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契約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5年度,182號
TPHV,95,上更(一),182,200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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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
      廖健男律師
被上訴人  基隆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3年12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基隆市○○○路265 號1、2、3樓全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對外公開辦理出 租招標事宜,上訴人自第三人獲悉後即向其洽購標單,依其 投標須知,填妥標單,連同應繳保證金票據,於民國93年 7 月24日開標日之前寄達;93年7月24日下午4時許上訴人準時 抵達其開標會址、即基隆市○○街18號西3號碼頭北庫2樓, 由其常務理事丙○○準時進行開標程序、公開致詞,並請包 括上訴人在內三位投標人,分別陳明承租系爭房屋之用途後 ,突然依其招標公告第 9條「如有未詳細或其他因素,主持 人得宣布取消或改期」之規定,宣示取消公開招標,拒絕拆 閱標單,並將標單寄還與各投標人。嗣經上訴人及其他投標 人委請公證人公開拆閱標單,確認上訴人為參與投標人中之 最高標者,且符合其投標須知第 6條所規定之條件,上訴人 為得標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已成立租賃契約;為此, 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成立,並命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就其系爭房屋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 約關係成立。(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四)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出租公開 招標之投標,93年7月24日下午4時許開標,被上訴人因其與 其他參與投標者有圍標情事,依被上訴人93年7月9日基碼工 菖字第九三○五一號公告第九條「如有未詳細或其他因素, 主持人得宣布取銷或改期」之規定,宣布取消公開招標,自



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對外公開辦理出租 招標事宜,上訴人自第三人獲悉後即向其洽購標單,依其投 標須知,填妥標單,連同應繳保證金票據,於民國93年 7月 24日開標日之前寄達;93年7月24日下午4時許上訴人準時抵 達其開標會址、即基隆市○○街18號西3號碼頭北庫2樓,由 其常務理事丙○○準時進行開標程序、公開致詞,並請包括 上訴人在內三位投標人,分別陳明承租系爭房屋之用途後, 依其招標公告第 9條「如有未詳細或其他因素,主持人得宣 布取消或改期」之規定,宣示取消公開招標,拒絕拆閱標單 ,並將標單寄還與各投標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有投標開標紀錄、標單、公告、投標須知在卷 (原審卷第 13頁、第 20至22頁、第34、35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屋以公開公告定期招標 方式出租,上訴人依其投標須知填妥標單,連同應繳保證金 票據,於其指定開標日之前寄達,已完成其投標程序,且經 公證人公證開標,確認上訴人為最高標,依其投標須知第 6 條之規定,上訴人為得標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其 他參與投標之二人,涉有圍標之嫌,上訴人已依招標公告第 9條之規定取消公開招標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拍賣與標賣,雖皆為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擇其最有利 者而出賣之方法。惟拍賣時,各應買人均得知悉他人之條件 而有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標賣時,各投標人均不知悉他人 之條件而無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此為其不同之點。拍賣之 表示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民法第 391條以下定有明文 ,而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既無明文 規定,自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 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且投標非見他 投標人之條件而為之,雖有出價較高之投標,而其他之投標 亦不失其拘束力,故開標後標賣人或不與全體投標人訂約, 或竟與出價較低之投標人訂約,均無不可。但標賣之表示明 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 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 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 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 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 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 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



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有最高 法院32年度永上字第378號、33年度永上字第531號分別著有 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投標須知第6條規定:「 參加投標承租房屋,不得低於每月房屋租金新臺幣肆萬零伍 佰元,以每月承租價最高者為得標,…」有投標須知在卷為 憑,固屬不虛;惟查被上訴人之招標公告第 9條亦有「如有 未詳細或其他因素,主持人得宣布取消或改期」之規定,亦 有被上訴人之招標公告在卷足稽;被上訴人雖於投標須知明 示出價最高者為得標,惟於其招標公告又以「如有未詳細或 其他因素,主持人得宣布取消或改期」之規定,予以保留,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被上訴人為其所有系爭房 屋所為出租公開招標之意思表示,為要約,應認係要約之引 誘。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招標公告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其意思 表示未到達上訴人,且未依其工會決議公告、登報公告,對 於上訴人不生效力;惟查:
(1)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於原審到場結證:「當庭庭呈歷 次招標公告及公告照片原本」,為上訴人當場陳明「沒意見 。…」(原審卷第88頁);證人陳碧玉亦證稱:「每一次都有 公告,公告地點是在我們樓下。…」、「 (25次招標公告是 否要登報?)沒有,我們歷來招標不是每次都登報。」、「 歷次公告的場所都相同?)是。」等語在卷(同上卷第89、90 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屋,以公開招標 方式出租,未為公告,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2) 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之招標公告,其主旨為「本 會座落基隆市○○○路二六五號會館,以現狀公開招標方式 出租,有意願者,請向本會 (基隆市○○街十八號西三號碼 頭北庫二樓 )購取招標須知,公開參加招標。請查照。」, 上訴人即係依被上訴人之招標公告向被上訴人承購投標須知 、及標單,且投標須知第 2條明載:「招租房屋於93年7月9 日起至93年 7月23日止公告於本會公告欄,訂於…」等事實 ,均有被上訴人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在卷足稽;被上訴人 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之內容,於公告、發售後對於參與投 標者即生意思表示到達之效力,不因上訴人委由第三人承購 投標須知、標單而受影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招標公告之 意思表示未到達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生拘束力,自無足取 。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正當理由,任意取消公開招標,故 意阻止開標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 件成就,上訴人投標意思表示業已到達,應生承諾之效力等



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其他參與投標者,有圍標之嫌, 被上訴人始宣布取消等語為抗辯;查:
(1)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民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固 有明文;惟同條項後段規定: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 ,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 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以公開招標方式 出租,同時向多數人為締結租賃契約之要約,並於招標公告 第 9條為:「如有未詳細或其他因素,主持人得宣布取消或 改期。」之規定,予以保留其不受要約拘束之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於有其招標公告第 9條規定情事,自得取消公開招標 或改期開標。
(2)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原審以證人到場結證稱:「 我是工會主席當天由我負責主持開標儀式,但因下列原因所 以我宣布取消:一、…二、…三、…四、我有合理理由相信 他們有圍標的事實。」、「公告在7月5日(應為9日)到7月23 日、當時會務人員很少,誤將開標日期定在星期六,陳國成 (投標者之一)兩度找我去看要出租的建物,第二次是跟原告 的盧主任一起去的,加上何子明 (受上訴人委託買投標須知 、及標單者)曾經問過陳碧玉 (被上訴人之會務人員)說招標 須知賣出去幾封,陳回說一封,何看見我時,就說他還要買 兩封,我回說對要三家才能開標;另外陳國成曾於開標當日 上午打電話給陳碧玉問說他的另兩封標封寄到了沒有,陳碧 玉回說還沒,陳國成就說再等一下,另兩封馬上就寄到了, 因此我才懷疑他們圍標。」、「 (陳國成在開標當天十二點 多在樓下要陳碧玉等郵差將另兩封標封送達?)是。」、「 (證人如何得知陳國成要陳碧玉等另兩封尚未寄到的封包? )7 月24日開標以前的下午。」等語 (原審卷第78頁至第83 頁);證人陳碧玉亦證稱:「7月22日陳國成曾經來買一封標 封,我在7月23日上午收到這封標封,結果7月23日下午何子 明來問我說賣出幾封,我答一封,他就又買了兩封,結果在 7月24日上午我接到陳國成的電話問我另兩封標封是否已收 到,我答尚未,結果中午我開門要回家的時候,就看到陳國 成在外面等我,叫我再等一下,果然沒多久郵差就送來兩封 標封由我簽收。」、「(何時向證人楊報告?)我在當天下午 開標以前,向常務報告說這種情況。」、「(7月23日上午收 到的標封,如何得知投標人是誰 ?)之前只有陳國成一人來 買,標封也只有陳國成的名字。」、「25期總共賣出幾封標 封?) 3封」、「(何子明在買標封時有無告訴你為何人所買 ?)沒有。」等語 (同上卷第84、85頁);證人何子明亦結證 稱:「 (事情是否如證人陳、楊所言?)是,因為張勝利(亦



是參與投標者 )之前就有託我買兩封封標,23日我又有事去 找證人楊,所以才會買兩封封標,封標我交給張勝利如何處 理我不清楚,我確實有問那些話沒錯。」、「 (買兩封標封 是因為受張勝利所託,還是因為證人楊說沒有三封不能開標 ?)二者都是原因。」、「 (是否認識張勝利?)知道。」等 語在卷(同上卷第85、86頁);綜合上開證人丙○○、陳碧玉 、及受上訴人委託買標單、投標須知之證人何子明等人之證 言,投標人陳國成自行承買標單、投標須知,自行參與投標 ,證人何子明受託買兩份標單、投標須知交予訴外人張福勝 ,由張福勝轉交予張勝利及上訴人參與投標,臨開標前,參 與投標人陳國成又至被上訴人會址關心上訴人及張勝利兩份 標單是否寄達,且於下班之際,央求會務陳碧玉等候郵差寄 達等情況,不無令人生起「圍標」之疑慮,被上訴人於開標 時宣布取消公開招標,尚難認有阻止開標條件成就之不正當 行為。
(3)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承租其所有系爭房屋,將 供奉6米8之阿彌陀佛座像,承租後勢將大興土木為由,拒絕 開標為不正當行為等語;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有無誤認上訴人 將供奉6米8之阿彌陀佛座像,承租後勢將大興土木之事實; 依被上訴人投標須知第 5條「房屋承租者修繕房屋或變更現 有隔間,須事前向本會提出申請,並經本會核准後雙方訂定 修繕合約,並依本會規定材料、規格修繕(…)。」之規定,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承租後提出申請、簽訂修繕合約予以規範 ,自無以上訴人承租後勢將大興土木為由,拒絕開標之必要 ,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非足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屋以公開招標方式,為 出租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參與投標已將標單送達,承租之意 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租賃契約業已成立;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之標單雖已送達,惟被上訴人宣布取消公開招標,租 賃契約無由成立等語為抗辯;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 爭房屋以公開招標方式,為其出租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參與 投標,自以投標方式為其承租意思表示之方法,被上訴人僅 與出價最有利於己者成立租賃契約。因之,開標時出價最有 利於被上訴人者,為成立租賃契約之停止條件。換言之,開 標前出價最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承租意思表示雖已到達,尚難 認已發生承諾之效力。凡參與公開招標之投標者,自應有此 認識且應受此條件之拘束,上訴人亦不例外;被上訴人因前 述招標公告第9條「如有未詳細或其他因素,主持人得宣布 取消或改期。」之事由宣布取消公開招標,而未開標,上訴 人參與投標所為承租之意思表示雖已到達,因停止條件不成



就,自不生效力,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即無由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主張其承諾承租之意思表示 已發生效力,應成立租賃契約,尚非足取。
六、從而,上訴人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依投標須知租賃條 件之租賃關係成立,於法尚非有據,其併請求被上訴人應交 付系爭房屋,亦失所附麗;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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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