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863號
TPBA,95,訴,3863,200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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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863號
               
原   告  乙○○92年6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5年9月7日勞訴字第09500316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被保險人蕭茂樹係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8日以負責人身分由光順木工社申報加保,嗣於94年5月5日因肝癌併肺部轉移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配偶)即原告甲○○申請被保險人蕭茂樹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12月2日保承工字第09410600070號函復略以,被保險人蕭茂樹於93年10月8日加保前即已因肝癌接受外科切除,所患並無緩解,而其加保當時之身體狀況已不能勝任工作,且無往來客戶可證明其加保後確有實際從事工作,投保單位於93年10月8日申報蕭茂樹參加勞工保險,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自93年10月8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予給付,又其死亡之日距其86年9月30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4月20日95保監審字第0620號審議駁回。原告甲○○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於96年2月13日請求追加乙○○(被保險人之女)成為原告。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准予核付原告2人被保險人蕭茂樹死亡給付之處



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實際從事勞動」, 並不限於粗重之體力勞動工作,提供勞務之非體力工作,亦 包括在內,被保險人蕭茂樹係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參加 勞工保險。亦即,被保險人雖無實際從事木工之勞動工作, 但公司買賣、行政請款,皆由其實際負責。出院後每日工作 行程安排及機械維修皆由其親自實際規劃及督導,有員工可 證,並有與光順木工社業務往來之穩茂機械廠長泰企業社勝億木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及台塑關係企業總管 理處採購部與光順木工社簽訂之3份買賣合約書,其上蓋用 負責人蕭金樹(為被保險人蕭茂樹之舊名字)可證,故被告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光順木工社為獨資商號,被保險人蕭茂樹為負責人,主要營 業項目(業務內容)為內外銷木製工藝品(桌椅、玩具、調 味用品)製造及木炭買賣,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 證可證。光順木工社在93、94年間除負責人本人參與業務外 ,尚僱用黃林豪,其工作內容為內部操縱粉碎機將木屑粉碎 成一定細數,再用成包狀交給製香商作為原料;另僱用劉俊 旻,其係司機,負責送貨及零星工作,該2人均有所得扣繳 憑單可稽;又僱用蕭尚銘,為被保險人之胞弟,屬兼差協助 性質,故無扣繳憑單佐證,工作內容為因有些木屑太潮濕, 不符合規定,其將之運回工廠用機器使其加熱,使水分蒸乾 ,保持一定乾燥,再送給廠商。
3、被告以經其事後審查,認被保險人在加保前已因肝癌接受外 科切除,其所患並無緩解,而其加保當時之身體狀況已不能 勝任工作,據以率認其未實際從事勞動,顯非合理。蓋除非 被保險人已無意思能力,否則不能率認其不能勝任工作,甚 至於在他人(助理)之協助下完成工作均屬之。且被保險人 在93年10月8日以光順木工社負責人身分加保,並繳納各期 保險費,此有被保險人在93年10月8日加保後繳納保險費保 存之憑證可稽,其保險契約已生效。又被告係以被保險人之 投保不合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1項第3款規定,據以取消投保 資格,惟其俟被保險人於94年5月5日病故,原告甲○○於94 年5月27日申請死亡給付時,始經漫長時間之審查而以嚴苛 並違法之方式取消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且不退還保險費及 否准死亡給付,顯有違法及違背誠信原則。
4、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



普通傷病未超過1年..」,本件被保險人自93年10月8日加 保至94年5月5日死亡,並未超過1年。復依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9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如願繼續 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之意旨,足證因傷請假留職 停薪者,尚得參加勞工保險,何況本件被保險人在生病之際 ,有實際從事勞務之非體力工作,豈可草率否認其有實際從 事勞動?故被告所為處分顯非公平合理。
5、有關被保險人蕭茂樹生前與雅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部分 ,該契約書雖蓋用訴外人蕭圯鳳私章,惟此係誤蓋所致,該 契約書業已交付被告保管,其中有被保險人之親筆簽名。至 被告訪談雅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簽約人陳堂益紀錄部分 ,如前所述,該契約書為被保險人親簽,原告聲請在必要時 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筆跡。再者,依長泰企業社林建輝出具之 證明書載明:「當初與雅昌簽約的廠商眾多(如千勝企業行廣晉行慶隆商行、光順木工社),最後由廠商推舉本人 代表與雅昌行使簽約,但實際各廠商負責人均有親自參與此 事。」等語,足證被保險人確有參與契約之簽訂事宜,即有 從事勞動。
6、有關被告所提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等病歷資料及專科醫師 審查意見,均僅指出被保險人在93年10月8日加保時癌病尚 未緩解云云,惟未指出被保險人已喪失意思能力致無法從事 勞務工作。至於原處分稱無往來客戶可證明被保險人加保後 確有實際從事工作部分,原告已提出穩茂機械廠負責人張文 科、長泰企業社林建輝勝億木材股份有限公司陳玉季出具 之證明,及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協理楊映煌與光順 木工社簽訂之3份買賣合約書為證,倘有必要,請傳喚上開 人員到庭作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按「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三、實 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 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 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 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 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 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 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 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



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 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 第8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 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保險人蕭茂樹於86年9月30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迄 93年10月8日以負責人身分由光順木工社向被告申請新投保 ,並於同日申報被保險人蕭茂樹加保。嗣被保險人蕭茂樹於 94年5月5日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配偶)即原告甲○ ○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蕭茂樹之死亡給付,而被保險人平均 月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2,000元,原告所請死亡給付 包含5個月喪葬津貼及30個月遺屬津貼,合計35個月,金額 為1,470,000元。案經被告以94年12月2日保承工字第094106 00070號函復原告甲○○,取消蕭茂樹之被保險人資格,已 繳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並經審議審定 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3、按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方得加保, 且因勞工保險採申報制度,投保單位應以誠信原則,依勞工 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為實際受僱之員工或實際從事勞動之雇 主申報加保。被告係依投保單位所送加保申報表就書面審核 予以受理,惟對被保險人投保資格得採事後審查,倘有申報 不實,自得依規定予以取消資格,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 規定自明。另雇主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願加保 者,須以實際從事勞動者為限,所謂「實際從事勞動」,參 照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28期委員會紀錄,針對勞工保險條例 修正草案之審查,其中明確指出雇主實際從事勞動情況須與 一般受僱勞工無異,始將其納入自願保險範圍,故縱有意思 能力而未能實際從事工作,依法亦不得參加勞工保險。4、本件光順木工社所申報加保者含被保險人在內,尚有蕭尚銘 1人,總計僅有2人,且該社早於78年間即有申報加保事實, 並於86年9月30日因欠費而遭被告逕予退保,嗣於93年10月8 日再重新申報加保,至94年5月5日被保險人死亡後,又因欠 費經查定無營業事實,再次經被告逕予全部退保。又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有關雇主加保之要件,須其與所 僱用之勞工同樣實際從事勞動工作者,始能加保,若如原告 自承被保險人平日僅負責行政、規劃及督導工作,似與上開 規定之意旨不符。
5、被告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英醫院等病歷資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紀錄,移請特 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93年8月24日蕭君因肝癌 切除四肝節,因此明顯可知93年10月8日加保時癌病尚未緩



解,當時無勞作能力..93年8月24日術後至死亡,其間蕭 君之血液檢查顯示胎兒蛋白不曾正常,表示肝癌不曾緩解。 」。又據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依蕭君 就診之3家醫院病歷及覆函,其所患肝癌於93年8月24日接受 手術切除四肝節,術後胎兒蛋白數上升,持續在門診接受抗 癌藥物Thalidomide治療,且使用大量利尿劑,顯示其病情 並未緩解,93年10月8日加保當時應無法從事工作,勞工保 險局核定應無不當。」。據此,被告及監理會醫師專業見解 均一致認定被保險人蕭茂樹加保前後已無工作能力,故其不 得加保。
6、原告稱被保險人蕭茂樹出院後每日工作行程安排皆由其親自 規劃及督導云云,惟據中央健康保險局門診及住院就醫紀錄 明細表,顯示其93年10月8日加保前及加保後持續因病門診 、住院,次數頻繁。原告復稱被保險人親自與雅昌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惟雅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副總 經理陳堂益於94年11月10日接受被告訪查時告稱略以:「本 人並非當場與光順木工社人員簽訂買賣契約,係本公司繕打 買賣契約書後,託人拿到該單位,由該單位人員在乙方相關 欄位簽名蓋章後,再由委託人拿回本公司,故乙方代表相關 欄位之簽名蓋章究何人所為本人並不清礎..」等語。又原 告甲○○於申請審議時,雖提出穩茂機械廠長泰企業社勝億木材股份有限公司書面證明與被保險人有業務上之接觸 ,惟該等證明書僅係空泛說明,缺乏交易內容、種類、數量 、金額等具體積極資料可資佐證,其中由長泰企業社出具之 證明稱該社林建輝代表眾多公司(含光順木工社)與雅昌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簽約,與原告所稱該契約係由被保險人 蕭茂樹「親手」簽訂之說詞前後明顯不一,據此無法認定該 契約即係被保險人所為,進而證明其有實際從事勞動。7、有關原告在本次訴訟所提光順木工社與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 處採購部簽訂之3份買賣合約書,該等合約簽訂日期分別為 92年3月3日及92年12月10日,另所附3份合約資料表生效日 期分別為92年3月1日與92年12月10日,均在本件加保前,與 本案爭點加保日(93年10月8日)無關,故被告認定被保險 人蕭茂樹於93年10月8日加保時已無法勝任一般勞作,依照 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其 死亡給付,於法並無不符。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 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1年,得繼續參加 勞工保險,此乃維護勞工權益之立法,惟前提係勞工有實際 從事勞動之事實,於工作期間因傷病致留職停薪始得繼續參 加保險,與自始未實際從事勞動,不具加保資格者,兩者有



間,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原告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前雖未就系爭 勞保死亡給付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惟其既與另一原告甲○ ○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款之遺屬津貼受領者及被保 險人蕭茂樹之繼承人,依法對系爭勞保死亡給付,為利害關 係人,於另一原告甲○○提起訴願後,不服訴願決定,自得 提起行政訴訟。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必須合一確定,原 告乙○○於另一原告甲○○之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起訴,依法 應予准許。
二、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實際 受僱於公司、行號、團體等從事本業工作之員工,或以所獲 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以其雇主或 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可資參照。次按「左列人員 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三、實際從事勞 動之雇主。」、「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 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 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 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 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35條及第36條 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 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 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 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 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 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 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 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 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予遺屬津貼;..」同條例第 8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 24條及第63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保險人蕭茂樹係於93年10月8日以負責人身分由光順 木工社申報加保,嗣於94年5月5日因肝癌併肺部轉移死亡,



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配偶)即原告甲○○申請被保險人蕭 茂樹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12月2日保承工字 第09410600070號函復略以,被保險人蕭茂樹於93年10月8日 加保前即已因肝癌接受外科切除,所患並無緩解,而其加保 當時之身體狀況已不能勝任工作,且無往來客戶可證明其加 保後確有實際從事工作,投保單位於93年10月8日申報蕭茂 樹參加勞工保險,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乃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自93年10月8日起取消其被保險 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 還,所請死亡給付,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予給付,又其死亡之日距其86年9月30日自前一 投保單位退保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原告甲○○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4月 20日95保監審字第0620號審議駁回。原告甲○○仍未甘服,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於96 年2月13日請求追加乙○○(被保險人之女)成為原告,並 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然查:
1、按勞工保險制度係採申報制度,「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準用本條例之 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屬自願加保對象,而非強制保險對象。 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及第6條,係分別規定「得準用.. .參加勞工保險」、「應..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之文義自明。
2、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願加保者,須 以實際從事勞動者為限,所謂「實際從事勞動」,參照立法 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110輯內政(51)有關勞工保險條例修 正案之法律案之審查,其中明確指出雇主實際從事勞動情況 須與一般受僱勞工無異,始將其納入自願保險範圍【亦即, 「勞工」保險條例並非「雇主」保險條例,因此,得自願參 加勞工保險之雇主,其實際從事勞動情況須與一般受僱勞工 無異,如僅單純雇主身分,自不得參加以勞工為保險對象之 勞工保險】。查被保險人蕭茂樹獨資經營之光順木工社,依 臺中縣政府中縣營字第019700-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 第48頁之原證8),其營業項目為「一、內外銷用木工藝品 (桌椅、玩具、調味用品)製造。二、木屑炭買賣」,另依 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本院卷第49頁之原證9),其主要產品 為「木工藝品、木屑炭」。此外,據原告96年3月8日準備書 狀(二)陳明,光順木工社於93、94年間僱用之員工計下列 3人:⑴員工黃林豪,其工作內容為內部操縱粉碎機將木屑 粉碎成一定細數,再用成包狀交給製香商作為原料;⑵員工



劉俊旻,係司機,負責送貨及零星工作;⑶員工蕭尚銘,為 被保險人之胞弟,屬兼差協助性質,其工作內容為有些木屑 因太潮濕,不符合規定,所以運回工廠用機器使其加熱,使 水分蒸乾,保持一定的乾燥,再送廠商。準此,被保險人蕭 茂樹須實際從事與其所僱勞工一般無異之上述工作,始該當 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要件,而得準用該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然查,原告 自承被保險人蕭茂樹並無從事實際木工之勞動工作,僅負責 公司買賣、行政請款、簽約、出院後每日工作行程安排及機 械維修之實際規劃及督導【見起訴狀第2頁理由一(一)】 ,則被保險人蕭茂樹之工作內容,核與其僱用之勞工不同, 而為單純雇主之身分,自不得參加以勞工為保險對象之勞工 保險。
3、更況,本件經被告函調被保險人蕭茂樹於行政院衛生署豐原 醫院、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英醫院等病歷資料,及 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紀錄,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 意見明載:「93.8.24蕭君因肝癌切除四肝節,因此明顯可 知93.10.8加保時癌病尚未緩解,當時無勞作能力,為帶病 投保。93.8.24術後至死亡,其間蕭君之血液檢查顯示胎兒 蛋白不曾正常,表示肝癌不曾緩解。」等語,有該審查意見 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嗣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分,申請審 議時,亦據監理會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 :「由署立豐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英醫院及相 關醫院覆勞保局函,蕭君所患肝癌,於93-8-24接受手術切 除四肝節,術後胎兒蛋白數值上升,持續在門診接受抗癌藥 物Thalidomide治療,且使用大量利尿劑,顯示病情並未緩 解,93-10-8加保時應無法從事工作,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 應無不當。」等語,復有該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按;堪 認被保險人蕭茂樹於93年10月8日由光順木工社申報加保時 ,所患肝癌並無緩解,而其加保當時之身體狀況已不能勝任 一般勞作。對此,原告亦自承被保險人蕭茂樹於加保時,確 未能實際從事體力勞動,但仍以被保險人蕭茂樹有實際從事 經營管理工作(此為雇主之工作,非勞工之工作)等語置辯 ,並提出與光順木工社業務往來之穩茂機械廠長泰企業社勝億木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及台塑關係企業總管 理處採購部與光順木工社簽訂之3份買賣合約書為證。承前 所述,蕭茂樹於93年10月8日加保前及加保後,持續因病門 診、住院,次數頻繁(見原處分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7 月5日健保醫字第0940018637號函送門診及住院就醫紀錄明 細表),是否能實際從事勞動?已非無疑;而光順木工社與



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簽訂之3份買賣合約書,其簽 約日期均在蕭茂樹93年10月8日加保之前,不足作為蕭茂樹 於加保之後確有實際從事勞動工作之證明;且對蕭茂樹是否 親自與雅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乙節,雅昌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執行副總經理陳堂益於94年11月10日接受被告訪查時之 說詞(見原處分卷第107-110頁之被告所屬彰化辦事處業務 訪查紀錄),核與長泰企業社出具之證明稱該社林建輝代表 眾多公司(含光順木工社)與雅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之 說詞,前後明顯不一。再原告所提上開證明及買賣合約書等 ,至多亦僅能說明蕭茂樹曾與往來廠商為業務上之接觸,惟 均無法直接作為其有實際從事與其所僱勞工一般無異之勞動 工作之證明。綜上,足認蕭茂樹之加保資格不符合勞工保險 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之要件,是 原告聲請送專業機構鑑定簽約筆跡為蕭茂樹之筆跡,及聲請 傳喚穩茂機械廠負責人張文科長泰企業社林建輝、勝億木 材股份有限公司陳玉季、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協理 楊映煌作證乙節,經核尚無必要。從而,本件被告認蕭茂樹 不屬勞工保險條例之自願保險對象,乃作成取消其被保險人 資格,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之處分,於法洵非無據。4、按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保險人即被告僅依據投保單位所送 被保險人加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於保險事故 發生後,保險人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加以事後調查 ,也就是說,被保險人於參加勞工保險時,依約本應繳納保 險費,不因其已繳納保險費而得主張保險人無庸依法審查而 均負給付之義務。是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經保險人 依法審查之結果,如不符請領之規定時,保險人並不負核付 保險給付之義務,此與原告所稱保險契約誠信原則無涉。5、又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 傷病未超過1年,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此乃維護勞工權益 之立法,惟前提係勞工有實際從事勞動之事實,於工作期間 因傷病致留職停薪始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查本件被保險人 蕭茂樹係自始未實際從事勞動而不具加保資格者,核與上開 規定情形,尚屬有間,要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6、再者,蕭茂樹死亡之日(94年5月5日)距其86年9月30日自 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已逾1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 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自93年10 月8日起取消蕭茂樹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之處分,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 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



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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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億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