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6年度,33號
TPHV,106,家上,33,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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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翁麗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上訴人  鄭建川
      鄭建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大成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又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 67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大成之養女,被上訴人鄭建川鄭建育 (下分別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鄭大成之子,其等 否認上訴人與鄭大成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與鄭大成 間收養關係存否,攸關其得否繼承鄭大成遺產,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除去其法律 上地位不安之危險。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出生於民國39年4月14日,40年5月23日經生 父母郭賢德、林簡金來出養予訴外人翁月霞,嗣翁月霞於伊 5歲時與訴外人鄭大成結婚,並冠夫姓為鄭翁月霞,此後即 由鄭大成、鄭翁月霞共同扶養伊長大,且鄭翁月霞僅為家管 ,扶養費用均由鄭大成支出,鄭大成確有自幼撫育伊之事實 。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 ,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毋須作成書面,且



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伊與鄭大成間已成立收養關係 ,不因有無登記、或改姓「鄭」,或遷與鄭大成同戶籍而有 所不同。鄭大成已於103年1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鄭建川鄭建育為其子,爰求為確認伊與鄭大成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 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與鄭 大成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為翁月霞之養女,依民法第1075條 規定,除夫妻共同收養之情形外,不得再為他人之養子女。 又翁月霞鄭大成結婚前,上訴人係與訴外人翁太陽、翁月 霞、翁朝傳共同居住於臺北縣○○鎮○○村0鄰○○路000號 之1(現臺北巿南港區北港里14鄰新民街63號),翁月霞鄭大成結婚後即遷居新竹巿,上訴人仍留居原籍,顯見鄭大 成並未有收養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亦無撫育上訴人之 事實,上訴人與鄭大成間僅具姻親關係。另高雄巿苓雅區戶 政事務所105年6月22日高巿苓戶字第10570265500號覆函原 法院載有:「本案經調閱翁麗卿相關戶籍資料,其養父姓名 『鄭大成』係67年遷徙登載錯誤所致,業經本所104年10月 14日高巿苓戶字第10470507600號函催告翁君至本所辦理更 正登記」等語,且上訴人並未改姓「鄭」,亦見上訴人與鄭 大成間並無成立收養關係。至上訴人國民學校之學籍卡,為 教育行政管理上之內部文書,並未就學生親子關係為實質調 查,且學籍卡母親欄為翁月雲,亦非翁月霞上訴人之子喜 宴照片或光碟,僅能說明鄭大成有參加喜宴;上訴人對鄭大 成係基於情感上之稱呼,均不足為收養關係成立之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40年間經翁月霞收養為養女,嗣鄭大成與翁 月霞結婚後,鄭大成即將伊視為養女而自幼撫育,已成立收 養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 院於106年4月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 卷第37頁):上訴人是否自幼即受鄭大成撫育,而成立收養 關係?茲論述如下:
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 ,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 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 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 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



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 號解釋、大理院5年上字第112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未 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 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 並代受意思表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3條第1、2項 、第76條、第77條前段、第79條、第1086條第1項(修正前 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再按收養為契約行為(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96年5月23日公 布施行之民法第1076條之2第1、2項規定:「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無非 重申上開規定意旨,並非增加原法律所無之要件。易言之, 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 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而有自幼撫育之事實, 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明示或默示同意收養(無法定代 理人者除外),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不以將原報戶籍 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即可成立收養關係。又 所謂撫養,不以實際與親子共同生活為必要,收養者如因職 業、事業經營、身體健康等因素,無法親自照顧被收養者, 因而支付金錢委由親友代為撫育,亦應認有撫養之事實。 本件上訴人為39年4月14日生,於40年5月23日經翁月霞收養 為養女,嗣養母翁月霞於44年4月16日與鄭大成結婚,並冠 夫姓,鄭大成、鄭翁月霞復共同收養鄭建川鄭建育為養子 ,鄭翁月霞於97年3月30日死亡、鄭大成於103年1月17日死 亡,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 本院卷第126至128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舅舅翁朝傳證稱 :鄭大成與伊姐姐鄭翁月霞結婚後,有承擔養育上訴人之責 任,並給付扶養費,上訴人就讀南港國小期間,鄭大成、鄭 翁月霞在新竹開旅館,2人會來探視上訴人,寒暑假期間會 將上訴人接至新竹居住,上訴人都稱呼鄭大成為爸爸,上訴 人僅國小畢業,並無法律常識,哪裡會想到改姓養父姓;伊 有收到記載上訴人為孝女之訃聞,上訴人有出席鄭大成告別 式,並穿著孝女服,以孝女身分祭拜,當時並無任何家屬對 上訴人身分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74頁、本院卷 第84頁反面至85頁)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呂英正證稱: 伊每年都會陪上訴人回去探望阿公鄭大成、奶奶鄭翁月霞, 上訴人都稱呼鄭大成為爸爸,鄭大成均沒有反對之意,伊結



婚時,鄭大成以伊爺爺身分參加,奶奶過世後,母親仍要伊 開車帶她回去探望阿公(見本院卷第86頁至87頁反面)等語 ,徵以卷附上訴人就讀南港國小學籍卡上記載父鄭大成、母 翁月雲(按應係翁月霞之誤寫)(見原審卷第53頁);鄭大 成確曾參加呂英正婚禮及上訴人稱呼鄭大成為爸爸之照片數 幀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3頁、第84至85頁、第 90頁),可見鄭大成翁月霞結婚後,上訴人雖未隨同遷居 新竹,惟鄭大成仍支付上訴人扶養費,而委由翁月霞之母翁 葉善照顧,上訴人並於寒暑假至新竹與鄭大成翁月霞同住 ,鄭大成有將上訴人視為其子女並自幼撫育之事實甚明。 鄭大成死後喪葬禮儀係委由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 司)承辦,龍巖公司所印製訃聞確將上訴人列為孝女,並詳 列孝女婿、孝外孫、孝外孫媳、孝外曾孫女(見本院卷第79 頁)。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訃聞所載親屬固排除上訴人 及其子孫等(見本院卷第31頁),惟證人即龍巖公司禮儀師 楊怡芬證稱:鄭大成喪葬禮儀事由龍巖公司承辦,伊與家屬 即鄭建川及其太太黃玲斐確認訃聞內容後才付印,當時並無 任何家屬有何異議,最後訃聞圖檔係由黃玲斐簽名確認,如 果要改訃聞內容,通常會請我們改,只需1、2小時即可重印 完畢,伊不知道後來家屬另委人印製不同內容訃聞,伊至服 務完畢均未見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訃聞(見本院卷第82頁反 面至83頁)等語,且有訃聞草稿、黃玲斐簽名確認之訃聞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第98頁),益見被上訴人原對於 上訴人為鄭大成養女身分,並無異議。
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叔叔鄭滿成證稱:伊未見過訃聞,亦不認 識上訴人,不知她有無去奔喪,伊常去拜訪鄭大成、鄭翁月 霞,沒見過上訴人,鄭大成財務都是鄭翁月霞在管理,伊不 認識上訴人,也沒見過(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云云 、證人即被上訴人姑姑鄭幸兒證稱:伊於90幾年間,在鄭大 成家裡第一次見到上訴人,翁月霞說上訴人是她還未結婚前 ,娘家母親安排收養的,跟鄭大成無關,鄭大成還特別說沒 有收養,戶籍謄本也沒登記;伊未見到訃聞,但上訴人有去 奔喪(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云云,惟其等並未與鄭 大成、鄭翁月霞同住,對於鄭大成有支付撫養費用及寒暑假 期間與上訴人同住等情,自未能親見,其等既為鄭大成弟妹 ,卻均稱未見過訃聞,顯與常理有違,所證難信為真。況縱 認翁月霞鄭大成嗣於90年間曾對鄭幸兒說過上開陳述,亦 難改變鄭大成自幼撫育上訴人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鄭大成既將上訴人視為子女而自幼撫育,雖無書 面契約,復未經戶籍登記,依首揭說明,已成立收養關係。



是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鄭大成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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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