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209號
SLDM,95,易,1209,2007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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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
      許巍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3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為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0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
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壹拾台(內含IC板壹拾片)、「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陸台(內含IC板陸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89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丙○○係臺北市 南港區○○路30巷20號1 樓「皮皮的店」及同市區○○路○ 段125 號「時季雨禮品屋」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基於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㈠自94年3 月間起至同年11月24 日止,在「皮皮的店」內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金吉祥 景品自動販賣機」10台、「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 機」6 台,供不特定人暫時娛樂之用,而「金吉祥景品自動 販賣機」及「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之把玩方 式,均係由遊戲者以代幣投入機台,並視遊戲內容累積分數 而兌換玩偶,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丙○○並僱用不 知情之乙○○負責看管現場之工作。㈡丙○○復承上概括犯 意暨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間起 至同年12月2 日止,在上開「時季雨禮品屋」內擺設其所有 之電子遊戲機彈珠檯5 台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水果檯2 台, 而彈珠檯之把玩方式係由遊戲者以代幣投入機台後,依遊戲 內容累積分數兌換玩偶,水果檯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代幣 投入機檯與機檯對賭,如押中得分,得以1 比10之比例兌換 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即歸機臺取得,丙○○並自同年12 月1 日起,以月薪3 萬元,僱用具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



博之犯意聯絡之丁○○(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於上開店 內擔任店員,負責管理上開機台及兌換代幣、開分等工作, 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於 94年11月24日晚上9 時40分許,前往「皮皮的店」稽查,而 當場查獲,再於同年12月2 日凌晨1 時30分許,適有甲○○ (其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在該「時季雨 禮品屋內」打玩水果檯之連續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 確定)在「時季雨禮品屋」與上開水果檯對賭時,為警執行 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彈珠檯5 台(內含IC板5 片)、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水果檯2 台(內含IC板2 片)、兌換券 301 張、代幣223 枚及櫃臺之賭資新台幣(下同)8,990 元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僱用其看管「皮皮的店」, 該店內並擺設有電子遊戲機具(見95年度偵字第2838號卷第 13頁第14頁)、共犯丁○○於另案審理時供承其受僱於被告 ,並負責管理「時季雨禮品屋」店內之機具,且其知道該店 並無電子遊戲機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另案被告甲○○供承其 曾前往「時季雨禮品屋」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水果檯,並 以得分1 :10之比例兌換現金(均見本院95年度287 號刑事 卷第24頁、第26頁)情節相符,復有彈珠檯5 台(內含IC 板5 片)、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水果檯2 台(內含IC板2 片 )、兌換券301 張、代幣223 枚及櫃臺之賭資8,990 元等扣 案足資佐證,另有「皮皮的店」營利事業抄本、台北市商業 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查獲「皮皮的店」現場照片15張、 「時季雨禮品屋」營利事業抄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南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查獲「時季雨禮品屋」之現場照 片6 張、扣押物品照片20張等附卷可憑,而共犯丁○○、另 案被告甲○○,並分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連續 賭博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7 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 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KK猩精 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水果檯、彈珠檯等機具,經評 鑑認定均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此有 經濟部93 年11 月1 日經商字第09302182950 號、93年10月 13日經商字第09302168640 號函各1 紙在卷可憑。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 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 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 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 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 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其法定刑有關 罰金部分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 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1000 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 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 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 至94年1 月7 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 ,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



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 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 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 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三)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修正後已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故依修 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 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牽連犯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 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 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之正犯要件,並將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剔除於本條適用之外,以符合近代刑法之 個人責任原則、法治國人權保障思想及犯罪支配理論。惟 本件被告與另案共犯丁○○2 人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 正犯,對被告2 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新 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 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
(五)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 條、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 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經營之「皮皮的店」、「時季雨禮品屋」,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 電子遊戲場,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至其在「時季雨禮品屋」擺設 電子賭博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係另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與丁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先後自94 年3 月間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及自94年5 月間起至同年12 月2 日止,分別在「皮皮的店」及「時季雨禮品屋」內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因其犯罪屬經營業務性質,具繼續性,故各 僅成立1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被告先後2 次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多次賭博之犯行,各時間緊接, 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 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1 罪,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 與連續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未據檢察 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論及,惟業經公訴檢察官具狀補正( 詳見96年1 月19日補充理由書,然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就 被告上開賭博犯行漏未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且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 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 ,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 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 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於89年 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 1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9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係自94年3 月間開始,至 94年12月2 日為止,依照上開說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被告為故意犯,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 毋庸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 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即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疏漏,附此敘明更正。爰審酌 被告丙○○為上開2 家店之負責人、擺設前揭機具數量多達 20餘台、經營之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 風氣之危害、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



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 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 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 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 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 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應依該法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另在「皮皮的店」內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金吉祥景品自動販 賣機10台(內含IC板10片)、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 賣機6 台(內含IC板6 片),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至於「時季雨禮品屋」內查扣之彈珠檯5 台(內 含IC板5 片)、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水果檯2 台(內含IC板2 片)、兌換券30 1張、代幣223 枚及櫃臺之賭資8,990 元, 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本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物 品業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87 號乙案宣告沒收,並經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18日核發扣押(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分別予以沒收銷燬、沒收繳庫執行完畢,有該 處分命令1 紙附卷可參,是本院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迺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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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