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6年度,196號
TYDM,96,壢簡,196,200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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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新臺幣(下同) 三十萬元代價,向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朝欽公司 )購買六五六九—GZ號自用小客車,為支付上開車款起見 ,遂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以上開小客車作為抵 押,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簡稱慶豐銀 行)貸款三十萬元。雙方約定上開本息應自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月分四十八期償 還,每月每期清償七千九百元,在貸款尚未還清前,上開小 客車應存放在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二五巷三弄 一號之住處,不得任意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甲○○並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按上開契約約定,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妥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慶豐 銀行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將上開債權連同抵押權一併 讓與朝欽公司,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妥動產抵押債權人變更登記), 而為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在取得上開貸款 後,僅繳納三期款項共二萬三千七百元,自第四期即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繳納餘款二十七萬六千三百元,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年底某日,將上開小 客車以不詳代價售予他人,並避居他處,致慶豐銀行追索無 著,受有損害。嗣慶豐銀行催索無著,自行派員至甲○○上 址住處訪視結果,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朝欽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屬實( 偵緝卷第十四頁),核與證人即朝欽公司代理人黃國禎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被告未依約繳納車款,而其前往訪查結 果,並未尋獲被告或該小客車等語相符(交查卷第四十二頁 ,黃國禎之詢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有慶豐商業銀行汽貸專案合 作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債權移轉證 明書、代償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 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各一份、被告簽 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張、桃竹分期中心親訪客戶記錄二 份暨所附訪視照片共十二張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 五四五號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八 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 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足徵被 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 七日修正公布,上開二項法律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 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⑴本案罰金刑之法定下限、⑵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事項,均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 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及相關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之罪。爰審酌本件全部貸款三十萬元,被告僅給付三期本息 二萬三千七百元後,即未再給付餘款二十七萬六千三百元, 且將標的物出賣他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被告迄今亦尚未 還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 件
┌──┬───────┬───────┬──────────┐
│相關│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新舊法比較 │
│法令│ │ │ │
├──┼───────┼───────┼──────────┤
│本案│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三條│1.本案動產擔保交易法│
│罰金│:「主刑之種類│:「主刑之種類│ 第三十八條之罪之罰│
│刑之│如左:一、死刑│如下:一、死刑│ 金刑部分並未規定其│
│下限│。二、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 下限,應引用左列刑│
│ │。三、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 法條文補充之,如適│
│ │:二月以上十五│:二月以上十五│ 用修正前刑法,上開│
│ │年以下。但遇有│年以下。但遇有│ 罪名最低可處銀元一│
│ │加減時,得減至│加減時,得減至│ 元之罰金,並應依罰│
│ │二月未滿,或加│二月未滿,或加│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至二十年。四、│至二十年。四、│ 第一條前段規定,提│
│ │拘役:一日以上│拘役:一日以上│ 高十倍為十銀元,再│
│ │,二月未滿,但│,六十日未滿。│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 │遇有加重時,得│但遇有加重時,│ 單位折算新臺幣第二│
│ │加至四個月。五│得加至一百二十│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
│ │、罰金:一元以│日。五、罰金:│ 幣三十元。 │
│ │上」 │新臺幣一千元 │2.如適用修正後刑法,│
│ │ │以上,以百元 │ 該罪最低僅得處罰金│
│ │ │計算之」 │ 新臺幣一千元。 │
│ │ │ │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 │ │ │ 之法律,對被告較為│
│ │ │ │ 有利。 │
├──┼───────┼───────┼──────────┤
│易科│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1.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
│罰金│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前段:「│ 算標準,應以銀元一│
│之折│犯最重本刑為五│犯最重本刑為五│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算標│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日,上開數額應依│




│準 │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而受六個月以下│而受六個月以下│ 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 │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 規定,提高為一百倍│
│ │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 折算一日,等如以銀│
│ │、教育、職業、│新臺幣一千元、│ 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
│ │家庭之關係或其│二千元或三千元│ 以下折算一日,再依│
│ │他正當事由,執│折算一日,易科│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行顯有困難者,│罰金」 │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得以一元以上三│ │ 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
│ │元以下折算一日│ │ 幣後,應以新臺幣三│
│ │,易科罰金」 │ │ 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
│ ├───────┼───────┤ 折算一日。 │
│ │罰金罰鍰提高標│刪除罰金罰鍰提│2.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
│ │準條例第二條:│高標準條例第二│ 算標準,係以新臺幣│
│ │「依刑法第四十│條 │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 │一條易科罰金或│ │ 千元折算一日。 │
│ │第四十二條第二│ │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 │項易服勞役者,│ │ 之法律,對被告較為│
│ │均就其原定數額│ │ 有利。 │
│ │提高為一百倍折│ │ │
│ │算一日;法律所│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本條例提高倍數│ │ │
│ │,或其處罰法條│ │ │
│ │無罰金刑之規定│ │ │
│ │者,亦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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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