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456號
TPHM,95,上訴,1456,200703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卯○○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53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卯○○幫助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丑○○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罪,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 易字第一八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丑○○竟與寅○○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牟取不法 暴利,並以之為常業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九十年四月二 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對外廣為宣傳可辦理私 人借貸等情,以招徠需款至急之不特定客戶,由寅○○負責 提供借款資金,丑○○則負責對外招攬、接洽需款孔急,急 迫借貸之客戶,待客戶聯絡借款時,要求客戶出具切結書、 借據,且視情況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同貸款金額支票、本票 、國民身分證、所有權狀或公司執照影本等質押物品,即乘 人需用金錢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利息計算原則上以十天為一期(亦 有十二天、十五天或三十天為一期),以月息十分計算,並 視個案情形調整為月息五分或十三分,而收取年利率百分之 七十六、一百二十一、一百五十八之利息,計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之期間借款予李建成等人,並由李建成等人簽寫切結書 、借據等作為憑證,提供支票、本票、國民身分證、公司登 記證、土地及建物權狀等影本作擔保(各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貸金額、利息及借款憑證、擔保品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又附表借款人其中「」者,係不知名之成年者持「」之身分 證件為借貸),而所賺取之利潤,則由丑○○取得其中九成 ,一成則由寅○○保有,二人則賴此利息收入維生。而卯○ ○則基於幫助丑○○寅○○為前開行為之意思,依照寅○ ○之指示將欲放貸之款項,扣除第一期利息後,在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存摺上註記「小高」後,將放貸款項轉帳匯至丑○○指定 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內供丑○○提領交付予借款人,待丑○○收取還款後,再 匯入上開卯○○海山分行帳戶內,卯○○並依據寅○○指示 製作傳票,並於電腦內鍵入客戶往來明細、依資料統計盈虧 損益作成各項資料。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寅○○(及其 妹賴秀芬、員工呂佳鴻)因另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之司法警察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在 臺北市○○路二六號十樓之一卯○○之辦公處所,扣得傳票 二冊、電腦主機三部(如附表一所示)及高利貸借款文件三 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寅○○卯○○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 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 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 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 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 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 五百八十二、五百九十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證人即共



同被告丑○○寅○○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依證人地位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 後,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證人丑○○、寅○ ○、卯○○之上開各該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等依法辯論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寅○○、卯○ ○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既已賦予被告丑○○反 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證人丁○○、姚德瑋、辛○○、丙○○、子○○之審判外筆 錄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證人丁○○、姚德瑋、辛○ ○、丙○○、子○○迭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本院已盡調 查之能事以力促其等到庭,俾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證 人丁○○、姚德瑋、辛○○、丙○○、子○○就其等向被告 丑○○寅○○卯○○借貸之時間、借貸金額、利率、質 押物等節於警詢中或於檢察事務官前均能詳述,而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並未質疑前開證人等於警詢時有遭不當方式違法 取供情事,足見證人丁○○、姚德瑋、辛○○、丙○○、子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應具任意性,是本院審酌 以其等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丑○○寅○○卯○○對於前揭時地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人員搜索扣得借貸收支傳票、(作帳用之)電腦及各項借 款憑證及擔保品等物,而本案係被告寅○○提供資金、被告 丑○○對外招攬、接洽貸款、被告卯○○依指示匯款並按資 料製作傳票、記帳、統計盈虧損益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常業重利、或幫助常業重利之犯行,被 告丑○○辯稱:雖有貸款及收取利息之事,但收取之利息不 算重利云云,被告丑○○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丑○○辯以:重 利罪之構成要件除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外,尚應以「乘他人 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收取利息為要件,惟本案並未證 據證明有此情形,應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另被告



寅○○辯稱:伊僅單純借款予丑○○,並不知道丑○○借款 後之去向,亦未參與任何一筆借款,伊僅向丑○○收取一分 利,在借貸資料中記載高額之利息,係因卯○○丑○○素 有嫌隙,需讓卯○○知悉伊與丑○○往來係有「利潤」,才 會將一分利記載為「十分利」,私下伊再與丑○○計算退款 云云;另被告卯○○則辯稱:雖扣案之借貸資料、傳票均為 伊製作,惟係依照寅○○指示,且製作之內容與實際借款事 實完全不符,應與常業重利無涉云云。惟查:
(一)本案客觀上,由被告寅○○提供資金予被告丑○○,而被 告丑○○對外招攬、接洽貸款予附表二所示之借貸人並收 取利息,被告卯○○依指示幫助匯款、作帳、統計資料之 事實,為被告三人所坦承,且有借貸收支傳票二冊、(作 帳用之)電腦主機三部及附表二所示借款人交付之各項借 據、切結書、本票、支票及國民身分證、公司登記證、建 物及土地權狀等件影本之擔保品扣案可證,因此,客觀上 ,被告寅○○提供資金、被告丑○○對外貸款收取利息、 被告卯○○協助作帳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本件收取利息情形,被告丑○○寅○○辯稱並未收 取重利。經查:
⑴、證人即借款人張文成謝晴智、洪維屏藍茂虔(原名藍 士勛)、李建成、楊世清於原審審理、證人癸○○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確實有借款之事實,亦有收取利息。證人即 借款人丁○○、姚德瑋、辛○○、丙○○、子○○於偵查 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稱:有借款之事實,亦有收取利息, 足認被告丑○○借款收取利息之事實。
⑵、至於利息之數額,證人張文成洪維屏藍茂虔或稱實際 收取利息數額不記得,證人癸○○則於本院證稱月息三分 或四分云云。惟查,被告卯○○自承依指示將借貸情形鍵 入、統計於電腦,而原審勘驗扣案附表一編號三之電腦主 機,經開啟電腦硬碟內標明為「小高資料」、「月支出表 」檔案之資料,內有⑴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以借款人 分類之①本金、利息計算表等分類帳、②客戶聯絡年籍資 料、地址、質押物品、支票帳戶、③資料轉交記錄(詳如 該次筆錄附件三);⑵依照每月放款、利息收入、收回本 金等按月統計放款額之「小高九○年度、按月計算之損益 總表(詳如該次筆錄附件四),此有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一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五十至一 0八頁)。而細查前開附件三所示之資料第一頁左上角即 載明「從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開始算所有人累計二百七十萬 元內利率百分之十三。還款時再扣掉。另外借再補。超過



二百七十萬以後,照之前的方法百分之十計算」、「九十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改為六百二十三萬元內百分之十三…」 ,明確記載利息之計息視情形而定為百分之十或百分之十 三。再者,觀諸附件三之客戶往來明細,則將借貸逐筆記 載之,詳載借款(續)借還款日期、借款金額、實際支付 、利息收入、天數(每十天、十五天或三十天不等為一期 )、還款金額、尚欠利息各項(詳見原審卷一第五七頁至 第七五),將其上記載之「利息收入」、「借款金額」及 「天數」以計算利息,可知以月息百分之十為原則,部分 為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三不等,再將前開附件三客戶往來 明細、附件四之按月統計資料,與扣案之傳票、(如附表 二所示)切結書、借據、支票、本票及擔保品等比對之, 互核相符,顯見被告卯○○所載之上揭貸款資料,客觀上 確屬事實無訛。是被告丑○○由被告寅○○提供資金,向 各借款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亦足以 認定。
⑶、被告寅○○丑○○雖辯稱:帳冊記載利息並非事實,因 為卯○○不喜歡寅○○丑○○往來,為欺騙卯○○才會 高報利息,事後寅○○再私底下將九成利息以現金退丑○ ○乙節。然查,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傳票後,均附有 存款存摺影本以為憑據,其中「收入」欄記載之金額則與 存摺內之實際進帳相符,可認被告丑○○、被告卯○○之 實際轉匯款均係與該傳票記載相合。而以附表二所載之放 款金額龐大,利息收入鉅額,倘以被告寅○○所稱:其中 九成之誤差係分四次私下由被告丑○○當面現款領取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二0四頁),則被告寅○○分次應退還被 告丑○○之現款亦屬鉅額,以四次計算,每次應攜帶鉅額 現金交付,觀此,被告寅○○焉有僅為被告卯○○之好惡 感受,而如此大費周章將款項匯出匯入、不畏遭搶風險攜 帶鉅額現金奔於途以交付之,再讓被告卯○○大費周章作 與事實不符之假帳?稽此,在在與常情不合。況被告丑○ ○亦自承:對外放款之利息收入、資金流向,並無實際另 外記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九頁),則如果被告等所 辯屬實,則實際之帳目情形,扣除還款(或稱退佣)利息 收入若干、放款數字實際若干,均未能呈現,以被告等放 貸金額龐大、往來頻繁,其等如何知悉掌握實際貸款情形 ,而得以確切運作放貸事宜,顯見扣案帳冊上與實際帳戶 轉出轉入金額相符之記載,應為實際放款利息之情,被告 寅○○丑○○上揭所辯,委無足採信。
(三)關於借款原因乙節,被告丑○○辯稱並未乘他人急迫無經



驗之情事而貸予金錢。經查:
⑴、證人張文成於原審證稱:係為生意上調頭寸,不然將會跳 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五頁),證人謝晴智、洪維屏於 原審證稱:臨時股票需款交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八、 一0八頁),證人藍茂虔(即藍士勛)於原審證稱:公司 欲辦理上市,資金不足,為維持股權方會借款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一0四頁),證人李建成於原審證稱:月底時欲 軋支票之用,需臨時周轉所需,向銀行借款,手續來不及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一頁),證人楊世清於原審證稱 :正常銀行借款管道不通,且時間上已經來不及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一四三頁),均屬需款孔急而須急迫借貸之情 形。
⑵、觀以扣案資料可知,被告丑○○寅○○二人放貸資料原 則係以每十日為一期,月息利率十分,再視情形調整為五 分、十三分,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七十六、百分之一百二十 一、百分之一百五十八(詳如附表二所載),業經本院調 查說明如前,以常情相衡,倘非迫於燃眉之急,豈有不循 正常管道借款,而甘背負重利,並再質押以同額之支票、 本票、價值數倍甚或數十倍之所有權狀等物以借貸?是被 告丑○○寅○○利用被害人急迫之情形貸款取得重利乙 節,堪以認定。
⑶、被告丑○○聲請傳喚之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有向被告丑○○借錢,被告丑○○是要幫我,不是要賺我 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然查,暫不論證人乙 ○○所證利息「一萬元大約四百元左右,一個月算一次」 云云,已與扣案被告卯○○所記載之借貸明細「借款五萬 五千元,十天一期,利息一千八百三十三元(即年利率百 分之一百二十一元」不符(見原審卷二第七七頁),而證 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借款原因「要補貨、做生意。(如 果沒有借這筆錢會有何結果?)會沒有辦法做生意。(你 是否一定要借錢?)當然。(有無其他管道可以借?)我 有向親戚朋友借,但都借完後,就不好意思再開口,所以 我就向丑○○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足見證 人乙○○需款甚急且別無其他籌措資金管道,即無其他管 道可資借貸,再觀以被告卯○○所製作之明細所載證人乙 ○○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借款五萬五千元,每十日續借 ,迄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還款,總共給付二萬七千五百零 九元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七一頁),若非證人乙○○別 無他法迫於謀生,焉有為周轉區區五萬五千元,而於一百 五十天之借款日給付如此高額之利息,是尚不得援證人乙



○○之證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之,證人乙○○部分 適足證被告乘人急迫而收取重利貸款之事實。
(四)至被告寅○○辯稱:不知被告丑○○借款用途何在;被告 卯○○辯稱不知道作帳是涉及重利乙節。惟被告即證人丑 ○○更證稱:借款人之擔保、資料均陸續交付被告寅○○ ,由被告寅○○保管,以給被告寅○○保障等情(見原審 卷二第二0一、二0二頁);而被告寅○○已供稱:帳冊 為被告卯○○依據伊由被告丑○○處取得之物製作,而卯 ○○轉帳匯款,亦為伊指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六、 一一七頁),其間前開附件三、四中亦另有隨時指示之「 調降利率」之記載(詳如前述)、「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開 始借款累計二百七十萬元內利率百分之十三」、單獨扣除 電話費等支出之「損益表」計算,於附件三第十頁、且第 十五頁更記載有「七月四日資料給盧(指被告丑○○)」 ,則被告寅○○係於隨時知悉、評估貸款人還款情形後, 逐一、隨時指示利率變動,期間並有互換資料之舉;輔以 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轉帳傳票,其中被告卯○○逐日轉 帳金額係「扣除放貸款項、當日其餘之利息收入後」、甚 至「扣除電話費用」之金額,亦與被告寅○○所稱「單純 每筆借款扣十分利後之金額」不合;而以被告丑○○之借 款,於電腦檔案中另有設一如其餘借款人之記載,僅於九 十年十月九日借款五萬九千二百元,每四天利息二千二百 元、還款記錄(見附表一之○一—十三—一傳票卷第六六 至六八頁、第七四至七五頁)等,倘如被告寅○○所稱: 電腦、扣案文件記錄均為被告寅○○單純對被告丑○○之 借款云云,又何需另立被告丑○○借款資料、不與其餘之 放貸資料合併計算?何以帳冊內均係記載真實借款人之資 料,並非「被告丑○○」借款之資料?是被告寅○○就被 告丑○○之放款情形,得隨時掌握取得資料、並有「調整 利率」權限,又逐日指示匯款金額,其就被告丑○○之放 款明知,而顯係基於犯意之聯絡甚明,而被告卯○○既為 上揭記載,自應知悉被告丑○○寅○○所為重利之事實 。被告寅○○卯○○上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五)至證人江寬萊、蔡慶鐘林煌斌何永光嚴天南、周從 光、劉秉菘蔡家平謝岳展、林彥甫雖分別於原審審理 時、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未曾向被告三人借款等語明 確(見第七一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七、三十四頁、原審卷二 第一0七、四六、一0五、一0二、四七頁、核退卷第七 六頁),惟被告丑○○亦自承:確實有「不知名者」持前



開證人之證件借款等語,並有與之相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傳票、存摺匯款資料、質押物品(國民身分證、支票、 本票等物),可認被告丑○○確實依此而為實際放貸、收 取利息,亦無礙本院就被告丑○○寅○○二人對於持「 江寬萊」、「蔡慶鐘」、「林煌斌」、「何永光」、「嚴 天南」、「周從光」、「劉秉菘」、「蔡家平」、「謝岳 展」、「林彥甫」文件而自稱為「江寬萊」、「蔡慶鐘」 、「林煌斌」、「何永光」、「嚴天南」、「周從光」、 「劉秉菘」、「蔡家平」、「謝岳展」、「林彥甫」貸款 、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六)又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的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常業犯僅須有賴以為業之意思 ,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而以被告丑○○寅○○二人 推由被告丑○○對外廣為宣傳可辦理私人借貸,而借款之 人均為不相熟識之人,且高達三十餘人,於七個月內放款 金額高達二千餘萬元之事實,即足見其反覆實施、以此牟 利維生,被告丑○○寅○○牟取重利為常業之犯意亦明 。被告卯○○依胞弟即被告寅○○之指示協助為匯款、作 帳,其有幫助常業重利之事實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丑○○寅○○卯○○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一)法律修正後之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規 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 時常業重利罪,其法定本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 所犯重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已較原 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 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而論以常業 重利罪。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 訂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⑴、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 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 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 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五條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 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 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 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 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 並無不利。
⑶、關於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九 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失效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 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部 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及易科罰 金部分,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二)論罪之理由:
⑴、核被告丑○○寅○○二人趁他人緊急時,貸與金錢以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藉此營利所得維生,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卯○○既 未直接參與放貸、收取利息之行為,係以幫助被告寅○○丑○○為常業重利之意思而協助作帳、匯款,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幫助犯。 ⑵、起訴書認被告卯○○之犯行,應與被告丑○○寅○○為 共同正犯,惟本院認被告卯○○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事前之匯款、事後之記帳,並未參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並未因此更有所得,並非恃此利息所得維生,此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寅○○丑○○供證在卷,且到院結證 之證人林煌斌張文成謝晴智、李建成、楊世清、藍茂 虔、洪維屏均證述:借貸、繳息、還本之過程中未曾見過 被告卯○○等語無訛,僅以轉帳、記帳之行為無法認被告 卯○○確實參與重利借貸之犯行、或分有該次利息所得用 以維生,是起訴書認被告卯○○所為係犯共同修正前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自有未洽,而此部分事實核 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告知新罪名,俾被 告卯○○得以防禦,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丑○○寅○○就被害人多次放貸之犯行,二人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



新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 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 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 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 本案被告丑○○寅○○上開犯行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 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 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自無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逕依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 )。
⑷、被告丑○○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 度易字第一八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五 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業經修 正,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且自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 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依現時有效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三號判決參照),並加 重其刑。
⑸、被告卯○○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三十條雖經修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然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 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 變更,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適用行為時之刑法,併此 敘明)。
⑹、另就被告丑○○寅○○借貸被害人起訴書贅載:高玉芬曾文富等二人,漏未就被害人「江寬萊」、邱于珍、「 何永光」、「嚴天南」、「周從光」、「謝岳展」、「林 彥甫」、洪維屏、楊上華、楊重光重利部分起訴(原審公 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論告書雖刪除原起訴書所載高玉 芬、曾文富之部分,補充起訴書中漏載之邱于珍部分,而 仍未論「江寬萊」、「何永光」、「嚴天南」、「周從光 」、「謝岳展」、「林彥甫」、洪維屏、楊上華、楊重光



等部分),然該部分與起訴常業犯事實,有一罪之關係, 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丑○○寅○○卯○○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⑴就本案被告借貸之事實,即借貸金額、貸款 時間及貸款利息部分認定有誤(詳附表二所示);⑵檢察 官起訴認被告卯○○係犯常業重利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 既認定被告卯○○係屬常業重利罪之幫助犯,其所適用關 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二十八條變更為同法第三十條 ,原審竟疏未依法告知新罪名,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此外,復漏未援引刑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規定,以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均有未洽;⑶扣 案「高利貸借款文件」三冊,乃借款人提供作擔保用,非 屬被告所有,原判決將之宣告沒收,亦有違誤(詳後); ⑷原判決對於扣案之傳票、電腦主機,除認定係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外,另認定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誤引刑 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三款為依據宣告沒收,於法有違,是 檢察官執上揭⑵、⑶、⑷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至被告丑○○寅○○卯○○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 認犯行,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之。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丑○○寅○○對經濟上弱勢者,乘機放 貸而收取重利,於短短七月內,即放貸款約二千餘萬元, 收取年利率百分之七十六、一百二十一、一百五十八之利 息,於偵、審過程中卸詞狡辯、互推責任,毫無悔改之意 ,且衡量被告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之情節,再衡量 審酌被告三人不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 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卯○○之 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小高」傳票二冊、電腦主機三 部,為被告卯○○依被告寅○○指示作帳用(見原審卷一 第一五一頁),乃被告寅○○卯○○所有供其等三人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而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惟僅係將沒收對象由舊法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 」,對於本件宣告沒收之認定並無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併予敘明)。另扣案標示「高利貸借款文件」



三冊,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切結書、借據、支票、本票、 身分證、保險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工廠登記 證、健保卡、戶口名簿、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 核屬借款人借款時提供貸款之擔保,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 丑○○或其他共犯,即被告寅○○或被告卯○○,爰不予 沒收之宣告,另其中附表二所示以外之物,核與本案無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淇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