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141號
TPHV,105,上易,1141,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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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龔文玲 
      顏昌榮 
      黃愛鈴 
      黃培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複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包邱月娥
      包恒榮 
      包梅英 
      包春桂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包春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7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另按,關於當 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判例意旨參照),無論訴訟進行至如 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時,原告仍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如有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 者,法院仍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 確認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 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土地共有人為原告或 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云云,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 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 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倘依當事人之起訴事實,法 院如不明瞭其聲明應受裁判事項及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真 意時,審判長即應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以防止法官未經 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新竹縣○○鄉○○○段○○小段80-2、87 -1、89、89-1、88-4、88-5、84-1、89-2、88-3、88-1、88 -6、334-1、368-12、368-11、368-9、368-3地號等16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於民國36年 9月間登記共有人為黃春福黃金穗、顏柳枝范江水、梁 錦枝、陳金喜、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柯子濱、柯子鏞柯子清柯子餘等11人(下稱黃春福等11人)。上訴人龔文 玲輾轉受贈原共有人黃春福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另上 訴人黃愛鈴黃培文黃春福之繼承人,上訴人顏昌榮為原 共有人顏柳枝之繼承人,是上訴人龔文玲黃愛鈴黃培文顏昌榮4人(以下合稱上訴人4人,若單指一人逕稱其姓名 )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包旺雖於58 年3月22日就系爭土地與「黃春福等11人」簽訂台灣省新竹 縣寶深字第02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惟原 共有人中之「黃金穗」、「梁錦枝」早於系爭耕地租約簽訂 之前死亡,「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自臺灣光復後已撤離 臺灣,根本無人管理,顯無同意簽約之可能;且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是系爭耕地租約之簽訂,未經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應屬無效,爰為起訴聲明:確認兩造間 對於系爭土地上之新竹縣○○鄉「私有耕地租約寶深字第02 號」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下稱系爭租佃關係)不存在等語 。
三、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 約存在,訴外人包旺雖於58年3月22日就系爭土地與「黃春 福等十一人」簽訂系爭租約,惟系爭耕地租約之簽訂未經全 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應屬無效,爰起訴求命確認兩造間對 於系爭土地之系爭租佃關係不存在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除上訴人4人外,尚有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 、林梁雪鳳柯鉅墴柯文榮柯界君柯英樞范紹銘范塗素荶范志偉范哲明范家賢范雀屏范澤祥、范 睿荃、范誠賢范敏良范嘉和范雅芬楊黃愛娟、柯淑 卿、黃耀民黃愛惠黃愛順黃愛琴黃愛善黃宜利陳芳珠柯煌村彭雅雪、中華民國、柯鴻濤柯献茂、黃



林秀蘭、黃培元等34人(下稱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等34人 )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法院訴字卷一第16-80頁、訴更㈠字 卷二第26-154頁),堪信為真正。又本件依上訴人起訴主張 之事實,係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系爭 耕地租約之簽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屬無效,求為確認兩 造間之系爭租佃關係不存在,依照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 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土地共有 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被上訴人於 原審即已抗辯本件僅以上訴人4人為原告,並未以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為原告,應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等語(見原法院 訴更㈠字卷六第4-5頁),洵非無據,本件確認訴訟之當事 人適格既有欠缺,法院自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堪認上 訴人主張本件確認訴訟僅需由部分共有人起訴,當事人即為 適格云云,尚無可取。是本件上訴人4人未列系爭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即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等34人為原告而一同起訴 ,僅由上訴人4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至 其他土地共有人縱因無力繳納裁判費等原因而未一同起訴, 惟其他土地共有人若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意提起本訴,上訴 人4人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共同原告,難謂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並無欠缺,事屬明確。故原判決就本件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 格與否未為判斷,且對於本件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否合 一確定而須一同起訴之必要等情未加闡明,亦未令上訴人4 人敘明其是否聲請追加其他共有人為原告,即逕為實體上之 裁判,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可指,應有違誤。四、綜上所述,本件確認訴訟僅由上訴人4人單獨起訴,其當事 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原審就此 未予以適當之闡明,俾令上訴人有追加原告之機會,誤認本 件訴訟為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逕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駁回 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可指。又上訴人已具 狀聲明本件若屬必要共同訴訟,其同意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 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且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34人未到庭表示其同意由本院就本件 訴訟為裁判,況倘由本院逕予審理,對於其他應追加為共同 原告之其他共有人,無異少一審級之保護,將損及其審級利 益。故本院認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廢棄原判決,並將本件 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制度。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表:新竹縣○○鄉○○○段○○小段80-2、87-1、89、89-1、 88-4、88-5、84-1、89-2、88-3、88-1、88-6、334-1、 368-12、368-11、368-9、368-3等16筆土地之共有人:┌──┬───┬────────────┬────────┐
│編號│地號 │ 共 有 人 │備 註 │
├──┼───┼────────────┼────────┤
│1 │80-2 │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顏│ │
│ │87-1 │昌榮、林梁雪鳳柯鉅墴、│ │
│ │88-4 │柯文榮柯界君柯英樞、│ │
│ │84-1 │范紹銘范塗素荶范志偉│ │
│ │89-2 │、范哲明范家賢范雀屏│ │
│ │88-3 │、范澤祥范睿荃范誠賢│ │
│ │368-11│、范敏良范嘉和范雅芬│ │
│ │ │、楊黃愛娟黃愛鈴、黃培│ │
│ │ │文、龔文玲柯淑卿、黃耀│ │
│ │ │民、黃愛惠黃愛順、黃愛│ │
│ │ │琴、黃愛善黃宜利、陳芳│ │
│ │ │珠、柯煌村共32人 │ │
│ │ │ │ │
├──┼───┼────────────┼────────┤
│2 │89 │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 │除黃愛鈴非共有人│
│ │89-1 │顏昌榮林梁雪鳳柯鉅墴│外,其餘共有人均│
│ │88-5 │、柯文榮柯界君柯英樞│同編號1所示。 │
│ │88-1 │、范紹銘范塗素荶、范志│ │
│ │88-6 │偉、范哲明范家賢、范雀│ │
│ │368-12│屏、范澤祥范睿荃、范誠│ │
│ │368-9 │賢、范敏良范嘉和、范雅│ │
│ │ │芬、楊黃愛娟黃培文、龔│ │
│ │ │文玲、柯淑卿黃耀民、黃│ │




│ │ │愛惠、黃愛順黃愛琴、黃│ │
│ │ │愛善、黃宜利陳芳珠、柯│ │
│ │ │煌村共31人 │ │
│ │ │ │ │
├──┼───┼────────────┼────────┤
│3 │334-1 │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顏│除黃愛鈴柯煌村
│ │ │昌榮、林梁雪鳳柯鉅墴、│非共有人外,其餘│
│ │ │柯文榮柯界君柯英樞、│共有人均同編號1 │
│ │ │范紹銘范塗素荶范志偉│所示,另加上共有│
│ │ │、范哲明范家賢范雀屏│人彭雅雪
│ │ │、范澤祥范睿荃范誠賢│ │
│ │ │、范敏良范嘉和范雅芬│ │
│ │ │、楊黃愛娟黃培文、龔文│ │
│ │ │玲、柯淑卿黃耀民、黃愛│ │
│ │ │惠、黃愛順黃愛琴、黃愛│ │
│ │ │善、黃宜利陳芳珠彭雅│ │
│ │ │雪共31人 │ │
│ │ │ │ │
├──┼───┼────────────┼────────┤
│4 │368-3 │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顏│除柯淑卿非共有人│
│ │ │昌榮、林梁雪鳳柯鉅墴、│外,其餘共有人均│
│ │ │柯文榮柯界君柯英樞、│同編號1所示,另 │
│ │ │黃林秀蘭黃培元黃培文│加上其他共有人中│
│ │ │、楊黃愛娟黃愛鈴、中華│華民國、柯鴻濤、│
│ │ │民國、范紹銘范塗素荶、│柯献茂黃林秀蘭
│ │ │范志偉范哲明范家賢、│、黃培元
│ │ │范雀屏范澤祥范睿荃、│ │
│ │ │范誠賢范敏良范嘉和、│ │
│ │ │范雅芬龔文玲柯鴻濤、│ │
│ │ │柯献茂黃耀民黃愛惠、│ │
│ │ │黃愛順黃愛琴黃愛善、│ │
│ │ │黃宜利陳芳珠柯煌村共│ │
│ │ │36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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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