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372號
TPHV,106,上易,372,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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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杜蘇志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上訴人 薩摩亞商耀中有限公司(Bright Central Corporat
      ion)   
法定代理人 劉豐治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2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04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 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 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詳後二所述),上訴人為 我國人民,且住所在中華民國新北市原法院轄區內,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薩摩亞國官方認證並經我國外館機關驗證之文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33 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受伊 委任處理事務,應將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返還伊等情,向我 國法院提起訴訟,係涉外民事事件。上訴人可在我國接受通 知之送達,經濟活動及財產所在地亦在我國境內,兩造在我 國應訴最為便利,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我國 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上訴人復未抗辯我國 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類推適用法院地法之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5條之規定,認我國法院就 本件涉外民事事件自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公司係依薩摩亞國法 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在我國未經認許、無事務所及營業所, 設有代表人,有公司註冊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 -33 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雖未在我國辦理公司登記且未



經認許,但既為外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不失為非法人之 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有訴訟法上之當事 人能力。
三、按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四、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依關係最切之 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之款項,本件無證據證明兩造關於委任之法律關 係合意定應適用之法律,而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成員均為我 國人民,公司改選董事所召開股東會會議地點亦為我國,此 見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東會議紀錄即明(見原審卷第25頁), 且兩造對本件委任契約應適用我國法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 218 頁),是我國法律應為本件委任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 訴訟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前投資設立香港僑旺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香港僑旺公司),除借用訴外人康國鋒劉豐治名義各持 有0.0002%股份外,其餘99.9996% 股份為伊持有。香港僑 旺公司再轉投資設立僑旺房屋開發(廈門)有限公司(下稱 廈門僑旺公司),於廈門從事房地產業務。嗣伊與康國鋒於 100年1月8日將所持有之香港僑旺公司、廈門僑旺公司股權 合計以人民幣(下同)7,000 萬元出售與訴外人周輝平,並 於同日簽立僑旺投資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授權上訴人與周輝平開立共管帳戶,供周輝平 給付股權轉讓款之用,上開價金扣除兩造有爭議之仲介費即 佣金400萬元、周輝平扣留之廈門僑旺公司稅款622,521元, 及因劉豐治未轉讓香港僑旺公司股份之1 股股權所折抵之20 萬元後,尚有65,177,479元。上訴人受伊委託將上開價金分 配與股東,其僅依序於100年1月21日、同年4月11日、101年 5月16日、102年6月14日分配其中400 萬元定金、5,500萬元 、520萬元、712,200元共64,912,200元,尚有265,279 元未 分配(下稱系爭款項)。該款項為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自應交付與伊等情。爰依我國民法第541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本件應分配之股權轉讓款,已全數分配完 畢,並就支出部分一一向股東報告,業經被上訴人股東會追 認,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查被上訴人前投資設立香港僑旺公司,除借用康國鋒及劉豐 治名義各持有0.0002%股份外,其餘99.9996 %股份為被上 訴人持有。香港僑旺公司再轉投資設立廈門僑旺公司,於廈 門從事房地產業務。嗣被上訴人與康國鋒於100年1 月8日將 所持有之香港僑旺公司、廈門僑旺公司股權合計以7,000 萬 元出售與周輝平,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授權上訴 人與周輝平開立共管帳戶,供周輝平給付股權轉讓款之用, 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將上開價金分配與股東,上訴人已依 序於100年1月21日、同年4月11日、101年5月16日、102 年6 月14日分配其中400萬元定金、5,500萬元、520萬元、712,2 00元價金。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開會通知、系爭協議 書、100年3月20日議事錄、通知書、101年4月30日會議記錄 、分配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40-51 頁),堪信為真 實。
四、次查上訴人自承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公司出售持有香港僑 旺公司、廈門僑旺公司股權及資產所得股款,並分配該股款 與公司股東事宜(見原審卷第219 頁),且觀之系爭協議書 記載:被上訴人及康國鋒將所持有之香港僑旺公司、廈門僑 旺公司股權及資產以7,000 萬元出售與周輝平,約定授權上 訴人與周輝平開立共管帳戶,供周輝平給付股權轉讓款之用 ,扣除周輝平先前於99年11月19日交付之定金400 萬元後, 應於開立共管帳戶時存入2,000 萬元、100 年2 月23日存入 4,600 萬元,已付定金400 萬元亦轉為股權轉讓款由被上訴 人、康國鋒收取等情(見原審卷第40-47 頁),佐以上訴人 於100 年11月9 日簽立收據,其上亦載明「本人杜蘇志茲收 到僑旺投資有限公司股權轉讓款現金69,177,479元,周輝平 先生代僑旺房產開發(廈門)有限公司繳稅款622,521 元, 故僑旺投資有限公司股權轉讓款全部收款完畢」等語(見原 審卷第52頁),上開現金扣除兩造有爭議之仲介費即佣金40 0 萬元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伊委任處理前揭出售香港 僑旺公司、廈門僑旺公司股權及資產與周輝平之事務而收取 之股權轉讓款為65,177,479元,即非無據。五、上訴人雖辯稱伊就本件應分配之股權轉讓款,已全數分配完 畢云云,固提出通知書及分配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33 -35



頁),然上開證據要僅證明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曾分配40 0萬元定金、5,500萬元、520萬元、71萬2,200元價金與股東 之事實,經扣除後,尚有265,279 元未據分配(65,177,479 -4,000,000-55,000,000-5,200,000-712,200=265,279 )。上訴人另辯稱伊已將該款項之收支情形向股東報告,業 經股東追認等情,無非以104 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暨收支明 細表內容為其依據(見原審卷第77-78 頁),惟細繹上開會 議紀錄記載帳目差額為1,945,204 元,與收支明細表上列載 之收支差額為1,523,416.72元相互齟齬,該收支明細表之真 實性已有可疑,且該次會議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議, 已據證人即製作該次會議紀錄之劉美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239 頁),難認上訴人提出之收支明細表業經被上訴人公 司之股東會議同意。又按「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 本國法: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係依薩摩亞共和 國國際公司法所設立,並於91年6 月28日起註冊成為國際公 司,有證明書、公證證明書、公司註冊證書及上開文件中文 譯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33 頁),自屬外國法人,關 於被上訴人實體法上之代表人與代表權限制,依上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應以其本國法即薩摩亞共和國相關法 律為準據法,並非適用我國法之規定。而習慣、地方制定之 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83 條所明定。查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公司委任 處理前揭股權轉讓款而收取金錢,該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惟上開104 年11月30日之會議紀錄僅有上訴人、康智量劉美玉王昇三之簽名,上訴人未能證明依薩摩亞共和國相 關法律,上開參與會議之人得合法代表被上訴人變更前揭委 任契約之內容,其辯稱已將系爭款項之支出情形告知被上訴 人公司股東,並執作伊無返還系爭款項義務之依據乙節,亦 無足採。
六、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我國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所 述,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前揭出售香港僑旺公司、廈 門僑旺公司股權及資產與周輝平之事務而收取65,177,479元 ,嗣雖先後分配400 萬元定金、5,500 萬元、520 萬元、71 萬2,200 元價金與股東,然尚有265,279 元未分配,被上訴 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我國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65,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7日 (送達日期為同年月26日,見原審卷第70頁送達證書)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另請求本院傳喚證人黃石獅王鼎三、陳 志堂,然本件事證已明,核無訊問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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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