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10號
HLDM,106,交訴,10,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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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文豪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下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2 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76 之1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 停等紅燈、由蔡佳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蔡佳均遂下車站立在上開2 車間查看車損情形,羅文豪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駛離,致蔡佳 均閃避不及而遭撞擊,因而受有左踝外傷之傷害(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 羅文豪明知其駕駛小客車肇事致蔡佳均受傷,竟未協助救護 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反逕自駕駛 其上開小客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追查,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羅文豪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佳 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 份、照片7 張附卷 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50019731號刑 案偵查卷第18至21、25、31至3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因發生車禍 後,一時心慌復又駕車致被害人受傷,明知被害人受傷後, 竟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駕車逃逸,增 加傷者傷勢擴大甚至死亡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兼衡被告就被害人受傷部分,業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件可稽(見本 院卷第22頁),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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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