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335號
TPHV,105,上易,1335,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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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秀濤
訴訟代理人 戴敏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黃世銘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
      林智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榮宗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陳鴻儀律師
      朱浩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深元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林秀濤黃世銘各自對於中
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593號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黃世銘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林秀濤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世銘之其餘上訴、林秀濤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世銘上訴部分,由林秀濤負擔三分之二,餘由黃世銘負擔;關於林秀濤上訴部分,由林秀濤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秀濤於原 審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世銘、被上訴人楊榮宗鄭深元 等三人(下稱黃世銘等三人)於辦理最高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特他字第61號正己專案刑事案件(下稱100 特他61號案件 )偵查中,自民國102 年7 月19日起至102 年9 月9 日止監 察林秀濤使用之0000○○○○○○號行動電話(真實號碼詳 卷,下稱0939號行動電話)共53日,然彼三人於民國102 年



8 月31日討論後,無論認定林秀濤之行為僅屬司法關說、行 政不法,或構成刑法第125 條濫權不追訴罪,均非屬103 年 1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均稱通保法) 第5 條至第7 條所定得予以通訊監察之罪嫌,竟仍違反通保 法第2 條、第5 條規定對林秀濤上開電話繼續監察至102 年 9 月9 日,故意侵害林秀濤隱私權、名譽權,應依通保法第 19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3條、民法第185 條規定,按通保 法第20條所定之標準連帶賠償林秀濤之損害及登報道歉等情 (原審卷一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卷二第70頁反面、卷三第 169 至171 頁、卷四第47頁反面)。嗣林秀濤於本院審理中 ,併再主張黃世銘等三人既於102 年8 月31日確定其構成司 法關說之行政不法,竟未停止監察而仍繼續監察其0939號行 動電話至102 年9 月5 日,亦違反通保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 ,應依通保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3條、民法第185 條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本院卷一第62至65頁、卷二 第281 頁;就其追加主張違反通保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部分 ,嗣已表示不予主張,見本院卷一第516 頁)。核其訴訟標 的並未變更或追加,僅係補充其請求黃世銘等三人應就彼等 自102 年9 月1 日至102 年9 月5 日期間,繼續監察其0939 號行動電話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屬對原審所為上開攻擊方法之補充,依前開規定,應許其提 出。又林秀濤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黃世銘等三人於102 年 8 月31日、102 年9 月1 日及102 年9 月4 日洩漏通訊監察 所得資料,侵害其隱私權,亦應依通保法第19條、第20條賠 償;嗣撤回此部分主張,故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併敘 明(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第515 至516 頁、第533 至534 頁、第541 頁及卷二第306 頁)。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林秀濤主張:
林秀濤於102 年6 月間任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官,於102 年6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代理他檢察官 收受時任立法委員即訴外人柯建銘所涉背信、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罪嫌刑事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 無罪判決書(下稱全民電通更一審判決,於案件則稱全民電 通更一審案件);時任高檢署檢察長之訴外人陳守煌於同日 下午2 時30分許雖曾找林秀濤討論,提醒應依檢察官職權判 斷、不必為了上訴而上訴,惟經林秀濤於同日下午約3 時調 卷並詳閱全民電通更一審判決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決定不 上訴,該決定亦經送呈主任檢察官即訴外人蔡薰慧、襄閱主 任檢察官即訴外人郭文東、檢察長陳守煌核准,林秀濤並非



係因接受陳守煌之關說而決定不上訴。
黃世銘於99年間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其指揮時任特 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組長楊榮宗特偵組檢察官 鄭深元偵辦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訴外人陳榮和等人之貪污案件 即100 特他61號案件,於掛線通訊監察期間,得知柯建銘、 時任立法院院長之訴外人王金平涉嫌司法關說,竟未另行分 案,仍逕以犯罪事實、嫌疑人完全不同之100 特他61號案件 ,自102 年7 月13日起至102 年8 月11日止監察林秀濤名下 由其未滿12歲之女兒即原審共同原告顧○○使用之0978○○ ○○○○號行動電話(真實姓名、號碼詳卷,下稱0978號行 動電話)共30日,另自102 年7 月19日起至102 年9 月9 日 止監察林秀濤使用之0939號行動電話共53日。且黃世銘等三 人於102 年8 月31日討論後,無論彼等認定林秀濤構成刑法 第125 條濫權不追訴罪,或僅屬司法關說之行政不法,均非 通保法第5 條至第7 條所定得予以通訊監察之罪嫌,上開對 林秀濤0939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雖經原審共同被告即時 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法官周占春核准,惟 已違反通保法第2 條及第5 條規定(林秀濤周占春請求部 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且黃世銘等三人仍繼續監察0939號行動電話至102 年9 月5 日,亦違反通保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上開通訊監察行為除 侵害林秀濤顧○○之隱私權外,另因黃世銘等三人以林秀 濤涉及關說且於法有據為由,聲請通訊監察,使人誤認林秀 濤係涉犯通保法所定重罪之嫌疑人,亦屬侵害林秀濤名譽權 。顧○○林秀濤自得依通保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第23條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黃世銘等三人及周占春 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損害額依通保法第20條第 1 項規定,按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各15萬元 、26萬5,000 元,均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得依通保法第 19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黃世銘等三人及周占春將原判決 附件所示道歉內容登報,以回復名譽(顧○○請求部分及林 秀濤請求登報道歉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各該部分請求後, 未據顧○○林秀濤上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
林秀濤於102 年8 月31日下午6 時40分至特偵組,以100 特 他61號案件證人身分接受鄭深元訊問。詎黃世銘明知林秀濤 是否涉犯其與鄭深元楊榮宗所指貪污罪嫌仍在偵查中,竟 於102 年8 月31日下午9 時30分許、102 年9 月1 日中午接 續向時任總統之訴外人馬英九報告,並交付專案報告一、二 ;復於102 年9 月4 日向時任行政院長之訴外人江宜樺報告



,並交付專案報告三;再於102 年9 月6 日指示楊榮宗召開 記者會,發布新聞稿;而均洩漏並交付包含林秀濤102 年8 月31日訊問筆錄等偵查中應保密之資料,散佈林秀濤受司法 關說之不實言論。惟林秀濤身為檢察官,社會對其道德操守 均有極高要求,倘涉及貪污係對其重大之侮辱,不僅傷害個 人清譽及職業操守評價,更傷害人民對司法之信賴,黃世銘 上開故意行為,實已侵害林秀濤隱私權、名譽權,林秀濤自 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 世銘賠償慰撫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登報道歉以回復 名譽(登報道歉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後,未據林 秀濤上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不贅)。
㈣又楊榮宗鄭深元黃世銘所涉違反通保法等刑事案件(案 列臺北地院102 年度矚易字第1 號、本院103 年度矚上易字 第1 號,下稱洩密刑事案件)審理中,分別於第一審之103 年1 月3 日、103 年1 月10日審理期日及第二審之103 年8 月28日審理期日作證時,證述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證詞,均 稱林秀濤於102 年8 月31日訊問時情緒激動、情緒控管不當 、可能傷害自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林秀濤身為檢察官 ,因楊榮宗鄭深元上開故意為不實證詞之行為,遭他人關 切及投以異樣眼光,媒體報導、檢察官論壇一片謾罵訕笑, 而名譽權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楊榮宗鄭深元連帶賠償慰 撫金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登報 道歉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後,未據林秀濤上訴, 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不贅述)等情。
林秀濤顧○○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黃世銘等三人及周占春應連帶給付顧○○15萬元、林秀濤26 萬5,000 元,及均自原審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黃世銘應給付林秀濤50萬元,及自原審104 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楊榮宗鄭深元應連帶給付林秀濤80萬元,及自原審104 年 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黃世銘等三人及周占春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 、聯合報頭版以半版A4大小版面向林秀濤刊登如原判決附件 所示之道歉啟事。
⒌第一至三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方面:
黃世銘則以:伊執行職務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林秀濤權利,



應以民法第186 條規定為據,無同法第184 條規定適用。又 特偵組係為查明林秀濤有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3 款及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而向臺北地院 聲請對林秀濤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經發現0978號行動電話 係由林秀濤女兒使用後,即於102 年7 月17日停止監錄,並 於102 年7 月18日另向臺北地院聲請就0939號行動電話為通 訊監察,實際監察時間自102 年7 月19日至102 年9 月5 日 止,故臺北地院對林秀濤所發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記載監察 期間至102 年9 月9 日一節非屬事實,伊並無違反通保法之 情事。又檢察官聲請法院通訊監察,實務僅分「聲監」字案 辦理,並未另分「偵」字、「他」字案偵辦,檢察官亦得以 「他」字案辦理多個犯罪嫌疑不明之案件,故100 特他61號 案件檢察官並無未分案即予以監聽之情形,更不能因通保法 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明定須立「偵」字、「他」字案始能 聲請通訊監察之規定,指訴伊行為時違法而請求賠償;況林 秀濤應先依通保法第22條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不得逕向伊 為請求;另林秀濤依通保法第19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通保法第21條規定之二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至林秀濤於102 年8 月31日以證人身分 接受鄭深元訊問,均合於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之規定;特偵 組對柯建銘林秀濤聲請通訊監察之案由為「貪污」,嗣因 查無貪瀆罪證,且林秀濤亦否認受賄,僅坦承檢察長陳守煌 有對其關說,經伊與楊榮宗鄭深元於102 年8 月31日下午 8 時35分許會商討論後,認定林秀濤亦無構成刑法第125 條 之罪嫌,僅屬接受司法關說之行政不法,乃未對林秀濤以刑 事被告名義繼續訊問,嗣於102 年9 月5 日簽結100 特他61 號案件、於同年月6 日公布,自無剝奪林秀濤之訴訟上權利 。伊於102 年8 月31日、102 年9 月1 日及102 年9 月4 日 向總統馬英九、行政院長江宜樺報告之內容,僅係王金平柯建銘等人關說之行政不法,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偵查 不公開規定規範,更未將對林秀濤通訊監察之事於102 年9 月6 日記者會對外公布;伊為檢察總長、亦屬檢察官,依最 高法院檢察署執行正己專案作業要點第9 點、檢察機關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規定,於刑事案件偵查終 結前發現行政不法,考量涉及關說之人員包括訴外人即法務 部長曾勇夫、立法院長王金平之情形下,自得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627 號解釋,向憲法上之行政主管機關即總統 馬英九報告該司法關說之行政不法案;縱認本件司法關說案 屬刑事不法,則伊依法務部101 年10月23日法檢字第101041 58660 號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 號解釋及刑事訴



訟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為維護公共利益,亦得對外公開 、發布新聞。況依林秀濤102 年8 月31日訊問時之陳述、訴 外人陳正芬檢察官於100 特他61號案件之證詞、柯建銘於 102 年6 月18日及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王金平柯建銘於 102 年6 月28日及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通聯紀錄等證 據,均足認林秀濤有接受陳守煌關說而不上訴,此更事涉林 秀濤執行檢察官職務適任與否之公益性,則伊向總統馬英九 、行政院長江宜樺通報,及於記者會公開陳述,並無侵害林 秀濤名譽權及隱私權。再者,林秀濤請求伊就102 年9 月1 日、102 年9 月4 日及102 年9 月6 日向馬英九江宜樺報 告及召開記者會之行為負賠償責任,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所定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楊榮宗則以:檢察機關分案字別係內部行政管考之用,檢察 官偵查犯罪非必先分案,而伊偵辦林秀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等案件,所為通訊監察聲請均有分「聲監」、「聲監續」字 辦理,並非以100 特他61號案件為聲請依據,無「一案多監 」之違法情形。又檢察官僅需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有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罪嫌之一,並合於該項要件,即 得敘明理由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林秀濤事後以柯建 銘、王金平所涉司法關說僅為行政不法,所得證據不足認其 有犯罪嫌疑,而謂通訊監察不合法,顯屬倒果為因;且偵查 中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是否停止監察,係由檢察官裁量 有無必要而為認定,伊於102 年8 月31日以後繼續對林秀濤 為通訊監察,亦無何不法。伊並未曾親自偵訊林秀濤,於洩 密刑事案件作證,係依鄭深元偵訊林秀濤後,向伊所為報告 之口語轉述及肢體表達內容,據實陳述,並無故意為不實證 詞,更未侵害林秀濤名譽權。是林秀濤請求伊負賠償責任,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鄭深元則以:本件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林秀濤除不 得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對伊求償外,更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及第195 條規定對伊訴請賠償。又伊因認林秀濤 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罪嫌,而於102 年7 月間以102 年度監字第113 號、102 年度監字第123 號向臺 北地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臺北地院法官周占春以102 年度聲監字第756 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800 號准予核發, 嗣伊以102 年度監字第128 號聲請續行通訊監察,經臺北地 院以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782 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均合於通 保法第5 條規定。另伊通知林秀濤於102 年9 月1 日上午到 場作證,林秀濤卻自行提前於102 年8 月31日前來特偵組應 訊,訊問過程均合於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之規定;伊就實施



通訊監察、調查相關證據及訊問林秀濤暨其他證人後之結果 ,排除林秀濤涉有前開貪污罪嫌,自無依檢察案件編號計數 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 條第1 款及第2 款另分「偵」、「他 」字案之必要,就通訊監察部分則依同要點第6 條第1 款規 定分「監」字案,並無何違誤,亦無侵害林秀濤名譽權、隱 私權之故意或過失。而伊於洩密刑事案件證述之內容,係伊 就觀察林秀濤特偵組作證受訊前後之舉措,所為忠實、客 觀之陳述,並無不實,亦無侵害林秀濤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林秀濤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黃世銘應 給付林秀濤30萬元(即洩漏林秀濤偵查所得秘密部分)及自 104 年10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林秀濤、顧○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秀濤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即就主張0939號行動電話自102 年7 月19 日起至102 年9 月5 日止,計49日期間,遭黃世銘等三人違 法通訊監察之損害24萬5,000 元本息部分;黃世銘洩漏偵查 所得秘密致林秀濤所受損害經駁回之20萬元本息部分;楊榮 宗、鄭深元所為如本判決附件所示證詞行為,致林秀濤所受 損害2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顧○○就原審駁回其訴部分 並未據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秀濤後開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世銘等 三人應連帶給付林秀濤24萬5,000 元,及自104 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 ,黃世銘應再給付林秀濤20萬元,及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第一項廢棄部分,楊 榮宗、鄭深元應連帶給付林秀濤20萬元,及自104 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黃世銘等三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另黃世銘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黃世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秀 濤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秀濤黃世銘之 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三第220 至222 頁、本院卷一第 522 頁、第299 至301 頁):
林秀濤於102 年6 月間擔任高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6 月27 日收受全民電通更一審判決(該案被告柯建銘獲判無罪); 於102 年6 月27日作出不上訴決定,並經主任檢察官蔡薰慧 、襄閱主任檢察官郭文東、檢察長陳守煌核准(見卷附之收 受裁判書類送閱簿,原審卷一第26頁),全民電通更一審判 決因而告確定。




黃世銘於99年至102年間擔任檢察總長,指揮當時分別擔任 特偵組檢察官組長、檢察官之楊榮宗鄭深元偵辦100 特他 61號案件,期間曾掛線監聽柯建銘等人。
黃世銘等三人針對林秀濤使用之0939號電話(申登人為訴外 人顧怡民)、顧○○使用之0978號電話(申登人為林秀濤) 向臺北地院刑事庭聲請通訊監察,經承辦法官周占春核准。 顧○○之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記載通訊監察時間為102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至102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見卷附之通訊 監察結束通知書,原審卷一第27至28頁);林秀濤之通訊監 察結束通知書記載通訊監察時間為102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 至102 年9 月9 日上午10時(見卷附之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 ,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
特偵組於102 年8 月31日下午6 時40分以100 特他61號案件 之證人身分訊問林秀濤,訊問結束時間為102 年8 月31日下 午8 時45分(見卷附之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31至42頁); 訊問期間特偵組以現譯監聽方式監聽林秀濤使用之0939號行 動電話(見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二第230 頁)。 ㈤特偵組於102 年8 月31日下午9 時30分以100 特他61號案件 ,訊問證人即高檢署檢察官陳正芬,訊問結束時間為102 年 8 月31日下午9 時45分許(見卷附之訊問筆錄,原審卷二第 223 至224 頁)。
黃世銘於102 年8 月31日下午9 時30分許至總統官邸向總統 馬英九報告,並交付專案報告一予馬英九;另於102 年9 月 1 日上午再向總統馬英九報告,交付專案報告二(見卷附之 專案報告一、二及馬英九訊問筆錄,原審卷二第214 至222 、225 至229 頁、卷三第202 至213 頁)。 ㈦黃世銘於102 年9 月4 日向行政院長江宜樺報告並交付專案 報告三,內容與專案報告二相同,僅首頁日期更改為102 年 9 月4日(本院卷二第305頁)。
黃世銘指示楊榮宗於102 年9 月6 日召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 偵組記者會,說明曾勇夫陳守煌柯建銘王金平等人涉 及司法關說違法爭議(見卷附之最高法院檢察署新聞稿,原 審卷一第43至52頁)。
黃世銘因前述㈥至㈧有關102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1 日、 同年9 月4 日、同年9 月6 日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2 年11月1 日以102 年度偵 字第21687 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矚易字第1 號 、本院103 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從一重論以通 保法第27條第1 項之罪,於104 年2 月12日確定(即洩密刑 事案件,見卷附之判決書、起訴書,原審卷二第106 至187



頁、卷四第175 至186 頁)。
楊榮宗鄭深元分別於洩密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之103 年1 月3 日、103 年1 月10日審理期日到場作證(見卷附之審判 筆錄,原審卷二第232 至266 頁);彼二人於洩密刑事案件 二審審理中之103 年8 月28日審理期日亦均有到場作證(見 卷附之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267 至283 頁)。五、關於林秀濤主張黃世銘等三人違反通保法第2 條、第5 條及 第12條第2 項規定,自102 年7 月19日起至102 年9 月5 日 止之49日期間,繼續監察其0939號行動電話云云,而依通保 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0條、第23條及民法第 185 條規定,請求黃世銘等三人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損害共24萬5,000 元本息部分:
㈠按通保法固於第19條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 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 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20條第1 項規 定:「前條之損害賠償總額,按其監察通訊日數,以每一受 監察人每日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 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第23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及國家賠償法規定。 」又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⒈參諸通保法第2 條規定:「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 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 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及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有事實足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 書。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貪污治罪條 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並同條第2 項規定:「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 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 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足見,通訊監察制度設計上,係 為求「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與「確保國 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二者間之平衡(通保法第1 條規定 參照),乃規定由法院就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是否 符合該法第5 條之法定要件,及第2 條揭櫫之比例原則、必 要原則為審核後,為核發與否之決定。又通訊監察係對人民 秘密通訊自由權之限制,本質上為刑事強制處分權之一,然



上開規定既已將是否符合通訊監察要件之司法審查,專屬法 院審核,則除有特別情事(如聲請機關或所屬人員有刑事犯 罪情形),致影響同意機關即法院之決定者外,應非得由民 事法院事後另行就刑事法院法官核發之當否再為審查。 ⒉再就法律之體系解釋言,參之通保法第24條第1 、2 項規定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執行 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 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如上開條文所稱「違法」,包括業經法官同 意後之通訊監察,事後仍得再由另一偵、審機關,以其通訊 監察無結果或其他情事,另行審核進行通訊監察時是否符合 實質要件、法官所為之同意是否允恰,不啻使執行或協助執 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信賴審核機關之同意而罹刑責,當非通 保法之立法意旨。故已依前開通保法所定程序經法官同意所 為通訊監察,解釋上即非通保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 監察他人通訊」,亦非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違反本法 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
林秀濤主張:黃世銘等三人於聲請對伊通訊監察時,不論自 伊個人帳戶金流、王金平柯建銘之通訊內容,並無伊與柯 建銘或可疑人士討論、洽談上訴與否,或者對價報酬交付之 通聯,無事實證明伊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第2 項 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而不合於 通保法第5 條得為通訊監察之要件,故黃世銘等三人對伊所 為之通訊監察乃屬違法;況黃世銘等三人於102 年8 月31日 確認伊僅涉司法關說之行政不法後,即不應繼續監察,卻仍 繼續監察0939號行動電話至102 年9 月5 日,亦屬違法,侵 害伊之隱私權、名譽權云云。查:
黃世銘於擔任檢察總長期間,指揮當時分別擔任特偵組檢察 官組長、檢察官之楊榮宗鄭深元,由鄭深元於102 年7 月 10日以林秀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 條第2 項罪嫌,符合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 定為由,以最高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監字第113 號、102 年 度監字第123 號先後向臺北地院聲請就0978號、0939號行動 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經臺北地院依序以102 年度聲監字第 756 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800 號受理後,由刑事庭法官周 占春准予核發;鄭深元之後再以最高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監 字第128 號聲請就0939號行動電話續行通訊監察,亦經臺北 地院以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782 號受理,由刑事庭法官周占 春核發通訊監察書;上開三次通訊監察聲請則檢附柯建銘之 通訊監察譯文、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案件之起訴書及歷審



判決書、0978號及0939號行動電話申設資料、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所附林秀濤信用卡基本資料彙總等證據資料, 上情有臺北地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756 號、102 年度聲監字 第800 號及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782 號卷可稽(見外放通訊 監察影卷)。併觀諸鄭深元於向臺北地院聲請上開通訊監察 時,確有依通保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於聲請書載明同法第 11條所列事項,包括林秀濤涉嫌罪名、事實,並監聽必要性 等,有各該通訊監察聲請書足稽(聲監字第756 號卷第3 至 9 頁、聲監字第800 號卷第3 至9 頁、聲監續字第782 號卷 第1 頁及第6 至12頁,見外放通訊監察影卷)。足證上開通 訊監察係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即鄭深元檢附相關證據並敘明監 察理由後提出聲請,經該管法院即臺北地院刑事庭法官周占 春於實施監察前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審核具體理由後予以核 准,依上開說明,該等聲請與核發程序均與前開通保法規定 無違,堪認符合通保法之法定要件至明。是林秀濤於事後以 其並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主張黃世銘等三人所為聲請 違反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云云,而請求本院即民事 法院再行審核系爭通訊監察是否符合實質要件,自無足採。 準此,林秀濤主張黃世銘等三人違反通保法第2 條及第5 條 規定而對其實施通訊監察,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云云,自 非有據。
⒉次查,林秀濤之0939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記載之 通訊監察時間為102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至102 年9 月9 日 上午10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㈢所載)。參據鄭深元 於洩密刑事案件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8423號102 年 9 月26日偵查中證稱:伊問完(按:即102 年8 月31日訊問 林秀濤)之後就開始寫結案簽呈了(按:指100 特他61號案 件),但當時沒有特定結案的日期;訊問當天是禮拜六,伊 在相隔的禮拜一就將簽呈送閱了,組長楊榮宗也做了一些修 改;伊在禮拜一即102 年9 月2 日送出簽呈,因組長楊榮宗 有修改內容,伊又重新製作簽呈,直到9 月5 日檢察總長黃 世銘才用印等語(他字第8423號卷二第58頁反面);及林秀 濤之0939號行動電話確實於102 年9 月5 日即未再繼續監察 而下線,亦有鄭深元102 年9 月5 日辦案進行單、電信監察 作業停止執行通知單及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報告書足稽(100 特他61號案件卷二第338 頁、外放通訊監察影卷第182 頁反 面及第183 頁反面)。可知,黃世銘等三人係在100 特他61 號結案簽呈流程處理完備,旋即於102 年9 月5 日將所監察 之林秀濤0939號行動電話下線,在處理期間上並未逾越臺北 地院所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期間,亦合於通保法第2 條所



定之侵害最小原則。綜上情狀,堪認黃世銘等三人自102 年 8 月31日至102 年9 月5 日止繼續對林秀濤0939號行動電話 為監察,並無違通保法第12條第2 項:「第五條、第六條之 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無監 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之規定。故林秀濤主張黃世銘 等三人對其繼續監察至102 年9 月5 日,違反通保法第12條 第2 項規定,亦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檢察官於辦理通訊監察過程,是否應再另分「偵」字、「 他」字案號處理,事涉檢察機關內部分案程序,即令關乎犯 罪嫌疑人之訴訟防禦權等保障,尚不當然致生侵害個人隱私 權、名譽權等法益之結果。則林秀濤主張:黃世銘等三人並 未另行分案,仍逕以犯罪事實、嫌疑人完全不同之100 特他 61號案件對伊為通訊監察,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云云,實 不足採。
㈢綜此,林秀濤主張黃世銘等三人依通保法第19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同法第20條、第23條 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黃世銘等三人連帶賠償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24萬5,000 元本息云云,不應准許。六、關於林秀濤主張黃世銘故意於102 年8 月31日、102 年9 月 1 日、102 年9 月4 日及102 年9 月6 日,以專案報告一、 二、三及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記者會,洩漏並交付包含其 於102 年8 月31日訊問筆錄等偵查中應保密之資料,散佈其 受司法關說之不實言論,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云云,而依 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世銘 賠償慰撫金50萬元本息部分:
林秀濤主張:黃世銘於102 年8 月31日交付之專案報告一後 附之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敘及其出國及回 國日期、全民電通更一審判決於102 年7 月8 日無罪確定, 及其於102 年8 月31日經特偵組訊問之部分內容,構成侵害 其隱私權等語(本院卷二第282 頁)。按:
⒈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 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 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是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請求權人得不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而逕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向該具故意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 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 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 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



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 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包含個人自主控制其個 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 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 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隱私權雖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 格自由發展而形成,惟其限制並非當然侵犯人性尊嚴。憲法 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護亦非絕對,國家基於公益之必要, 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強制取 得所必要之個人資訊。而為確保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 整,保障人民之資訊隱私權,國家就其正當取得之個人資料 ,亦應確保其合於目的之正當使用及維護資訊安全,故國家 蒐集資訊之目的,尤須明確以法律制定之。蓋惟有如此,方 能使人民事先知悉其個人資料所以被蒐集之目的,及國家將 如何使用所得資訊,並進而確認主管機關係以合乎法定蒐集 目的之方式,正當使用人民之個人資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85號、603號解釋參照)。
⒉次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 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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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