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274號
TPSV,96,台上,274,2007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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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安溪口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
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為配合經濟部水利處(嗣升格為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疏濬計畫,依序提出計畫書向其申請許可,並繳納權利金後而為土石採取,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獲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許可,准於大安溪流域位於大甲鎮、大安鄉之五里牌、甲嘉、新庄子、三十甲等區段進行土石採取。施工期間,就八十八年間之前期疏濬工程,因曾被檢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而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查,為全力配合偵查、應訊,以致就暫置大安溪右岸行水區內已為伊所有之土石堆(下稱系爭砂石),疏未進行最後之善後清運。迨九十三年八月間,經向被上訴人函請協尋系爭砂石,始獲知已為被上訴人基於大安溪之河防安全,依法強制清除逕予拍賣在案,而由第三人大霸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二十萬元標得系爭砂石。惟系爭砂石既屬伊所有,被上訴人將之標售所取得之二千五百二十萬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千五百二十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大安溪(河口至海線鐵路橋)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後,上訴人始獲准採取計畫範圍砂石採取區內之砂石,而系爭委託契約主要目的在於執行大安溪河道整理、疏濬之計畫,則上訴人自應依委託計畫範圍採取土石並運離河川區域,其受託採取砂石之工作始告完成。上訴人所取得者僅始得於許可開採期限內,挖取土石並運出河川區域之採取權,上訴人若未於許可期限內將所挖取之土石運出河川區域,仍不能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又被上訴人依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徵收之河川使用費,並非出售土石之價金,乃其因許可使用河川公



地,向使用人徵收之規費。系爭委託契約僅係授與上訴人申請使用河川公地之名目,其契約中並無任何關於買賣土石之性質,上訴人主張所繳交之使用費即購買系爭土石之價金云云,即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及系爭砂石係上訴人於上揭許可開採期間所採取,並堆置於許可採取土石區之行水區內。嗣經被上訴人公告六個月招領及清除,公告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公告期限內,無人對系爭砂石加以清除,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標售之事實,有系爭委託契約書、土石採取許可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附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水三管字第○九一○二○一○三五○號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水三管字第○九一○二○一四六一○號公告、土石採取計畫書、土石標售契約書為證,且核准上訴人許可採取系爭砂石,係以河道整理、疏浚為主,砂石採取為輔,旨在維護河川資源與正常機能。查上訴人依水利法、土石採取規則、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領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所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等文件,而其採取土石許可證之許可期限為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且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並未申請許可延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政府為維護國家土石資源之合理採取、利用、防止災害,上開許可期間之限制,應係指在許可期間內取得採取許可權人可為開採及運出行為,許可期間屆滿後,除不得為開採行為外,亦不得再將已開採砂石為運出之行為,故許可採取權人所取得者僅為採取權。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土石採取計畫書中所載明:所採取之土石直接裝載外運至目的地,且土石隨採隨時裝載外運,俾無廢棄土產生,無棄土沖蝕及流失之虞等語,足徵上訴人採取之土石,應隨即直接裝載外運,於該土石外運至疏濬河川以外之他處後,始取得該土石之所有權。本件系爭砂石雖係上訴人於前開許可期間所開採並堆置屬實,惟其於許可期間經過後,未經聲請許可延長,並在許可期間屆滿三年後,方主張系爭砂石為其所開採置放,對之擁有所有權,被上訴人擅自出售所獲得之利益,自應返還云云,自屬無據。況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五點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應按甲方(指經濟部水利處)核准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徵收標準繳交河川公地使用費等語,參以上訴人所出具之河川公地申請使用承諾書中亦載明:該土地使用之許可係屬公法上單方行為與雙方立於平等地位之私法上租賃行為不同,其所徵收之使用費,乃屬規費之性質,業經經濟部以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經(六五)水字第一五九一三號函釋在案,故經核淮許可使用後,如將來政府在上項河川公地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政府公用…需收回使用時,本人絕無異議,且願依…不要求任何補償等語,相互以觀,可見上訴



人明知其所繳納之前開河川公地使用費,並非系爭土石之價金。次查土石之許可採取固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唯主管機關許可採取土石,僅係許可上訴人使用公地採取土石,此與所採取土石之財產歸屬要屬二事,上訴人將之混為一談,自有未合。綜上所述,可知系爭砂石之所有權既非屬上訴人,則先由被上訴人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及河川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先期公告自行拆除,逾期依法強制清除,因無人置理,始由被上訴人予以標售,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尚乏憑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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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溪口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