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6年度,18號
TPHV,106,重再,18,2017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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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18號
再審原 告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慕柔
訴訟代理人 劉國勝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再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董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0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103 年1 月22日
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係本於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28日對最高法院10 4 年4 月10日104 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本院103 年1 月22 日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 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 至63頁),依前揭規定, 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4 年4 月10日 確定,並於同年4 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證(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8、619號卷第279至281 頁),惟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3 月30日收到再審被告同 年月28日新北府研資字第1063231754號函(下稱甲函),始 確切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 再審理由,並提出甲函為證(見本院卷電子卷證第20頁、第



58至59頁),再審原告於106 年4 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上開不變期間,此部分程序合法,先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為再審被告於94年間公開招標之(改制前 )臺北縣公眾無線寬頻網路建置及營運案(下稱系爭網路建 置營運案)之得標廠商,與再審被告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後,因發現系爭網路建置營運案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99 條規定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下稱NCC) 前身交通部電信總局之核准,系爭契約違背法 令,自始無效,詎原確定判決認該案已合法成立,系爭契約 有效,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 違約金本息,伊為還原事實,於105 年6 月27日去函行政院 詢問,經行政院移請財政部回復,財政部於105 年12月23日 以台財促字第10525522000 號函(下稱乙函)復系爭網路建 置營運案僅經再審被告向工程會申請列管考核,並未經行政 院依政府採購法第99條核准,伊將乙函轉呈再審被告,再審 被告以甲函向伊承認系爭網路建置營運案確未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惟仍否認該案違法。而上開事證所揭事實於前 訴訟程序中本即存在,惟因伊當時尚未取得甲函、乙函而無 法使用,原確定判決亦未予查證、不及斟酌,如經法院斟酌 後,足以匡正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事實,系爭契約應屬違法 無效,再審被告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 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甲函、乙函並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規定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之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所謂發見得使用之證物亦同,係 指在前訴訟程序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 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 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696 號、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再審原告提出之甲函、乙函,係在原確定判決訴訟



程序言詞辯論期日102 年12月25日後始行製作,於前訴訟程 序審理中尚未存在,與本款再審事由之要件自有未合。再審 原告執甲函、乙函主張上開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請求廢棄原確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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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