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225號
MLDV,106,苗簡,225,2017070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25號
原   告 陳俞國
      陳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劉祿生
      劉福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俞國對於被告劉祿生劉福生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編號A 所示面積六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陳素對於被告劉祿生劉福生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編號B 所示面積一三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劉祿生劉福生應將如附圖甲案、乙案所示之圍牆除去,容忍原告陳俞國陳素通行,不得在前開通行範圍營建、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陳俞國陳素人車通行之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祿生劉福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請求:㈠確認原告陳俞國對於被告2 人共有坐落苗 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 6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面積以實測為準)有 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陳素對於被告2 人共有系爭416 地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 存在;㈢被告2 人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磚牆除去,容忍 原告2 人通行,不得在前開通行範圍營建、設置地上物、障 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2 人人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 頁)。嗣經測量後,更改請求為:㈠確認原告陳俞國對於被 告2 人共有系爭416 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 106 年6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5 頁,下稱 附圖)甲案編號A 所示面積69.0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㈡確認原告陳素對於被告2 人共有系爭416 地號土地 如附圖乙案編號B 所示面積138.0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㈢被告2 人應將如附圖甲案、乙案所示之圍牆除去, 容忍原告2 人通行,不得在前開通行範圍營建、設置地上物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2 人人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 第110 頁)。核其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 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2 人主張對於被告2 人共有系爭416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為被告2 人所否認,則原告2 人就系爭416 地號土地是 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2 人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原告 2 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 人主張:原告陳俞國所有同段404 地號土地及原告陳 素所有同段407 地號土地,均與被告2 人共有系爭416 地號 土地相毗鄰,因原告之上開土地均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需經被告2 人共有之系爭416 地號土地,以通行至苗 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系爭416 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現編 定為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62巷巷道,供公眾通行。惟被告 2 人於原告2 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與系爭416 地號土地鄰接處 築有圍牆,致原告2 人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有確認通行權 存在之必要。而且該圍牆並無保存之必要,對被告2 人之權 益無影響,被告2 人執意僅拆除一部份圍牆,為權利濫用之 行為,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2 人則以:原告所有之同段404 、407 地號土地可通行 其他人之土地以至公路,系爭416 地號土地雖為既成道路, 但未經公所徵收。又如附圖甲案、乙案所示之圍牆為被告2 人之父親所設置,現為被告2 人共有,被告2 人雖同意原告 2 人通行,惟原告2 人僅同意支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金額過低,故被告2 人僅願拆除一部份圍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 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袋地 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 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陳俞國所有之同段404 地號土地及原告陳素所有 之同段407 地號土地,均與被告2 人共有之系爭416 地號土 地相鄰;而同段404 、407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而屬袋地,須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47頁)、空照圖 (見本院卷第29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原告陳俞國主張如附圖甲案、原告陳素主張如附圖乙案所示 之通行方式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被告2 人則以:其等同意原告2 人通行,且磚牆已打掉一部分,足 供原告2 人通行等語。本院審酌原告2 人分別主張如附圖甲 案、乙案位於系爭416 地號土地之通行位置,已經編定為苗 栗縣○○市○○○路00號巷,現況鋪有柏油道路供不特定人 通往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若一併供原告通行使用,對於 系爭416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目的並無影響,應屬對周圍 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而原告陳俞國所有同段404 地號 土地之面積為113.69平方公尺,地目為田,原告陳素所有同 段407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05.34平方公尺,地目亦為田,其 上均有植物種作,有使用車輛出入、協助種作之需求,故原 告2 人主張通行上開既有之柏油道路應足供上述人車通行, 方能為通常使用。又按民法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目的乃使 土地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 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 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 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原告2 人既有通行權存在,則被告2 人設 置如附圖甲案、乙案所示之圍牆,已妨阻原告2 人之人車通



行,而且被告2 人亦自陳:該圍牆無設置之必要等語(見本 院卷第115 頁),可見該圍牆並無留設之經濟效益。是原告 2 人請求被告2 人除去如附圖甲案、乙案所示之圍牆,為有 理由。
㈣被告2 人抗辯:原告2 人僅同意支付補償金6 萬元,金額太 低,故其等不同意原告2 人通行及拆除圍牆云云。惟按通行 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 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 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 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 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通行土地之所有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民法第264 條規定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不 得以原告2 人尚未支付償金為由,而否認原告2 人之通行權 及拒絕拆除圍牆,其等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俞國陳素各所有之同段404 、407 地號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通行 系爭416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原告陳俞國陳素分別 主張如附圖甲案、乙案所示之通行方式,可兼顧其等通行之 需要並使周圍地所受之損害最少,應屬最適當之通行處所及 方法。從而,原告2 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訴請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