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347號
TPHV,106,聲,347,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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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伍必霈
代 理 人 許美麗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筱麟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49號請求清
償債務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 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
二、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64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之當事人,其聲請交付該事件之民國(下同)106 年3 月3 日、同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無非係以(修 正前)「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 規定為其依據。惟查:
㈠(修正前)「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聲請人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 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已因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90條之1 至第90條之4 ,並修正第90條 條文,就法庭錄音及其內容之交付等事項已有完整規範,該 條有關聲請人得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及但書 規定已經刪除,而於104 年10月30日修正為:「聲請人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 光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應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 定,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㈡且「法庭錄音辦法」亦因上開法院組織法增訂、修正,於10 4 年8 月7 日修正名稱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並修正第8 條第1 項如上,復於105 年5 月23日增訂同 條第2項規定。
㈢且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敘明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所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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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