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自字第20號
自 訴 人 美商凹凸科技有限公司(O2 Micro Inc.)
Cla
代 表 人 Max Hung
自訴代理人 劉彥汶律師
王俊傑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繼恆律師
陳家駿律師
魏仰宏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O2
Micro Inc.係在美國設立登記之公司,且迄今仍存在之證明文件
(應經認證手續)。㈡Max Hung為自訴人O2 Micro Inc.合法代
表人之證明文件(應經認證手續)。㈢Max Hung之年籍資料。㈣
自訴狀應由O2 Micro Inc.合法代表人簽章並經認證手續㈤被告
甲○○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
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亦定有
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狀記載自訴人O2 Micro Inc.為在美國設立
登記之公司,但未經我國認許,並以Max Hung為代表人,惟
自訴人並未提出經我國駐美單位認證之證明文件,並列明代
表人之年籍資料,又自訴狀未經O2 Micro Inc.代表人簽章
及經認證手續,再自訴狀亦未記載被告甲○○之性別、年齡
、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
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欣宜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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