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939號
TPSM,106,台上,1939,2017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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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
上 訴 人 詹宜穎
      張永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5 年9 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上更㈠ 字第7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080號
,103年度偵字第2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詹宜穎張永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黃○華(另由檢察官偵查)共同違反公司法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之有罪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詹宜穎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3月;論張永祥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上訴人等之部分陳述,證人黃○華之證詞,卷附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網頁資料、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YES123 徵才網頁資料、518 人力銀行徵才網頁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元臺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元臺公司)、補正申請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詹宜穎擔任董監事之公司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同意書、代送文件委託書、高雄市政府民國99年11月4 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建利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委託書、99年10月28日至99年11月1 日客戶對帳單、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客戶對帳單、取款條及存款送款單、陽信銀行開戶使用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陽信銀行102 年5 月24日第000000號詹宜穎掛號函件退件資料、陽信銀行前鎮分行102 年8 月26日陽信前鎮字第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客戶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2年11月27日合金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云云,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



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按上訴人等刑事聲請上訴狀雖載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上訴,惟依其等聲請上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所補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意旨,顯係不服原審判決,為其等自身之利益而自行上訴,自不影響其等上訴權之行使,合先敘明)仍謂:其等並非男女朋友,亦不認識黃○華,係遭黃○華詐騙設立元臺公司,其等均不知情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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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臺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