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7號
ULDV,101,訴,7,2017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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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程大樑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進能
      陳素婉
      林絹
      張文旺
被   告 王坤芳
      廖金英(程萬福繼承人)
      程坤川(程萬福繼承人)
      程群輝(程萬福繼承人)
      程次郎
      程寶
      程萬能
      李金貴
      程文季
      程良欽
      程萬寿(兼程清安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程日勝
被   告 程太方(兼程清安繼承人)
      程文炎(兼程清安繼承人)
      李東意(程清安繼承人)
      李春鄉(程清安繼承人)
      李萬枝(程清安繼承人)
      李萬雄(程清安繼承人)
      李春梅(程清安繼承人)
      李春英(程清安繼承人)
      程錦豪即程智忠(程木火即程青山繼承人、程王端
      程智宏(程木火即程青山繼承人、程王端繼承人)
      程文章(兼程王端繼承人)
      程文宗(兼程王端繼承人)
      程文金(兼程王端繼承人)
      林程年春(程王端繼承人)
      程紋莛(程王端繼承人)
      程榮敏
      程宇州
      程大同
      程日利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玲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杏如
      王芷嫻
被   告 高鉄人(兼高建新繼承人)
      高豆紗(高建新繼承人)
      高欵(高建新繼承人)
      程上
      程文章
      程大池
      程文博
      程文珍
      程文燦
      程秀菊
      程學清(兼程萬全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閨
被   告 程日彬(程萬全繼承人)
      程文遠(程萬全繼承人)
      程月照(程萬全繼承人)
      林程淑麗(程萬全繼承人)
      程伯誠
      程昆乾
      程昆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淑卿
被   告 程日廉(兼程英豪繼承人)
      程日應(程英豪繼承人)
      程淳(程英豪繼承人)
      程蝴蝶(程英豪繼承人)
      程麗蓉(程英豪繼承人)
      程蜂(程英豪繼承人)
      程幼茸(程英豪繼承人)
      程振常(程英豪繼承人)
      程伯齊(程英豪繼承人)
      蕭雪(兼程英豪繼承人)
      程日薦(程英豪繼承人)
      程日用(程英豪繼承人)
      程日旭(程英豪繼承人)
      程萬森
      程伯池
      程伯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伯埕
被   告 程伯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程伯池
被   告 程文照
      程永村(程坤明繼承人)
      程永成(程坤明繼承人)
      程永賢(程坤明繼承人)
      程曾鶴(程文山繼承人)
      程瑤宗(程文山繼承人)
      程榮俊(程文山繼承人)
      程廣田
      程文禮
      程登深
      王加福
      廖金珠
      程俊銘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政賢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程蝴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程錦豪即程智忠、程智宏應就其被繼承人程木火即程青山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一○七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四;同段一九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一四○七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四;同段一九之一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四九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四;同段二三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二○五六點○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四;同段二三之一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八三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四;同段二四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



一二七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四;雲林縣○○鎮○○段○○○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二四六九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四;同段一○四之一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五四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四;同段一○五地號、地目道、登記面積九五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二;同段一○九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五五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程錦豪即程智忠、程智宏、程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程文宗、程文金、林程年春、程紋莛應就其被繼承人程王端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一○七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八;同段一九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一四○七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八;同段一九之一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四九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八;同段二三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二○五六點○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八;同段二三之一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八三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八;同段二四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一二七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八;雲林縣○○鎮○○段○○○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二四六九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八;同段一○四之一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五四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八;同段一○五地號、地目道、登記面積九五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四;同段一○九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五五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高鉄人、高豆紗、高欵應就其被繼承人高建新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一○七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二四○分之四九;同段二四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一二七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二四○分之六九;雲林縣○○鎮○○段○○○地號、地目道、登記面積九五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同段一○九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五五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二四○分之一○九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金英、程坤川、程群輝應就其被繼承人程萬福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一○七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段一九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一四○七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段一九之一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四九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段二三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二○五六點○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三三九八○分之三六七三;



同段二三之一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八三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三三九八○分之三六七三;同段二四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一二七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三三九八○分之三六七三;雲林縣○○鎮○○段○○○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二四六九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段一○四之一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五四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段一○五地號、地目道、登記面積九五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段一○九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五五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程日應、程淳、程蝴蝶、程麗蓉、程蜂、程幼茸、程振常、程伯齊、程日廉、蕭雪、程日薦、程日用、程日旭應就其被繼承人程英豪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四九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程萬寿、程太方、程文炎、李東意、李春鄉、李萬枝、李萬雄、李春梅、李春英應就其被繼承人程清安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地目道、登記面積九五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程學清、程文遠、程月照、林程淑麗、程日彬應就其被繼承人程萬全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地目道、登記面積九五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程永村、程永成、程永賢應就其被繼承人程坤明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地目道、登記面積九五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九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程曾鶴、程瑤宗、程榮俊應就其被繼承人程文山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地目道、登記面積九五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九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第一、二、三、四、五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一○七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九之一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四九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三之一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八三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二四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一二七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暨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日雲西地二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函所附之面積計算表即附圖二所示(除備註欄編號32程萬福之繼承人部分,應刪除程傳南外):
㈠編號D33 部分面積二八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錦豪



即程智忠、程智宏、程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文宗、程文金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程錦豪即程智忠、程智 宏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程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程文宗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被告程文金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D34 部分面積五○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34-1 部 分面積三一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程學清所有。㈢編號D35 部分面積四三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伯城 、程伯池、程伯霞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
㈣編號D36 部分面積四○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坤芳、 王加福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㈤編號D38 部分面積八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太方所 有。
㈥編號D37 部分面積一六五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原 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D37 部分 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㈦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如附件一 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四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原告與如附表五所示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一四○七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二三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二○五六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暨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日雲西地二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函所附之面積計算表即附圖二所示(除備註欄編號32程萬福之繼承人部分,應刪除程傳南外):
㈠編號D41 部分面積一○九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次郎 所有。
㈡編號D43 部分面積一一○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寶所 有。
㈢編號D42 部分面積一○五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萬 能所有。
㈣編號D50 部分面積二六七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文 季所有。
㈤編號D57 部分面積一三八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錦 豪即程智忠、程智宏、程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文宗、程文金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程錦豪即程智忠、程 智宏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程文章(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程文宗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被告程文金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㈥編號D47 部分面積一八九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 告程宇州程大同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
㈦編號D51 部分面積三四六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雲林 縣西螺鎮公所所有。
㈧編號D56 部分面積二四○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56-1 部分面積九七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程學清所有。㈨編號D46 部分面積一七一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伯 誠、李金貴按應有部分一七一一九分之一二八○四、一七一一 九分之四三一五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㈩編號D53 部分面積一一○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昆 合、程昆乾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D49 部分面積一○八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金 英、程坤川、程群輝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D52 部分面積一二二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萬 森所有。
編號D55 部分面積一三三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伯 城、程伯池、程伯霞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 得。
編號D54 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坤 芳、王加福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D44 部分面積一四○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政 賢、程俊銘、廖金珠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程政賢應有部分一四 ○二五分之五六○○、被告程俊銘應有部分一四○二五分之五 五九六、被告廖金珠應有部分一四○二五分之二八二九之比例 保持共有。
編號D45 部分面積二○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政賢 、程俊銘、廖金珠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程政賢應有部分二○九 六分之八三七、被告程俊銘應有部分二○九六分之八三六、被 告廖金珠應有部分二○九六分之四二三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53-1 部分面積一○九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 萬寿所有。
編號D39 部分面積一○一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太方 所有。
編號D40 部分面積一一○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文 炎所有。
編號D48 部分面積六○四點○五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原 告與附表五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五「編號D48 部分道 路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表六所示被告,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七所示被告如附件三 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三、四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原告與如附表八所示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五四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九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五五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暨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日雲西地二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函所附之面積計算表即附圖二所示(除備註欄編號32程萬福之繼承人部分,應刪除程傳南,及編號53程坤明之繼承人部分,應刪除呂程麗珠外):
㈠編號D1部分面積一四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榮敏所 有。
㈡編號D2部分面積一四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宇州所 有。
㈢編號D3部分面積一四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㈣編號D5部分面積五四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大同所 有。
㈤編號D4部分面積一二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原告與 附表八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八「編號D4部分道路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㈥原告與如附表九所示被告,應補償如附表十所示被告如附件五 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原告與如附表十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二四六九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五地號、地目道、登記面積九五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暨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日雲西地二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函所附之面積計算表即附圖二所示(除備註欄編號32程萬福之繼承人部分,應刪除程傳南,及編號53程坤明之繼承人部分,應刪除呂程麗珠外):
㈠編號D13 部分面積九○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14 部分 面積八五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程良欽所有。㈡編號D6部分面積八一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榮敏所 有。
㈢編號D7部分面積八二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宇州所 有。
㈣編號D8部分面積八一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㈤編號D12 部分面積七八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大同



所有。
㈥編號D9部分面積一二○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日利 所有。
㈦編號D19 部分面積一○八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高鉄 人、高豆紗、高欵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高鉄人應有部分一○八 四六分之一○五二一、被告高鉄人、高豆紗、高欵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一○八四六分之三二五之比例保持共有。㈧編號D20 部分面積七五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高鉄人 、高豆紗、高欵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高鉄人應有部分七五九○ 分之七三六二、被告高鉄人、高豆紗、高欵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七五九○分之二二八之比例保持共有。
㈨編號D21 部分面積七六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高鉄人 、高豆紗、高欵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高鉄人應有部分七六三七 分之七四○八、被告高鉄人、高豆紗、高欵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七三六七分之二二九之比例保持共有。
㈩編號D10 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15 部 分面積一○九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程文照所有。編號D32 部分面積九三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上所 有。
編號D29 部分面積七七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文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有。編號D28 部分面積七七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大池 所有。
編號D22 部分面積七六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文博 所有。
編號D23 部分面積七七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24 部分 面積二五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程文珍所有。編號D18 部分面積一○六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文 燦所有。
編號D17 部分面積一一五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日廉 所有。
編號D30 部分面積七七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廣田 所有。
編號D31 部分面積九九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文禮 所有。
編號D26 部分面積二四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27 部分 面積七七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程登深所有。編號D16 部分面積一○四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雪 所有。
編號D11 部分面積一五七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25 部



分面積二六一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皆為道路,分歸原告與附 表十一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十一「編號D11 、D25 部 分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與如附表十二所示被告,應補償如附表十三所示被告如附 件七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十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下稱西螺鎮公 所)原法定代理人為蕭澤梧,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鄭玲 惠,有當選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拾貳第22頁),鄭玲惠 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拾貳第 20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送達原告(見本院卷拾 貳第23頁),依前開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除了李金貴、程伯誠、廖金珠、程俊銘、程政賢、 程萬森、程昆乾、程昆合、西螺鎮公所以外,均經合法通知 ,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坐落雲林縣西螺鎮埔東段18、19、 19之1 、23、23之1 、2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埔東段土地, 分稱埔東段18、19、19之1 、23、23之1 、24地號土地), 及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坐落雲林縣西螺鎮埔北段104 、 104 之1 、105 、109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埔北段土地,分 稱埔北段104 、104 之1 、105 、109 地號土地),共10筆 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相鄰,且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 地之共有人及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二、附表五、附表 八、附表十一所示。
㈡埔東段18、24地號土地、埔北段109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程 木火即程青山(下稱程木火)於93年7 月1 日死亡、程王端 於98年2 月27日死亡、高建新於103 年1 月29日死亡、程萬 福於98年11月29日死亡;埔東段19、23、23之1 地號土地、 埔北段104 、104 之1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程木火、程王端 、程萬福已死亡;埔東段19之1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程木火



、程王端、程萬福已死亡、程英豪已於93年10月24日死亡; 埔北段105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程木火、程王端、高建新、 程萬福已死亡、程清安已於72年9 月23日死亡、程萬全已於 80年12月18日死亡、程坤明於79年7 月29日死亡、程文山已 於99年10月22日死亡。而程木火之繼承人為被告程錦豪即程 智忠(下稱程錦豪)、程智宏(下稱程錦豪等2 人);程王 端之繼承人為被告程文宗、程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程文金、林程年春、程紋莛、程錦豪、程智宏( 下稱程文宗等7 人);程萬福之繼承人為被告廖金英、程坤 川、程群輝(下稱廖金英等3 人);高建新之繼承人為被告 高鉄人、高豆紗、高欸(下稱高鉄人等3 人);程英豪之繼 承人為被告程振常、程伯齊、程日廉、程日應、程淳、程蝴 蝶、程麗蓉、程蜂、程幼茸、蕭雪、程日薦、程日用、程日 旭(下稱程振常等13人);程清安之繼承人為被告程萬寿、 程太方、程文炎、李東意、李春鄉、李萬枝、李萬雄、李春 梅、李春英(下稱程萬寿等9 人);程萬全之繼承人為被告 程日彬、程學清、程文遠、程月照、林程淑麗(下稱程日彬 等5 人);程文山之繼承人為被告程曾鶴、程瑤宗、程榮俊 (下稱程曾鶴等3 人);程坤明之繼承人為被告程永村、程 永成、程永賢(下稱程永村等3 人),因均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為利於分割土地,請求鈞院判決原共有人程木火、程王 端、程萬福、高建新、程英豪、程清安、程萬全、程坤明、 程文山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
㈢系爭10筆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 定,然因共有人之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系爭10 筆土地已獲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 ,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爰請求裁判分割,並將埔東段18、 19之1 、23之1 、2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將埔東段19、23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將埔北段104 之1 、109 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將埔北段104 、105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考量土地上 建物分布現況詳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 複丈日期100 年4 月8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其中埔東段土地上編號Z 之平房,係原告與被告程大 同、程宇州所共有,埔北段土地上編號E 即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里○○○○○○00號之平房,係原告與被告程宇 州、程榮敏所共有,且編號E 之建物,原告實際使用之位置 在最南側,被告程榮敏實際使用的位置在最北側,再慮及各 共有人居住情形,主張依西螺地政103 年4 月9 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丙案)暨106 年3 月20日雲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面積計算表(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蓋如 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各筆土地皆方正並可對外通行,不



虞將來無法建築,無不利各共有人土地利用之情形。雖依如 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有部分建物需拆除,然拆除者為被告 程萬森等人共有之公廳、原告與被告程大同程宇州共有之 倉庫及被告程伯誠之豬舍,並不影響共有人之實際居住。而 西螺地政103 年4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 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所拆除者為被告程伯誠與李金貴現 居住處之大部分,且私設道路未併設迴車道,有違建築法規 ,將來可能無法申請建築,況被告程昆乾、程昆合所占用面 積大於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不論是附圖二或附圖三,其等均 需拆除部分建物,故認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較佳。至因 分割後兩造所取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不相符者, 願依鑑價結果找補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㈡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10筆土地,其中埔東段18、19之1 、23之1 、24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埔東段19、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埔北段104 之 1 、10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埔北段104 、105 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坤芳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 陳述則表示:依西螺地政複丈日期101 年8 月31日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案)所示,埔東段土地中,我與 被告王加福分配到編號D36 、D54 ,因為把原先四角形之地 形拉長變長形,導致我的房子跑到編號D35 上,屆時需部分 拆除,我有意願向分配到編號D35 的被告程伯池、程伯霞、 程伯城購買土地等語,並提出合併分割同意書。 ㈡被告王加福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 陳述則表示:同意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㈢被告廖金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 陳述及具狀所表示之意見則為: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較適當 ,蓋我們現在還有人居住在埔東段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W 之三合院,也未出租。而該三合院為被告程萬森、程昆合 、程昆乾,與訴外人即原土地共有人程伯約(嗣後土地持分 移轉予被告程俊銘、程政賢)、程伯誠二房所有,正身由被 告程萬森、程昆合、程昆乾,與程伯約、被告程伯誠各二分 之一,西側護龍為程伯約與被告程伯誠所有,另一側則為被 告程萬森、程昆合、程昆乾所有。因無法全部共有人均分得 臨路土地,故主張被告程萬森、程昆合、程昆乾,與程伯約 、被告程伯誠二房皆拆除部分護龍,如此方屬公平,不能由 原告占盡地利。此外,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基地面積皆屬方正 ,留設道路面積亦較少,對共有人均為有利。至於附圖二所



示方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 之三合院,除正身需拆除外, 被告程萬森、程昆合、程昆乾這一房的護龍亦將遭拆除,另 附圖二所示方案中,臨計劃道路者面寬大且方正,但巷內者 ,前後左右長寬不整,更有面寬後面小於前面致凹陷情形, 分割後土地價差大,道路面積亦較多,對共有人不公平且不 利。至於103 年9 月之第一次鑑價結果,則認為不合理等語 。
㈣被告程昆乾、程昆合、程萬森則以:
⒈同意系爭10筆土地合併分割,主張依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即 應依原共有人之使用位置分割,較屬適當。
⒉反對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因為我們目前還有人居住在埔東 段土地部分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 之三合院內,若採用附圖 二之分割方案,將會拆除三合院之正身及護龍,且拆除的是 三合院的脊樑,但三合院的隔間和脊樑剛好相反,拆除後無 法補強補救,況我們分到的地為巷中巷,價值較低,將來還 要花錢築路築水溝,造成我們要拆房子還分到較差位置之土 地,不用拆房子的共有人卻占在最有利的位置。雖附圖三之 分割方案也會拆除地上物,但拆除的是屋頂,不會傷到脊樑 ,可以補強補救,且各共有人各拆一點,比較公平。此外, 附圖三之分割方案,私設道路面積較少,對共有人也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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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