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大園聯合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元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廢水處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元鶴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其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應以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之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716,642 元,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97,22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
費1,000 元後,尚應補繳96,22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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