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273號
TCHV,105,上,273,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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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何松根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 理人 余佳玲 
被 上 訴人 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皓然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嘉威律師
      鄭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 民國95年間將其所有置於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 ○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如原審卷第 50頁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等動產,設定動 產抵押權予昇利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利旺公司),於96 年8月9日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經該局核發 96年8月9日工中字第0960514210號工(中)動字第091672號 證明書(下稱系爭672號動產抵押權)。嗣訴外人○○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入股○○○公司後,另以置 放在系爭廠房內如原審卷第51、52頁附表二(下稱附表二) 之其他動產設備為訴外人林○○設定動產抵押權,並於98年 2月13日由經濟部核發經授(中)動字第096733號證明書( 下稱系爭733號動產抵押權)。其後上訴人輾轉自林○○受 讓系爭672、733號動產抵押權,且因上開動產抵押債權未獲 清償,遂以抵押權人身分聲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848 號取回機器執行事件於100年5月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 備點交予上訴人保管。詎上訴人派遣人員至系爭廠房欲搬遷 保管時,卻遭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森淞公司、劉○○、訴外 人許○○等人阻擾。上訴人乃於100年9月間再聲請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6480號點交系爭672、733號動 產抵押權設定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 ,執行過程中,森淞公司、被上訴人推派劉○○出面與上訴 人簽立101年1月6日協議書:「101年1月6日何松根及法院執 行處執行取回經濟部設定之機械設備,如表㈠經雙方協議不



執行取回。待民事認定,如何松根勝訴確定,機械設備歸何 松根所有,劉○○願將設備歸還,並付即日起每月壹拾貳萬 伍仟元之使用費。若法院判定非何松根所有當天歸還,本協 議書亦為無效協議。民事認定案號100年度重訴字(漏載「 重」字)第402號(下稱另案一審)」等語(下稱系爭協議 書),而上揭民事訴訟終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1號(下 稱另案二審)判決全部駁回森淞公司之請求而告確定。被上 訴人、森淞公司、劉○○自應依系爭協議書歸還系爭動產。 詎被上訴人、森淞公司竟強為占用如上屬於上訴人之機械動 產,不為歸還。被上訴人等人無權占用之行為,造成上訴人 無法使用上開動產之權益受損,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 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3月16日止,以4年計算,每月新臺幣 (下同)12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不當 得利或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45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原審被告森淞公司、劉○ ○給付45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之協議人為上訴人及劉○○,並 非被上訴人,劉○○當時並非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亦未受被 上訴人委任,該協議書內容所載並為上訴人及森淞公司間之 爭議,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已取得 系爭動產所有權,上訴人與劉○○於101年1月6日始簽訂系 爭協議書,被上訴人自不受該協議書內容拘束。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450萬元,並無 理由。系爭動產雖早經上訴人取得動產抵押權,但動產非如 不動產設有登記之公示制度,系爭動產係由森淞公司依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36565號執行命令,分別於99 年8月12日、99年10月19日自訴外人順○○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順○○公司)點交取得,被上訴人再於99年12月10日向 森淞公司購買取得,被上訴人信賴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合 法性,亦不具有法律專業,不可能向經濟部調查系爭動產之 權利狀態,倘非上訴人出面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在買受系爭 動產過程自不知有何權利障礙,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 定,被上訴人得主張善意受讓系爭動產。被上訴人既已善意 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無理由。縱被上訴人無善意受讓



規定之適用,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動產擔保抵押 權人之權利僅為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出賣,就其賣得價 金優先受償而已,即上訴人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就 系爭動產行使權利而滿足債權,上訴人捨此不為,卻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再系爭動產 既未經上訴人占有及出賣,即使經上訴人占有,計算折舊後 之實際市價為何,日後是否得順利出賣,出賣價金為何均屬 未定,上訴人既尚無實際損害,亦未提出損害額計算方式, 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
1.○○○公司曾於95年間將置於系爭廠房內如附表一所示 之動產,設定系爭672號動產抵押權予昇利旺公司,擔 保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債務,於96年8月9日向經濟部 工業局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嗣昇利旺公司將系爭672 號動產抵押權轉讓予○○公司,○○公司再轉讓予林○ ○,林○○又於98年8月間轉讓予上訴人。○○○公司 因營業困頓,而由訴外人即○○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裕勳 投入資金取得經營權,再購入部分動產設備續為經營。 嗣○○公司有資金需求,乃將置於系爭廠房內之其他動 產設備即附表二所示之動產,設定系爭733號動產抵押 權予林○○,擔保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債務,並於98 年2月13日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又林 ○○再於98年8月間將此動產抵押權轉讓予上訴人,並 將擔保債權額變更為253萬元。上訴人因上開動產抵押 債權未獲清償,遂以上開動產抵押權人身分向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78 848號取回機器之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5月5日核發執行 命令將附表所示之動產點交予上訴人保管。
2.森淞公司負責人劉○○以順○○公司積欠森淞公司款項 未還為由,於99年4月9日在原法院臺中簡易庭以99年度 司調字第731號調解程序調解成立,約定順○○公司將 如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機器設備(詳如原審卷第22頁另 案一審判決附表三)所有權讓予森淞公司。嗣順○○公 司又與森淞公司於99年5月7日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訂立 99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472號公證之協議書,約定由順 ○○公司將如協議書內容所示之機器設備(詳如原審卷 第22、23頁另案一審判決附表四)所有權讓與森淞公司



為由,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分別於99年9月24日、9 9年12月2日將順○○公司應交付之上開機器設備點交予 森淞公司,而由森淞公司取得如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36560號執行命令2份附表所示機器設備(詳如原審卷第 23、24頁另案一審判決附表五)之所有權,故森淞公司 認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 0年5月5日將99年度司執字 第78848號執行命令所示如附表之動產機器設備點交予 上訴人保管之結果有違法之處,乃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 67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之動產,並塗銷 系爭672、733號動產抵押權之民事訴訟。前開訴訟迭經 另案一、二審審理結果,全部駁回森淞公司之請求,並 經確定。
3.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84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 ,已於100年5月5日將置放在系爭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 動產點交予上訴人保管,惟上訴人派遣人員至系爭廠房 欲搬遷保管時,與劉○○、許○○等人發生爭執。上訴 人乃於100年9月間再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64 80號執行事件點交系爭動產,執行過程中,上訴人及劉 ○○於101年1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101年1月6 日何松根及法院執行處執行取回經濟部設定之機械設備 ,如表㈠經雙方協議不執行。待民事認定,如何松根勝 訴確定,機械設備歸何松根所有,劉○○願將設備歸還 ,並付即日起每月壹拾貳萬伍仟元之使用費。若法院判 定非何松根所有當天歸還。本協議書亦為無效協議。民 事認定案號100年重(漏載「重」字)訴字第402號」等 語,而上揭民事訴訟終經另案二審判決全部駁回森淞公 司之請求而告確定等情。
有上訴人提出另案一、二審判決、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78848號100年5月5日點交函文、經濟部100年5月12日函文 、聲請交付占有動產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狀、系爭協議書及 經濟部98年8月5日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44、46至58 頁,本院卷第120至124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 99年度司執字第36560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99年8月12 日、99年10月19日點交之執行命令暨執行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4至122頁),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約返還系爭動產,竟強占屬於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動產,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行為,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 系爭動產,權益受損,應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協



議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二)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 否有據?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即債權為對 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 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 判例參照)。而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 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 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9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伊聲請原法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86480號執行事件至系爭廠房點交系爭動產, 執行過程中,森淞公司、被上訴人及其所屬人員劉○○、 劉○○、許○○等人極力出面央求,幾經折衝後,眾人在 司法事務官前達成共識,森淞公司、被上訴人更推派劉○ ○出面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劉○○、許○○自始至 終均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自居,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協商暫緩點交事宜,劉○○只是人頭,依系爭協議書,被 上訴人應本於允諾歸還系爭動產云云,固據其提出劉○○ 、許○○名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並聲請訊問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皓然,證人劉○○、劉○○、許○ ○及吳○○。經查:
1.系爭協議書之協議人載明為上訴人及劉○○,並由其二 人簽名其上,其內容約定:如何松根勝訴確定,機械設 備歸何松根所有,劉○○願將設備歸還,並付即日起每 月125,000元使用費等情(見原審卷第53頁)。足見劉 ○○非但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負有給付義務者, 亦係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 ,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應以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為準。 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其與劉○○於101年7月16日簽訂之「 協調合議書」載:「茲本人何松根與劉○○(森淞實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即日起本人何松根不予再執行法院的 查封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其內亦載明 劉○○為森淞公司負責人。而劉○○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係擔任森淞公司之負責人,有森淞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9頁)。系爭協議書記載暫不執行 「待民事認定」之民事訴訟案號為原法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402號,該事件當事人為上訴人及森淞公司,此有 另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41頁)。 另證人即承辦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6480號執行事件 之司法事務官羅興文於本院到庭證稱:未見過系爭協議 書,101年1月6日伊去系爭廠房執行時,何松根及劉○ ○協商之事伊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132 頁正面),無法憑以證明劉○○及許○○當時均以被上 訴人負責人自居,劉○○係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協議書。依當時之情形,劉○○至多係同時代表森 淞公司在協議書上簽名,若劉○○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 責人,被上訴人當時有推由劉○○出面與上訴人協議, 上訴人陳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其律師亦在場(見本院卷 第202頁),果爾,應於系爭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公司 ,並記載劉○○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旨,惟被上訴人並 未在該協議書簽名,亦未委任劉○○在該協議書簽名, 劉○○簽名時亦未表明代理被上訴人簽名之旨,依前述 之債權相對性原則,該協議書內容對被上訴人自無拘束 力可言。
2.上訴人先則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至102年並未使用 系爭動產實質經營,惟經本院依其聲請向相關機關調取 被上訴人自100年至102年之用電資料、員工投保被保險 人名冊、用水帳單明細、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暨104報表資料(見 本院卷第52、53、57至57之37、59、60、64至85頁)後 ,上訴人改稱:被上訴人公司實際上有在經營等語(見 本院卷第119頁)。是依前揭資料,被上訴人於99年12 月10日向森淞公司買受系爭動產(詳如後述)後,應有 使用系爭動產實際經營營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 劉○○及森淞公司成立之人頭公司云云,並非可採。上 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非劉○○,而係劉 ○○、許○○,劉○○只是人頭,是虛偽的董事長云云 ,固據其提出劉○○、許○○及劉○○名片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38頁)。惟證人劉○○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0月16日在系爭廠房二樓簽系爭 協議書時,伊係森淞公司負責人,代表森淞公司簽約, 伊未代表被上訴人或劉○○簽約,被上訴人或劉○○並 未委由伊簽約,伊簽約時亦未向上訴人表示係代表被上 訴人或劉○○簽約,劉○○係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 至於名片上印許○○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係劉○ ○基於對伊先生許○○的尊重,因為許○○是跑國際生



意的人,出國次數很多,劉○○認許○○做生意比較有 經驗,禮貌上印這樣名片,希望有機會幫他招攬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至91頁正面)。證人劉○○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99年間伊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 因伊是學機械的,在生意方面不太瞭解,就請劉○○及 許○○來幫忙,他們出去接洽生意都要有一個頭銜,伊 負責內部管理生產設備,所以就把頭銜掛給伊妹夫許○ ○,才會印原審卷第45頁之名片,101年1月6日劉○○ 及何松根簽協議書的事伊不在場,亦不知道,鎰利公司 在99年設立,設立時資本額100萬元,後來資本額變動 之事由伊子劉立軒處理,伊委託劉○○及許○○幫伊接 洽客戶跑外面,劉立軒處理人事、財務、採購,伊負責 管理生產、設備維護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1頁正面至94 頁反面)。是依證人劉○○及劉○○之證述,系爭協議 書係劉○○代表森淞公司簽立,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 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確為劉○○,而由劉○○負 責設備及生產,劉立軒負責人事財務等,名片之印製僅 係便於推展業務之權宜措施,尚不能憑以證明劉○○為 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既將被上訴人公司 之人事及財務等委由其子劉立軒負責,此於父子共同經 營公司,分工負責之情形並非罕見,是亦不能以劉○○ 對嗣後被上訴人公司增資、股東變動等事均不熟悉,推 認其非實際負責人。
3.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11月8日設立時,其負責人即為劉 ○○,迄104年2月25日始變更為許皓然,歷年來之股東 有劉○○、許○○許皓然葉允治等人,101年8月4 日、103年6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均係由劉○○擔任主 席,未見劉○○有實際主導被上訴人公司之情形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17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57頁) 暨檢送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可憑(外放)。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許皓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約於101 年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擔任品管,係劉立軒邀伊來幫 忙,嗣因被上訴人公司增資,伊認購並向劉○○購買股 份,共約300萬元左右,由其姐許○○貸款先幫伊付款 約300萬元,是許○○邀伊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等 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正反面)。證人許○○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最先開始是伊表哥劉立軒來找伊,他說想要 做生意,伊與劉○○均有出資,也有用許皓然名義出資 ,因為劉立軒猝死,劉○○心情不好,且身體也不是很 好,想要賣掉被上訴人公司,除了伊與許皓然,還有伊



先生葉允治也有股份,一開始許皓然股份的錢是伊出的 ,葉允治股份的錢也是伊出的;後來伊有再拿錢出來買 劉○○的股份,因為許皓然說他想要接這個公司,因為 他當時在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做很久了,伊跟伊先生 各拿134萬,總共268萬元,許皓然也拿了40萬元,但他 40萬元是跟伊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正面至183頁 正面)。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0年5月起開始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是 許皓然邀伊去擔任監察人等語(見本院奔馳第183頁反 面)。依前揭證人之證述,許皓然許○○擔任被上訴 人公司之股東係與劉○○或劉立軒接洽,並有實際出資 之行為,並非劉○○邀其等擔任股東,為其等出資,亦 非劉○○邀證人吳○○擔任監察人等。至劉○○與劉○ ○為兄妹,劉立軒係劉○○之子,許皓然許○○均為 劉○○與許○○之子女,葉允治則為許○○之夫,固有 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8頁、本 院卷第175至1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於家族 公司並非罕見,尚未悖於常情,不能據此認被上訴人公 司為劉○○或森淞公司設立之人頭公司。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公司係劉○○或森淞公司所成立之公司,由 劉○○實際掌控經營,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除 代表森淞公司及劉○○外,更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系爭 協議書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公司云云,並非可採。 4.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既不及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動產之 使用費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萬元,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亦即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 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 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裁判意旨 參照)。另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中所謂「致」他人受損害



,多數學者及實務上認須所受利益與損害之間有直接因果 關係,即一方之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須互為因果,且 其因果關係須為直接的,其間之因果關係是否直接存在, 應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最 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661號判例參照)。經查: 1.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 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 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 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 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條 、第9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讓」,係指依 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 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 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 、互易、贈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 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 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1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係於98年8月間受讓系爭672、733動產抵押權 ,惟其於98年9月10日簽立租約,將系爭動產出租予順 ○○公司,此經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6號 刑事案件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又順○ ○公司因積欠森淞公司款項,雙方先後於99年4月、5月 間調解成立、協議公證,由順○○公司將系爭動產讓與 森淞公司,經森淞公司持調解筆錄、公證協議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60號執行事件, 分別於99年9月24日、99年12月2日將系爭動產點交予森 淞公司,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順○○公司當時係承 租廠房使用,非廠房所有權人,劉○○與劉○○為兄妹 ,劉○○明知順○○公司對系爭動產無處分權利,劉○ ○當亦知悉此事,劉○○以不當手法與順○○公司簽訂 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即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 採。被上訴人抗辯:伊於99年12月10日向森淞公司購買 系爭動產,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民間 公證人之認證書、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支付買賣價金 之本票、支票、收據及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活期存款 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91至95、99至11 3頁)。依上開資料,堪認被上訴人於公司設立登記前 即99年11月1日即先行支付100萬元訂金向森淞公司購買



系爭動產,雙方並於99年12月10日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契 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800萬元,被上訴人再自100年 1月15日起按月簽發面額各100萬元本票7紙支付買賣價 金,嗣被上訴人向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請領支票使用 後,即改簽發7紙面額各100萬元支票換回上揭7紙本票 ,但尾款100萬元部分於100年5月30日改以現金支付, 由被上訴人取回原簽發交付最後1期之本票及支票等情 。另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調閱被 上訴人簽發上揭6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藉以查證該6紙 支票之兌付情形,該銀行提供該6紙支票之取款背書資 料,皆由森淞公司提示兌付無誤,此有該銀行104年12 月8日函文及檢附之交易傳票可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3 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已依上揭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 內容給付買賣價金800萬元完畢,堪認森淞公司與被上 訴人公司間就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應認為真正。 2.上訴人主張森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動產之買賣契 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且該支票提示兌付 情形亦屬虛偽之資金流而不可採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此部分自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時之資本 額僅100萬元,豈有能力在成立後1個月內購入高出資本 額8倍之機器,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 行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每月交易往來僅100萬 餘元,且無水費、電費及員工薪資等項目之支出,不像 是正常經營之公司,應為劉○○幕後實際經營之人頭公 司云云。惟上訴人嗣已自承上訴人係實際上有在經營之 公司,並非劉○○成立之人頭公司,已如前述,上訴人 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系爭動產之價金等資金 流向如何作假,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 復稱:系爭動產若早在99年12月10日即出賣給被上訴人 ,森淞公司不可能於100年5月5日後又自稱為所有權人 ,且歷經另案一、二審返還動產訴訟於100至102年間之 審理,都不曾記得有過買賣之事,合理解釋為該買賣一 開始就是假的,劉○○才會說所有權人為森淞公司而提 出民事訴訟云云。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 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其前提為被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動產之事實, 否則無從因占有使用系爭動產受有利益。而被上訴人自 99年12月10日向森淞公司買受系爭動產後,確有以系爭 動產實際經營營業,業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



訴人提出之其向森淞公司購買系爭動產之價金等資金流 向如何作假,自應認被上訴人確有向森淞公司購買系爭 動產,並用以營業生產。至於森淞公司於100年間提起 另案一審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之動產,並塗 銷系爭672、733號動產抵押權,迄另案二審審理期間, 何以未提及業於99年12月10日將系爭動產出售予被上訴 人,是否如被上訴人抗辯:伊事後始知悉劉○○與上訴 人間之紛爭,要求劉○○需負相關責任解決爭議等語, 或有其他訴訟考量等,均為森淞公司於另案是否因此應 受敗訴之認定而已,無礙於森淞公司確於99年12月10日 將系爭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3.上訴人另主張:伊就系爭動產聲請執行法院點交時遭阻 擾後,曾對劉○○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3751號受理,若被 上訴人確於99年12月10日已向森淞公司購買系爭動產, 則劉○○在上開刑案偵查時祇要提出系爭認證書及買賣 契約等書證,表示已因購買系爭動產而為真正所有權人 即可,然劉○○在該刑案偵查時卻隻字未提購買系爭動 產乙事,反而供稱:「伊並未任職於森淞公司,但有在 森淞公司位於梧棲區梧南路之工廠幫忙。」等語,足見 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認證書及買賣契約等皆係作假,應為 被上訴人、森淞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固據提 出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68至175頁) 。然被上訴人否認有虛偽買賣之情事,證人劉○○就前 揭於偵查中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伊完全 不認識何松根何松根沒有拿出有關文件,他帶了一些 社會人士要進去,伊和他不熟,伊不需要跟他表明伊是 鎰利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而依該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該案係上訴人指訴劉○○、劉 ○○及訴外人黃祥維等3人於100年6月27日阻攔上訴人 搬遷系爭動產,妨害上訴人行使占有系爭動產權利之情 事,涉犯刑法第304條規定強制罪嫌,當時上訴人與森 淞公司間就系爭動產權利歸屬仍有極大爭議,即使劉○ ○在該刑事案件偵查時表示被上訴人已向森淞公司買受 系爭動產乙事,依當時情形,上訴人恐怕亦不相信該買 賣契約為真正,可能節外生枝而徒生紛擾?且因當時系 爭動產權利歸屬為何存在於上訴人及森淞公司間,劉○ ○在該案偵查中未表示向森淞公司買受系爭動產乙事, 應係不願意其個人及被上訴人捲入上訴人及森淞公司間 之爭議,尚不得僅因劉○○未在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系



爭認證書及買賣契約等證據資料,遽認森淞公司、鎰利 公司間就系爭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為無 效,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為本院所不採。
4.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支付訂金100萬元向森淞公司買 受系爭動產時,系爭動產既經森淞公司持調解筆錄及公 證協議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9年 8月12日、99年10月19日99年度司執字第36560號執行命 令,分別於99年9月24日、99年12月2日點交予森淞公司 ,此有執行命令及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 至118頁)。依該執行命令之記載,如該執行命令附表 所示機器設備經認定為森淞公司所有,並向順○○公司 執行取回,被上訴人因信賴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上揭執行 命令之記載,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及森淞公司占有使用 系爭動產之外觀,因買受而善意受讓系爭動產之占有, 應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縱令事後森淞公司復因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5月5日將99年度司執字第78848號 執行命令所示之動產機器設備點交予上訴人保管之結果 認有違法之處,乃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等規定訴 請解除上訴人對點交動產機械之占有,並將系爭動產返 還予森淞公司,上開訴訟迭經另案一、二審審理後,駁 回森淞公司之請求,並經確定,固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41頁)。惟系爭動產係經上開判 決認定上訴人得以動產擔保抵押權人之身分,依法向執 行處聲請取回並占有系爭動產,被上訴人仍善意受讓系 爭動產,僅不得對抗系爭動產抵押權人而已,是仍應認 被上訴人已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準此, 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動產乃基於與森淞公司間買 賣契約及法律規定而具有法律上原因,自無成立不當得 利之餘地。況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 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 ,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 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 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 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 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 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 ,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15條、第1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並非系爭動產之所有



權人,僅為抵押權人,亦即,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 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 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而已,非有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動產 之權利。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之規定,動產抵押 權因具追及效力,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雖不 得排除抵押權人之追蹤占有,然究不得謂於抵押權人追 蹤占有前,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之第三人為無權占有, 並因而致抵押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換言之,上 訴人仍得行使其動產抵押權,是其是否受有損害,仍屬 未定。縱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動產 之利益,其原因事實不同,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動產之行為,造成上訴人 無法使用系爭動產之權益受損,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受 損害之人得向受有利益之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云云,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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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利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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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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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