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95號
MLDV,104,訴,495,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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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林玉勇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蘇啟豪
      蘇金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清
被   告 林蘇順妹
訴訟代理人 邱美玲
      林玉堂
被   告 林子旺
法定代理人 阮氏錦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賴珮如
      張珈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1063.6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金美取得;編號B-1 部分面積1063.6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啟豪取得;編號C-1 部分面積1063.6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蘇順妹取得;編號D-1 部分面積531.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子旺取得;編號E-1 部分面積531.8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原告和被告蘇金美林子旺林蘇順妹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1.88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被告蘇啟豪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林蘇順妹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林子旺負擔八分之一、被告蘇金美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 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 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原告補充 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二、被告林子旺及其法定代理人阮氏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641 地號土 地) 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641 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41 地 號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668 地號土 地) 為原告和被告蘇金美林子旺林蘇順妹共有,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668 地號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668 地號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蘇金美蘇啟豪則以:不同意原告就系爭641 地號土地 所提分割方案,因此分割方案將使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之 土地臨路寬度和應有部分比例不相符,並不公平,應以其所 提之分割方案三( 見本院卷第124 頁) 為分割方法,並稱分 割後不願意在其等分得土地上,承受抵押權。就系爭668 號 地號土地沒必要變價分割,共有人誰要就給他等語。 ㈡被告林蘇順妹則以:希望無償取得系爭668 地號土地,不同 意原告就系爭64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㈢被告林子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641 、668 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且係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 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又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 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 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 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再字第59號、100 年 度台再字第5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641 地號土地、地目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限制,土地東側有二至三公尺之產業道路,土地西側因同 段640 、642 地號土地亦屬農地,不得興建建物而無開發價 值,土地南側經上揭產業道路五分鐘步程可通往苗119 縣縣 道,土地北側經上揭經五分鐘步程亦可通往縣道,且附近皆 無商店及建設開發之案件,而被告蘇金美於系爭641 地號土 地、系爭668 地號土地上建有溫室和銅鑼鄉朝陽段575 建號 建物占用(見本院卷第17頁),而建物之位置位於系爭641 號土地之南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有本院現場勘驗 筆錄、照片、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0 至116 頁、第137 至138 頁、第216 至218 頁)。而被告蘇金美蘇啟豪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三, 將系爭641 號土地分成九塊,並需於其上另行開設四米寬道 路,道路由兩造維持共有,使土地細分,有害土地之利用( 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24 頁)。而分割方案二(本方案業 經被告蘇金美蘇啟豪自行撤回,見本院卷第140 頁),使 分割後之土地形狀歪斜,有害土地完整利用(見本院卷第 123 頁),故被告蘇金美蘇啟豪所提之分割方案,皆不可 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方正完整,兩造皆可 利用系爭641 號土地東側之產業道路連接南北方之縣道,而 無須另行開設道路,且使被告蘇金美建物占用他人土地面積 大幅縮小,最有利於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利用,故本院採之 做為分割方案。本院認系爭土地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後, 各區塊之臨路條件、地形、地勢均無重大差異,是其分割後 之價值應與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權利價值相當,無再命兩造負 擔鑑定費用送請鑑價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又就系爭668 地號土地因其土地面積僅21.88 平方公尺,倘



若予以原物分割予四位共有人,將使土地過度細分,細分後 之土地亦無任何經濟價值,且被告皆不願願意負擔償金,而 取得系爭668 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92 、215 頁),爰就系 爭668 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㈤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已共有物分割訴訟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 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64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蘇金美將其所有之應 有部分為參加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債權額 為新臺幣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而參加人經告知訴 訟後已依法為參加(見本院卷第33頁委任狀),則依上開規 定,參加人之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蘇金美所分得部 分。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因系爭668 地號顯較系爭641 號土地價值為輕 微,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系爭641 號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圖: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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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段668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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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668 地號土│應有部分比例 │




│地共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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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玉勇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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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金美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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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蘇順妹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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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子旺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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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