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320號
TPHV,105,上,1320,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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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許燕珠
      莊金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柯佩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朱祐慧
      沈文馨
被 上訴人 蔡海龍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連睿鈞律師
      陳志寧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秋月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蔡海龍應給付上訴人許燕珠新臺幣叁佰伍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海龍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許燕珠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柒佰貳拾伍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被上訴人蔡海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蔡海龍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6 條著有規定。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447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先位之訴 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等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分別聲明被上訴人蔡海龍王秋月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許燕珠新臺幣(下同)3,521,175 元、被上 訴人陳美娟王秋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莊金德1,809,120 元 本息;備位之訴則主張:依民法第88條、92條規定撤銷買賣 契約後,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或依同法第 227條第1項、246 條、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1、2 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或依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 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蔡海龍應給付許燕珠3,521,175 元本息 ,陳美娟應給付莊金德1,809,120 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全部 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就 備位之訴部分陳明不再主張民法第88條、92條、179條、227 條第1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0頁、卷㈡第2頁反面,上 訴人不再主張之法律關係,不贅),惟主張伊等所買受土地 於民國57年已遭徵收並依法補償,由臺北市政府原始取得所 有權,伊等無法再出售他人,更隨時可能遭臺北市政府訴請 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返還土地之虞,且該土地已無法辦理容積 移轉,顯有權利瑕疵,故得另依民法第349條、353條規定, 解除伊等與蔡海龍陳美娟各自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37 頁正、反面、第70頁、卷㈡第14 頁反面-16頁)。另蔡海龍 既違反契約第4 條保證產權完整等約定,亦得依契約第10條 主張解除許燕珠蔡海龍間契約,並均得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返還價金。審酌上訴人上揭主張仍係本於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其原因事實 及請求權基礎與其原審主張並無不同,僅就其解除契約之依 據於事實上及法律上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非屬訴之追加 ;且均在主張其所買受土地業經徵收並依法補償、不得再辦 理容積移轉,故得解約訴請返還價金,如不許其提出顯有失 公平。依首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王秋月於94年間仲介伊等購買蔡海龍陳美娟 (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嗣後分割為 500、500-1、500-2 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王秋月並以 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投資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僅 可節稅,將來可辦理容積移轉,建商必會爭相收購,土地增 值空間大等情遊說,並出具「公共設施保留地投資報告書」 取信伊等,伊等冀望系爭土地能為容積移轉,乃由許燕珠給 付蔡海龍土地買賣價金350萬元及支付相關代書必要費用21,



175元;由莊金德給付陳美娟土地買賣價金共1,794,500元及 支付相關代書費用14,620元,各自向蔡海龍陳美娟購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 萬分之409200、10億分之00000000, 伊等並已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詎料伊等於104年7月20日 與王秋月聯繫,始知系爭土地早於57年遭臺北市政府辦理公 告徵收,並於58年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畢而無法辦理容積移轉 。又系爭土地既於57年辦理徵收,已屬臺北市政府原始取得 之財產,隨時可能遭訴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 應屬不融通物,產權難謂完整,伊等亦無法再出售他人,事 實上已無價值。又蔡海龍陳美娟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王秋月為仲介系爭土地者,且為蔡海龍陳美娟之代理人, 應明知系爭土地已被徵收,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竟隱瞞此一 交易重要事實,致伊等購得系爭無交易價值之土地,被上訴 人顯共同侵害伊等之財產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為如下先 位聲明之請求。又系爭土地於57年已辦理公告徵收,實質上 已為公有,產權並非完整,蔡海龍陳美娟顯未履行民法第 349條權利無缺之擔保義務,伊等得依同法第353條權利瑕疵 擔保之規定,及同法第226條、第256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向蔡海龍陳美娟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蔡海龍另顯違反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第4 條「保證產權完整,來歷清白,確無任何 糾葛…」之約定,則許燕珠除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 ,併得依同契約第10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均得依民法第25 9 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且為如下備位聲明等語。上訴 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蔡海龍王秋月應連 帶給付許燕珠3,521,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陳美娟王秋月應 連帶給付莊金德1,809,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上訴人願以現金 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蔡海龍應給付許燕珠3,521,17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⒊陳美娟應給付莊金德1,809,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上訴 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
蔡海龍部分:伊於94年6月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時,相 關地籍謄本之資料未有業經徵收且登記為國有之記載,伊於 出售期間,稅捐機關亦認定系爭土地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伊本於對政府機關登記、紀錄真實性之信賴,認定系爭土地



尚未辦理徵收,難認有何過失,更無故意隱瞞之情。又上訴 人自98年6月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綜字第0983406 2300號函文即知悉系爭土地遭徵收一事,其更曾於100年1月 4 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容積移轉並知系爭土地遭 徵收之事實,則上訴人遲至104年10月20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時效完成。又臺北市政府 就系爭土地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足額徵收補償費,不生 土地徵收之效力,系爭土地並無瑕疵可言。縱系爭土地確經 徵收,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許燕珠為善意第三人,其權利 應受保護,且其既於95年間因捷運工程穿越系爭土地而受領 補償費753,610 元,足見已完整取得系爭土地產權。雙方買 賣土地契約復未就系爭土地可否辦理容積移轉一事為任何約 定,則許燕珠自不得依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或 依第10條約定及權利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解除契 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又系爭土地縱因徵收而不能為容積 移轉,此乃物之瑕疵,而非權利瑕疵,然迄至上訴人104 年 間提起本件訴訟,實已經過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而 不得主張。惟如認許燕珠仍得向伊請求給付,因許燕珠基於 系爭土地所有人身分已領取前揭捷運工程補償費,則本於民 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則其請求伊給付之金額,自 應扣除上開所受領之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陳美娟部分:系爭土地雖為道路用地,然所有權仍登記為私 人所有,自屬融通物得自由交易。且伊出售予莊金德之系爭 土地持分,係向前手蔡海龍購買,系爭土地雖經徵收,然當 時土地產權登記均為私有,伊係信賴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而 移轉,無不法侵害莊金德之權利,且莊金德主張系爭土地經 徵收為國有,其不得再行處分而受損害乙節,縱認屬實,因 此乃國家機關徵收後,未將土地登記為國有,致善意受讓系 爭土地之人受有損害,乃國家賠償範圍,莊金德不得向伊請 求賠償。且依上訴人所提98年6月25 日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之 函文(原審卷㈠第39頁),斯時莊金德應已知悉系爭土地曾 經徵收,則其遲至104年10月19 日始提起訴訟,亦已罹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又系爭土地雖曾已徵收且於 58年間發放補償金完畢而屬國家所有,但國家未為徵收登記 ,則莊金德縱因此受有損害,亦屬不可歸責伊之事由所致, 依民法第225 條規定,伊亦免給付義務。又系爭土地經徵收 並補償完畢,但未登記為國有,莊金德應受土地法第43條保 護,且其於95年1月26 日即善意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迄



今已逾10年,已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則莊金德登 記為所有權人合法有效。另伊從未向莊金德表示系爭土地可 作為容積移轉使用。莊金德自不得以系爭土地不得以系爭土 地業經徵收或無法辦理容積移轉而主張權利瑕疵或不完全給 付,並據以解除契約。況縱認系爭土地不得為容積移轉而有 瑕疵,然自莊金德買受系爭土地時起,至其提起本件訴訟, 已經過民法第365條第1 項所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再者,莊金德已於95 年間領取捷運穿越徵收補償費355,560 元,則系爭500-1 地號土地因捷運穿越而變更原狀,莊金德 已無法完整返還,依民法第262 條規定,其解除權應已消滅 。縱認其解除權仍存在,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伊返 還價金予莊金德之同時,莊金德應將系爭土地之500、500-2 地號土地持分返還登記予伊,並賠償500-1 地號土地之價額 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王秋月部分:蔡海龍陳美娟透過伊仲介購買系爭土地時,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土地增值稅並開立免稅證明上明載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未經徵收(原審卷㈠第81頁),伊於98年 間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查詢,亦無系爭土地曾被 徵收及價購費用發給之資料(原審卷㈠第82頁),伊仲介系 爭土地之買賣並無故意或過失,無賠償之責。縱令系爭土地 曾被徵收,然系爭土地未於法定期限內給付徵收補償費,亦 未足額發給,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其徵收案業已失效。 又系爭土地縱經合法徵收,然未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依土 地法第43條規定,上訴人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徵收機關已 不得訴請塗銷登記或返還,系爭土地復非屬不融通物,上訴 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上訴人所稱之損害係財產上之不利 益,乃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 客體。況伊於98年6 月間收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 原審卷㈠第39頁)知悉系爭土地已徵收並領取補償費,即將 函文轉寄上訴人,且上訴人亦自行於100 年1月4日向該局查 詢系爭土地申請容積移轉(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而知悉系 爭土地業經徵收無法辦理容積移轉,竟遲至104 年10月間始 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之時效, 伊得拒絕給付。另上訴人已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身分領取捷 運穿越徵收補償費753,610元、355,560元,其縱得請求賠償 ,亦應扣除該金額。且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前未查證系爭 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發現系爭土地已被徵收無 法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顯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予減輕或免除應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關於蔡海龍透過王秋月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予許燕珠(權 利範圍409,200/ 10,000,000),許燕珠並已支付買賣價金 350萬元及代書費用21,175元,且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12 月20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陳美娟透過王秋 月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予莊金德(權利範圍19,306,431/1,000 ,000,000),莊金德已支付買賣價金1,794,500元及代書費 用14,620元,並於95年1月26日以95年1月13日買賣為原因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王秋月於仲介出售系爭土地時,並出 具系爭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投資報告書予上訴人等情,此業 據上訴人提出許燕珠蔡海龍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公設地 買賣費用明細表、投資報告書及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9 -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71頁正、反面),堪信為真。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土地已經徵收、非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情而出售系爭土地予伊等,乃共同侵害伊 等之財產權,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海龍王秋月陳美娟王秋月各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土 地於57年已遭徵收並補償完畢,臺北市政府原始取得所有權 ,伊等已無法再行出售或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第三人,並 隨時可能遭臺北市政府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返還,權利上 並非完整,且已無法辦理容積移轉,均屬權利之瑕疵,出賣 人蔡海龍陳美娟應負權利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乃依權利瑕疵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出賣人 蔡海龍陳美娟返還價金;另系爭土地之產權不完整,許燕 珠併得依買賣契約第4條、第10 條約定請求蔡海龍損害賠償 或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查: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6年2月24日以北市地用字第1063 0270800 號函覆本院記載:「…二、…㈠本市○○區○○段 ○○段000地號於95年間分割出500- 1、500-2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坡心段529- 66 地號,係67年分割自坡心段529-27地 號。㈡上開坡心段529- 27 地號土地位於本府興辦信義路四 段道路工程範圍內,前經報奉行政院57年10月23日台57內84



74號令核准徵收(附件1),並經本府57 年11月11日北市府 民地四字第49630號公告(附件2)徵收張東華張火明、張 木、張地、張陳阿煙等5 人公同共有重測前本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包括66年分割出同段529-66地號)。依 公告稿(附件3 )記載徵收公告係刊登報紙、張貼本府公告 欄及土地現場等處所。三、有關函詢旨揭地號土地公告徵收 有無通知登記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一節,查旨揭地號土地 經本府以57年11月11 日北市府民地四字第49630號函檢送公 告副本通知登記名義人或他項權利人得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 議(附件4)。四、有關函查徵收之範圍、位置及面積一節, 本府興辦信義路四段道路工程,前以本府57年11月11日北市 府民地四字第49630號公告徵收重測前本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包括66年分割出同段529-66地號,重測後為仁 愛段四小段500、500- 1、500-2地號),茲檢送本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 供參(附件5)。五、有關函查有無發放徵收補償費?係於何 時向何人發放?當時登記所有人是否已經受領一節,本案徵 收補償費係由公同共有人張東華等人或其繼承人出具繼承系 統表、切結書、委託書、保證書於58 年4月29日領取在案( 附件6)」等語。並經該府隨文檢送行政院核准令、該府土地 徵收公告影本、該府土地徵收公告函稿及通知、地價補償費 印領清冊節本、收據、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委託書及保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1-163 頁),據上可知,系爭 土地於57年間即經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告徵收,並於58年間發 放徵收補償費予當時土地共有人完畢至明。
⒊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經徵收,上訴人是否得本於土地法第43 條規定受善意保護,系爭土地是否得融通移轉乙節,雖各執 一詞(此部分於㈡再為論述)。然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 6年5月9日以北市地用字第10631130400號函覆本院所載:「 …有關已徵收、已開闢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移轉 第三人之公共設施用地,得否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都市計 晝容積移轉適用,內政部前已於103年6月6日台內營字第000 0000000號、105年8月22日內授營都字第1050811950 號函示 在案,本案土地業已依法完成土地徵收程序,非屬留供本府 取得者,依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 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法申請容積移轉。」等旨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反面),足認系爭土地確因徵收而無法 為容積移轉使用無訛。惟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 未記載徵收登記乙節,並無爭執。又依前揭函文後附有關系 爭土地徵收補償情形查詢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



),王秋月係於98年5月22 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查詢徵收補償 情形,該日期乃許燕珠蔡海龍於94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書約3、4年後之事,已難認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 土地時已知徵收一事。況且上訴人於94年、95年間購買系爭 土地時,斯時系爭土地乃登記為私人所有,尚且經稅捐機關 認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免納土地增值稅,業據蔡 海龍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為據(見 原審卷㈠第105頁),顯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核稅之時, 尚且未能知悉系爭土地業遭徵收一事而出具免稅證明書。另 審酌系爭土地於57年間經徵收時係在張陳阿煙名下,其後由 其繼承人於92年間分割繼承取得,復再歷經於92、93年間買 賣、贈與移轉,始由蔡海龍於94年間買賣取得等情,亦有異 動索引可據(原審卷㈠第114頁至第126頁),期間土地移轉 登記並無異狀。則被上訴人辯稱:渠等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書時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業遭臺北市政府徵收一事,自非 可歸責,不需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應非子虛。 ⒋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 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8 年間,至遲於100年間 即知悉系爭土地已遭徵收並發放補償金,不得再辦理容積移 轉之事實,賠償請求權時效開始起算,迄至上訴人於104 年 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2年時效等語,雖據上訴人否認,並主張:伊等係於104年 7月20 日委託律師與王秋月會面,自其所提供資料即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6月25日北市都綜字第09834062300號函 文(見原審卷㈠第39頁)始知系爭土地不得再辦理容積移轉 而遭被上訴人詐欺,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並未罹於時效 云云。然查:
①依王秋月所提出上訴人許燕珠於104年7月16日委由律師寄送 之律師函,乃明確提及「系爭土地於57年已辦理公告徵收, 且徵收補償費亦已於58年發放,不得再辦理容積移轉」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8頁反面),與被上訴人王秋月收受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6月25日北市都綜字第09834062300號函 文就王秋月函詢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 轉審查許可條件」之送出基地乙事回覆記載:「…旨揭地號 土地係『已依法補償』;依據本府98 年3月25日府都綜字第 09831643500 號函意旨,本府係採『是否已核發領取徵收補



償費』為認定基準,已徵收但因未辦理徵收登記之私有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因已核發領取徵收補償費,不具保留性 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都市計畫法有關 『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規定(如:容積移轉)之適用。」 等旨內容(原審卷㈠第39頁),並不全然相同,其中對於系 爭土地何時遭徵收及發放補償金等情,上訴人所發送之律師 函顯然記載更為詳盡。則上訴人主張係於104年7月20日始由 王秋月處收受上開98年函文資料而知悉土地遭徵收一節,顯 不相符,已難謂無疑。
②又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5月9日北市地用字第106311304 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情形查詢一覽表(見本院卷㈠ 第230-233頁)所示,上訴人業於100年1月4日已自行向臺北 市政府都發局申請容積移轉,並經都發局函請地政局續查系 爭土地徵收補償情形。堪認上訴人於其時即應知悉系爭土地 已遭徵收並依法補償,不得辦理容積移轉之事實。上訴人雖 謂:伊曾同意將申請容積移轉事宜委由被上訴人王秋月負責 ,並曾簽署包含上開查詢資料之申請文件,伊等並未收受前 揭相關查詢資料云云,然此已為王秋月所否認,且上訴人對 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取;再審酌王秋月前已於98年 5月22 日已向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查詢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情形 ,並經該局回覆在案,業如前述,則王秋月本身已無再為查 詢之必要,自無再以上訴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查詢而 不告知上訴人之理,上訴人所述上情,尚難逕採。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隱瞞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之情 而出售土地,致渠等受有損害,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100 年間起算等語,應足堪信。 上訴人遲至104年10月20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上訴人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原審卷㈠第4 頁起訴狀收狀戳章) ,該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 條,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洵 非有據。
㈡關於權利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
⒈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9 條所定權利瑕疵擔保之義 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349條、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權利瑕疵擔 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 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 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



在之謂。
⒉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大安區仁愛段四小段500 地號於95年 間分割出500-1、500-2地號,重測前為坡心段526-66號,係 67年分割自坡心段529-27地號)位於臺北市政府興辦信義路 四段道路工程範圍內,前經報奉行政院57年10月23日台57內 8474號令核准徵收,並經臺北市政府57年11月11日北市府民 地四字第49630 號公告徵收張東華張火明張木張地、 張陳阿煙等5 人公同共有重測前本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包括66年分割出同段529-66地號),其徵收補償費 由公同共有人張東華等人或其繼承人出具繼承系統表、切結 書、委託書、保證書於58 年4月29日領取在案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106年2月24 日北市地用字第10630270800號函 檢送行政院核准令、土地徵收公告、土地徵收公告函稿及通 知、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節本、收據、切結書、繼承系統表 、委託書及保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1-163 頁),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57年間已遭徵收,並於58年間領取 補償完畢等語,尚非無稽。
蔡海龍王秋月雖辯稱:臺北市政府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 給徵收補償費,亦未足額發給,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該 徵收案已失效云云。且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 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233 前段定 有明文。司法院釋字第110、516號解釋並謂如逾期發給,徵 收案應失其效力。然查:
①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5月9日北市地用字第10631130400 號函覆本院所載:「細究司法院釋字第110、516號解釋中『 徵收失效』,係以:需地機關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 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補償機關,補償機 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 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應受補償人因自己之事由不往領取或 無法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 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應可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93 年度判字第1662號判 決意旨參照)。㈡本案工程因年代久遠,相關檔卷迭散,雖 查無補償費通知領取相關資料,惟依徵收補償清冊已記載, 本案張東華等人及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確有領取補償費 之事實,經查調相關檔卷並查有張東華等人之收據,足證本 案業已踐行通知程序,且需用土地人確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 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地政機關,無徵收失效之 情事」(本院卷㈠第230 頁反面)、「有關函詢張東華等應 領取之補償費金額為何,是否業已全部領取完畢,資料為何



一節,查旨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坡心段529-66地號,係67年 分割自坡心段529-27地號,次查57年度信義路拓寬工程用地 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記載重測前大安區坡心段529-27地號應 補償地價2,385,342 元,業經公同共有人張東華等人或其繼 承人出具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委託書及保證書於58年4月2 9日領取在案(領取金額為2,940,705.2元,含坡心段529-40 地號應補償地價809,198元,並經扣繳歷期欠繳地價稅249,1 71.9元、歷期欠繳田賦實物4,662.9元)」(本院卷㈠第231 頁正、反面)之意旨,並審酌相關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節本 、收據等相關資料等業經該局以106年2月24日北市地用字第 106302708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49-163頁)檢送本院在案 可憑。可知土地徵收補償費縱有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發給之 情形,其徵收實未必失效,且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業已全 數發放完畢,亦無可疑。至於地主何時受領補償費,乃取決 於地主何時前往領取之時間,與臺北市政府是否依規定發給 間,二者非可等同認定,則上訴人僅以卷附收據記載張東華 等人於58年4月29日始受領補償費乙節(本院卷㈠第149頁) ,遽認系爭土地需用土地人即臺北市政府未於公告期滿15日 內發放補償費,難認有據。
②又王秋月雖引用臺北市○○地○○○○○○○○○○○段00 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751平方公尺約1,437.73坪,每坪補 償費為2,000 元,徵收補償金為2,874,146元,另坡心段529 -40地號土地,面積為1,338 平方公尺約404.599坪,每坪補 償費2,000元,應徵收補償費為809,198元,合計應為3,683, 344元,惟當時地主張東華等人僅領取3,194,540元(即253, 834.8元+2,940,705.2元),顯有未足額發放補償金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201、149、150頁)。惟查,依臺北市政府106 年2月24日北市地用字第10630270800號函檢送之地價補償費 印領清冊節本、收據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49-163頁 )所示,坡心段529-27地號土地之應補償地價已因土地部分 重劃而更正為2,385,342元、坡心段529-40地號應補償地價 809 ,198元(見本院卷㈠第162、163頁),經扣繳歷期欠繳 地價稅249,171.9元、歷期欠繳田賦實物4,662.9元(見本院 卷㈠第149頁)後,系爭土地當時地主領取金額2,940,705.2 元係為足額之補償費至明。王秋月仍依坡心段529-27地號土 地重劃前之土地面積計算徵收補償金數額,自非有據,亦難 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徵收不生效力云云, 自屬無據。
⒋然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且按「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不因上訴人係因徵收而原



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其旨在於保護善意第三 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交易之交易安全(司法院 院字第1919解釋參照)。故不論私人基於私法關係對原所有 權人取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國家基於公法關係( 例如徵收程序)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在私人或國家依法 完成所有權登記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自無權處分之人 取得所有權,真正權利人或國家仍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 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未經登記為國有, 亦無徵收註記,則無論上訴人、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均無從自 系爭土地登記外觀知悉是否已遭徵收,且未經查詢而知悉, 自屬善意第三人,而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是以, 上訴人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自承為善意,則 依前揭說明,即使依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國家 ,亦無排除上訴人所有權之餘地,上訴人應得善意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至明。此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5月9日北 市地用字第10631130400號函亦記載:「…經查旨揭地號土 地地籍資料無徵收註記,於92年間買賣移轉予第三人,雖經 本局於97年間清查發現早年徵收補償事實,然依土地法第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登記規 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及內政部97年1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9851號 函釋:『經徵收之土地因未辦理徵收註記及徵收登記而經善 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登記機關尚不宜事後補註徵收註記限 制善意第三人所有權之行使,亦不宜以一般註記方式註記有 關徵收事宜…』,登記機關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見本院卷㈠第231頁)即明。是系爭土地既經兩造或其前手 因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而成為私有土地,雖經編為道路 用地,亦非不得轉讓,自非不融通物。此觀諸系爭土地自92 年間起已數次移轉之事實,至為明暸。至上訴人提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僅為個案法院之判 斷,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既信賴登記善意購買系爭 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自無 受第三人追及之虞,且無不能再為所有權移轉之情事等節, 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遭徵收為由,據以主張 出賣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並憑以主張解 除契約,自屬無據。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王秋月仲介蔡海龍陳美娟買賣系爭土地 時,已強調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可理容積移轉等語, 業據提出公共設施保留地投資報告書為憑(原審卷㈠第9-14 頁)。又上訴人分別自蔡海龍陳美娟買受之系爭土地,確 因已徵收並依法補償,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無從辦理容積 移轉甚明,亦如前述。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未能辦理容 積移轉,並應由蔡海龍陳美娟二人負權利瑕疵擔保及債務 不履行責任,伊並得據此解除契約云云。則為蔡海龍、陳美 娟否認。且查:
①按權利瑕疵擔保乃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 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之謂。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 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 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 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354條 第1項並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買賣標的物倘欠缺依通常交易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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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