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590號
TPDV,105,訴,2590,2017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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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90號
原   告 張曼芸即張曼芸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陳令宜律師
      柯萱如律師
被   告 黎禹樺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25日簽訂演藝經紀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及附件之藝人雜項支出辦法,約定被告於10 3年9月25日起迄111年9月24日期間擔任伊之專屬藝人,由伊 全權獨家接洽並處理被告全世界各地之對外公開表演等經紀 業務,被告則須遵守伊之聘請與工作,不得私自處理對外簽 約或接洽演出相關事宜及業務,亦不得藉故推諉或拒絕接受 伊安排之演出宣傳及通告,此為系爭合約第2、3條約明;倘 被告違約,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即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應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失。 伊簽約後即開始憑藉多年專業為被告規劃長期演藝發展計畫 ,除於104年5月28日在YAHOO所屬Tumblr網頁上為被告架設 其個人Tumblr專頁,於同年6月28日啟用且發文提升被告能 見度,復為被告安排參與春禾劇團、果陀劇團及專業授課老 師開設之戲劇課、正音課、舞蹈課、彩妝指導,亦多次陪同 被告前往試鏡爭取相關演出機會。詎被告嗣不僅多次試鏡未 上、答應拍攝訴外人廖人帥導演之OUTERSPACE影片後遽行反 悔,又不假未到伊所安排之諸多栽培課程,亦多次未經伊同 意即自行設立對外之「黎雨兒Tisha Li」Facebook粉絲專頁 ,更私自接洽工作接拍廣告影片,皆顯見被告屢有違約情事 。而伊本欲秉持善意與被告溝通,於105年3月28日委請律師



函請被告前來協商,竟遭被告逕以105年4月21日三重郵局第 3973號存證信函對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之 違約及債務不履行行為,致伊所投入成本、商譽及形象均損 失甚鉅,爰先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違約金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於本 件一部請求500萬元;又倘認系爭合約已不存在,則依民法 第549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因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致伊 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一昧空言主張其犧牲時間、使用人脈、投 資專業資源在伊身上,惟原告並未用心規劃或栽培伊之演藝 專業,甚至浮報所支出成本費用,蓋原告係以辦理渡假村節 慶晚宴秀、賭城秀、尾牙秀等商務演出為主要營業,旗下早 已許久沒有簽約藝人,至多僅由廣告公司出身之原告助理即 訴外人鄧乃綺兼差協助打點伊之通告,更未待伊接受全方位 培訓,即貿然令伊盲目試鏡。實則,伊均無原告所指違約事 由,緣廖人帥導演欲於104年7月間拍攝之OUTERSPACE廣告係 經伊之友人介紹,非由原告主動引介,伊對於該廣告需求脫 衣親熱尺度之顧慮,亦早已詳實告知而為原告所明知,縱伊 後因正面形象考量不願拍攝,充其量僅令原告無法從中獲取 經紀佣金2,500元爾,未有任何佣金以外之損害,惟原告嗣 竟認伊配合度不高,逕行於104年7月22日片面停止伊一切試 鏡機會;復觀諸原告安排之演藝培訓相關課程係大班制,非 為伊量身打造,佐以系爭合約並未規範伊應如何配合出席課 程,堪認伊應可依自身需求及演藝路線選擇是否參加,況承 前所述,原告既於104年7月22日停擺伊演藝事業,顯有意讓 伊自生自滅,自無事後反稱伊曠課之理;又伊於104年7月間 所自行設立FACEBOOK粉絲專頁,目的僅係增加與網友之互動 ,要與系爭合約第2條、第4條約定範疇無涉,伊亦未透過該 專頁私下做宣傳、發布媒體訊息,皆無損原告任何利益,當 無從憑此指摘伊違約;再者,兩造自103年9月25日簽約以來 ,伊僅於104年5月27日成功拍攝一支Dr.Milker廣告,該次 酬勞經與原告拆帳後,伊僅分得1萬元,根本無法維持生活 ,演藝生涯始終在原地打轉,更於104年7月22日後遭原告放 逐停擺一切工作,伊嗣雖於105年1月8日獲悉拍攝BenQ廣告 之機會,然經伊將之通知原告、希冀原告代為出面洽商,原 告卻置之不理,是伊對原告之信賴基礎已蕩然無存,伊方以 105年4月21日三重郵局第3973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退



步言之,縱伊有違約事由,然審酌原告為伊所花費成本微薄 ,實際支出僅3萬餘元,且自103年9月25日簽約起至105年近 2年期間僅於104年5月27日成功為伊安排一支Dr.Milker廣告 ,其餘時間則屢不顧及伊之利益暨系爭合約精神,是原告逕 訴請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顯屬過鉅,應酌減至5萬元為適 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協同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18頁反面 至第119頁反面、卷㈡第43頁):
㈠兩造於103年9月25日簽訂如本院卷㈠第8至10頁所示系爭合 約及附件之藝人雜項支出辦法,約定合約期間為103年9月25 日起至111年9月24日止。
㈡原告於104年5月28日在YAHOO所屬Tumblr網頁上為被告架設 被告個人Tumblr專頁,並於同年6月28日啟用,該專頁上有 如本院卷㈠第11至14頁原證2所示3篇文章。 ㈢被告於104年1月間及4月間曾傳送如本院卷㈠第79至80頁原 證15、16所示訊息向原告表示願爭取影片《樓下的房客》中 ,關於陳小姐一角之演出機會。
㈣被告於104年7月初將友人所介紹關於導演廖人帥將拍攝廣告 之工作機會轉知原告,兩造間討論內容如本院卷㈠第29至30 頁原證8訊息所示。
㈤被告於104年7月17日傳送如本院卷㈠第31至32頁原證9所示 對話訊息與原告,表達不願拍攝導演廖人帥之廣告影片;被 告嗣即未拍攝該廣告影片。
㈥被告於104年6月29日、7月20日、7月27日、8月3日、8月10 日等日,未出席原告所安排【種子學苑─戲劇專業正音班】 課程(如本院卷㈠第33原證10所示)。
㈦被告於104年7月22日、8月5日、8月12日、8月19日、8月26 日、9月2日等日,未出席原告所安排【大師學堂─幼芳專業 戲劇班】課程(如本院卷㈠第33原證10所示)。 ㈧被告於104年8月10日取得【種子學苑─戲劇專業正音班】課 程結業證書。
㈨被告於104年9月2日取得【大師學堂─幼芳專業戲劇班】課 程結業證書。
㈩被告於104年間自行設立如本院卷㈠第34頁原證11所示「黎 雨兒Tisha Li」Facebook粉絲專頁。 被告於105年1月10日拍攝如本院卷㈠第35至36頁原證12所示 BENQ網路影片。
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委請律師寄發如本院卷㈠第38至41頁原



證14所示律師函請被告進行協商。
被告於105年4月21日寄發如本院卷㈠第65至66頁所示三重郵 局第3973號存證信函與原告,函內記載被告以該函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其擔任被告經紀人,全 權為被告處理演藝事業一切經紀事務,詎被告屢屢違約,爰 先依系爭合約第5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違約金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於本件一部請求500 萬元本息,又倘認該合約已不存在,則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因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致伊所受損害500 萬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 同兩造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反面、卷㈡第43頁 正反面)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系爭合約是否仍存在?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 2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 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 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 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 )為甲方(即原告)專屬藝人,甲方全權獨家接洽處理乙方 全世界各地之對外公開表演之經紀業務(如廣播、電視、電 影、有聲出版品、DVD、光碟、廣告、平面出版品、雜誌、 電腦網站、演唱會、晚會、首映會、夜總會、企業或活動代 言、開幕、走秀、出席時尚派對…等任何公開演出活動及現 在未來之新科技影音品)、詞曲創作以及使用乙方之形象或 名稱或素材所設計製作之周邊商品,乙方並遵守甲方有關之 聘請及工作,不得私自處理對外簽約或接洽以上演出事宜及 業務」、「甲乙雙方於合約期限內,甲方為乙方所接洽演出 之收入(扣除發票稅後)拆帳比例為甲方佔50%作為經紀酬 勞,乙方佔50%作為藝人酬勞」、「甲方為乙方接洽演出之 收入,均由甲方經手收領,乙方不得擅自向合作單位領取任 何費用,甲方應於每月月底結算明列清單,帳款兌現後並於 次月10日交付予乙方」(見本院卷㈠第8頁正反面),可知 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係約定由原告代被告處理諸如於全世界 演出、宣傳、訓練及管理等演藝業務之經紀事務,即被告演



藝事業係由原告負責經紀管理、安排各種宣傳、收取報酬等 勞務,是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既係經紀管理被告於國內 外之演藝事業,並代理被告就演藝事業之相關事項,與第三 人為任何約定或洽詢演出等,並代為收取被告於演藝事業所 得報酬及收益等勞務,足徵被告有委託原告處理事務之真意 ,故系爭合約所表彰之法律關係,乃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 ,且兩造就該合約屬委任性質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1頁 、卷㈡第43頁),則本件應屬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 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⒊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 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 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 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 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 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 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⒋經查,系爭合約固訂有103年9月25日起至111年9月24日止之 存續期間(見本院卷㈠第8頁),然並未有何約定終止權之 明文,亦無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規定適用之文義 ,佐以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之前開事務廣泛,具體執行方式 並無明確約定,堪認系爭合約係以兩造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 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依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即應許兩造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 合約,自不因該合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而有異。而本件業經被 告於105年4月21日以三重郵局第397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 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 ㈠第65至66頁),原告亦不爭執其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㈠第69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實),是被告辯稱系爭 合約至遲已於105年4月22日終止乙節,應堪採信。又按,契 約係自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並不使契約溯及自始失效, 則系爭合約既於105年4月22日經被告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 是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所成立之演藝事業經紀契約關係,僅 於約定之契約始期即103年9月25日起至終止日105年4月22日 期間存在,洵堪認定,原告猶主張系爭合約現仍存在云云, 即非有據,委難憑採。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26、22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被告是否有違約情事?
原告主張兩造簽約後,被告屢有違約情事,即先答應拍攝訴 外人廖人帥導演之OUTERSPACE影片卻遽行反悔,又不假未到 其所安排之諸多栽培課程,未經伊同意即自行設立對外之「 黎雨兒Tisha Li」Facebook粉絲專頁,更私自接洽工作接拍 廣告影片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有關拍攝廖人帥導演OUTERSPACE影片之部分: ①觀諸卷附被告與原告員工鄧乃綺於104年7月間之簡訊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9至30頁、第146至150頁),可知被 告經由其友人即訴外人金陽之介紹,獲悉廖人帥導演將拍 攝OUTERSPACE影片,遂於104年7月13日主動將此情轉告原 告,希冀由原告代為出面洽商,而稽以其中被告所傳送與 鄧乃綺之徵求演員廣告截圖明確記載「廖人帥:『劇本大 概是一對男女進家門就開始熱吻,男將女上衣脫掉…』、 『可舌吻、熱吻的有型男女各一名,要放的開敢演的,女 生要可接受穿內衣入鏡』」(見本院卷㈠第146頁),顯 見被告斯時已明知該廣告本即需求脫衣親熱之尺度,仍要 求原告前去洽商影片拍攝。
②又徵諸被告與鄧乃綺後有大致如下對話:
鄧乃綺:Tisha(即被告),那個孫陽(按:此係金陽之 誤載)介紹的OUTERSPACE網路影片,是要能拍吻 戲,且是熱吻,還要穿內衣,這樣的尺度和戲, 妳OK嗎?…這個戲的尺度會讓我考慮比較多。 被 告:是要跟孫陽嗎?哈哈哈。…他跟我說內衣部分可 以討論,你可以去問嗎?
鄧乃綺:因為我們無法決定導演最後要用誰…我現在問導 演了,他回我的就是要內衣尺度。
被 告:內褲也要嗎?
鄧乃綺:所以我才要先問妳,如果妳不OK,那也沒必要接 下去談。
被 告:打給我。
鄧乃綺:好。
………
被 告:乃綺,那隻影片進行?
鄧乃綺:HI,我現在要確認拍攝時間。
被 告:哈哈如果也剛好下週出國就天注定哈哈。 鄧乃綺:因為原本的拍攝時間是7/27,但妳7/27才回,所 以我現在在喬拍攝時間…希望是可以挪。
被 告:好,那妳再跟我說。…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至30頁、第148至149頁),顯見原



告經由被告要求,業已與廖人帥談妥拍攝OUTERSPACE影片 且訂好拍攝時間等事宜,被告本人就此亦未有何反對之意 。
③詎被告嗣突於104年7月17、18日一反先前語氣,反悔而不 願拍攝該影片,此觀其寄送與原告之簡訊略載:「曼芸, 我還是很不舒服,我真的不想做…我昨天跟我媽聊了廖人 帥的影片,她自己上去看YOUTUBE後覺得…他的東西不適 合我…他說他會為了我延遲,我覺得是因為他找到一個最 不可能脫跟親熱的女生來拍這個。我真的不覺得我適合去 脫上衣再加上親熱…我的第一隻廣告是牛奶,第二隻曝光 的影片是親熱加脫衣服?…」(見本院卷㈠第31頁、第15 0頁)甚明。
④復佐以被告與鄧乃綺間前於104年1月間曾討論是否接洽試 鏡電影「樓下的房客」中,設定為性感、全裸不漏點、有 床戲與激情戲之「陳小姐」一角,被告斯時表示有意願接 受、嘗試全裸不漏點、甚至露兩點之尺度,有該對話紀錄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9至80頁),可知大尺度戲碼尚 非被告所不能接受。再由前揭脈絡以觀,益見被告本明知 OUTERSPACE影片原設定有脫衣親熱之尺度,仍積極要求原 告前去洽商,經原告談妥並安排影片拍攝事宜後,方片面 反悔不願履約,核已有悖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甲方 (即原告)為乙方(即被告)所安排於本合約權益內之演 出或宣傳,乙方應全力配合,不得藉故推諉或拒接通告, 乙方個人如遇特殊事故,致短暫時間無法履行本合約,應 至少於15天前通知甲方並取得甲方諒解,以利甲方作業處 理…」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8頁反面)。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答應拍攝OUTERSPACE影片卻遽行反悔,已違反系爭 合約第3條約定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尚不因該影片之拍 攝機會初始非由原告主動引介、抑或原告就該影片得抽佣 金額若干而有異。故被告辯稱:伊早已詳實告知原告伊對 於該廣告需求脫衣親熱尺度之顧慮,縱伊後因正面形象考 量不願拍攝,充其量僅令原告無法從中獲取經紀佣金2,50 0元爾,未有任何佣金以外之損害,並非違約云云,當無 足取。
⑵有關參與演藝培訓課程之部分:
①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第3條第1項、第6條分別約定: 「乙方(即被告)如因私人事宜導致不能配合演藝工作, 須向甲方(即原告)請假,請假長度如為3日之內,須徵 得甲方口頭同意…」、「甲方應於本合約期間內,負責為 乙方推動暨宣傳合約權益中之各項事宜,乙方並應全力配



合之…」、「『在甲方安排的基礎訓練課程之外』,乙方 應就演出需求,自行完成各項技藝訓練…」(見本院卷㈠ 第8頁正反面),稽以被告尚處於藝人培訓期,參與事業 起步階段之演藝相關訓練亦為其應負之系爭合約義務一環 ,故被告就此辯稱:系爭合約並未規範其應如何配合出席 課程,其認為可依自身需求及演藝路線選擇是否參加課程 云云,要非可採。
②而被告於104年6月29日、7月20日、7月22日、7月27日、8 月3日、8月5日、8月10日、8月12日、8月19日、8月26日 、9月2日本應出席參與原告所安排種子學苑─戲劇專業正 音班、大師學堂─幼芳專業戲劇班等課程,卻均未請假即 遽行缺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㈥、㈦ ),並有課程表、課程繳費匯款單、請款單、上載被告缺 課情形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至23頁、第33頁 ),足證被告確有多次不假未到原告所安排諸多栽培課程 之違約行為。
③被告就此辯以:原告於104年7月22日即逕行片面停止伊一 切試鏡及演藝事業,顯有意讓伊自生自滅,自無事後反稱 伊曠課之理云云,無非以卷附I-PRIMO試鏡單載有「備註 :104.7/21晚,決定暫停Tisha所有工作,與Casting取消 試鏡」等旨(見本院卷㈠第28頁反面左下角)為憑。然承 前所述,被告早於104年6月29日、7月20日即已自行恣意 缺席課程,又「原告自104年7月21日起暫時停止讓被告試 鏡」,與「被告得否無正當理由缺席課程」,要屬二事, 況原告員工鄧乃綺於104年7月22日至104年8月7日期間仍 不斷以簡訊多方提醒被告前往上課或參與公司會議,被告 均置之不理、亦未有何請假之舉等情,亦有簡訊截圖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㈡第56至58頁),是系爭合約斯時既尚未 終止,被告即無拒絕參與演藝培訓之理。
④再者,被告一方面固質疑原告未讓被告接受完整訓練,即 安排經驗未足之被告上場試鏡云云,惟查,從試鏡過程中 學習個人臨場反應、觀摩同儕或他人表現進而獲取經驗, 本即為表演藝術培訓之一部分,被告該等質疑已難謂有據 ;矧且,原告於104年7月21日暫時停止讓被告試鏡、僅安 排被告參與培訓課程後,被告又反辯稱原告該舉動係阻斷 其演藝事業云云,此毋寧自身邏輯前後矛盾,均足見被告 個人就演藝事業之配合度甚低,是其所為前開抗辯,洵非 有據。
⑶有關被告自行架設Facebook粉絲專頁之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詳見本判決㈠⒉),佐以第4條第4



項約定:「…不限於前三項所規定之權利,甲方(即原告) 及甲方授權之人在世界各地得享有下列永久無限制的『專屬 權利』:⑴以任何現行或將來所知之形式及方法,登記及使 用乙方(即被告)之姓名於網路相關之名稱…」(見本院卷 ㈠第8頁反面至第9頁),足見原告依約應有就被告對外形象 全權打理或登記之專屬權限,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即 自行設立對外之「黎雨兒Tisha Li」Facebook粉絲專頁等語 ,業據提出臉書截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頁),堪信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私下架設臉書專頁,確已有違系爭合約 之約定。是被告辯稱:其於104年7月間自行設立FACEBOOK粉 絲專頁,目的僅係增加與網友之互動,亦未透過該專頁私下 做宣傳、發布媒體訊息,皆無損原告任何利益,自無從憑此 指摘其違約云云,尚非可採。
⑷有關被告接洽BenQ廣告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私自接洽工作接拍廣告影片乙節 ,業據提出電子郵件、INSTAGRAM截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 5至37頁),堪信被告業已違反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 (詳見本判決㈠⒉)而有違約行為。又姑不論被告所辯:兩 造於103年9月25日簽約以來,其僅於104年5月27日成功拍攝 一支Dr.Milker廣告,且與原告拆帳後僅分得報酬1萬元,演 藝生涯始終在原地打轉,更於104年7月22日後遭原告放逐停 擺一切工作,嗣其雖於105年1月8日獲悉拍攝BenQ廣告之機 會後將之通知原告、希冀原告代為出面洽商,卻遭原告置之 不理云云是否屬實,均無從推翻其業已違約之事實,亦無從 解免其應負之違約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無由。 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 據?又該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須酌減?
⑴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 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 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 金。經查,被告確有諸多履約情事,俱如前述,則原告依系 爭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非天災人禍,惡意 違反本合約之任何條款,應賠償甲方(即原告)違約金1,00 0萬元外,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失」(見本院卷㈠第9頁 ),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又觀諸該約款係約定 被告惡意違約時,除應賠償原告違約金1,000萬元外,另應



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失,顯見該違約金性質核屬「懲罰性違 約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反面), 是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文義,係指懲罰性違約金,應堪認 定。
⑵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 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而異。查被告辯稱其自103年9月25日起迄105年 間,原告僅於104年5月27日成功經紀其拍攝一支Dr.Milker 廣告,經拆帳後其獲得報酬1萬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可 知被告在原告安排下,將近2年期間僅獲得收入總計1萬元, 姑不論被告自身家境是否富裕或無經濟上之困難,被告以此 收入顯難維持生活所需;而原告所提其他藝人之收入資料( 見本院卷㈠第194至201頁),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日後收入 將可明顯增加,則系爭合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 ,幾近於被告工作2000年之收入,顯不合理,本院審酌前開 被告違約情狀,及原告確曾於103年9月25日起至104年7、8 月期間為被告安排課程、試鏡、網路媒體行銷(見本院卷㈠ 第11至28頁之被告專屬Tumblr網頁、課程報名繳款資料、試 鏡單,卷㈠第181至188頁、第238至243頁之原告公司明細分 類帳、發票單據;卷㈡第60頁、第116至134頁之原告員工與 Tumblr公司員工討論之對話紀錄、薪資單),佐以原約定之 契約期間長達8年,迄104年9月僅履約1年,原告為履約所付 出時間勞費等情,認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訴請被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之一部即500萬元,顯屬過高, 應酌減至50萬元始為適當。
⒊原告又依民法第226、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賠償 是否有據?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依法律之規定行使終止權者,不妨礙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 為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固稱其因 被告違約不履行系爭合約而受有共661,694元(51,694元+1



60,000元+450,000元)之損害(見本院卷㈡第70頁),而 查,被告確於103年9月25日起至104年7月期間有違約事由, 業如前揭,原告主張其於該期間內為被告安排培訓課程、試 鏡、網路媒體行銷及相關演藝經紀事務而支出費用51,694元 ,業據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8頁、第238至2 43頁之原告公司明細分類帳、發票單據),堪信屬實。至原 告雖主張其因執行系爭合約,而有公司員工人事成本16萬元 之支出(計算式:為被告經紀專案執行人員每月薪資40,000 元×12月÷3=160,000元)云云,然其就此所提出員工薪資 表(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34頁)尚不足以證明所述為真,本 院亦無從憑該薪資表推論該等原即已任職原告公司之員工所 領薪資,究竟與被告演藝經紀有何關連,是難認原告該部分 人事費用支出係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又原告另主張 其因執行系爭合約,專心為被告規劃演藝事業而排擠原有娛 樂事業之時間及人力,致有管銷攤提支出約45萬元,則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空言主張其受有損害,無從採 信。準此,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51,694元 ,為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承前,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 元,並依民法第226、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1,694元 ,共551,694元,業經本院准許如前,則原告援引相同基礎 事實,另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即一 部請求500萬元(即兩造間「若系爭合約已不存在,原告是 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爭點), 均已無論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226、227條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51,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6月1日,見本院卷㈠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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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