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認領子女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再字,106年度,10號
TPHV,106,家再,10,2017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再字第10號
再 審原 告 蔡國源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再 審被 告 紀佑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8 日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5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 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 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亦有明文。另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2 月8 日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 15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106年5 月1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再審原告主張係於同年6月2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 ,並於30日內即106年6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尚無不合。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並非再審被告之生父,原確定判決竟 採用法務部調查局未含檢體採集紀錄及鑑定經過之有瑕疵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逕認伊與再審被告間存有真 實血統關係,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且違反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842 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53年台上字 第2067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30年上字第314號 判例、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26 條、第469條第6款規定、行政院衛生署親子鑑定實驗室評核 基準(下稱親子鑑定實驗室評核基準)、憲法第16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396 號、第574號、第653號解釋,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一)原確定判決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11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一)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 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 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鑑定報告無須檢附鑑定 經過,又認並非重新檢驗再審被告檢體,無檢體保存疑慮 ,判決理由矛盾,且未說明何以檢體保存無問題、何以認 定再審被告係於當日檢驗,亦未說明為何不准其調取採樣 紀錄及鑑定經過資料,判決不備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26條規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 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69年 台上字第771號判例、30年上字第314號判例、43年台上字 第47號判例云云。然其所謂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例之理由,均係指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之情形,而揆諸上開說明,判決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違。
(三)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謂ISO 認證規範較親子鑑定實 驗室評核基準嚴格,然未說明其理由,判決理由不備云云 。然判決理由不備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尚有未合。
(四)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未附檢驗紀錄及鑑定經過, 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不准調取檢驗紀錄及鑑定經過資料 之正當理由,亦未說明為何不准其聲請再次鑑定,判決理 由不備,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396 號、第574號、第653號關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解釋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26條規定云云。然原確定判決 於事實理由欄三、(二)、2,業已就何以無須調取檢驗 紀錄及鑑定經過,且無庸再次進行親子鑑定詳為說明(見 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抑或侵害 再審原告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26 條規定之情形,亦非原確定判決一旦未依再審 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即屬侵害其訴訟權或正當法律程序, 遑論判決理由不備復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上開說明 ,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