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5年度,576號
CHEV,95,彰簡,576,200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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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5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13地號(重劃前為彰化 縣芳苑鄉○○○段280之79地號)、地目旱、面積1816.25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93年8月3日因拍 賣取得,同年9月24日登記完成。被告於92年間建築堤防, 將系爭土地圍困於堤防內,納入二林溪之行水區,系爭土地 地籍為農田,一般農牧使用,自築堤後,被滾滾溪水深埋在 底,被告彰化縣政府並發函禁止原農牧使用(94年1月5日府 工水字第0940000893號函),依憲法保障私有財產,即妨害 所有權人原地籍項目使用,做成公共設施行水區,自應徵收 或付租使用,系爭土地因被告堤防築好而變成行水區,原告 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依民法第774條、第767條等規定,被 告應拆除堤防返還原狀,又如以原告之生產計劃表以種植空 心菜為主,預計所算每年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80,000元 ,原告起訴前2年即受有36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失之利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96年1月25日起至 徵收日止按年給付180,000元。
二、被告彰化縣政府則以:系爭土地前經台灣省政府於67年4月3 日67府建水字第35107號「彰化縣海堤區域線公告」,劃定 為海堤區域,當時之權責機關即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局( 前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按當時經濟部88年11月17日 經(88)水字第88462584號令修正發布「台灣省海堤管理規 則」第4條規定:海堤區域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 ,依該規則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海堤之維護及管理為 該署之權責,故該署基於海堤之完整,維護海岸及人民生命 財產安全,遂於90年於彰化縣芳苑鄉(重測前)溝子墘段



280 之78地號之土地上,依原有堤防辦理加高加強之工程, 然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堤防。經濟部迄至94年11月14日經 授水字第09420219360號將二林溪公告為彰化縣縣管區域排 水,故系爭土地所坐落之二林溪,迄至94年11月之後,被告 彰化縣政府始成為二林溪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又系爭土地 係在二林溪行水區範圍內,業經原告所委任之代理人洪天賜 於93 年12月22日會同被告彰化縣政府之承辦人員至現場指 界無誤,當時筆錄誤載為台17線以「東」,後經被告彰化縣 政府於94年1月5日府工水字第0940000893號函更正為台17線 以西,故系爭土地既然係在海堤區域二林溪行水區範圍內, 依水利法第82條、第83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在未徵收前,限 制其使用並保留作為水利相關設施使用,並無違失可議之處 。原告理當於標購系爭土地前,先行查勘確認系爭土地現況 為海堤區域即行水區之事實,而非標購後,再向國家機關請 求賠償及徵收。況徵收既須依土地法所定徵收程序辦理,辦 理徵收之預算亦須經上級機關核准,在行政裁量範圍內,不 得逕指被告彰化縣政府不辦理徵收即屬不法,而應負國家賠 償法所定賠償之責(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357號裁判參照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則以:系爭土地係於67年4月3 日即經台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海堤區域,並為二林溪行水區 範圍內,依水利法第82條、第83條之規定,本須保留作為水 利相關設施使用,原告於93年8月3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 ,堤防即已存在。原告未於標購系爭土地前先行查勘,致受 有損害,其向被告請求賠償,實無理由。又被告經濟部水利 署第四河川局於90年度辦理彰化縣芳苑鄉市郊海堤工程地號 堤防用地徵收時,係就彰化縣芳苑市區海堤整建工程所坐落 於彰化縣芳苑鄉(重測前)溝子墘段第280之78地號土地, 依水利法及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徵收補償,並將該土 地上原於59年前已經設置之舊有堤防完成加高加強工程,並 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堤防,亦未使用系爭土地,自無庸就系 爭土地辦理徵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位於二林溪之行水區,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在系爭土地毗鄰土地修築堤防,被 告彰化縣政府並以94年1月5日府工水字第0940000893號函, 禁止農牧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函文 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 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



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 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水利法第83條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府前經台灣省政府於67年4月3日67府建 水字第35107號「彰化縣海堤區域線公告」,劃定為海堤區 域,按當時經濟部88年11月17日經(88)水字第88462584號 令修正發布「台灣省海堤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海堤區域 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依該規則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海堤之維護及管理為該署之權責,該署遂於90年 間在彰化縣芳苑鄉(重測前)溝子墘段280之78地號土地上 ,依原有堤防辦理加高加強之工程,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 堤防,嗣後經濟部以94年1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9360 號將二林溪公告為彰化縣縣管區域排水,被告彰化縣政府自 94年11月之後始為二林溪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等事實,有被 告彰化縣政府所提台灣省政府公告及海堤圖、經濟部水利署 函、經濟部公告,及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提台灣 省水利局台灣海堤工程記載表等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應堪採信。則系爭土地既係經公告為行水區,本係水流 流經之地,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係修築原有堤防, 防止水流溢出,並非未改變系爭土地為行水區之用途,原告 主張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違反民法第774條之規定 ,造成系爭土地淹沒,應賠償其損害云云,尚無可採。又水 利法第83條雖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私有土地,得由主 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惟土地徵收既須依土地法所定徵收程序 辦理,辦理徵收之預算亦須經上級機關核准,在行政裁量範 圍內,不得逕指被告不辦理徵收即屬不法,是原告主張被告 未徵收系爭土地,係侵害其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亦無可取。
六、次按人民主張其權利受公權力積極或消極侵害,得訴請行政 法院審查公權力行為是否合法,如不合法,則由行政法院撤 銷之,或由行政法院課與行政機關作為之義務,行政機關之 違法行為經行政法院撤銷或命為作為後,人民仍受有損害, 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故人民主張 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遭受侵害,自應訴請行政法院審查公 權力行為是否合法。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經被告彰化縣政 府限制其為農牧使用之事實,為被告彰化縣政府所不爭執, 惟依前揭所述,系爭土地既係位於二林溪行水區域,被告彰 化縣政府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在未徵收前,為防止水患, 得限制其使用。而被告彰化縣政府以94年1月5日府工水字第 094000 0893號函限制原告就系爭土地為農牧使用,其性質 係屬行政處分,原告如不服該行政處分,應循訴願、行政訴



訟程序請求救濟,若受有損害,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未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逕依 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賠償其損害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 000元,並自96年1月25日起至徵收日止按年給付18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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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