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71號
TNDM,106,簡,1771,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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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璋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建璋於民國105年9月22日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王俊皇所經營之「鈦金洗車場」內,因尋找綽 號「小隻德」之人未果,而與「鈦金洗車場」之人發生口角 ,竟與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損壞 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接續以木棒及石頭等物,攻擊停放在 該洗車場內之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以下分稱甲、乙、丙 、丁、戊車),造成該等車輛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而減 損該等車輛之美觀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該等車輛之所有 人或持有人。
二、案經謝佳岑王俊皇康宸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 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 ,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 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 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甲、乙、丙、丁、戊車之車主分別登記 為謝佳岑王俊皇莊杰霖康宸弘林世宗等事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謝佳岑於偵查中陳稱: 甲車為其所有,寄放在「鈦金洗車場」等語;王俊皇於警詢 時陳稱:乙車為其所有,甲、乙、丙、丁、戊車都是伊保管 使用等語;莊杰霖於偵查中陳稱:伊購入丙車後,從未使用 ,都是王俊皇在使用等語;康宸弘於偵查中陳稱:丁車為其 所有,寄放在「鈦金洗車場」等語;林世宗於偵查中陳稱: 因為伊被關,所以將戊車寄放在「鈦金洗車場」等語。由上 開證據可知,謝佳岑王俊皇康宸弘分別為甲、乙、丙車 之所有人,王俊皇另為丁、戊車之持有人,則謝佳岑就甲車



王俊皇就乙、丁、戊車、康宸弘就丙車提起毀損告訴,均 屬合法,本案訴訟條件並未欠缺。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105年9月22日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 000號,王俊皇所經營之「鈦金洗車場」內,因尋找綽號 「小隻德」之人未果,而與「鈦金洗車場」之人發生口角 後,其與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木棒及 石頭等物,攻擊停放在該洗車場內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如 附表所示車輛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事實,業據證人王 俊強、告訴人謝佳岑王俊皇陳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5份、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廠估價單1份、 車房工作維修單4份、現場照片2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亦 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持木棒及石頭攻擊乙車玻璃,其他人伊不 認識云云。然按刑法第28條所謂之共同正犯者,指2人以 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故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不論係同時實 施犯罪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係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其刑責;又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85 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有損壞「 鈦金洗車場」內車輛之犯意,又與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人於同時、同地攻擊「鈦金洗車場」內車輛, 被告又未受波及,則被告應與該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之人,有損壞他人車輛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就全部結果共負其責。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損壞他人物品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憑採。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 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 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與該數



十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與該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人於上揭短暫時間,損壞如附表所示車輛,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偽證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95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 於104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4年7月30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學學歷)、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如附表所示車輛受損之 程度、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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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簡稱│所(持)有人│ 所受損害及更換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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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6-R5 │甲車│ 謝佳岑 │右頭燈總成、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半總成、右後│
│ │ │ (所有人) │視鏡總成、後保桿橡皮、後擋風玻璃、右前門玻│
│ │ │ │璃半總成、左前門玻璃半總成、右後門玻璃半總│
│ │ │ │成、左後門玻璃半總成、右後門三角窗防水飾條│
│ │ │ │、左後門三角窗防水飾條、左後門框下端飾條總│
│ │ │ │成、右後門框下端飾條總成、左前門框下端飾條│
│ │ │ │總成、右前門框下端飾條總成、右後門車身護條│
│ │ │ │、左後門車身護條、右前門車身護條、左前門車│
│ │ │ │身護條、左頭燈總成、NO2前擋玻璃膠合墊、前 │
│ │ │ │擋玻璃橡皮襯墊、玻璃PU膠、後擋風玻璃防水膠│
│ │ │ │條、後擋玻璃框條、前擋外側飾條、右前車門玻│
│ │ │ │璃導槽、左前車門玻璃導槽、右前車門後下門框│
│ │ │ │、左前車門後下門框、右後門玻璃導槽、左後門│
│ │ │ │玻璃導槽、右後門窗導軌半總成、左後門窗導軌│
│ │ │ │半總成、右前門晴雨窗、左前門晴雨窗、右後門│
│ │ │ │晴雨窗、左後門晴雨窗、後擋晴雨窗、左後葉子│
│ │ │ │板、右車門檻板、右後葉子板、鈑金防繡處理時│
│ │ │ │間、車頂鋼板車頂外板噴塗時間、保險桿附加時│
│ │ │ │間、隔墊紙拆裝、超音波感測器拆裝、前門玻璃│
│ │ │ │軌槽、後門玻璃軌槽、遮蔽條、右車頂滴水槽飾│
│ │ │ │條拆裝、左車頂滴水槽飾條拆裝、全車烤漆套餐
│ │ │ │、耗材費。 │
├────┼──┼──────┼─────────────────────┤
│KU-6668 │乙車│ 王俊皇 │板金、烤漆、左葉子板、右葉子板、前保險桿、│
│ │ │ (所有人) │右側燈殼、左側燈殼、左方向燈殼、右方向燈殼│
│ │ │ │、全車玻璃(不含後擋風玻璃)、全車玻璃紙、│
│ │ │ │碳纖維引擎蓋、碳纖維後視鏡、左車身護條、右│
│ │ │ │車身護條、全車擋風玻璃防水護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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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V-9312 │丙車│ 王俊皇 │板金、烤漆、左葉子板、右葉子板、前保險桿、│
│ │ │ (持有人) │引擎蓋、電動後視鏡、右側燈殼、左車身護條、│
│ │ │ │右車身護條、全車玻璃(不含後擋風玻璃)、全│
│ │ │ │車玻璃紙、玻璃防水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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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HS-6768│丁車│ 康宸弘 │前擋風玻璃(含玻璃紙)、板金、烤漆、玻璃防│
│ │ │ (所有人) │水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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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92-TE │戊車│ 林世宗 │前擋風玻璃、左後玻璃、玻璃防水護條。 │
│ │ │ (持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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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