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7號
TPDV,106,訴,67,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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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複 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原   告 東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被   告 李喬
      梁宇春
      陳健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喬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市○○道○段○○巷○號二樓房屋外牆侵入同小段一七一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A1部分之雨遮面積一二點九平方公尺、A2部分之鐵窗面積六點七九平方公尺、A3部分之熱水器面積零點零七平方公尺,及A4部分之冷氣機面積零點二平方公尺拆除。
被告梁宇春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市○○道○段○○巷○號三樓房屋外牆侵入同小段一七一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B1部分之雨遮面積八點五二平方公尺、B2部分之窗台面積一點零七平方公尺、B3部分之窗台面積一點零六平方公尺、B4部分之窗台面積零點五一平方公尺、B5部分之冷氣機含鐵架面積零點三八平方公尺、B6部分之冷氣機含鐵架面積零點四九平方公尺、B7部分之冷氣機含鐵架面積零點三四平方公尺,及B8部分之冷氣機含鐵架面積零點三五平方公尺拆除。
被告陳健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市○○道○段○○巷○號五樓房屋外牆侵入同小段一七一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C1部分之窗台面積零點六七平方公尺,及C2部分之雨遮面積零點九八平方公尺拆除。被告李喬應給付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被告李喬拆除前開第一項突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玖元。
被告梁宇春應給付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被告梁宇春拆除前開第二項突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伍元。被告陳健仁應給付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被告陳健仁拆除前開第三項突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玖元。
本判決第四、五、六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喬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梁宇春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陳健仁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東生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四項於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喬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五項於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梁宇春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六項於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健仁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健仁(下稱陳健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就其各別所有建物突出物侵 入原告東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生公司)信託登記為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空,侵 害板信商銀之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㈠被告李喬(下稱李喬)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72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市○○道0段00巷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該屋所坐落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相鄰接之外牆上所設鐵窗、冷氣機、熱水器及管 線等一切侵入系爭土地上空之突出物拆除。㈡被告梁宇春( 下稱梁宇春)應將坐落17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市○○道0段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與系爭土 地相鄰接之外牆上所設鐵窗、冷氣機、雨遮及管線等一切侵 入系爭土地上空之突出物拆除。㈢被告陳健仁(下稱陳健仁 )應將坐落17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市○○道0段 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與系爭土地相鄰接之 外牆上所設鐵窗等一切侵入系爭土地上空之突出物拆除。㈣ 被告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開突出物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東生公司新臺幣(下同)7萬5,304元。㈤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司 北調字第1232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至6頁)。嗣原告於 民國106年6月16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將聲明變為㈠李喬應將 172地號土地上系爭2樓房屋外牆上所設,侵入系爭土地上空 如附圖所示A1部分之雨遮面積12.9平方公尺、A2部分之鐵窗 面積6.79平方公尺、A3部分之熱水器面積0.07平方公尺,及 A4部分之冷氣機面積0.2平方公尺(上開侵入設置等物,下 稱系爭2樓突出物)拆除。㈡李喬應給付板信商銀13萬1 ,647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拆除系 爭2樓突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板信商銀1萬1,094元。㈢梁 宇春應將172地號土地上系爭3樓房屋外牆上所設,侵入系爭 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B1部分之雨遮面積8.52平方公尺、B2部 分之窗台面積1.07平方公尺、B3部分之窗台面積1.06平方公 尺、B4部分之窗台面積0.51平方公尺、B5部分之冷氣機含鐵 架面積0.38平方公尺、B6部分之冷氣機含鐵架面積0.49平方 公尺、B7部分之冷氣機含鐵架面積0.34平方公尺,及B8部分 之冷氣機含鐵架面積0.35平方公尺(上開侵入設置等物,下 稱系爭3樓突出物)拆除。㈣梁宇春應給付板信商銀8萬6,94 8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3 樓突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板信商銀7,327元。㈤陳健仁應 將172地號土地上系爭5樓房屋外牆上所設,侵入系爭土地上



空如附圖所示C1部分之窗台面積0.67平方公尺,及C2部分之 雨遮面積0.98平方公尺(上開侵入設置等物,下稱系爭5樓 突出物,與系爭2樓突出物、系爭3樓突出物,下稱系爭突出 物)拆除。㈥告陳健仁應給付板信商銀1萬元及自民事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5樓突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板信商銀842元。㈦如被告之任一人就第㈡、㈣ 、㈥項聲明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將原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見 本院卷第59至64頁、第77之1頁),核原告將原聲明拆除突 出物部分變為如民事準備二狀聲明部分,均係請求被告應將 侵入板信商銀所有系爭土地上空之突出物拆除,係依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測量結果而補充、更正,以使其聲明更為明確 ,以利執行,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應 予准許。又原告就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5,304元部分,將 原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變更為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 並減縮或擴張請求金額如上開聲明第㈡、㈣、㈥項,核與原 請求均係基於被告對系爭突出物侵入板信商銀所有系爭土地 所致原告損害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及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東生公司所有,因與鄰地即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合建開發之目的,而 於104年8月間將其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於板信商銀名下。李 喬、梁宇春陳健仁則分別為172地號土地上系爭2樓、3樓 及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房屋系爭土地相鄰接之外牆上 ,經被告分別於各自所有房屋設置突出物侵入系爭土地上空 之情事,李喬所有系爭2樓房屋外牆設有鐵窗、冷氣機、熱 水器及管線等物;梁宇春所有系爭3樓房屋外牆所設鐵窗、 冷氣機、雨遮及管線等物;陳健仁所有系爭5樓房屋外牆所 設鐵窗等物,均侵入系爭土地上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李喬應將172地號土 地上系爭2樓房屋外牆上所設,侵入系爭土地上空之系爭2樓 突出物拆除。㈡李喬應給付板信商銀13萬1,647元及自民事 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應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2樓突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板信商銀1萬1,094元。㈢梁宇春應將172地 號土地上系爭3樓房屋外牆上所設,侵入系爭土地上空之系 爭3樓突出物拆除。㈣梁宇春應給付板信商銀8萬6,948元及 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3樓突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板信商銀7,327元。㈤陳健仁應將172地 號土地上系爭5樓房屋外牆上所設,侵入系爭土地上空之系 爭5樓突出物拆除。㈥告陳健仁應給付板信商銀1萬元及自民 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5樓突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板信商銀842元。㈦如被告之任一人就第 ㈡、㈣、㈥項聲明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責任。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辯稱:
李喬部分:伊有與原告方面簽立鄰地建物越界拆除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當初已協議由建築公司負責拆除,占用 的部分願意還,但系爭建物為5層樓建物,伊係2樓,應該由 1至5樓或5至1樓的順序逐層拆除,但遭拒絕,說伊住的最久 ,要由2樓先拆。伊於每次協調都有配合,有問工地主任, 系爭土地所蓋的房屋與系爭建物間距為何,工地主任之前說 100公分,後又改為70公分,之後又稱50公分,最後說不知 道。系爭建物已經30年,伊冷氣是窗形的,如果有妨礙原告 願意遷移,但須說明欲將其冷氣移到何處等語。 ㈡梁宇春部分:172地號土地建地應留空間,又留窗戶,不可 能占用系爭土地,172地號土地共90餘坪只有蓋60餘坪,伊 有測量系爭建物1樓是有留100公分,伊雨遮不可能侵入系爭 土地。伊認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可能有問題。系爭建物窗戶是建商蓋的,伊去查過 要窗戶一定要留距離,伊有打電話去地政事務所,結果轉接 後竟是原告的人接電話。又原告要伊賠償應該寫存證信函, 開窗戶應留距離,伊懷疑本件有官商勾結。原告未與伊協調 就直接告到法院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陳健仁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被告各自所有之系爭突出物侵入板信商銀所有系爭 土地上空,請求被告分別將其所有之各自建物外牆突出物拆 除,並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受不當得利等語,李喬自承有侵 入系爭土地;梁宇春則否認其系爭3樓突出物有侵入系爭土 地,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分敘如下: ㈠被告所設置系爭突出物已侵入板信商銀所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 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



除之,亦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是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5 條、第767條之規定以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為其內容, 依同法第773條之規定,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 地之上下,而自反面言之,所有權之行使,即占有、使用、 收益、處分均不能超越所有土地之界限以外。
2.原告主張李喬梁宇春陳健仁各自所有之系爭2樓、3樓、 5樓房屋,面臨系爭土地之外牆上分別有鐵窗、雨遮、冷氣 機等系爭突出物,提出照片1幀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 且據本院到場履勘,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面臨臺北市市民 大道4段及該路段48巷口,其後為臺北市市○○道0段00巷0 號房屋(按即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左側緊臨系爭土地,該 側外牆2樓設有不銹鋼鐵窗,其後覆蓋有雨遮、鐵窗內有設 置熱水器及窗型冷氣各1台;3樓設有2個網狀窗台及1個八角 窗,另設有4台冷氣室外機及鐵架,3樓上緣並設有雨遮;5 樓設有窗台1個,窗台設有雨遮並請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是 否侵入系爭土地,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9、30頁) 。本件經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2樓外牆之雨遮、 鐵窗、熱水器、冷氣機;系爭3樓雨遮、窗台;系爭5樓冷氣 機含鐵架、窗台、雨遮等確在系爭土地上方,測繪如附圖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該所106年4月24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63 0664100號函及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卷第35、 3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取。
3.李喬辯稱:其與原告方面簽有系爭協議書,已協議由建築公 司負責拆除,占用的部分願意還,且應按順序逐層拆除,如 有妨礙原告願遷移,但須說明欲將其冷氣移到何處等語,原 告固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但不同意依李喬所辯順序拆 除。查,系爭協議書係李喬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公司)所簽立,內容略為:「甲方(按即李喬)權 屬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之建物, 為同地段2981建號;門牌:市○○道00巷0號2樓,因現有違 建建物越界占用鄰地171地號地上權,嚴重影響日後地上物 使用權能,乙方(按即陽信公司)受任基地地主進行本重建 案全案管理,代表委任人處理一切重建相關事宜,因本基地 申請重建動工在即,經甲、乙雙方協調處理方式如下:…… 。壹、協議內容:一、甲方越界之鐵窗及雨遮板等,甲方同 意無條件拆除,並全權委託乙方於基地動工時一併代為處理 ,拆除之物件當廢棄物處理論處,決無異議。二、鐵窗拆除 後之尚餘開口落地門、窗,乙方同意為甲方居家防盜顧慮著 想,代為安置貼壁式鐵欄杆(依照原材質),實際材質及樣 式於施作前需經雙方確認,為保日後逃生安全,落地門扇部



分之鐵欄杆設計一半固定,一扇可橫拉(加扣鎖),工料費 用由乙方負擔。於拆除時並同裝置。三、甲方尚餘越界之熱 水器及冷氣機,乙方屆時會會同相關專業,建議甲方較適當 之設置位置,是否依循建議處理由甲方自行決定,衍生費用 由甲方自行負擔。四、乙方須於確認拆除動工時間30日前, 以書面及電話通知甲方拆除預定日期,拆除及安裝當日並同 甲方督造及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李喬 確與原告所委任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之陽信公司簽立系爭協議 書,同意無條件拆除系爭2樓突出物,惟依約並無需按1至5 樓或5至1樓順序拆除條件之限制,況被告各別設置系爭突出 物,而妨害板信商銀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侵害板信商銀 之權利,板信商銀得請求排除各該被告對板信商銀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侵害,李喬抗辯應按順序拆除,洵屬無據。至李 喬所設置冷氣機於拆除後應置於何處,依李喬與陽信公司間 之系爭協議書,亦僅係由陽信公司建議適合之位置,並由李 喬自行決定是否依建議位置設置,亦不影響板信商銀向李喬 排除系爭2樓突出物之請求,是李喬上開抗辯,均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
4.梁宇春辯稱,系爭建物建地有90餘坪只蓋60餘坪,設置窗戶 應有留空間,不可能占用系爭土地,伊有測量系爭建物1樓 有留100公分,雨遮不可能在系爭土地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 結果有問題等語。然查,本件業經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 圖之複丈成果圖,勘測系爭3樓房屋確有如附圖所示雨遮及 窗台侵入系爭土地上空,地政事務所為複丈土地及繪測等之 專業機關,其測量結果當有相當之可信性,至梁宇春復所辯 系爭建物1樓與系爭土地間有留100公分距離一節,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自難僅憑梁宇春上開辯解,逕為有利梁宇春之認 定。
5.綜上,本件系爭土地為板信商銀所有,經東生公司信託予板 信商銀,作為建築基地,因被告所設置系爭突出物已妨害板 信商銀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施工,對板信商銀之所有權,已有 所妨害,依前開說明,板信商銀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以排除其侵害,自屬有據。 ㈡板信商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又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 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始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 地價。
2.查李喬所設置系爭2樓突出物投影於系爭土地面積計為12.9 平方公尺(鐵窗、熱水器、冷氣機等部分均在雨遮範圍內, 故不另加該部分面積);梁宇春之系爭3樓突出物投影於系 爭土地面積為8.5平方公尺(窗台、冷氣機在雨遮下,不另 計算該部分面積);陳健仁之系爭5樓突出物侵入系爭土地 面積則為0.98平方公尺(窗台均在雨遮下,僅計算雨遮面積 ),則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板信商銀請求被告侵入系爭土地 上空所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系爭土地面臨臺北 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左前方為微風廣場百貨公司,離復 興南路約5分鐘步行路程,距離捷運忠孝復興站步行約10分 鐘路程,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在卷(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工商繁榮程度,且衡之被告所設置之 系爭突出物僅侵入系爭土地上空,作為各該被告窗台、雨遮 、熱水器及冷氣機之使用,較之與一般占用土地致土地所有 人完全無法使用之利益不同,其利用收益價值並不高,應按 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2%計算為相當。原告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之10%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過高。
3.系爭土地102年1月、105年1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9萬3,500元 、12萬9,000元,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105年 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7萬4,800元、10萬3,200元,李喬、梁 宇春陳健仁所有系爭突出物各自侵入系爭土地面積為12.9 、8.52、0.98平方公尺,則板信商銀請求李喬梁宇春、陳 健仁給付自板信商銀受信託登記之日即104年8月11日(見調 解卷第9頁)起至105年9月14日止,及自105年9月15日起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如下:
李喬部分:
①自104年8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143日,不當得利為 7,561元(計算式:74,800×12.9×2%×143/365=7,560.74 ,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②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9月14日共258日,不當得利為1萬8 ,820元(計算式:103,200×12.9×2%×258/365=18,820.29 )。




③以上合計為2萬6,381元(計算式:7,561+18,820=26,381) ④另自105年9月15日起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2,219元(計算式 :103,200×12.9×2%×1/12=2,218.8)。 ⑵梁宇春部分:
①自104年8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143日,不當得利為 4,994元(計算式:74,800×8.52×2%×143/365=4,993.61 )。
②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9月14日共258日,不當得利為1萬2 ,430元(計算式:103,200×8.52×2%×258/365=12,430.14 )。
③以上合計為1萬7,423元(計算式:4,993+12,430=17,423) 。
④另自105年9月15日起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1,465元(計算式 :103,200×8.52×2%×1/12=1,465.44)。 ⑶陳健仁部分:
①自104年8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143日,不當得利為 574元(計算式:74,800×0.98×2%×143/365=574.38)。 ②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9月14日共258日,不當得利為1,43 0元(計算式:103,200×0.98×2%×258/365=1,429.76)。 ③以上合計為2,004元(計算式:574+1,430=2,004)。 ④另自105年9月15日起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169元(計算式: 103,200×0.98×2%×1/12=168.56)。 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板橋商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自104年8月11日起至105年9月14日止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此部分請求係以 106年6月16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其請求權及訴之聲明,該書 狀係於106年7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8-1至68-3頁) ,則板橋商銀就上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 10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⑸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李喬、梁宇春陳健仁係各別就其所設 置系爭2樓突出物、系爭3樓突出物、系爭5樓突出物之系爭 土地上大致相同範圍內之上空而妨害板橋商銀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板橋商銀同時請求被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起訴時 即105年9月14日止,及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突出物 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被告對於板橋商銀於侵害範圍內各負清 償之責任,惟其給付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填補板 橋商銀就該部分之損失,其他被告於同一範圍當免再負給付 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
⑹綜上,板信商銀就104年8月11日起至105年9月14日止期間, 得請求李喬梁宇春陳健仁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分別為2萬6,381元、1萬7,423元、2,004元,及均自106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5 年9月15日起至被告各別拆除系爭突出物之日止,分別請求 按月給付2,219元、1,465元、169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㈢至東生公司請求部分,東生公司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並已由受信託之板信商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東生公司 雖原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系爭突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7萬5,304元 。惟嗣原告變更聲明後,已改由板信商銀請求被告各別給付 ,業如前述,是於變更聲明後,東生公司已無得向被告請求 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則東生公司自列為原告之請求,即應 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板信商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 喬拆除系爭2樓突出物、請求梁宇春拆除系爭3樓突出物、請 求陳健仁拆除系爭5樓突出物;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李喬給付2萬6,381元、梁宇春給付1萬7,423元、陳健仁 給付2,004元,及均自10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5年9月15日起至各該被告拆除所 屬各該突出物之日止,分別請求按月給付2,219元、1,465元 、169元,被告所負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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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