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259號
KSDV,96,聲,259,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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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立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存字第四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 87年度全字第343 號民事假扣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 害,曾提供新台幣4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87年度 存字第428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聲請人一部勝訴,聲請人並聲請撤 回87年執全字第034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即87年全字第343 號)之 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 民國96年2 月9 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 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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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