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29號
TPDV,106,訴,1929,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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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橘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怡文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反訴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與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另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 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 之;被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 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 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 號 、31年上字第36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二、本訴部分: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 路000 號11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㈡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主張系爭不 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主張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遷讓返還予 原告,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係以取回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最終目的,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雖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萬7,234 元,惟其係以系爭不動 產於98年12月1 日向訴外人余依芳購買之買賣價金作為訴訟 標的價額,惟距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日即106 年3 月3 日 已逾7 年,難認屬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得以 之為依據。嗣經本院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相類不動產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2 月間之買賣資料2 筆,交易單價有15萬6, 101 元/ 平方公尺、17萬6,589 元/ 平方公尺等節,有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 至第74頁),細譯前揭買賣資料均與系爭不動產屬11層大樓 類型、屋齡亦40年許,且均屬一建物一土地類型,應可作為 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計算基礎,亦為兩造所同意或無反對 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則依前揭單價之平均為16萬 6,345 元/ 坪(以下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而系爭不 動產房屋總面積為35.89 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40頁),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應為597 萬122 元(計算式:166,345 35.89 =5,970,122 ),故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7 萬1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 萬202 元。原告既已繳納3 萬7,234 元,尚應補繳2 萬2, 968 元。
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則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返還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此非對於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反訴原告 已登記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 、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 ),則其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尚難認係以系爭不 動產起訴交易價額作為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又無其他 足以斟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事,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揆諸首揭規定,爰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 萬7,335 元。
四、綜上,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與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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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