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581號
TCHM,106,上訴,581,2017070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敏哲
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背信既遂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敏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叄拾萬柒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黃敏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敏哲係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緣林子殷於民國102年5月上旬 某日,透過黃敏哲以新臺幣(下同)936萬元向青成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成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310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地下0樓00號平面車 位之建築物(下稱本件房地,當時為預售屋),並於102年5 月29日雙方簽訂「委託操作投資契約書」,而因林子殷已有 其他房屋貸款,為順利再貸得貸款以支付本件房地之購屋款 ,雙方遂約定直接將本件房地借名登記在由黃敏哲所找之林 志達名下(林志達就借名登記乙事知情,惟就黃敏哲下述之 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等犯行,則均不知情,林志達所涉背信 及侵占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雙方約定由林子殷支付購買本件房地之頭期 款316萬元、仲介服務費20萬元及借名登記費6萬元,其餘購 屋款620萬元則以林志達之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支付,貸款 利息亦由林子殷繳納,黃敏哲則受林子殷之委任處理本件房 地之借名登記事宜,須經林子殷同意後始得處分(含設定抵 押及移轉登記)本件房地,並應將售屋所得利潤及林子殷已 支付之頭期款、貸款利息交付林子殷。嗣林子殷以其臺灣銀 行黎明分行帳戶所開立票面金額316萬元、發票日期102年5 月28日之本票乙紙交予黃敏哲,以支付本件房地之頭期款, 本件房地並於103年2月12日以買賣之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



林志達名下,林志達則於同日將本件房地設定720萬元抵押 權予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而向永豐銀行貸得貸 款600萬元,而上開貸款之永豐銀行存摺,則由林子殷保管 ,以供林子殷給付貸款利息之用,另貸款後尚不足之20萬元 ,林子殷亦於103年2月18日,連同所約定應給付予黃敏哲之 仲介服務費20萬元(合計40萬元)匯款至黃敏哲所指定之玉 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內,林子殷並已陸續繳納10個月即103 年3月至同年12月間之貸款利息合計9萬8122元。詎黃敏哲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黃敏哲雖經林志達同意,以林志達之名義與林子殷於102年6 月9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使林志達成為本件房地之 借名登記名義人,惟黃敏哲為取信於林子殷,竟意圖供行使 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年5月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未經林志達之同意或授權,簽發票據號碼為000000 000號、發票日為102年5月29日、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 乙紙(如附表所示),並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林志達 」之簽名,而偽造發票人為林志達之上開本票,再交予林子 殷,而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
黃敏哲明知受林子殷委託處理本件房地之借名登記事務,而 林志達則為黃敏哲所找,僅為單純之出名登記名義人,所有 事務均由黃敏哲處理並與林子殷為約定,且雙方約定未經林 子殷同意,不得擅自對本件房地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亦即黃 敏哲係受林子殷之委任,為林子殷處理事務之人,惟黃敏哲 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於103年9月間,未經林子殷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林 志達,擅自將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及預 約出賣之預告登記予陳凱輝所指定之陳爰翰作為擔保,藉此 向陳凱輝借得150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後因黃敏 哲於103年12月15日清償上開借款,陳爰翰遂於103年12月22 日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尚未實際生損害於林子 殷對本件房地之權益而未遂。
黃敏哲再於103年12月3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背信之犯意,未經林子殷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林志 達,擅自將本件房地以117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蕭淑文,黃敏 哲於將上開售屋款償還由林子殷林志達名義向永豐銀行所 申請之貸款、提前還款違約金、貸款利息共609萬2915元後 ,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本件房地於104年1月21日 移轉登記予蕭淑文,又旋即於104年1月30日,將售屋餘款56 5萬7085元部分(即1175萬元-609萬2915元=565萬7085元 )中之350萬元轉入黃敏哲設於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之161萬7681萬元匯入黃敏哲設於 玉山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林子 殷。嗣黃敏哲於104年4月間誤將自己之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存摺交予林子殷林子殷赫然發現於104年1月30日有匯款35 0萬元至黃敏哲帳戶之交易紀錄,且匯款人記載為林志達, 遂起疑竇,旋至本件房地欲入內察看,惟感應扣已遭取消, 因而詢問黃敏哲黃敏哲竟向林子殷謊稱本件房地之管理委 員會更新感應扣云云,林子殷再撥打電話詢問林志達,林志 達始告知林子殷本件房地業已出售,林子殷復至內政部不動 產實價登錄網站查詢,始知悉本件房地已以1175萬元之價格 出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殷委任陳衍仲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 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 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 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 渠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敏哲(下稱被告)於本院對上開背信既 遂罪表示認罪,另亦坦承有以林志達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予告訴人,及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貸款、預告登記等 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背信未遂犯行,辯稱: 伊簽發本票時,林志達有授權給伊,林志達有概括授權伊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設定抵押貸款的部分,抵押債權人亦 為與伊買賣房地投資之對象,此部分對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 ,並不構成背信未遂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簽定委託投資操作契約書,約 定告訴人委託被告以936萬元之價格向青成公司購買本件房 地,因告訴人尚有購買其他房地,無法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 借款,被告遂介紹案外人林志達為本件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締約後告訴人已支付頭期款316萬元、仲介服務費20萬元、 借名登記費用6萬元與被告,並以林志達之名義向永豐銀行 申辦不動產抵押借款,永豐銀行於103年2月14日撥款600萬 元至林志達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告 訴人則陸續繳納103年3月至12月間,每月9000餘元至1萬餘 元不等之利息,共已繳付利息9萬8122元等情,有青成建設 房屋保固服務證明書影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委託操作投資契約書影本、 告訴人林子殷設於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永 豐銀行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林志達設於永豐銀行北台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04 年9月17日黎明營字第10450006441號函所檢附之林子殷(帳 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永豐銀行104 年9月18日函復之林志達(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玉山銀行104年10月5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916149號函



檢附之黃敏哲(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永 豐銀行105年10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51013102號函及檢附之 林志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放款往來明細在卷足憑 (見偵卷一第18頁至第37頁、偵卷二第110頁至第130頁)。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借名契約書上「林志達」之簽名係 伊所為等語(見偵卷二第189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林 子殷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伊名下有其他房貸,怕再申 請房貸無法通過,所以請被告幫伊找人頭,被告就找林志達 ,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書是被告拿已經簽好的契約給伊,簽約 時伊沒有與林志達見面等語(見偵卷二第187頁、第188頁反 面),核與證人林志達於偵查中具結所證:當初被告找伊當 借名登記名義人,實際上由何人出資伊不知道,但伊知道不 是被告出錢,後來本件房地被賣掉後,告訴人打電話向伊求 證,伊才知道實際上是告訴人出錢,伊沒有出面簽借名登記 契約,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不是伊簽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8 8頁反面),堪信告訴人經由被告居間仲介買受本件房地後 ,為順利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而委由被告覓得借名登記名 義人林志達,實際上本件房地之價金、仲介委任報酬、借名 登記費用、以及房地抵押之銀行貸款等購屋所需資金與費用 ,全由告訴人支付,林志達僅為登記名義人,足認本件房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被告乃受告訴人委任處理本件房 地之借名登記事宜,而林志達則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 ㈡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⒈被告覓得林志達為本件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後,以林志達 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予林子殷乙情,為被告 所是認,並有上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偵 卷一第25頁),足認被告確有簽發以林志達為發票人之上開 本票,並提出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無訛。而被告於偵查中已 供承:(問: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否認罪?)我認罪 等語(104偵字第22364號卷二第191頁)。被告事後辯以簽 發上開本票業經林志達概括授權云云,而矢口否認有何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是此部分之爭點厥為林志達事前有無授權或 概括授權被告簽發上開本票。
⒉經查,證人林志達於104年10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你是否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者?)是。」、「(問:實 際所有權人是否為林子殷?)當時我還不認識林子殷,是黃 敏哲找我去當借名登記的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我不知道 是誰......是後來房子賣掉後,林子殷打電話向我查證,我 才知道有這個人。」、「(問:你擔任借名登記所有權人, 都沒有簽任何借名登記契約?)沒有。」、「(問:你有無



同意黃敏哲在借名登記契約書上簽你的姓名?)我不知道細 節,我說這是他和幕後金主的事情,我不會去問細節」、「 (問:你認為你擔任借名登記的人,是否要寫借名登記契約 ?)我當初沒有想到,我認為是口頭約定。」、「(問:所 以黃敏哲在借名登記契約書上簽林志達的姓名,沒有經過你 的同意?)因為我沒有出錢,沒有辦法做任何決定,等於是 概括授權。」、「(問:你是否知道黃敏哲在250萬元本票 簽你的姓名?)我不知道。」、「(問:你是否同意黃敏哲 在250萬元本票簽你的姓名?)如果我知道細節的話,我是不 會同意。」等語(見偵卷二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190頁 至第191頁)。證人林志達於105年9月13日原審審理時雖具 結證稱:伊的工作是房屋仲介,當時被告說他不能登記購買 本件房地,要借伊的名字登記,因為伊名下沒有不動產,比 較容易貸款,當時伊經濟比較不好,所以接受被告的提議, 伊獲得的利益是6萬元,借名登記就是只有出人頭,其他事 情都是跟伊借名的人處理,就是正常買賣文件要簽名蓋章的 部分,給他印章去處理,等到賣掉以後,再把伊的印章拿回 來,伊沒有過問細節,等到房子賣掉再跟伊說。伊沒有授權 被告簽立支票、本票及設定擔保,但伊沒有想到要每個細節 都過問,本件本票確實不是伊簽發的,但伊是概括授權,被 告簽發上開本票有在伊的授權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 反面至第143頁反面)。是證人林志達於偵查中係證稱其事 前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本件本票,若知道細節,不會同 意被告簽發本件本票,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簽發本票有在其 授權範圍內,兩者互有矛盾。本院審酌證人林志達於偵查中 之證述內容,可信林志達允諾出借名義時,雖已知悉被告並 非本件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概括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與實 際所有權人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惟被告並未告知林志達尚 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50萬元本票予實際所有人。互核證人 林志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認知之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內容 ,其僅出借名義並交付印章予借名契約之委託人,待房地出 售後將其印章取回,可信其僅出借登記名義,而就本件房地 並無管理、處分權限,亦未保管本件房地之權狀,則林志達 自無未經借名登記委託人即告訴人之允許,擅自將本件房地 處分、設定負擔之可能,亦足信林志達並未預見有何須簽發 前揭本票作為擔保借名契約依約履行之必要。佐以證人林志 達於上開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經檢察官調查後,認係經被 告及被告之母廖淑壎於105年7月5日下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調解室內共同教唆所致,因而起訴林志達偽證、被告及其 母廖淑壎教唆偽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34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至84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起訴後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案號為106年度訴字第1181號,本院影印偵卷節本存卷) ,是證人林志達於偵查中證述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本件 本票乙節,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而為可採。
⒊復參諸本案告訴人林子殷於104年9月1日,於另案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求被告黃敏哲及證人林志達連帶返還56 4萬8122元不當得利事件,由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87號審 理,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主張上揭本票為證人林志達所簽發 ,而該案於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林志達以被告身分出 庭陳稱:本件本票不是伊簽名的,伊已針對本件本票提出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鈞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 審理,伊與黃敏哲均為仲介,因為有奢侈稅的問題,黃敏哲 向伊表示有找金主買房子,伊認為是黃敏哲口頭與伊約定借 名登記,與伊約定去建設公司換約,移轉登記予伊名下,還 特地去開一個新的帳戶,相關的權狀、買賣契約、存摺、印 章都交給黃敏哲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2387號民事影卷第6 4至65頁)。而林志達於104年9月10日,另以本件告訴人林 子殷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主張林子殷持有之本案本票並非其所簽發 ,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其之筆跡顯然不符等情,由該 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審理,該案於104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時,林志達亦當庭陳稱:104年10月30日伊與林子殷 有去臺中地檢署開偵查庭,被告黃敏哲承認本件本票係其簽 發,本票不是伊簽發的,伊也沒有授權黃敏哲簽發本案本票 等語(見104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卷第10頁反面)。足信林 志達於知悉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予告訴人林子殷後, 於林子殷另案請求林志達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否認上開本 票為其所簽發或經其授權所簽發,甚且以林子殷即本票執票 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此有該院104年度訴字第2387號、104年度中 簡字第2434號卷宗影本可稽(林志達於105年9月13日撤回 104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 故該件未經判決)。顯見被告以林志達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予告訴人林子殷時,確實未經林志達之同意或授權, 是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冒用林志達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一事,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代書曾榮成,欲證明借名登記有開立 本件本票之必要性。惟查,證人曾榮成於本院具結證稱:林 志達這個人我沒有印象,我沒有辦過借名登記的案件。一般



實務上經驗,若要借名登記是否要簽借名登記契約書,要看 雙方如何談。(問:有無說出名的人要開本票給借名的人做 擔保?)這個都是選項,不是唯一,要看雙方的交情。(審 判長提示房屋保固服務證明書、建築所有權狀、委託操作投 資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書、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予證人閱覽 ,問:有何意見?)這些房屋保固服務證明書、借名登記契 約書我沒看過,委託操作投資契約書從來沒有這份文件。林 志達這個人我沒有印象,因為我會用名字建檔等語(本院卷 第104頁反面至105頁)。是證人曾榮成證稱,一般借名登記 是否要簽本票是選項,並非一定要做。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陳稱:因為我出錢買這個房產,黃敏哲說會開這張250 萬元本票給我當擔保,是黃敏哲將這張本票交給我說,說是 林志達在上面簽名的等語(104偵字第22364號卷二第191頁 );其於本院再證稱:台中市○○路○○○○街00號0樓之0 是我買的,當時是登記在林志達名下,簽借名登記契約是在 被告當時所任職的中信房屋,大概是102年年中的時候簽的 ,簽的時候沒有見過林志達,而系爭250萬元本票是簽借名 登記契約書的時候一起拿的,我拿到的時候本票都已經開立 完成,被告說是林志達開好給他的,被告跟我說本票是要做 擔保用的,本票是被告自己主動拿給我的。我有在另案擔任 過人頭,那時候是配合黃敏哲,擔任黃敏哲媽媽廖淑壎的人 頭,也是房地買賣,標的物是在朝貴路上,我是負責擔任房 屋的所有權人,當時有無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我沒有印象, 但是有開立本票做擔保,本票是由我自已簽發的。系爭房地 我沒有授權被告直接出售,被告出售前要經過我的同意,後 來系爭房地出售之後,有要求被告將錢返還給我,但被告都 沒有還,後來有民事訴訟,訴訟之後才還了80萬元。(問: 就你所知,當人頭去做借名登記的時候,是否借名的人都要 自己簽本票?)都是黃敏哲跟我說要簽我就簽,我只有這個 案子而已,其他我不知道,本件是第1次由被告找人頭與我 做這樣的合作,我之前沒有買過房子是找別人當人頭的經驗 等語(本院卷第105反面至108頁)。證人即告訴人先前雖曾 擔任過登記名義人,亦有簽發本票,惟本票係其由本人所親 自簽發,並未授權或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本票,況且登記名義 人僅收小額代價,若其完全不知道要簽高額本票擔保,而於 發生問題之後,卻需單獨承擔巨額本票債務,亦顯不合理, 尤其如本件情形,被告並未在票據上簽名共同發票或背書, 完全不用負擔票據責任,而由僅收6萬元代價之人頭即證人 林志達負250萬元票據責任,亦顯不合理,是證人林志達於 偵查中所證,應較可採,被告所辯,則難採信。



⒌選任辯護人雖以林志達台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341號 偽證案中所述,證明林志達有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惟查 ,林志達於該案106年2月23日偵查中雖證稱:(問:臺中地 院104訴1249是否於105年7月5日召開調解庭?)有,我也有 到場,調解庭有黃敏哲廖淑壎在場,林子殷剛開始有在場 ,後來就走了,他離開的原因我不太清楚。(問:知否有一 張票號000000000本票面額250萬?)知道,發票人是我,但 這一張不是我簽,是黃敏哲簽的,當初我口頭答應他,只是 是跟交易細節的內容有關,我就概括授權給黃敏哲給他,就 給他負責。(問:你於104年偵22364號案,檢察官訊問時表 示「如果知道細節的話,就不會同意被告在上開票面金額25 0萬的本票上簽名」?)是,當時我作證時有簽立並朗讀結 文。我作證時是事後的想法,認為如果知道會發生那麼多糾 紛,我不會答應黃敏哲簽那張本票。(問:當時有無跟檢察 官說「如果知道會發生那麼多糾紛,我不會答應黃敏哲簽那 張本票」?)沒有。(問:於臺中地院民事庭,於104訴237 8號案件有無以被出身分出庭?)有。(問:你於該案出庭 表示「本件本票不是我簽名的,我提出本票提出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是。(問:若本票是你授權所簽為何提出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因為我的法律認知,只要不是我親簽 的本票就不應該我負責。(問:在臺中地院104中簡2434號 民事案開庭時表示「我沒有授權黃敏哲簽發本案本票」?) 我概括授權給黃敏哲,我沒有去問細節。(提示104訴1249 號判決書,臺中地院104訴1249號案被告黃敏哲刑事案,於 105年9月13日法官訊問時出庭?)有。在出庭作證時有朗讀 及簽寫證人結文。(問:在上開案件作證時有無表示黃敏哲 簽發這一張本票,你有授權?)我有作這樣子的表示。(問 :在調解庭廖淑壎有無表示,要開立另外一張本票要把系爭 的本票換回?)我忘記了。(問:廖淑壎有無在調解庭表示 要你去院方作證時,表示簽系爭本票有經過黃敏哲授權?) 沒有等語。惟查,黃敏哲於該案同日偵查中則係供稱:(問 :廖淑壎是否你媽媽?)是。(問:當初找林志達當本件借 名登記的人頭,有無明確向林志達表示用他的名字簽本票? )有,我有請林志達來,但林志達說沒有辦法來,叫我用他 的名字簽,當時我人在公司,當時林子殷也在場,林志達並 不是第一次擔任人頭。(問:當時是簽本票還是簽契約?) 同時簽本票及簽借名登記契約書。(問:當時有無很明確向 林志達表示要簽本票?有無明確表示票面金額多少錢?)有 。有等語。審判長諭知黃敏哲暫退庭。(問林志達:簽立系 爭本票的事何時知道?)我收到本票裁定時才知道的,在收



到本票裁定之前林子殷有拿給我看過,在這之前我都不知道 。(問:黃敏哲有無明確向你表示要用你的名義簽本票?) 沒有。因為細節部分黃敏哲不會跟我說。(問:擔任人頭幾 次?)這是第二次,之前不是跟黃敏哲配合。(問:黃敏哲 有無特地打電話跟你說,要用你的名字簽契約及本票?)沒 有。(問:之前擔任人頭是否簽本票?)我不清楚,但後來 我有拿回印章及一張以我名義的本票回來。(問:之前擔任 人頭,知否為何用你的名義簽本票?)對方怕我跑掉,因為 我是做人頭而已等語(106偵2341號卷第90至93頁)。證人 林志達稱係概括授權,事前並不知道有系爭本票,而被告黃 敏哲則供稱有很明確向林志達表示要簽本票,且有明確表示 票面金額多少錢,兩人就此重要情節供述明顯矛盾。另上開 筆錄,係在被告及被告之母廖淑壎於105年7月5日下午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室與林志達成立調解後之供證述(調解 筆錄參106偵2341號卷第109頁,該偽證案起訴後繫屬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案號為106年度訴字第1181號,本院影印偵卷節 本存卷),且林志達於該偽證案亦係被告,其供稱有「概括 授權」予被告簽發本案本票,自有藉此迴護自己及黃敏哲之 嫌,自不足採信。
⒍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 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 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 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 ,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亦 即是否經授權,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應以行為 時為準,行為時未經授權,擅以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於 其行為終了後,犯罪即已完成,不因事後之追認,使原屬違 法,且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此與民事上經追認,契 約即屬有效之概念不盡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0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 志達嗣後於105年7月5日,與被告及被告之母廖淑壎就上開 偽造之250萬元本票部分達成調解,林志達同意收受被告母 親廖淑壎所簽發、發票日為105年7月5日、票號為00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本件本票之擔保,惟 觀諸調解筆錄內容第二點記載:「若日後相對人黃敏哲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刑事案件遭有罪判決 (含緩刑宣告)確定時,聲請人(指證人林志達)願將附件 所示之本票原本交付與相對人黃敏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度司中調字279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第117至118頁),堪信林志達並無事前同意且授權被告簽 發本案本票,否則雙方無須約定上開民事調解之效力尚繫於 本案被告黃敏哲是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據。是依上開調解 內容,益徵證人林志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概括授權」被 告簽發本票乙節,應係與被告及被告之母達成調解後,更易 前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自無足採。是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縱林志達事後追認本案本票債務,然此對於被告 已成立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無影響。亦即不因林志達事 後追認,使原屬違法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經林志達概括授權簽發本案本票,被告 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被告將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及預告登記部分:
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2條定有 明文。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背信行為,包括事務處分權限之 濫用行為與信託義務之違背行為,且「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 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 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 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 ,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財產是否受有損失,應兼就 法律與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不可僅從法律觀點加以認定。 又背信罪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之故意,及為自 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壞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 故意,除需對於事務處理權限之濫用或信託義務之違背有所 認識外,尚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之財產損失或財產危 險有所認識,且其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即使出於間接故 意,亦可構成本罪。
⒉經查,本件房地之名義上所有人林志達,於103年9月10日簽 立同意書,同意將本件房地預約出賣予陳爰翰,以及於同日 申請以本件房地為抵押物,擔保向陳爰翰借款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債權,雙方未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並向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申請本件房地之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登記等情,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3年9月11日收件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登 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在卷為憑(見偵卷二第145頁



至第150頁)。又證人陳凱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為訴外 人陳爰翰之朋友,被告於103年9月間設定本件房地之抵押權 與預告登記予伊指定之陳爰翰,乃因被告向伊借款150萬元 ,當時設定金額為300萬元,設定抵押時登記名義人林志達 有到現場,但林志達與被告均未告知林志達僅為登記名義人 ,之後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還款,所以塗銷抵押權與預告 登記等語(見偵卷二第187頁反面至188頁);證人林志達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說資金不夠,叫伊去貸款,因為 伊沒有參與中間的事情,被告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設定 登記給陳爰翰時,被告並未提出實際所有權人授權之文件, 也沒有說有得到實際所有權人同意,伊也沒有問等語(見偵 卷二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被告亦坦承本件房地設定抵 押與預告登記予陳爰翰係其主導,且未經告訴人同意等語( 見偵卷二第189頁反面、46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指示不 知情之證人林志達出面辦理本件房地之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予案外人陳爰翰,以便向陳凱輝借款150萬元。 被告所登記之抵押權內容為債權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且未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等節,堪予認定。 ⒊又告訴人於102年5月間,委託被告以936萬元之價格,向青 成公司購買本件房地,被告以林志達之名義購買後,告訴人 即與林志達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等情,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指 訴明確,並有委託操作投資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書在卷為 憑(見偵卷一第10至12頁、第21頁、第24頁)。而前述借名 登記契約書乃被告交予告訴人,其上「林志達」之署名為被 告所簽署等節,為證人林志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 所是認(見偵卷二第189頁反面、第190頁)。可信告訴人委 託被告購入本件房地後,雖未以自己之名義登記,而透過被 告之引介,以證人林志達之名義登記,惟登記完畢後,告訴 人並未將本件房地之管理、處分權授予他人,故與名義上之 所有人林志達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並約定非經告訴人同意 不得擅自移轉或設定負擔。再被告既代林志達簽署上開借名 登記契約書,且該契約書亦為被告所提供,被告自就告訴人 並未將本件房地之處分權授予他人一事,知之甚詳。是被告 明知告訴人僅授權其代為處理借名登記事宜,並未授權其設 定預告登記及抵押借款,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辦理借名 登記而取得登記名義人林志達之不動產權狀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將本件房地設定預告登記及抵押設定,以向陳凱 輝借款150萬元供己周轉使用,自屬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⒋被告雖以上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業於103年12月間塗銷 ,辯稱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而不構成背信罪云云。惟按,刑



法上之背信罪,其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已否生損害為準。如已生損害,即為既遂犯,如尚未生 損害,即為未遂犯。原審徒以尚未生損害,遽認不構成背信 罪(包括既遂與未遂),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987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上開抵押權與預告登記之貸款,係用於伊與林子殷再買 另一個房地案件等語(見偵卷二第189頁反面),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因為陳凱輝也是另外一個類似林子殷這樣的 對象,是買房子在投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可 信被告之所以設定本件房地抵押及預告登記予陳爰翰,乃為 周轉其所投資之其他房地產,而具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 意甚明。又衡諸房地產投資乃高度資金需求及具高度風險之 投資方式,獲利或虧損繫於總體經濟之景氣與否,是被告以 本件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支應其投資其他房地產所需,顯具有 高度風險,設若被告無力清償上開150萬元,陳凱輝為獲得 清償,勢必將對本件房地實施抵押權並進行查封拍賣等程序 ,甚至依預告登記之約定移轉予陳凱輝所指定之陳爰翰所有 。據此,告訴人自有隨時喪失本件房地危險之虞。而被告既 以仲介買賣不動產為業,對於不動產投資之風險及市場景氣 應甚為瞭解,故其明知以本件房地抵押貸款以支應其他房地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