林慧味承當
訴訟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係受不利益判決當事人聲明不服,請求上級法院救濟 之程序,即僅受不利益之原判決當事人,始有提起上訴之權 限。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查本件被上訴人周伶珍起訴 請求上訴人陳世昌及原審共同被告曾雅群、龍族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曾振橿黃秋琴(下稱曾雅群等 4人)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上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建號 建物拆除,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全部。惟依原審判決附表所 示,上訴人與曾雅群等 4人各自所應負責拆除之部分與拆除 之面積明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並無合一確定之 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上訴之曾雅群 等 4人。至於上訴人主張伊僅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50 61建號之3.82平方公尺建物,對其他建號建物並無任何處分 權,原審判決伊須與其他原審被告負共同拆除全部57筆建號 建物責任?另伊上訴所應繳之上訴裁判費,為何不是以伊拆 除範圍計算訴訟價額云云。查原審判決主文係「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上如附表所示之建號 建物拆除。」,而附表亦標示「所有權人即拆除人」欄,已 明示附表所示57筆建號建物,各有所有權人,是各所有權人 僅負拆除各自所有之部分而已,並非共同負有拆除之義務, 是上訴人僅是編號25所示5061建號所有權人即拆除人,對原



判決其餘建物部分並未命上訴人拆除,即其未受該部分不利 益判決,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就5061建號以外建物自無上 訴利益。
三、綜上,本件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僅得就其所有如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5061建號建物部分提起上訴,不得 就原審判決有關曾雅群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振橿黃秋琴(兼林慧味承當訴訟人)部分,提起上訴。是上訴人 上訴仍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全部,自是對於不得上訴即原審 判決有關曾雅群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振橿黃秋琴 (兼林慧味承當訴訟人)部分之判決而上訴,於法自有未合 ,依前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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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