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6年度,9號
STEV,96,店簡,9,200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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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人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開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1日下午 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4 年 7月委託原告承製印 刷品,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予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 票交由被告收執,惟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 110,000元,雖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返還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出 庭,亦未提出任何文書供本院審酌。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影本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0,000,即自民國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87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 官 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00元
合 計 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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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