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80號
MLDV,104,訴,580,2017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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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劉淦菊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被告即承當
訴訟人   劉淦溢
被告即承當
訴訟人   劉讚標
加被告  劉葉草
訴訟代理人 劉政雄
複代理人  劉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劉讚標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六一‧二二平方公尺)、九五三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九○三‧八三平方公尺),及原告與被告劉淦溢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六六二‧九四平方公尺)、九五五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五八○‧○五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其中編號913 部分,面積八二‧六五平方公尺,編號951 部分,面積二○七‧八七平方公尺,編號953 部分,面積二三七‧九八平方公尺,編號955 部分,面積一九七‧五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913 ⑴部分,面積五七八‧五七平方公尺,編號953 ⑴部分,面積一六六五‧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讚標所有;編號951 ⑴部分,面積一四五五‧○七平方公尺,編號955 ⑴部分,面積一三八二‧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淦溢所有。原告與被告劉淦溢、追加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五八‧四六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四所示:其中編號1213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及編號1213⑵部分,面積一五○‧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淦溢所有;編號1213⑶部分,面積八一‧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追加被告所有;編號1213⑴部分,面積二五‧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被告劉淦溢應補償追加被告新臺幣伍萬元。原告與被告劉淦溢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淦溢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漏列坐落苗栗縣○○鎮○○段 ○○○○○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劉葉草為被告,嗣具 狀追加劉葉草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6頁),係屬當事人之 追加,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 人需合一確定,是原告所為之追加,依前開規定,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 ○00 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大潭段土地)及坐落 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新興段土地),原為原告、被告劉淦溢劉讚標 (下稱被告劉淦溢等2 人)與訴外人鄭淦珠鄭翔遠、鄭紹 賢、劉金桃劉紹琴(下稱鄭淦珠等5 人)及追加被告共有 ,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個人 資料卷第3 至20頁),原告起訴時亦將鄭淦珠等5 人列為被 告。嗣鄭淦珠等5 人將其等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為被告劉淦溢 等2 人所有,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 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 至11、14至17、19至20頁)。 被告劉淦溢等2 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 ,經原告與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並經鄭淦珠等5 人具狀表示同意(見 本院卷二第79頁),是被告劉淦溢等2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由其等代鄭淦珠等5 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 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 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原告補充 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四、被告劉讚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大潭段、新興段土地,系爭大潭段土地及新興 段1215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均為8 分之1 ,大潭段951 、 955 、新興段1215地號土地被告劉淦溢應有部分均為8 分之 7 ,大潭段913 、953 地號土地被告劉讚標應有部分均為8 分之7 ,新興段1213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 ,被 告劉淦溢為12分之7 ,追加被告劉葉草為3 分之1 。系爭大 潭段、新興段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依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㈡系爭大潭段土地均屬田地,原告分割方案對系爭大潭段土地 之利用及被告劉淦溢等2 人之權益並無不利影響,被告劉淦 溢等2 人所提分割方案僅單純以自身利益為考量,絲毫未慮 及原告為共有人之利益,故以原告所提方案為恰當。新興段 1215地號土地面積雖小,惟土地周邊形狀尚稱平整規則,仍 可單獨利用,且因共有關係已簡化僅有原告與被告劉淦溢2 人,予以分割亦無不可。
㈢並聲明:1.系爭大潭段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 號913 、951 ⑴、953 、955 ⑴分歸原告所有,編號913 ⑴ 、913 ⑵、953 ⑴、953 ⑵、953 ⑶分歸被告劉讚標所有, 編號951 、951 ⑵、955 、955 ⑵分歸被告劉淦溢所有。2. 系爭新興段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1213、12 15分歸原告所有,編號1213⑵、1215⑴分歸被告劉淦溢所有 ,編號1213⑴分歸追加被告所有。
二、被告劉淦溢等2 人則以:
㈠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系爭大潭段土地部分,將原告所得土 地分在中間,造成被告劉淦溢等2 人土地被從中間切開,減 損利用價值,不利往後農業耕作灌溉,增加耕作困難,顯不 公平,亦顯示原告不知農民耕作方式及耕作辛苦。 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系爭新興段1213地號土地部分,將使 被告劉淦溢分得之部分成為袋地,且未考量被告劉淦溢及追 加被告在土地上擁有建物;就系爭1215地號土地部分,因此 筆土地面積太小,且僅面臨新興段1233地號土地之道路面寬 甚窄,依原告所提方案僅原告分得臨路土地,被告劉淦溢所 分得之土地將成為袋地,顯不公平。而被告劉淦溢等2 人所 提之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部分,尚得通行新興段1213地號 土地後方同段1218、1219地號土地上之巷道,並無成為袋地 之疑慮,故自應以被告劉淦溢等2 人所提之方案為可採。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追加被告則以:伊同意被告劉淦溢等2 人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
四、兩造為系爭大潭段、新興段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告主 張㈠所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 為真實。
五、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大潭段、 新興段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系爭大潭段、新興段土地亦 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於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大潭段、新興段土地,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 第2 、4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大潭段土地部分
1.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 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定有明文。系爭大潭段土 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 ,有系爭大潭段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證,故 系爭大潭段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 ,應無疑義。
2.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 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 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 亦有明定。而系爭大潭段土地原均為訴外人劉秋妹所有,嗣 劉秋妹死亡後由原告與鄭淦珠等5 人及被告劉淦溢等2 人共 同繼承,有系爭大潭段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44 至159 頁),故依首揭規定,於分割後之宗數,不得 超過現共有人人數,即不得超過2 宗,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係將各筆土地均分為3 宗,已違反首揭規定,苗栗縣竹南地 政事務所亦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有違反法令之嫌,有該所10 6 年5 月10日南地所二字第106000379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132 頁),故原告所提違反法令,縱令本院採此方 案判決,將來亦無法為登記,顯非可採。
3.被告劉淦溢等2 人所提分割方案,係將各筆土地依照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後所得之面積分割為2 筆,與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相當,且不致產生土地細分,不利耕作之情形,亦符合 前開農發條例之限制,故本院認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㈡系爭新興段土地部分
1.新興段1213地號土地上現有被告劉淦溢與追加被告占有使用 之建物,此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 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28 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就新興段1213地號土地部分,並未顧及被告劉淦溢及追加 被告於其上現有之建物,致使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進行分 割後,將可能衍生後續拆屋還地訴訟。反之被告劉淦溢所提 分割方案,已顧及土地上現有建物之占有使用情形,將現有 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分歸各該建物所有人所有,使現有建物得 以保存,有利於社會經濟,復已獲得追加被告之同意(見本 院卷二第198 頁),且因原告所分得部分,尚可通行新興段 1218、1219地號土地上之既有巷道,有空照圖套繪地籍圖照 片1 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原告所分得之土 地不至於成為袋地,應已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新興段 1215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使被告劉淦溢分得 之土地成為袋地,可能衍生後續確認通行權之訴訟,且原告 僅分得3.6 平方公尺土地,顯然無法利用,自應以被告劉淦 溢等2 人所提方案主張將該地全部分予被告劉淦溢單獨所有 為可採。故本院綜核上情,認應以被告劉淦溢等2 人所主張 之方案為可採。
2.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 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原應 分得新興段1213、1215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1.54 (計算 式:258.46÷12=21.538,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均同)、3.6 (計算式:28.8÷8 =3.6 )平方公尺,共 計25.14 平方公尺,與原告所分得新興段1213地號土地如附 圖四編號1213⑴部分之面積相當,而新興段1213、1215地號 土地彼此相連,地理位置相近,公告現值亦均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8,000 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 ,本院因認就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部分,尚無進行找補之必要 。然依被告劉淦溢等2 人所主張之方案,追加被告所分得如 附圖四編號1213⑶部分之面積為81.91 平方公尺,與依其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應分得之面積為86.15 (計算式:258.46 ÷3 =86.153)平方公尺,有所不足,而被告劉淦溢所應分 得之總面積原應為175.97(計算式:258.46×7/12+28.8× 7/8 =175.968 )平方公尺,然其所分得之總面積為180.21 平方公尺(計算式:150.78+28.8+0.63=180.21),較其 應分得之總面積為多,其2 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顯不相當, 自應由被告劉淦溢補償追加被告之損失。而追加被告同意被 告劉淦溢補償其5 萬元即可,被告劉淦溢對此亦未表示異議 ,有本院106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二第198 頁),本院爰命被告劉淦溢補償追加被告5 萬元, 爰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與追加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 項所示(即依公 告現值及補償金額以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之比例計算)。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



訴理由(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編│姓名 │訴訟費用│
│號│ │負擔比例│
├─┼──────┼────┤
│1 │劉淦菊 │11/100 │
├─┼──────┼────┤
│2 │劉淦溢 │53/100 │
├─┼──────┼────┤
│3 │劉讚標 │25/100 │
├─┼──────┼────┤
│4 │劉葉草 │11/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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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