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26號
KSDM,96,易,326,2007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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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7655 、28818 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765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之刑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 (下同)94 年1 月2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7 月至10月20日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黃士杰於95年7 月中旬某日,在高 雄市區遺失之皮夾(內有證件、現金、統一發票等物)後 , 占為己有。復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乙○○騎乘機車搭載甲○○,沿途尋找作案目標 ,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一所示之吳友芬等 人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或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由乙○ ○停車後,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或自小客車車門而竊取吳友 芬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甲○○則在旁把風。2 人 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手機售予伍肇商(檢察 官另行偵查)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464 號之「換G 俱 樂部」通訊行,所得財物朋分花用。乙○○另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黃瓊珠、 蔡怡鳳2 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經警 分別⑴於95年10月19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464 號 「換G 俱樂部」通訊行,查扣乙○○賣予王廷瑋(檢察官另 行偵查),再由王廷瑋賣予伍肇商之手機54支(其中5 支為



乙○○賣予王廷瑋之手機:分別為陳惠玲失竊之TELSON牌YD C320型、序號AZ0000000000號手機1 支,蔡淑惠失竊之Sony Ericsson牌T23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 支,江 彩蓮失竊之Innostream牌i2100 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顏櫻桃失竊之MOTOROLA牌T720型、序號000000 0000 00000號手機1 支,朱俞樺失竊之PHILIPS 牌630 型、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於⑵95年10月20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47 號高富飯店乙○○居 處,查扣商美月遭竊之NOKIA 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 粉紅色女用皮夾、莊淑理遭竊之摩拖羅拉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現金新台幣3,500 元;於 ⑶95年10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8巷34號乙 ○○住處,查扣吳友芬遭竊之SanDisk 牌隨身碟1 台、蔡淑 惠遭竊之ipod-MP3隨身碟1 台(序號JQ449E3KR5R) 、朱俞 樺遭竊之MSI-MP3 隨身碟1 台、黃瓊珠遭竊之統一發票2 張 (號碼PS00000000、PS00000000) 、蔡怡鳳遭竊之統一發票 1 張 (號碼PQ00000000) 及黃士杰遺失之統一發票1 張 (號 碼NP00000000)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玲、蔡淑惠、江彩蓮黃瓊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陳惠玲、蔡淑惠、江彩蓮、吳友 芬、顏櫻桃朱俞樺莊淑理商美月黃瓊珠、蔡怡鳳、 黃士杰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渠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紙,及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30日豐屏發(95) 年字第073 號函、七熹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10日熹總第 9600110001號函、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4 日函之回 覆內容,雖分別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函文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 供之情形,或虛偽作假之動機,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上開被害人警詢中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函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 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 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 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 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件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 均製作複本交付被搜索扣押人,而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 態,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坦承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惟 被告乙○○矢口否認附表二所示之竊盜及前揭侵占遺失物之 犯行,辯稱其並未竊取黃瓊珠、蔡怡鳳之財物,亦無侵占黃 士杰遺失之財物,警方查扣的發票都是伊買東西留下來的等 語。經查:
(一)被告乙○○甲○○2 人自白渠等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 犯行,核與證人王廷瑋、告訴人陳惠玲、蔡淑惠、江彩蓮及 被害人吳友芬、顏櫻桃朱俞樺莊淑理商美月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吳友芬之隨身碟內 之「佳容的喜訊」列印資料1 紙、告訴人陳惠玲、蔡淑惠、 江彩蓮及被害人吳友芬、顏櫻桃朱俞樺莊淑理商美月 等8 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2 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2 人確有共同為 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矢口否認附表二所示之竊盜及前揭侵占遺失物 之犯行,惟查:⑴告訴人黃瓊珠於95年12月6 日警詢時指訴 :「我是於95年8 月10日19時15分,在屏東縣屏東市○○里 ○○路113-3 號書香園租書店前,我進入該店租書時,將重 機車停放於店門口,出來時就發現機車置物箱被撬開,裡面 的包包及財物被竊。」、「 (當時失竊)spring 手提包1 只 ,內有現金8 萬元、IF牌皮夾1 個、零錢包1 個、三星牌手



機1 支、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行照,及當天剛買 的T 恤4 件、褲子2 件 (價值如認領發票上所載1923元)」 、「 (警方於95年10月20日乙○○執行搜索時所查扣的贓物 中)經 我認領有2 張我被竊發票。」等語 (見警詢筆錄)。 被害人蔡怡鳳於96年2 月8 日警詢時陳述:「我是於95年8 月10日19時左右,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 (麵包店前), 我下車買東西時,將機車停在路邊,我買完麵包要騎車時發 現我機車置物箱被撬開,裡面的包包及財物失竊。」、「 ( 當時失竊)我 的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包包1 個 (價值新 台幣400 元)、 發票3 張、電話門號預付卡1 張、現金新台 幣1500元。」、「 (警方於95年10月20日乙○○執行搜索時 所查扣的贓物中)經 我認領有乙張我被竊統一發票 (號碼 PQ00 000000)」等語 (見警詢筆錄)。 而警方於95年10月20 日前往乙○○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統一發票中,確有告 訴人黃瓊珠及被害人蔡怡鳳購物取得之統一發票,亦有黃瓊 珠及蔡怡鳳2 人指認之統一發票影本3 張 (號碼分別為 PS00000000、PS00000000、PQ00000000) 、其2 人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11月24日警刑 大字偵10字第0950012567號函、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5 年11月30日豐屏發(95)年字第073 號函及七熹股份有限公 司96年1 月10日熹總第9600110001號函各1 紙在卷可按。本 院審酌上開扣案之統一發票既係被害人黃瓊珠、蔡怡鳳2 人 遭竊時一併遭人竊走之物,衡諸常情,統一發票並非極具價 值之財物,苟係被告乙○○以外之人竊取被害人黃瓊珠、蔡 怡鳳2 人之上開之財物,行竊之人怎可能刻意於竊得財物之 後,再單獨將統一發票交予被告乙○○?再者,被告乙○○ 雖辯稱前揭警方扣案之統一發票係伊購買東西後取得云云, 惟警方係依據上開發票上所記載之集點卡卡號、會員編號等 資料,分別向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七熹股份有限公司查 詢集點卡、會員卡所屬之會員年籍資料,再聯絡被害人黃瓊 珠、蔡怡鳳2 人出面指認無誤,業如前述。足見警方查扣之 上開統一發票確係被害人黃瓊珠、蔡怡鳳2 人購物取得之統 一發票,並非被告乙○○購物後取得之統一發票,堪予認定 。綜合上述,足見被告乙○○確有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其空言卸責,不足採信。⑵被害人黃士杰於96年1 月19日警 詢時指訴:「我是於95年7 月中旬,在高雄市區某處,我的 皮夾在騎機車時從口袋內掉出來,我一時也不知道,過了幾 天以後找不到皮夾時,才發現皮夾掉了。」、「 (當時遺失 )皮 夾跟一些證件,皮夾內的現金有多少,我也忘記了)」 、「 (警方於95年10月20日在施00家中所查獲的發票一疊



中), 有乙張家樂福高雄十全店95年6 月15日所開立的統一 發票 (NP00000000號)本 張發票是我遺失 (筆錄誤載為失竊 )沒 錯。」等語 (見警詢筆錄)。 而警方於95年10月20日前 往乙○○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統一發票中,確有被害人 黃士杰購物取得之統一發票,亦有黃士杰指認之統一發票影 本1 張 (號碼NP00000000) 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及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4 日函1 紙在卷可按。本院 審酌上開扣案之統一發票既係被害人黃士杰遺失皮包時一併 遺失之物,衡諸常情,統一發票並非極具價值之財物,苟係 被告乙○○以外之人拾獲被害人黃士杰之上開財物,拾獲之 之人怎可能刻意於拾獲財物之後,再單獨將1 張統一發票交 予被告乙○○?或者,統一發票雖非極具價值之財物,拾獲 者拾獲上開財物之後,縱將統一發票棄置路旁,被告乙○○ 亦非無可能刻意撿拾遭人丟棄之1 張統一發票。然被告乙○ ○既辯稱前揭警方扣案之統一發票係伊購買東西後取得云云 ,即可排除其間接拾獲之可能。且警方係依據上開發票上所 記載之家樂福卡卡號,向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會員卡所 屬之會員年籍資料,再聯絡被害人黃士杰出面指認無誤,業 如前述,足見警方查扣之上開統一發票確係被害人黃士杰不 慎遺失之統一發票,並非被告乙○○購物後取得之統一發票 ,堪予認定。綜合上述,足見被告乙○○確有前揭侵占遺失 物之犯行,洵堪認定,其空言卸責,委無足採。二、核被告乙○○所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侵占黃士杰之財物部分, 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核被告甲○○ 所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被告乙○○甲○○2 人間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 月20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之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乙○○ 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及被告甲○○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犯意各別,侵害不同法益,均應依數 罪併罰之例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2 人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地,先後多次以徒手撬開機車置物箱或趁自用小 客車車主未上鎖之際,打開車門,竊取他人之財物,被害人 人數眾多,其造成之損害實屬鉅大;及被告甲○○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犯罪後雖坦承附表一所示之



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附表二所示之竊盜及前揭侵占遺失物 之犯行,態度尚非良好,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及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本件宣告被告乙○○罰金刑 部分,係屬輕度之刑,苟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過高,無異縮 短被告乙○○之罰金刑,是本院認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為適當。且就附表一、附表二之量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2 人於附表一編號2 、 3 、4 之時、地,竊取被害人陳惠玲、蔡淑惠、江彩蓮之財 物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毀壞陳惠玲、蔡淑惠、江彩蓮等 人之機車置物箱、鑰匙孔,致其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乙○○甲○○2 人此部分犯行,另涉刑法第3541條之毀損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亦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 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 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7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為構成要件。苟行為人毀損之物,並未失其主要效用,即 不成立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48年台上字 第1072號、50年台上字第870 號要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2 人涉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 係以被害人陳惠玲、蔡淑惠、江彩蓮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其 主要論據。惟訊據乙○○甲○○2 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 ,被告乙○○辯稱其並沒有毀壞被害人陳惠玲、蔡淑惠、江 彩蓮等人之機車置物箱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其與被告乙 ○○共同行竊時,均是乙○○下手行竊,伊只是在旁把風, 並不知道乙○○有無毀損被害人的機車置物箱,此部分不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縱被告乙○○有毀損之情事,其亦不成立



毀損罪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陳惠玲、蔡淑惠、江彩蓮於警詢時分別陳述: 「只是 (機車)置 物箱被撬開、被破壞,機車 (還)可 以使 用。」、「 (機車)鑰 匙孔被破壞變形。」、「只是 (機車 )置 物箱被撬開、被破壞,機車 (還)可 以使用。」等語 ( 均見警詢筆錄)。 惟被害人陳惠玲、蔡淑惠、江彩蓮並未提 出其機車置物箱被撬開、破壞或機車鑰匙孔被破壞之照片, 以資證明該機車置物箱、鑰匙孔是否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 能,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乙○○甲○○2 人所為是否與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構成要件相 符,實有疑義。是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獲 致被告乙○○甲○○2 人確有上開毀損犯行之確切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甲○○2 人事實之認定,則不論被告2 人之辯解真實性如何 ,即應為被告乙○○甲○○2 人有利之認定。故公訴人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確有毀損犯行之有罪 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有毀損罪,此部分原應依法為 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上開附表一編 號2 、3 、4 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建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表一:(乙○○甲○○2人共同竊盜事實一覽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法 │竊得之財物 │被害人│量處之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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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9月26日19時許,在 │手提包1個(內有印 │吳友芬│甲○○:有期徒刑參月│
│ │台南市○區○○路91巷口│章、金融卡、SanDis│ │乙○○:有期徒刑肆月│
│ │附近黃昏市場,打開吳友│k牌隨身碟1支、MOTO│ │ │
│ │芬駕駛之M8-7246 自小客│ROLA牌手機1支等物 │ │ │




│ │車車門,竊取車內之咖啡│)。 │ │ │
│ │色手提包1 只。 │ │ │ │
├──┼───────────┼─────────┼───┼──────────┤
│ 2 │95年10月17日19時許,在│現金800元、TELSON │陳惠玲│甲○○:有期徒刑參月│
│ │台南市○○路旁,撬開陳│牌TDC320型手機1 支│ │乙○○:有期徒刑肆月│
│ │惠玲騎乘之機車置物箱 (│、證件、信用卡、隨│ │ │
│ │未致其不堪使用), 竊取│身碟、禮券等物 │ │ │
│ │陳惠玲置於置物箱內之財│ │ │ │
│ │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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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10月17日19時30分許│包包1個(內有現金 │蔡淑惠│甲○○:有期徒刑參月│
│ │,在台南市○區○○路26│1500元、證件、化妝│ │乙○○:有期徒刑肆月│
│ │號前,撬開蔡淑惠騎乘之│品、SonyEricsson牌│ │ │
│ │機車置物箱 (未致其不堪│T230型手機1 支、 │ │ │
│ │使用), 竊取蔡淑惠所有│Sony 牌SSC-M2 數位│ │ │
│ │置於置物箱內之包包1 個│相機1台 、化妝品、│ │ │
│ │。 │信用卡、iPod-MP3隨│ │ │
│ │ │身碟1台 (序號JQ44│ │ │
│ │ │9E3KR5 R)、鑰匙、│ │ │
│ │ │保險卡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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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10月17日20時許,在│證件、信用卡、Inno│江彩蓮甲○○:有期徒刑參月│
│ │台南市○○路760號前, │stream牌i2000型手 │ │乙○○:有期徒刑肆月│
│ │打開江彩蓮騎乘之H3S-01│機1支。 │ │ │
│ │0 機車置物箱 (未致其不│ │ │ │
│ │堪使用), 竊取江彩蓮所│ │ │ │
│ │有置於置物箱內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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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10月17日20時45分許│證件、現金5000 元 │顏櫻桃甲○○:有期徒刑參月│
│ │,在台南市○區○○路二│、信用卡、金融卡、│ │乙○○:有期徒刑肆月│
│ │段與建南路口,打開顏櫻│MOTOROLA牌T720型手│ │ │
│ │桃騎乘之機車置物箱 (未│機1 支、皮夾。 │ │ │
│ │致其不堪使用), 竊取顏│ │ │ │
│ │櫻桃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 │ │ │
│ │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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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10月17日21時30分許│手提包1個(內有證 │朱俞樺甲○○:有期徒刑參月│
│ │,在高雄縣湖內鄉○○路│件、現金100元、記 │ │乙○○:有期徒刑肆月│
│ │一段大湖國小附近某全家│事本、零錢包、MSI │ │ │
│ │便利商店前,打開朱俞樺│牌MP3隨身碟1個、 │ │ │




│ │騎乘之WJP-530 機車置物│PHILIPS牌手機1支等│ │ │
│ │箱 (未致其不堪使用), │物)。 │ │ │
│ │竊取朱俞樺所有置於置物│ │ │ │
│ │箱內之手提包1 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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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年10月19日12時許,在│皮包1個(內有現金 │莊淑理甲○○:有期徒刑參月│
│ │屏東縣潮州鎮○○路10號│6200元、MOTOROLA牌│ │乙○○:有期徒刑肆月│
│ │前,竊取莊淑理所有置於│V180手機1支、證件 │ │ │
│ │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存摺、印章、金融│ │ │
│ │。 │卡、信用卡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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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5年10月19日19時30分許│手提包1個(內有 │商美月甲○○:有期徒刑參月│
│ │,在屏東縣潮州鎮○○路│NOKIA牌手機、黑色 │ │乙○○:有期徒刑肆月│
│ │明治橋附近,趁商美月停│皮夾信用卡、證件、│ │ │
│ │妥PB-3767號自小客車下 │粉紅色女用皮夾、記│ │ │
│ │車購物,車門未鎖之際,│事本、鑰匙、存摺、│ │ │
│ │竊取其車內之手提包1 個│印章等物)。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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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乙○○竊盜事實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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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法 │竊取之財物 │被害人│量處之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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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8 月10日19時15分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 │黃瓊珠│有期徒刑陸月 │
│ │後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金8萬元、IF牌皮夾1│ │ │
│ │市○○路111-3 號書香園│個、零錢包1個、三 │ │ │
│ │租書店前,撬開機車置物│星牌手機1 支、身分│ │ │
│ │箱 (未致其不堪使用), │證、健保卡、汽、機│ │ │
│ │竊取黃瓊珠所有置於置物│車駕照、行照、T 恤│ │ │
│ │箱內之財物及spring牌手│4 件、褲子2 件、統│ │ │
│ │提包1 個。 │一發票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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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8 月10日19時之後某│包包1 個(內有身分│蔡怡鳳│有期徒刑陸月 │
│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博│證、健保卡、駕照、│ │ │
│ │愛路某麵包店前,撬開機│統一發票、電話門號│ │ │
│ │車置物箱 (未致其不堪使│預付卡及現金1500元│ │ │
│ │用), 竊取蔡怡鳳所有置│等物)。 │ │ │
│ │於置物箱內之包包1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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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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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七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