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減少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605號
TPDV,105,訴,3605,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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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05號
原   告 張惠萍
被   告 李培錚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參 加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劉嘉怡律師
      李思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6日與被告簽訂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672萬元向被告購得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 同區長春段二小段3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與系爭房 屋合稱為系爭房地),已各交付價金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被告交屋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有多處滲漏水、壁癌及白蟻 築巢等瑕疵(下合稱系爭漏水瑕疵),兩造遂於105年2月26日 簽訂滲漏水約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被告給付25萬元 與原告委工修復。系爭協議第5條雖約定:「自簽立本協議書 之日起,除高氯離子、高輻射性汙染或買賣契約約定之非自然 身故之情事,乙方(指被告)仍應依法負瑕疵擔保責任外,甲 方(指原告)同意免除乙方其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下稱系 爭約定),然原告只針對系爭漏水瑕疵同意被告後續免責,不 及於系爭房屋其他瑕疵。繼而系爭房屋開始裝潢後,原告經裝 潢師傅告知系爭房屋前後樓地板有高低差,依原告委請之證人 莊忠鵬土木技師於105年4月7日檢送之建築物傾斜測量鑑定報 告(下稱105年4月7日報告),系爭房屋前後方向之傾斜率為 1/156,往後傾斜,傾斜率介於1/40至1/200間,認有使用上不 便,則系爭房屋供人安全居住功能及市場價值自因此減損而存 有瑕疵,且非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可預料,復不在系爭約定之被 告免責範圍內。況參加人在緊臨系爭房地之區域興建「興安街 新建工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工程進行前有就系爭房 屋在內之鄰房為現況鑑定,被告當時即知系爭房屋有傾斜,然 於出售系爭房屋為現況說明時,竟告知原告謂系爭房屋並無傾



斜,實已保證系爭房屋並無傾斜之瑕疵,則系爭約定作為被告 就上開傾斜瑕疵之免責事由,乃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 第1款規定無效。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就上開傾斜 瑕疵所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267萬元,請求減少系爭房地之 價金,則被告收受該部分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前,始終認為系爭房屋並無傾斜 。又被告雖曾於103年1月28日同意參加人為就系爭房屋為現況 鑑定而入屋拍照及紀錄,然被告於本件遭訴前,從未自參加人 處獲悉該等現況鑑定包括測量系爭房屋傾斜率一項,亦不知該 現況鑑定之結果,況房屋傾斜與否仰賴專業測量,並非被告目 視可知。從而被告在系爭房屋之現況說明書就「本棟建築是否 有傾斜」一項,勾選「否」,自非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系爭 房屋並無傾斜。而系爭協議乃處於對等地位之兩造協商後簽訂 ,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之無效事由,原告自應受系 爭約定免除被告瑕疵擔保責任之拘束。且系爭房屋在被告點交 原告時,為屋齡40年之中古屋,因長期使用、氣候、地層變動 等因素而難免有破損、傾斜,只須仍可居住使用即已具備通常 效用,縱有些微傾斜,其就系爭房屋減損程度無關重要,並無 減少預定效用或房屋價值,此由兩造買賣價格較同時期、同地 點、屋齡相近之房價為低亦可察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就系爭建案於施工前,為保障鄰房及施工 之參加人雙方之合法權益,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 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就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系爭建案基 地之鄰房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為現況鑑 定,經系爭公會作成103年2月19日鑑定補充報告書(下稱103 年2月19日報告)。嗣因本件爭議,參加人就系爭房屋委請系 爭公會再行測量,並作成105年10月24日建築物傾斜值補充說 明(下稱105年10月24日報告),二份報告均顯示系爭房屋之 傾斜率於參加人施工前後並無明顯變動,且系爭房屋並無安全 顧慮,足徵系爭建案並未對系爭房屋造成影響等語置辯。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



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 造於104年12月6日就系爭房地以總價2672萬元簽訂系爭契約, 已各交付價金、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至24 頁)。次查,參加人在臨近系爭房地之區域興建系爭建案,依 參加人於施工前委請系爭公會作成之103年2月19日報告記載, 系爭房屋於該次測量之T40、T41、T42三個點號,前者測量數 據結果呈現向右傾斜,傾斜率為1/11770;後二者測量數據結 果均呈現向左傾斜,傾斜率各為1/441、1/1903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08頁)。嗣依原告委請證人莊忠鵬作成之105年4月7日 報告記載,綜合室外及室內測量結果,研判系爭房屋前後方向 之傾斜率為1/156,往後傾斜;左右方向的傾斜率為1/842,往 左傾斜。業界通用認定傾斜率對建築物之影響為,若傾斜率小 於1/200,認為其屬正常容許的傾斜。若傾斜率介於1/40至 1/200間,認為會有使用上之不便。上開左右方向之傾斜率因 小於1/200,屬於正常容許的傾斜;上開前後方向的傾斜率介 於1/40至1/200間,認為會有使用上之不便。其結構經現場勘 查梁、柱主結構,並未發現有影響結構安全之損害,故傾斜並 未影響到主結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頁)。繼而參加人再委 請系爭公會就系爭房屋補充測量,依作成之105年10月24日報 告所載,前就系爭房屋測量之T40、T41、T42三個點號在參加 人施工後,傾斜值各為1/1755、1/390、1/1590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26頁),有103年2月19日報告、105年4月7日報告及 105年10月24日報告附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54至67、201至 236頁)。而上開三份報告,經證人莊忠鵬在本院審理中證稱 :房屋如果傾斜會有左右方向跟前後方向,參證一即103年2月 19日報告主要是測左右,不是測前後的。103年2月19日報告測 出來是小於200分之1,伊在105年4月7日報告的左右方向測出 來其實也是小於200分之1,二個報告相隔約2年時間,系爭房 屋傾斜度可以說不太有變動,因為測量稍微有一點點位置稍微 偏一點點,本來就會有一點數值誤差,但是誤差都是在可容許 範圍。105年10月24日報告是在105年4月7日報告作完後差不多 3個月,數值在可容許範圍,變的不大。傾斜率小於200分之1 ,房子使用是比較正常不會有問題,200分之1是現在業界公用 的數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可認103年2 月19日報告、105年4月7日報告及105年10月24日報告,雖在作 成時間上前後有別,測量點位置亦非全然一致,然因系爭房屋 傾斜度不太有變動,各該報告測量數值誤差均在可容許範圍內 ,因而可互相參照。從而,綜上三份報告之測量結果,系爭房 屋左右方向之傾斜,小於200分之1,屬於正常容許的傾斜。惟



系爭房屋在前後方向,傾斜率1/156往後傾斜,大於200分之1 ,會有使用上之不便,但未影響系爭房屋主結構。再查,證人 莊忠鵬續證稱:系爭房屋向後傾斜稍微大於200分之1,可能會 碰到的狀況是門窗可能會有一點點變形,或者因為傾斜,本身 有時候會自己開自己關,會往某一個方向,又比方說有圓形物 品像說球,在地上會自己滾動等類似情形,這就是使用不便, 水什麼本來放的時候也不是會很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 ,可認系爭房屋向後傾斜所生使用不便,致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門窗裝設及置物受有影響,與未有傾斜或傾斜率在正常容許範 圍而無上開使用不便情狀之房屋使用,存有差異,則依首揭說 明,系爭房屋自因向後傾斜大於正常容許值之1/200,仍而致 通常效用有所減損。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傾斜而有瑕疵 等語,自屬有據。
按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 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 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查兩造於被 告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後,105年4月7日報告作成前,曾於105 年2月26日因系爭漏水瑕疵簽訂系爭協議,有系爭協議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51頁)。而依其中之系爭約定,自上開期日 起,被告除就高氯離子、高輻射性汙染或非自然身故外之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同意免除(見同上頁),依其文義,兩造 特約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自包括系爭房屋傾斜所致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在內,依上說明,系爭約定乃兩造就物之瑕 疵擔保所為特約,自應從系爭約定。原告主張參加人就系爭房 屋為現況鑑定時有告知被告,被告當時即知系爭房屋有傾斜, 卻未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告知原告,則被告依系爭約定免除瑕疵 擔保責任,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復顯失公平,系爭約定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按依照當事 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預定契 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固有明文。然查,系爭約定乃兩造 就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瑕疵後,經仲介之訴外人信義 房屋公司居間協調而訂立,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 頁),自非前已預先擬定用於同種狀況之定型化契約,自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就有關系爭房屋現況之「本棟建築是否 有傾斜」一項,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固然在現況說明書上勾選「 否」之選項,有系爭契約後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37頁)。而被告在參加人就系爭建案施工前委請 系爭公會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鄰房為現況鑑定時,曾於103 年1月28日會同會勘,有103年2月19日報告所附會勘紀錄表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202頁)。惟查,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其 起造人或承造人得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會同監造人勘查基地鄰 房現況後,向鑑定機構申請鄰房現況鑑定,並取得現況鑑定報 告,以作為日後施工中損害鄰房爭議處理之依據,系爭規則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因應參加人系爭建案之施工所為鄰 房現況鑑定,受託鑑定之系爭公會於102年12月5日先行發函與 包括被告在內之各建物所有權人之通知中,就現況鑑定之工作 內容,係說明:「對鑑定標的物以各樓層室內、梯間、地下室 、外觀、供工設施等,繪製平面示意圖,並針對現況作拍照及 紀錄等,俾供爾後查閱比對」,有上開函件在卷可據(見本院 卷㈠第175頁),可認該鑑定之目的乃就鄰房在施工前之原狀 存證,以作為施工中可能之鄰損爭議處理依據。而參加人嗣後 並未將上開現況鑑定作成之103年2月19日報告交付被告,亦未 特為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是否傾斜,經參加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㈡第50頁),則被告辯稱伊直至本件被訴後才自參加人處取 得103年2月19日報告而知悉該傾斜鑑定之結果等語,即屬有據 。而系爭房屋左右方向傾斜率在正常容許範圍內;前後方向傾 斜稍微大於業界公認之1/200,已如前述,此一傾斜率之測定 須由專業人員設定測量點後以專業儀器測量,並非一般人以感 官目視即可得以認定,則被告辯稱其自始至終均認為系爭房屋 並無傾斜等語,亦非背於常理。是以,被告並無明知系爭房屋 已傾斜而故意不告知,或有何保證系爭房屋並無傾斜之舉,則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約定而免除系爭房屋傾斜所致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乃違反平等互惠、誠信原則,並顯失公平等語,即不可 採。綜上,兩造間既就高氯離子、高輻射性汙染或非自然身故 外之系爭房地物之瑕疵所生被告擔保擔保責任存有系爭約定之 免除特約,原告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就系爭房屋 因傾斜而使用不便,為減少價金之主張,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 收受全數價金自有法律上原因。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6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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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