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508號
TPHV,105,重上,508,20170725,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張枝盛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美嬌
      張月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黃志國律師
追 加原 告 張艷庭
      張育成
      張枝深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追加原告,經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 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 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足參)。查被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土生前將附表所示土地(下各稱某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該借名 關係隨張土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死亡而終止,行使公同共 有之債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應由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對上訴人為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追加繼承人 張艷庭張枝深張育成為原告,並通知其等表示意見,張 艷庭、張枝深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245至247頁),張育成 則未表示意見。惟張土究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屬實體上爭執之問題,並未與張艷庭張枝深現有權利 相衝突,則張艷庭張枝深拒絕追加為原告,並無理由。本 院於106年4月5日裁定命張艷庭張育成張枝深等3人於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 於106年4月10日及同年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255至257頁) ,依上開規定,視為張艷庭張育成張枝深(下各逕稱其 名,合稱追加原告)已與被上訴人一同起訴,並列為追加原 告,合先敘明。
二、張枝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土於94年6月15日與訴外人林陳海間簽署 土地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換書),約定由張土以其所有 坐落重測前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2060、2061、2061-2、2061 -4、2065-1、2066、2067、2067-1、2082、2082-2地號等10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林陳海所有坐落重測前同地段20 64地號土地進行交換。嗣張土同意林陳海改以系爭土地作為 交換地,並依系爭交換書第6條約定指定上訴人為登記名義 人,但仍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張土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借名登記關係,隨張土於101年12月11日死亡時終止,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類 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張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二、追加原張艷庭張枝深主張:張土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上 訴人,並非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並非遺產,伊等不同意追加 為原告等語。
追加原張育成主張:張土生前將系爭土地先放在張枝盛名 下,以後再辦給兄弟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父母張土張李燕生前與伊共同生活,並 由伊負責扶養及照顧。張土感念伊之付出,基於贈與之意, 指定林陳海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可避免繳納贈與稅, 否則張土長期務農並持有農地多年,無須借用伊名義登記交 換取得系爭土地,伊與張土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張土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追加原告共6人均為張土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8至13頁)。
㈡、張土於94年6月15日與林陳海間簽署系爭交換書,約定張土 以其所有坐落重測前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2060、2061、2061 -2、2061-4、2065-1、2066、2067、2067-1、2082、2082-2 地號等10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與林陳海所有坐落重測 前同段2064地號土地進行交換。嗣張土同意林陳海改以系爭 土地為交換,並於94年8月31日、95年12月5日登記上訴人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交換書、都市計畫農業區 委託辦理土地變更使用暨辦理市地重劃作業合作書(下稱重 劃作業合作書)、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 書、桃園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土地權狀可參(見 原審卷14至20、38至61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土生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該借名關係隨張土於101年12月11日死亡而終止, 依委任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 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 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主張張土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既為 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該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雖證人即張育成配偶賴宥莉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張土將系爭交換書拿給子女看,並說明建 商將伊所有10筆土地換成系爭土地,先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6位兄弟姊妹每人100坪等語(見原審卷106頁反面至108頁) ;證人即張育成之女張巧婕於原審證稱:伊沒看過系爭交換 書,但張土說有600坪土地先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處理好 後,叫上訴人過戶給6個兄弟姐妹蓋房子,才可以看到大家 在一起,不要讓大家住鐵皮屋等語(見原審卷115至116頁反 面);張育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父母跟大哥張枝深住在一 起,但伊時常回去探視,張土說系爭土地先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以後再過給兄弟姐妹等語(見本院卷295頁)。惟張艷 庭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父母生前說與建商交換之系爭土地, 要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269頁反面);張枝深亦陳稱: 張土將系爭土地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294頁反面)。兩 造及追加原告共6位均為張土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究係 張土借名登記或贈與上訴人乙事,分成兩派各3人相互攻防 。然賴宥莉張巧婕張育成之妻女,本難期其等證詞公允 ,況張巧婕證述張土分配系爭土地供子女建屋云云,顯與張 育成與賴宥莉所證述張土將系爭土地分配子女云云不同,自 難單憑被上訴人方之友性證人證詞,遽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雖被上訴人以張艷庭願分擔對上訴人訴訟之費用,於103年5 月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云云,提出借 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本票為憑(見本院卷291至292頁) 。張艷庭固不否認簽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本票,惟 陳稱:張月美騙伊說張土還有其他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伊未細看內容就簽署上開文件及本票,張月美並未說明係要 對張土送給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為訴訟等語(見本院卷295頁 )。張月美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張艷庭表示不願得罪上訴人 ,所以全權交由伊與張美嬌處理,經其觀看內文後才簽名並 同意分攤律師等費用。因為張育成沒有錢,所以沒有簽文件 ,但仍表示全權交伊等處理,事成後再把分到的錢與伊等進 行結算云云(見本院卷295頁反面至296頁)。然觀諸借款契 約書(兼作借據)所示,內文並未載明地號,雖被上訴人以 其上所載公告現值核算即為系爭土地云云,倘若被上訴人向 張艷庭指明訴訟請求標的為系爭土地,大可直接在文件上載 明地號,無需以公告現值換算每人訴訟可分得利益之方式, 遊說張艷庭簽署文件及本票,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張艷庭 知悉起訴請求標的為系爭土地,則其執此主張張艷庭在本院 所為陳詞不實云云,即無可取。
㈢、再查,證人即寶佳機構經理彭淑英於原審證陳:被上訴人大 約於102年來公司找伊,但伊並不知前董事長林陳海張土 交換土地事情,後來翻找公司所存系爭交換書,並詢問承辦



地政士蘇永平,繕打交換內容傳真給被上訴人等語,復有傳 真資料可參(依序見原審卷105反面至106頁、88頁)。再觀 諸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交換書首頁下方手寫「102年3月28日寶 佳親取」及重劃作業合約書下方手寫「102年4月3日寶佳電 傳」等字樣(依序見原審卷14、17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向 寶佳機構查詢後,始知悉張土林陳海交換土地之確切資料 。另證人蘇永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辦理重劃土地,因 為張土的農地有部分係公同共有,但張土並無出售意思,故 用另一塊土地作交換,待將來重劃為建地,再依重劃作業合 約書第5條約定換回45%建地,如果重劃成功,系爭土地也會 不存在,故另簽署承諾書,張土可優先分配特定範圍之土地 。商談過程都是由上訴人陪同張土,伊沒有見過張土之其他 子女,如果土地先移轉給張土,再由張土移轉給子女,稅金 會比較重,伊向張土確認要將系爭土地要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後,才辦理過戶,但伊並不清楚張土過戶原因,而且談好用 買賣原因來過戶,因為用贈與辦理會有稅金等語,並提出承 諾書為憑(依序見本院卷81頁反面至83頁、84頁)。益見, 張土期待以農地交換系爭土地,待重劃成功再取得特定區域 建地。依重劃作業合約書第5條所載,土地重劃後換回土地 比例為45%等語(見原審卷18頁),6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 積1,984.5平方公尺(計算式:2,482.21×7,995/10,000=1 ,984.5),加計621地號土地面積44.48平方公尺,共計2,02 9平方公尺,經重劃換回建地面積913平方公尺(計算式:2, 029×0.45=913),約276坪,根本未達600坪甚明。可見, 賴宥莉張巧婕證述張土表示重劃後每人分100坪云云,顯 與換地重劃內容不合,自難採信。再者,張土與建商合作最 終在於取得重劃後建地,如果張土無意贈與土地予上訴人, 則自己直接登記為權利人即可,無需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 。又倘謂張土有意讓全部子女取得重劃後建地,則其在辦理 土地交換之際,依系爭交換書第6條約定,即可指示建商將 系爭土地登記在全體子女名下,避免日後再由上訴人名下移 轉所生稅賦,方可達到節稅目的。然張土指示建商將系爭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待重劃成功後由上訴 人直接取得建地等情而觀,難認張土此舉有何借名登記之情 存在。
㈣、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仍由張土使 用管理云云。雖張育成具狀陳稱:「爸爸和建商交換而來的 二筆土地,其中一筆較大的土地原本是爸爸媽媽和我一起在 耕種,後來因爸爸出車禍死亡,我和媽媽再也沒心情去那塊 地耕種」云云(見本院卷75頁)。但依系爭土地謄本、異動



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見原審卷40、42至53頁),系 爭土地中面積較大為67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中路段2062-4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陳文良,後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 8月2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張育成所陳與父母在交換所 得較大土地上耕作,應係指670地號土地。惟證人即兩造鄰 居呂理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5至103年間,在桃園國 際路1段530巷位於國道二號機場支線中間,耕作陳文良土地 ,後來張育成於103年表示土地是他的,伊就沒有再耕作等 語(見本院卷83頁反面至83-1頁)。雖呂理陽未指明耕作土 地之地號,但所證陳張育成後來爭執其所耕作陳文良土地有 產權問題,再佐以張育成所稱在交換較大面積土地上耕作等 情,足認呂理陽所耕作為670地號土地無誤。然張土於101年 12月11日死亡,則張育成所稱在此之前,曾與張土共同耕作 670號地號土地云云,顯與呂理陽證陳其自95至103年在670 地號土地耕作等情不符,自無可取。另參以上訴人所辯系爭 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後,無人耕作,其事後委請張育成農作, 並辦理農用證明等語(見原審卷112、166頁反面),復有桃 園市於103年9月12日核發670地號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書可參 (見本院卷104頁),足徵張育成事後受上訴人委託從事農 作,始於103年向呂理陽表示670地號土地有產權問題,自較 足採。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張土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 情,則其等執此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並無可取。㈤、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領張土張李燕所遺之存款,業經 判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確定在案;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部分 ,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足見上訴人不擇手段謀奪遺產,欲將借名登記系 爭土地據為己有云云(見本院卷289至290頁),固提出本院 104年度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 偵字第17911號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51至57、163至172頁 )。惟觀諸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係判命上 訴人應將領取張土張李燕所遺存款8,767,752元本息部分 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上訴人業遵該判決意旨向原法 院辦理105年度存字第1408號清償提存在案(見本院卷148頁 );另上訴人以被繼承人名義填載提款單,所涉犯偽造文書 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尚未判決確定等情。然 上開民、刑事案件並未論及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 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有侵占張土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 地云云,顯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張土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前已詳述,則被上訴 人主張該借名登記關係已隨張土死亡而終止,請求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 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號├───┬────┬───┬──┤目├────┤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1 │桃園市│桃園區 │國際段│621 │田│44.48 │全部 │
├─┼───┼────┼───┼──┼─┼────┼───────┤
│2 │桃園市│桃園區 │國際段│670 │田│2,482.21│10000分之7995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