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959號
TPHV,103,重上,959,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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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順
訴訟代理人 郭佩宜律師
      許睿芝律師
      陳和貴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振豪律師
      吳宗樺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嘉銘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 代 理人 孫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
審判決(含民國104年4月20日所為補充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變更及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追加備位之訴(關於請求返還桃園市○○區○○ 段○○○○○○○地號土地價金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參拾肆萬柒仟肆佰參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 含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 ,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玖拾捌 萬元、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如依序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新臺 幣玖佰參拾肆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 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 間就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市區○○段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各別以重測前之地號稱之 ,合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伊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且317-2 地 號土地經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民國(下同)103年 1月6日以新臺 幣(下同)291萬6,789元拍定在案,被上訴人就317-2 地號 土地所有權之返還已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298、316-7、317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7-2地號土地給付不能之損害291 萬6,789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298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㈡被上訴人應將316 -7、31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1萬6,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㈢ 第140至142頁)。嗣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原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之 298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桃園地 院強制執行,於106年4月12日以2,692萬9,600元拍定,被上 訴人已無從履行 29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變更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298地號土 地給付不能之損害為一部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就上開聲明 第1項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4萬7,436元,及自 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㈤第216頁背面),核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變更,係基 於298地號土地嗣經桃園地院拍定而給付不能,合於首揭規 定,應准許之,此部分原訴訟脫離繫屬,原判決亦失效,本 院自應就上訴人此變更之訴為判決。上訴人復主張縱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為脫法行為而無效,被上 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316-7、317、317-2地號 土地價額,爰將上開聲明第2、3項列為先位之訴(但補充聲 明為被上訴人應將316-6、31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 淑昭,不涉及訴之變更),並追加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94萬6,789元,及自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㈤第216頁背面)



,經核上訴人追加上開備位之訴,係基於其主張兩造間就 316-7、317、371-2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效所衍生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其於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首開規定意旨,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及本院變更之訴主張:日本人小島健 嗣出資經營之日商東和ランド株式會社(下稱東和株式會社 )及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ウ,有意來臺經營高爾夫球場,遂 由東和株式會社與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葉金財約定,由小 島健嗣籌措資金,委由葉金財自76年起在臺收購桃園市龍潭 區三角林段乙帶土地,作為高爾夫球場用地,收購之土地權 利歸屬於東和株式會社,78年間復由東和株式會社出資設立 伊公司作為高爾夫球場經營主體,將股分借名登記於葉金財 及被上訴人名下,由葉金財及被上訴人先後擔任伊公司董事 長,並約定日後高爾夫球場興辦成功,以伊公司股份15%作 為葉金財之報酬。葉金財於76年12月間向訴外人游日龍買受 29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囿於斯時298地號土地 之承受人以自耕農為限,乃由葉金財洽得具自耕能力之訴外 人葉火燿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葉金財復於80年2 月27日另向訴外人范慶松買受29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並由葉金財洽得具自耕能力之訴外人廖陳秀妹辦理 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298地號土地全部實質上供 作為高爾夫球場用地。迨至87年間東和株式會社將購得之高 爾夫球場用地權利轉讓與伊,伊為整合球場用地,乃與時任 伊公司董事長之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90年6月29 日將原借名登記於葉火燿、廖陳秀妹之298地號土地改為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又伊於89年1月21日委由葉火燿向 訴外人黃添福買受316-7、317、317-2地號土地及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 上7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293、294地號土地(以上2筆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9分之5)等9筆土地(下各以地號 稱之),斯時被上訴人因任伊公司董事長,伊乃與被上訴人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於同年10月11日將其中316-4、316 -6、316-14、310-3、316-7、317、317-2地號等7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已於102年8月26日以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惟其中317-2、298地號 土地經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序於 103年1月6日以291萬6,789元、106年4月12日以2,692萬9,60 0元拍定在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土地所有權已陷於給付不 能,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將316-7、31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王淑昭,並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317-2地號土地損害291萬6,789元, 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賠償298地號土地損 害934萬7,436元(先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934萬7,436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317、316 -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王淑昭。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1萬6,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就第1項、 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主張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脫法 行為而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土地 利益,爰就上開聲明第2、3項之訴追加備位之訴為: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4萬6,789元,及自104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葉金財買受298地號土地之資金亦非來自於東和株式會社、 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ウ或上訴人,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上訴人 曾代葉金財清償購地貸款,縱認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ウ曾交 付葉金財款項,依葉金財與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ウ所簽立之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觀之,其等間係金錢借貸往來,葉金財 非受委任代收代付高爾夫球場購地款。又東和株式會社並非 298地號土地實質所有人,豈有讓與2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上 訴人之可能,況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小島健嗣於斯時猶為東和 株式會社之代表人。葉金財係因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故 而將自行購買之土地提供予高爾夫球場使用,或用以設定抵 押擔保上訴人對銀行之借款,不能執此即謂其名下土地實質 上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有於89年3月、5月及9月匯款至 伊之帳戶,惟匯款日期及金額與伊給付316-7、317、317-2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所開立之支票並非一致,要難認有何關聯 ,縱上開匯款金額確為前揭土地之買賣價金,上訴人自可逕 自匯款予黃添福,而無須由伊轉交,況黃添福早於89年10月 間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於91年底以後之 匯款,亦與前揭土地無涉。上訴人又稱係由伊先行代墊前揭 土地買賣價金,再由上訴人支付伊以為歸墊,然伊給付買賣 價金為9,000萬元,而上訴人卻歸墊9,560萬元,金額顯不相 同。另小島健嗣所出具之確認書附表所載之土地,未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再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上訴人依 法不得取得耕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係屬區域計畫法所劃



定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法既不得由上訴人承受,自亦 不許由其指定之人承受系爭土地,否則即屬違反禁止規定, 兩造間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且上訴人係 基於不法行為而為給付,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縱須返 還,應依伊購入土地時之價額計算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一 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 部分,及後開第4項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將316-7、31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王 淑昭。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1萬6,789元,及自103年6 月20日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第2、3項聲明追加備位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4萬6,789元,及自104年7月17日訴 訟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就返還 29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為變更,其變更後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4萬7,436元,及自106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 備位之訴、變更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關於金錢 請求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78年 5月19日設立登記,葉金財及被上訴人均為上 訴人公司登記之董事,葉金財為第一任董事長,葉金財於84 年4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自84年8月9日至98年 8月31日止, 接任葉金財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游日龍於76年12月29日將名下29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6萬5,400元予葉金財,並於77 年5月1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火燿葉火燿再於77年12 月14日將之設定抵押權2億4,280萬元予葉金財范慶松於80 年2月27日將名下29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廖陳秀妹葉火燿及廖陳秀妹曾於87年 4月 3日將名下 29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8億4,000萬元予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 銀行),抵押債務人為上訴人,復於89年 7月24日將上開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億4,400萬元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債務人為兩造。



葉火耀及廖陳秀妹於90年6月29日將名下298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91年4月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核准上開抵押權轉 載於298及29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之298地號土地。 ㈣黃添福於89年1月21日將316-4、361-6、316-7、317-2、316 -14、310-3地號等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 述316-4、361-6、316-7、317-2、316-14、310-3地號等7筆 土地於90年 3月16日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被上訴人 於98年5月14日將316-4、361-6、316-14、310-3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侯貞雄
㈤上訴人於102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7日收受。 ㈥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向桃園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其中317- 2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6日以291萬6,789元拍定,298地號土 地則於106年4月12日以2,692萬9,600元拍定。五、上訴人主張伊係由小島健嗣經營之東和株式會社出資設立, 東和株式會社曾委任葉金財在臺收購土地以興辦高爾夫球場 ,東和株式會社嗣已將所購得高爾夫球場用地權利轉讓與伊 ,伊因當時法令限制及其他經營考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將其 中316-7、31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王淑昭, 並賠償317-2、298地號土地所有權給付不能之損害或返還不 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為:㈠298地號土地是否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㈡316-7、317、317-2地號土地是否上訴人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 記契約是否無效?㈣如借名登記契約為有效,上訴人能否請 求被上訴人將316-7、31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指定之王淑昭?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給付298 、317-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損害?㈤如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 ,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茲查 :
㈠29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⒈查東和株式會社及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ウ均為小島健嗣( 原名小島健)所經營,小島健嗣因有意來臺興辦高爾夫球 場,於76年5月間由東和株式會社與葉金財、訴外人侯政 廷簽立高爾夫場建設事業確認書,約定以葉金財侯政廷 名義向日本第一勸業銀行貸款作為購地資金,東和株式會 社同意對該借款以同等地位負清償責任,委由葉金財、侯 政廷收購桃園市龍潭區三角林段乙帶土地為高爾夫球場建



設預定地,76年12月間,葉金財游日龍買受298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惟該土地受修正刪除前土地法 第30條規定之限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故游日龍於 76年12月29日將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6萬5400 元予葉金財,嗣葉金財洽得具自耕能力之葉火燿同意無償 受託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乃由游日龍於77年5月16日將上 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火燿葉金財葉火燿並於78 年3月6日出具念書(備忘錄)並檢具印鑑證明予東和株式 會社,確認其等依高爾夫球場興建事業確認書所載葉金財 及登記名義人葉火燿所取得之高爾夫球場用地與替代用地 之所有權、租地權、地上權、抵押權等一切權利全部歸屬 於東和株式會社,有關土地之利用、處分、保全等事宜, 全部依東和株式會社指示行事。葉金財另向范慶松買受 29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80年2月27日辦 理移轉登記予具自耕能力之廖陳秀妹,其後298地號土地 實際上即供作高爾夫球場使用。又上訴人經由株式會社オ ㄧクメドウ協助,取得日本親和銀行提供信用保證,於83 年6月23日向日本第一勸業銀行貸款5億元,上訴人並於83 年6月24日將其中4億9,774萬1,000元匯入葉金財設在該行 帳戶以清償葉金財前向同銀行借貸之購地款。葉金財於84 年4月9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曾於84年7月31日出具念書( 備忘錄)予東和株式會社,確認就葉金財生前於76年5月 與東和株式會社簽立之上開高爾夫球場建設事業確認書、 78年3月6日簽立之上開高爾夫球場用地權利歸屬之念書, 均由被上訴人繼承所有權利與責任等情,有高爾夫球場建 設事業確認書及中譯本、葉金財葉火燿簽立之信託契約 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㈠第38至47頁)、葉金財葉火燿出具之念書及中譯本(見原審卷㈡第86至89頁) 、請求書、上訴人設於日本第一勸業銀行之存摺明細、收 入傳票、支出傳票、分錄轉帳傳票(見原審卷㈠第48至50 頁)、被上訴人於84年7月31日出具之念書及中譯本(見 原審卷㈡第303至304頁)在卷可稽。
⒉被上訴人對於葉金財購入298地號土地及借名登記於葉火 燿、廖陳秀妹名下乙節均不爭執,惟否認葉金財購地貸款 由上訴人清償云云,經查:葉金財為購置高爾夫球場用地 ,曾向日本第一勸業銀行貸款5億元,該購地貸款之清償 方式及清償資金來源資料因已逾日本第一勸業銀行資料保 存期限而無從查證,惟觀諸上訴人於83年6月23日向日本 第一勸業銀行貸得4億9,774萬1,000元,該款項於撥入上 訴人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後,旋於83年6月



24日分兩筆1億9,618萬1,000元、3億156萬元匯出,而葉 金財前向日本第一勸業銀行借貸5億元之購地款,亦於同 日即83年6月24日清償完畢等情,已據日商瑞穗銀行(原 日商第一勸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103年3月 21日瑞穗字第(103)039號、103年5月2日瑞穗字第(103 )129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5、123頁),由上開資 金轉移時間密接且金額相當,佐以葉金財葉火燿於78年 3月6日簽立高爾夫球場用地權利歸屬之念書,確認高爾夫 球場用地權利歸屬於東和株式會社,葉金財死亡後,被上 訴人亦於84年7月31日出具念書,重申繼承葉金財所簽立 之前開高爾夫球場建設事業確認書及念書所負擔之權利與 責任,甚且,葉金財死亡後,上訴人曾邀葉金財之繼承人 、債權人陳謙次等至律師事務所協商葉金財之債務處理事 宜,被上訴人自承葉金財去世前後,銀行帳戶內多筆鉅額 款項之進出,係葉金財為日方投資人代收代付,以支付高 爾夫球場之土地價款等情,有陳鎮宏律師所製作備忘錄( 見原審卷㈠第301至302頁)存卷可參,堪認葉金財用以買 受包括298地號土地在內之高爾夫球場用地之購地貸款係 由小島健嗣經營之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ウ協助上訴人取得 日本親和銀行信用保證後,由上訴人向第一勸業銀行貸款 5億元,於83年6月24日代為清償,是上訴人主張其為298 地號土地實際出資買受者乙節,自堪憑信。至東和株式會 社、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ウ非依我國法律成立之外國私法 人,在我國法下固非權利主體,但非謂其不能成為契約之 締約主體而影響契約效力,被上訴人以東和株式會社非權 利主體,否認與葉金財間上開契約效力,自不足採。 ⒊次查,高爾夫球場用地之其他登記名義人即證人葉仁吉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 第3916號葉火燿背信案件偵查中證述:當時因受限法令, 農地登記須為自耕農,葉金財來找伊跟廖木清,先把土地 過戶在伊等名下,等上訴人成立後把農地變更為遊憩用地 ,就可以將土地過戶予上訴人名下,廖木清因為有做生意 不方便,就找了他太太廖陳秀妹等語;另於桃園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1291號葉火燿背信案件審理中證述:伊擔任桃 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秘書7、8年, 葉金財要到龍潭做高爾夫球場,要買土地,來找伊希望協 助他取得土地及一些行政流程的諮詢,被上訴人是葉金財 的兒子,葉火燿葉金財的堂弟,葉金財在龍潭民生路有 個辦公室,伊等有時會去那邊開會,被上訴人、葉火燿也 會來參加開會研究土地如何取得、球場需要多少面積的土



地、球道要如何走等問題,據葉金財親口跟伊說,買土地 的錢是日本人出的,葉金財的家族應該都知道錢是日本人 出的,伊與太太張純英大概受託登記了10至20幾公頃土地 ,因葉金財說依法個人名下不得有農地超過30公頃,伊受 託登記的土地買地價款是由上訴人支付,因為土地當初就 是借伊的名字登記的,所以十幾年後伊就跟上訴人說趕快 把土地登記回公司名下,因為土地登記回公司名下要繳遊 憩用地稅,當時上訴人有準備了好幾筆錢後就告訴伊可以 進行過戶程序了,葉金財只告訴伊買土地的錢是社長、副 社長出的,沒有提到有其他人出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 、65頁、卷㈣第98至99頁);證人廖陳秀妹於桃園地檢署 上開案件偵查中證述:上訴人將購得土地登記在伊名下, 伊已過戶給上訴人很多年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 證人小島健嗣於桃園地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述:上 訴人是伊成立為了要蓋高爾夫球場,購地的資金都是伊從 東京調度過來台灣,不管東京的調度或是在臺灣銀行的調 度都是依照伊的意願去匯的款項,伊記得臺灣的業務伊儘 可能使用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ウ,也有可能使用東和株式 會社來匯款項,因為東和株式會社是伊最老的一家公司, 葉金財葉火燿、廖陳秀妹、被上訴人個人都沒有出資, 原本買土地需要資金,應該是上訴人去買,但是當時上訴 人還沒有成立,為了取得先機,所以伊就先請葉金財為名 義人去跟銀行借錢,請銀行先把錢匯給葉金財,這些借款 伊有背書給銀行,後來上訴人成立後就把債務轉到上訴人 名下,高爾夫球場土地一開始就是上訴人所擁有,但是因 為是農地,公司沒辦法擁有這些農地,所以用農民的名義 才能擁有這些土地,這樣的做法在日本也有,葉金財跟葉 火燿在78年3月6日出具念書予東和株式會社是因為他們沒 有土地所有權,是東和株式會社寄來的資金讓葉金財去買 土地,葉金財葉火燿只是依據指示買土地而已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277至280頁),依證人葉仁吉、廖陳秀妹、小 島健嗣上開證述,高爾夫球場確係由小島健嗣經營之東和 株式會社委由葉金財籌設並購置土地,購置土地之最終資 金來源係由小島健嗣經營之東和株式會社、株式會社オㄧ クメドウ提供。被上訴人固否認證人小島健嗣上開證述, 並辯以:證人小島健嗣業已證述因侯政廷死亡,高爾夫球 場建設事業確認書無效,又日商瑞穗銀行(原日本第一勸 業銀行)上開回函稱葉金財購地貸款5億元資金係向日商 第一勸業銀行貸得,非小島健嗣所稱由日本寄5億元進來 ,小島健嗣既稱葉金財葉火燿於78年3月6日出具念書予



東和株式會社,但就該念書之用地明細附件卻無所悉,有 違常情,葉金財與東和株式會社於83年11月30日簽立之上 訴人公司股權歸屬之覺書(備忘錄)已記載上訴人股份之 實際持有人為葉金財,小島健嗣證述葉金財僅為上訴人之 登記名義股東非實情云云。查小島健嗣於前開刑事案件審 理中固證述高爾夫球場建設事業確認書簽署人之一侯政廷 已死亡,其與葉金財侯政廷三方簽署之高爾兼球場建設 事業確認書已無效等語,然觀其證述之前後文意,僅在表 示因侯政廷死亡而無從執行原三方所簽定之高爾夫球場建 設事業確認書,非謂其與葉金財高爾夫球場建設事業確 認書約定之內容,即由東和株式會社提供資金,委任葉金 財購置高爾夫球場用地以興辦高爾夫球場乙節亦告終止, 此觀諸證人小島健嗣於上開案件中一再證述購置高爾夫球 場用地之資金最終係由東和株式會社、株式會社オㄧクメ ドウ提供,葉金財葉火燿、被上訴人僅係代理出面籌設 購置高爾夫球場用地,並將購置土地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 身分之葉火燿等人名下等語,佐以葉金財葉火燿於78年 3月6日出具予東和株式會社關於高爾夫球場用地權利歸屬 之念書,亦確認高爾夫球場用地權利均歸屬東和株式會社 所有等情,已臻顯然。又日商瑞穗銀行回函稱葉金財曾向 該銀行貸款5億元,核與小島健嗣證述上訴人成立前為取 得市場先機,約定先由葉金財向日本第一勸業銀行貸款購 買土地,嗣上訴人成立後,始將該債務移轉與上訴人(即 由小島健嗣經營之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ウ協助上訴人取得 日本親和銀行信用保證後,上訴人向日本第一勸業銀行貸 款5億元匯予葉金財帳戶以清償葉金財前向同銀行借貸之 購地款)乙節亦無出入。況小島健嗣及其所經營之東和株 式會社為高爾夫球場出資人,並委由葉金財葉火燿等出 面收購土地及籌設高爾夫球場,葉金財葉火燿既已於78 年3月6日出具高爾夫球場用地權利歸屬之念書,確認高爾 夫球場用地權利歸屬於東和株式會社,則小島健嗣對於該 念書附件之土地明細等細節不清楚,難認違背常理。至上 訴人成立之初,葉金財於83年11月30日曾與東和株式會社 簽立上訴人公司股份歸屬之覺書(備忘錄),該覺書第1 條約定確認上訴人公司所有發行股份及出資金額均歸東和 株式會社所有,第2條約定登記股東櫛田由美彥、大沼昭 、李國壘、被上訴人、葉火燿吳倫仲均為名義上股東, 由葉金財與其等簽立股份信託契約,股份之實際持有人為 葉金財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6至37頁),依上開約定第2 條固足認櫛田由美彥等登記股東係受葉金財委任而登記成



為上訴人公司股東,非上訴人公司實質出資股東,然依第 1條約定文字已明示上訴人公司股份及出資金額係歸屬於 東和株式會社所有,自不能認葉金財為上訴人公司實質出 資股東,參以葉金財曾與東和株式會社於83年間簽立同意 書,確認上訴人公司全部股份歸屬於東和株式會社,東和 株式會社承認日後葉金財持有全部股份15%,但經營權及 資金完全由東和株式會社行使,葉金財除受領股利之權利 外,其餘股東權利之行使全數委由東和株式會社行使,且 葉金財死亡後,被上訴人曾於律師見證下書立承諾書予葉 金財之繼承人葉秀華,承諾俟高爾夫球場開發完成後,小 島健嗣所承諾給予上訴人公司股份15%之報酬,由葉金財 之繼承人平均享有,葉金財之繼承人嗣並協議成立分配該 報酬等情,有同意書及中譯本、承諾書、協議書(見本院 卷㈡第222至226頁)可證,益見葉金財確非上訴人公司之 實際出資股東,僅係受任興辦高爾夫球場而自東和株式會 社獲有上訴人公司股份15%以為報酬,被上訴人執以上情 謂證人小島健嗣證述不實在云云,實非可採。
⒋又查,298地號土地自購入時起土地原所有權狀即由上訴 人所持有保管(見原審卷㈠第114頁),葉火燿廖陳秀 妹於受託登記為298地號土地所有人期間,上訴人因向中 興銀行借款,於87年4月3日以298地號土地及其餘高爾夫 球場用地數十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億4,000萬元予中興 銀行,嗣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轉貸,復將298地號土地 及其餘高爾夫球場用地數十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億 4,400萬元予國泰世華銀行;又因高爾夫球場占有使用與 298地號土地比鄰之同段295地號(下稱 295地號)土地下 半部,為整合用地,上訴人曾於86年6月23日與295地號土 地所有人范景有協議,將298地號土地左半側與295地號土 地下半部交換即辦理合併分割,由上訴人支付代書費、匯 款15萬元補貼范景有差額,其後並由上訴人於91年 4月17 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核准抵押權續存於合併分割後之 298地號土地等情,有范景有與葉火燿簽立之合併分割協 議書(見本院卷㈣第101至104頁)、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 行提出之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之同意書、代書請款單( 原審卷㈠第75至78頁)可按,298地號土地既於購入登記 於葉火燿、廖陳秀妹名下未久,即提供予上訴人向銀行設 定抵押擔保高額借款,並因高爾夫球場用地所需而與比鄰 之 295地號土地協議合併分割,由上訴人支付鄰地所有人 范景有差額補貼、代書費用,嗣並由上訴人向抵押權人國 泰世華銀行申請核准抵押權續存於合併分割後之298地號



土地等節以觀,堪認298地號土地自購入時起始終由上訴 人管理使用、處分,並持有保管所有權狀,上訴人主張伊 為298地號土地實際所有人乙節,應非虛妄。被上訴人固 辯以:合併分割協議書非由上訴人所簽立,上訴人提出予 國泰世華銀行之上開申請書自承29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 所有,且295、298地號土地均非高爾夫球場核准範圍內土 地云云。查298地號土地雖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然於買 受後即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葉火燿、廖陳秀妹名下,嗣 於90年間則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298地號登記名義 人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非第三人所能窺知,則上開合併 分割協議書及申請書上以登記名義人作為298地號土地所 有人,乃係當然之理,至298地號土地固非高爾夫球場原 核准設立範圍,然早自80年間298地號土地即有泰半面積 實際提供高爾夫球場使用,有該土地空照圖(見原審卷㈡ 第263至264頁)可稽,堪認298地號土地實際上係提供高 爾夫球場使用,被上訴人所辯上情均不足以推翻上訴人自 298地號土地買受之初即實際占有使用該土地作為高爾夫 球場及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之用益、處分事實。
⒌復查,葉金財自78年上訴人設立時起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 長,於84年4月9日死亡後,被上訴人自84年8月9日接任上 訴人公司董事長至98年8月31日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又上訴人向日本第一勸業銀行借款4億9,774萬1,000元以 清償葉金財前向同銀行借貸之購地款5億元,上訴人並於 83年財務報表認列上開向日本第一勸業銀行借貸款項為負 債項下「短期借款」項目4億9,857萬777元,且於固定資 產項下認列「預付購置土地款」項目5億2,062萬2,607元 ,迄至87年高爾夫球場用地範圍底定,上訴人在87年財務 報表固定資產項下「土地」項目認列包括298地號土地在 內數十筆土地資產價值23億6,940萬3,402元,原固定資產 項下「預付購置土地款」項目因轉入「土地」項目而無餘 額,且除繼續認列上開負債項下「短期借款」項目4億9,7 74萬1,000元外,另在負債項下增加對株式會社オㄧクメ ドウ借款15億1,381萬6,387元認列為「長期借款」項目等 情,有經被上訴人用印及會計師黃言章簽認之83年、87年 財務報表(見原審卷㈠第51至70頁)可按;又會計師黃言 章指示處理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簽認查核之會計師即證人 劉金泉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該財務報表係上訴人公司 總經理豬狩哲朗委由會計師黃言章簽認,黃言章交給伊處 理查核事宜,上訴人公司83年認列的「短期借款」是由日 本親和銀行東京支店為信用保證,上訴人向日本第一勸業



銀行貸款額度是5億元,僅動用4億9,774萬1,000元,錢進 來以後,馬上又匯還給第一勸業銀行帳戶,葉金財告知伊 是用來清償葉金財原先向日本第一勸業銀行之借款,是以 前買土地的錢,伊在查帳時有函證銀行,依據銀行回函的 訊息來寫報告,此筆「短期借款」為「預付購置土地款」 的一部分,因為尚未完成過戶,且公司已經把錢付出去了 ,所以放在固定資產項下「預付購置土地款」項目。後來 高爾夫球場用地範圍大致底定,上訴人在87年財務報表中 擬將高爾夫球場土地及借地部分上帳,認列為固定資產項 下「土地」項目23億6,943萬3,402元,298地號土地也在 認列的高爾夫球場土地範圍內,當初這些土地有很多是農 地,無法過戶到上訴人名下,這些土地事實上已經用在球 場建設,也是上訴人去承擔買地的負債,伊在查帳時向葉 金財查證及查核信託契約、土地後續作為上訴人向銀行借 款之擔保品等,土地的內容都是上訴人公司提供給伊,伊 從這些土地的鑑價報告去評斷價值,所以也一併在負債項 下增加認列取得該土地而向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ウ「長期 借款」15億1,381萬6,387元項目,亦即「短期借款」是初 期跟日本第一勸業銀行借的錢,後來土地資產移轉給上訴 人,上訴人也一併承擔取得土地之負債而對株式會社オ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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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