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74號
ULDM,105,交訴,74,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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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承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承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承稼(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經告訴)於民國105 年 7 月1 日22時15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李萬 鈺,自雲林縣○○鄉○道○00○道路000 號燈桿旁之小路行 經台17線道路時,為求一時方便,逆向往南左轉,致李宜芳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同一交岔路口時 閃避不及,與蘇承稼之機車相撞,李宜芳因此人車倒地,受 有胸部及左膝部之挫傷。蘇承稼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 警處理,基於逃逸之犯意騎車離開。警察調閱路口監視器查 知其身分並通知其到案說明,蘇承稼始於翌日22時50分左右 至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說明。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蘇承稼於上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為求一時方便, 逆向往南左轉,致證人李宜芳騎乘機車閃避不及,兩車相撞 ,李宜芳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及左膝部之挫傷等情,除 經證人李宜芳指證歷歷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警卷第9-11頁)、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19 頁)可以佐證,且為被告於警察詢問時所承認(警卷第1-3 頁),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被告否認逃逸的事實或故意,辯稱:跟她撞到的時候,被告 沒有當場離開,停留幾分鐘,問她有沒有怎麼樣的話。惟查 :
㈠證人李宜芳於審判中具結證稱:「他撞到我之後,他的摩托 車有稍微倒下來,他就牽起來之後就騎走了,我是自己起來 的。」「(《提示偵卷第8 頁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這是妳 在地檢署跟檢察官講的話,妳說發生車禍後,他們那邊的人 有過來問我要不要緊,妳說沒事,他們說要不要叫救護車, 妳說不用,他們人就先走了,他們那邊的人是誰?)我不認 識,他是從巷子出來的,因為巷子有一家很像吃飯的餐廳, 我騎過去,他騎出來沒有看到我,他就逆向騎,就撞到我, 他走之後,那間餐廳的人有聽到聲音就出來問我有沒有事情 。」「(《提示偵卷第7 頁》檢察官問當下蘇承稼有留電話 給妳,請解釋是他留電話給妳,還是其他人留電話給妳?) 就是來問我的人,就是他的朋友。」「(《提示被告106 年 4 月4 日筆錄》被告第一次通緝到案跟法官說車禍發生之後 有離開再回來,妳有無看到他再回來?)有。」「(大概隔 了多久?)幾分鐘,沒有很久。」「(從發生車禍到妳離開 現場,妳有無跟蘇承稼講到話?)沒有。」「(妳有無留下 蘇承稼的電話?)沒有。」(本院卷第210-214 頁) ㈡警員職務報告,說明是從事故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過濾與證 人李宜芳描述相符之機車並調閱車籍資料,始查知被告身分 ,通知其到案說明(警卷第23頁),而被告於案發翌日22時 50分左右始至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說明,此有 其警察詢問筆錄可以佐證(警卷第1 頁)。
㈢從證人的證述內容及警員職務報告內容,可以確定被告在車 禍後,立即逃離現場,完全無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的意思, 其目的顯然是在隱匿身分,以避免追查。而證人李宜芳在車 禍後,跌倒在地,依照常情,應該會受傷,且也確實受有上 述體傷,則被告明知證人李宜芳已經受傷,卻故意逃逸的事 實,已經可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實已經可以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件可證,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雲林縣崙背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件可以證明(警卷第25頁),以及被告 自述從小父母離婚,由母親養大,惟母親已經去世,目前在 台南市仁德區的便利商店工作,時常回去探望外婆等一切情 狀,因而量處最低刑有期徒刑1 年。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其工作地點的店長黃志欽也具 狀說明被告出勤紀錄良好、工作努力(本院卷第203-204 頁 ),此外,被告因為逃匿,經二次通緝,而被羈押16日,本 院認為被告此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以 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宣告緩刑2 年。而因為其 已賠償被害人,且受羈押16日,無再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或從事社會勞動的必要,在此一併說明。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 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梁 智 賢
 
法 官 陳 雅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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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