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10號
HLDM,106,交訴,10,20170725,2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豪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下午6 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 安鄉吉興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6 之10號 前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蔡佳均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遂下車站立在上開2 車間查看車損情形,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向前駛離,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遭撞擊,因而受有左 踝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為聲請撤回告訴事 書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揆諸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