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05號
TCHM,96,上易,105,200704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25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勝發砂石 場之負責人許瑞華(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自 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 ,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集集鎮濁水溪柴橋頭段吳厝小段 (以下簡稱吳厝小段)編號第三三、三四、三五、三六、三 七、三八、三九、四○、四一、四六等地號(此為土地管理 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自行暫時編定之地段、地號 ,並非土地登記機關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所登記之地段、地 號,下同)之國有河川地內(未登記之國有地)設置砂石碎 解場,用以堆置機具及相關設備,佔用上開國有河川地面積 約二公頃經營砂石場;即被告明知上開國有地係勝發砂石場 所竊佔之贓物,竟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在集集鎮弘城砂石場 (由勝發砂石場改名),以新臺幣(下同)五千二百五十萬 元之價格,向勝發砂石場之合夥人王庚申購買該砂石場而經 營砂石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 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許瑞華王庚申曾凱鑫證 述在卷,並有轉讓契約書、支票、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勘驗筆錄、現場相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 九十二年投刑簡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書等附卷為其依據。三、本院判斷:
(一)許瑞華係勝發砂石場之合夥人之一並為負責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 日止,在集集鎮○○○段第三三、三八、三九、五○等地 號之國有河川地內,設置砂石碎解場,佔用該國有河川地 面積共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並於上開地號土地旁之國有



未登錄河川地,非法堆置砂石,佔用面積共達四千三百九 十五平方公尺,因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 ,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投刑 簡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確定在案一節 ,業據證人許瑞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原審法院 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許瑞華於九十三年年初退出勝發砂石場之合夥關係,嗣因 剩餘之合夥人對勝發砂石場之經營有不同意見,乃決議由 王庚申李國晴等合夥人競標,由得標之合夥人承受全部 股分,最後由王庚申得標,並由其承受勝發砂石場全部股 分;其後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五千二百五十萬 元之價格,向王庚申購買勝發砂石場之經營權(嗣改名為 弘城砂石場)等情,業據證人許瑞華王庚申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股權讓渡協議書、轉讓契約書影本 各一份及支票影本六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十九至二五頁 ),亦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許瑞華竊佔上開國 有土地用以經營勝發砂石場之事實:
⒈證人即任職於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以下簡稱為第四 河川局)之曾凱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從九十一年六月 之後到九十三年年初間,勝發砂石場沒有再經營,因為沒 有疏濬工程,所以砂石場沒有辦法進料,這段時間也沒有 看到被告在現場出現,到了九十三年下半年才由被告的砂 石場實際經營;當初第四河川局移送許瑞華時,有依違反 水利法規定對許瑞華處罰鍰,但沒有對勝發砂石場場區作 行政查封或張貼公告,也沒有副知或通知南投縣政府有關 許瑞華的違規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至七七頁)。 ⒉證人許瑞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九十三年年初就 離開南投了,之後沒有再管勝發砂石場的事情,伊不知道 王庚申與被告的關係,也不知道王庚申將勝發砂石場的經 營權讓給被告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 ⒊證人王庚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勝發砂石場合夥人時 ,曾聽到勝發砂石場有被開罰單,但是詳細情形伊並不清 楚,不知道開什麼罰單,伊也沒有向被告講勝發砂石場被 開罰單的事;被告向伊買受勝發砂石場經營權時,被告有 向伊查證,伊有將公司資料拿給被告看,有使用土地的地 號、機械設備等,主要價值在生財機器設備,有關使用土 地部分,伊是照前手給伊的資料拿給被告;伊轉讓勝發砂 石場經營權給被告時,許瑞華並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 第八十至八三頁)。




⒋綜觀上開證人曾凱鑫許瑞華王庚申等人之證詞及原審 法院前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許瑞華因竊佔前述國有土地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 ,並確定在案,而約從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年初 止,勝發砂石場沒有再經營,這段時間曾凱鑫也沒有看到 被告在現場出現;當初第四河川局移送許瑞華時,雖有依 違反水利法規定對許瑞華處罰鍰,但沒有對勝發砂石場場 區作行政查封或張貼公告;許瑞華於九十三年年初退出勝 發砂石場之合夥關係,亦不再過問勝發砂石場之經營,其 後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王庚申購買勝發砂石場 之經營權時,許瑞華並不在場,亦不知情,王庚申復未將 許瑞華因竊佔前述國有土地之事實告知被告等情,應堪認 定。準此而言,並無法證明:被告明知許瑞華竊佔上開國 有土地用以經營勝發砂石場之事實。
(四)再參酌勝發砂石場所使用之土地,其中吳厝小段編號第三 三、三四、三五、三六、三七、四○、四一、四一之一、 四一之二、四四等地號土地,係案外人劉賴巨美、陳金檳 等人獲得第四河川局之使用許可,嗣勝發砂石場之合夥人 再向賴巨美、陳金檳等人受讓使用之權利一節,有前述股 權讓渡協議書、轉讓契約書影本暨第四河川局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二日水四管字第○九五五○○六六六二○號函及所 附國有土地使用情形表、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存根( 見原審卷第四四至四九頁)等附卷可稽。亦即,勝發砂石 場所使用之土地,並非均係許瑞華所竊佔而來(至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為許瑞華所竊佔之國有土地,尚有吳 厝小段編號第三四、三五、三六、三七、四○、四一、四 六等地號國有土地,惟通觀本件卷證資料,查無其立論之 依據),則被告購買勝發砂石場之經營權時,衡論常情, 應足以正當信賴勝發砂石場有合法之使用土地權源。(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綜合以上各情,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明 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故買贓物犯行。原審法院 依相關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 以被告購買上開砂石碎解場必有買受上面之砂石,該砂石 即屬許勝華竊盜之贓物云云;惟查被告僅購買上開碎解場 之機器設備,矢口否認有購買砂石,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上開砂石碎解場上面有砂石之情事,況原審檢察官亦 無起訴被告購買砂石之情事,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