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518號
TPDV,106,司聲,518,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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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吳建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志祥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更正筆錄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 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志祥間請求履行契約 聲請更正筆錄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71號 裁定確定,但其訴訟費用均未敘明如何分擔,聲請人支出的 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兩造間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更正筆錄事件,前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以103年度上字第971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054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於105年4 月13日以103年度上字第97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案經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二次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於106年1月17日以103年度上字第971號裁定撤銷原處 分確定。惟上開裁定均未諭知抗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故難 逕認相對人應負擔抗告費用。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本件 抗告裁定既未諭知抗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本院即無從於確



定訴訟費用程序中確定何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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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