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488號
TPHM,95,上更(一),488,2007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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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2122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489號、第6913號、第10 834
號、第11195號及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1262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及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壹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表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肆編號四十至四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附表壹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表貳、參、附表肆編號四十至四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肆編號四十至四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丁○○共同連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壹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表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賭博罪,經原法院以89年度易 字第37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89年8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甲○○前任職臺灣土地 銀行東板橋分行(以下簡稱土銀東板橋分行)襄理,主管該 行徵信業務,並為該行放款審議小組成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鄧本繼(另案審理)、丙○○(綽號麥可)、丁○○、吳 三郎 (已歿)、陳志輝劉坤三鄭英平、綽號「三毛」、 「阿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屬鄧本繼為首



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緣鄧本繼吳三郎提議以承租房屋,並以偽造之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向銀行抵押詐貸款項,吳三郎告知鄧本繼略以其有 一友人甲○○在土銀東板橋分行擔任襄理,應可作為內應用 前開方式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詐得貸款,吳三郎即在89年底、 90年間介紹鄧本繼甲○○認識。吳三郎並於90年4月前之 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與甲○○討論所有詐貸案之流程,甲 ○○應允擔任內應,配合參與詐貸款項之犯行,並告知向土 銀東板橋分行貸款在1000萬元以內者,該分行通常不會向地 政機關調土地與房屋之登記謄本,僅就申請人所提出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加以審核,且要吳三郎在臺北縣板橋 市承租房屋,以供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詐貸款項之用。吳三郎 將上情轉達予鄧本繼之後,鄧本繼即與丁○○吳三郎、甲 ○○、綽號「阿義」之男子等人先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鄧本繼著 手利用甲○○在該分行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計劃,鄧本 繼先在90年4月前之不詳時地,讓丁○○與綽號「阿義」者 知悉在土銀東板橋分行有甲○○襄理作為內應等情,並請吳 三郎找到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215號1樓房屋,再指 示丙○○持其委由鄧本繼轉交綽號「三毛」所偽造「陳文祥 」名義之身分證,以「陳文祥」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 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215號1樓房屋 (有關丙○ ○此部分所涉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鄧本繼又於90年4月15日 ,請不詳姓名人士持前開所偽造「陳文祥」名義之身分證, 以陳文祥名義出面向楊典將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54號2樓之房屋,作為誠信代書事務所。租屋完成後 ,鄧本繼旋請吳三郎至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上址臺北 縣板橋市○○路215號1樓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鄧本 繼即於90年4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4號2樓誠信代 書事務所處,偽造所有權人「陳文祥」之上址門牌號碼為臺 北縣板橋市○○路215號1樓房屋之建物與坐落土地之所有權 狀,另以「陳文祥」名義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鄧本繼 在偽造完成前開所有權狀後,將之影印,並於90年4月26 日 前幾天,由吳三郎甲○○在土銀東板橋分行附近之麵攤碰 面,甲○○依約前往,鄧本繼吳三郎即出示前開所有權狀 影印本交予甲○○查看,甲○○認為沒有問題後,鄧本繼即 請「阿義」者持偽造貼有「阿義」照片之「陳文祥」名義身 分證1張,由「阿義」出面以「陳文祥」名義,並以前開所 偽造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辦理詐貸款



項事宜。丁○○於90年4月26日開車載送「阿義」至土銀東 板橋分行向該分行表示,為購置臺北縣板橋市房屋擬向該分 行申辦貸款,經與放款人員初步洽談後,為貸款需要,即由 「阿義」持前開貼有彼照片之偽造「陳文祥」名義之身分證 ,在開戶申請書偽造「陳文祥」之署押1枚,並蓋上前開偽 造「陳文祥」之印章,偽造印文1枚;且在印鑑卡上偽造「 陳文祥」之署押1枚,並蓋上前開偽造「陳文祥」之印章, 偽造印文1枚,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提出行使,而取得帳號為 00000000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枚(偽造署押、印文即附表壹 編號七、八)。丁○○繼於90年4月30日開車載送「阿義」 至土銀東板橋分行,由「阿義」持前開偽造「陳文祥」名義 之身分證與印章1枚至土銀東板橋分行,以「陳文祥」名義 提出申請800萬元之貸款,而在授信申請書上偽造「陳文祥 」之署押2枚,並蓋上前開偽造「陳文祥」之印章,偽造印 文4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且在個人資料表上偽造「陳文祥 」之署押1枚,並蓋上前開偽造「陳文祥」之印章,偽造印 文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偽造署押、印文即附表壹編號 九、十);又將上開2件偽造私文書,連同之前鄧本繼所提 供之偽造「陳文祥」在弘大特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 大特化公司)在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偽造印文即附表壹編 號十一)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 )提出行使,並提出前開貼有「阿義」照片之偽造「陳文祥 」名義身分證影本、上開偽造陳文祥購買臺北縣板橋市○○ 路215號1樓房屋與坐落土地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偽 造上址土地與房屋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向該分行申辦長期 購置房屋擔保放款800萬元,而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與公文 書。嗣由不知情土銀東板橋分行職員鄭伯勳於90年5月4日前 往上開房屋實際勘估,丁○○即冒用誠信代書事務所李坤山 名義,由其開門讓鄭伯勳進入現場勘估,擔保房屋當時為空 屋,鄭伯勳於當日完成勘估徵信作業製作報告後提交放款審 議小組審議,甲○○明知本件房屋與土地之所有權狀、申請 人之身分證等相關資料均是偽造之文件,竟不將上情向審議 小組反應,反而利用放款審議小組成員身分參與審查使貸款 案順利通過。不知情之土銀東板橋分行經理林正明旋於90 年5月8日核准貸款800萬元予以「陳文祥」名義申請貸款之 鄧本繼等人,丁○○再於90年5月11日與「阿義」至土銀東 板橋分行,由「阿義」持鄧本繼以「陳文祥」名義所偽造之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鄧本繼在該文件上各 偽造「陳文祥」之署押與印文各1枚,並偽造臺北縣板橋地 政事務所驗訖印文,與偽造收件日期字號印文;偽造印文、



署押即附表壹編號十二);及持鄧本繼所偽造之臺北縣板橋 地政事務所北板地謄字第039037號,權利人「臺灣土地銀行 」就義務人「陳文祥」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215號1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全部與該房屋坐落土地即臺北縣 板橋市○○段899號土地、應有部分為95/10000之土地所有 權,有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建物登記 謄本之公文書,暨上開內容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 利證明書並由鄧本繼在偽造之前開證明書上蓋用上開偽造臺 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關防暨主任吳鴻銘印章之偽造公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即附表壹編號十三),向土銀東板橋分行提 出行使。又在內容為「陳文祥」向「臺灣土地銀行」貸得80 0萬元之借據上,偽造「陳文祥」之署押2枚與印文8枚,且 在內容為前開房地無租賃或其他負擔等文字之切結書上,偽 造「陳文祥」之署押1枚與印文3枚(偽造印文、署押即附表 壹編號十四、十五),偽造該等私文書而提出行使,向該分 行完成辦理貸款手續,使該分行陷於錯誤,而將800萬元於 當日(90年5月11日)撥到「陳文祥」在土銀東板橋分行帳 號為00000000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土銀東板橋分行、「陳 文祥」、戶政機關核發身分證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 、房屋權利義務資料之正確性。「阿義」在前開800萬元之 款項撥到上揭帳號為00000000之「陳文祥」帳戶後,即於當 日(90年5月11日)在該分行填寫2紙存摺類取款憑條,其中 1紙之面額為480萬元,另1紙之面額為260萬元,並在該2紙 取款憑條上各偽造「陳文祥」之印文1枚(偽造印文即附表 壹編號十六、十七),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取 得前開480萬元與260萬元之款項,將之分成2袋,其中480萬 元之1袋由「阿義」提取,另外1袋260萬元由丁○○提取走 出銀行,「阿義」搭乘計程車離開,而丁○○所提取之260 萬元由不詳地下錢莊之人取走,「阿義」則將該480萬元之 現金交予鄧本繼。「阿義」嗣後再於90年5月15日至土銀東 板橋分行填寫1紙存摺類取款憑條,面額為60萬元,並在該 紙取款憑條上偽造「陳文祥」之印文1枚(偽造印文即附表 壹編號十八),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取得前開 60萬元交予鄧本繼鄧本繼則將其中之200多萬元用來清償 彼與丙○○之共同債權人,分給吳三郎數十萬元,並託交24 0多萬元予吳三郎轉交甲○○,其餘款項由丁○○與「阿義 」朋分。嗣土銀東板橋分行於撥款後2、3星期,因為該貸款 案之複審事宜,該分行經辦黃重菁發現本件貸款案之他項權 利證明書質感有異,再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臺北縣 板橋市○○路215號1樓房屋與坐落土地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



本,始悉被他人以假權狀冒貸款項之上情而報警。三、鄧本繼於91年1月間,由甲○○處得知有臺北縣政府因新板 站第二期區段徵收私人土地需要補償地主地價所設之基金專 戶(以下簡稱臺北縣政府基金專戶)的存款,可使用偽造之 支票及銀行之人頭帳戶予以詐領,乃與甲○○丙○○另行 起意,為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計劃詐領該 基金專戶之款項,其行詐過程如下:
㈠於91年3、4月間,鄧本繼先偽造貼有陳志輝照片之「謝甯馨 」身分證1枚及偽刻「謝甯馨」之印章1枚,繼於同年5月10 日,指示陳志輝劉坤三鄭英平3人,同往苗栗縣頭份鎮 戶政事務所,冒用「謝甯馨」名義,向該事務所申請「謝甯 馨」之印鑑變更登記及核發印鑑登記證明6份,陳志輝復於 同年5月24日、6月5日,前往上開戶政事務所,請領謝甯馨 之全戶戶籍謄本,鄧本繼再指示陳志輝劉坤三鄭英平3 人持上開偽造「謝甯馨」之身分證、印章及開戶款5千元, 先於91年7月23日前往臺北銀行社子分行、陽信銀行社子分 行、誠泰銀行重慶分行,於同年月25日,由陳志輝自行前往 華泰銀行社子分行、大眾銀行大同分行,冒用「謝甯馨」之 名義,辦理銀行存款開戶事宜,並取得各該銀行之存摺及金 融卡,陳志輝所領得之存摺、金融卡均交給鄧本繼以供將來 使用。
㈡迨91年7月間,甲○○以不詳管道取得土銀東板橋分行為付 款人之空白支票2張及臺北縣政府基金專戶所簽發並已兌領 之付款人為土銀東板橋分行8千元之真正支票影本1張,乃將 上開空白支票2張及已兌領之真正支票影本1張交予丙○○轉 交鄧本繼,該支票影本係作為偽造上開基金帳戶支票之樣本 ,鄧本繼再將該真正支票影本交給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 之綽號「三毛」偽刻發票人之印章,鄧本繼並請不知情之刻 印店刻印匠偽刻支票受款人「建成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章。鄧本繼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60號10樓之5 之住處內,以上述其中空白支票一張偽造為臺北縣政府設立 於土銀東板橋分行之該基金專用帳戶所簽發、面額5320萬元 之支票(票號D00000000號、帳號642-0號、受款人為建成 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紙,並以綽號「三毛」在不詳時 間、地點所偽造之發票人「蘇貞昌」、「駱清季公庫印鑑」 、「莊金裕公庫專用印鑑」之印章蓋於該偽造支票之發票人 處,受款人則記載為「建成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背面 蓋上受款人「建成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付款人 為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以下簡稱系爭偽造支票),均 足以生損害於土銀東板橋分行、臺北縣政府及蘇貞昌、駱清



季、莊金裕、「建成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鄧本繼 於偽造系爭支票完成後,告知甲○○系爭偽造支票之面額, 鄧本繼即與甲○○丙○○基於行使前開偽造支票之犯意聯 絡,於同年8月1日,由鄧本繼陳志輝劉坤三鄭英平等 人相約在臺北市○○區○○路288號之臺北銀行社子分行附 近見面,鄧本繼將上開偽造之支票及不法取得「謝甯馨」之 該分行存摺,交付知悉為偽造支票之劉坤三以供提示,當時 陳志輝鄭英平也在場因而均知悉係偽造支票並同意收受該 偽造支票及該存摺,再由劉坤三鄭英平持該偽造之支票及 存摺,進入該銀行存入臺北銀行社子分行「謝甯馨」之帳戶 內供交換提示兌領,經票據交換所於次日交付土銀東板橋分 行為匯兌審核,惟該行負責審核支票印鑑真偽之行員陳文隘 、會計襄理黃天慶共同核對印鑑時,均未察覺發票人之3枚 印文係偽造,該行襄理甲○○當日適代理同行承辦支票匯兌 之存匯襄理劉純宏為覆核該支票真偽之職務,甲○○雖明知 該支票係偽造,但因其與鄧本繼等人有共同之犯意,乃利用 機會,故意讓該偽造支票審核通過,以此詐術使土銀東板橋 分行承辦人陳文隘於同年8月4日匯款至支票提示人「謝甯馨 」之帳戶內,即將該支票面額5320萬元之款項由該行匯入臺 北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謝甯馨」之帳戶 內。
㈢91年8月5日凌晨1時許,鄧本繼指示陳志輝劉坤三、鄭英 平等人前往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前所設之提款機,為確認前開 存入之支票是否已入臺北銀行社子分行「謝甯馨」帳戶,乃 由鄭英平持前開以「謝甯馨」名義所取得之臺北銀行之金融 卡置入臺北銀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先領得現款10萬元後, 再以轉帳之方式,將10萬元自「謝甯馨」臺北銀行社子分行 帳戶匯入「謝甯馨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帳戶,再從陽信銀行 社子分行自動提款機,分次領取現款共10萬元(計提領3萬 元三次,1萬元一次),所領得之現款20萬元均交由鄧本繼 ,當場與陳志輝劉坤三鄭英平等人朋分(陳志輝分得1 萬5千元,劉坤三鄭英平各分得1萬元,其餘為鄧本繼取去 ),陳志輝等人於領款後,並自交易明細表記載之存款餘額 欄確認偽造支票之款項5000多萬元均業已匯入上開帳戶。嗣 相約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將該5000多萬元領出及辦理匯款 ,陳志輝鄧本繼劉坤三鄭英平丙○○,均前往臺北 銀行社子分行前會合,由鄧本繼將偽造「謝甯馨」臺北銀行 社子分行存摺及印鑑交由陳志輝持入銀行內,冒用「謝甯馨 」之名義,在提款單及匯款單即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一 式二聯)上,偽造如附表肆編號四十五至四十八號「謝甯馨



」之印文及署押,提領現款2500萬元,並分別轉帳1000萬元 、1500萬元至大眾銀行大同分行、陽信銀行社子分行謝甯 馨」之帳戶內,均足以生損害於謝甯馨及銀行辦理提款匯款 業務之正確性,惟經銀行承辦人員蔡文瑞發現有異,以該帳 戶為新設帳戶,存入鉅款,且銀行內現金不足,請陳志輝至 總行提領,並立即向土銀東板橋分行及臺北縣政府查詢結果 ,確認支票係偽造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 ,在臺北市○○○路○段50號臺北銀行總行內,乘陳志輝前 往提領時予以逮捕,並扣得鄧本繼等人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 犯罪所用如附表肆編號十九、編號二十、編號三十七、編號 三十八金融卡2張、存摺2本,編號一偽造身分證1枚、編號 二偽造印章1個、編號三十九大型黑色提款袋1個等物。復於 同年9月5日下午4時30分、10時許,先後將劉坤三鄭英平 拘提到案,及於92年3月20日將鄧本繼拘提到案,始知上情 。警方依陳志輝等人之供述,循線於92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 ,至鄧本繼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3號9樓之居處執行搜 索,逮捕鄧本繼,並扣得鄧本繼所有供犯本罪或預備犯本罪 所用如附表貳所示之空白土地所有權狀86張、空白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1張、空白土地所有權狀21張等文件;劉純宏李坤山、陳文祥印章各1枚;主任余大衛印章2枚、主任吳鴻 銘印章1枚、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主任吳鴻銘本案依分層 負責表授權承辦人員決行印章2枚;隨案申請謄本印章1枚; 最高限額抵押權章16枚、各式大小數字及金額章134枚、地 名章18枚、土地證書用章(如收件章、所有權全部、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以下空白等)23枚、未完成章1枚;墨 水消除劑及各色原料18瓶;醋酸纖維素粉1包(長寬厚約9公 分×6公分×2公分);臺灣土地銀行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 存單(3100萬)、注意事項、存款摘要、印鑑卡等4張文件 等物;暨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桃園縣地籍圖等物。(鄧本繼所 為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 判處有期徒刑8年;陳志輝劉坤三鄭英平各判處有期徒 刑2年在案)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與其選任辯護人對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之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辯稱略以:「是警察或調查人員要求丙 ○○附和鄧本繼之說法,且在檢察官處亦要如此講,才可以 獲得交保」云云。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自92年9月25日繫屬原審迄93年6月28日審理終 結為止,歷時長達9個月,期間曾進行多次之準備程序與審 理程序,被告丙○○與其選任辯護人亦曾多次以口頭或書狀 陳述意見,期間彼等均未作出前開抗辯,遲至93年6月28 日 原審最後一次審理庭時始為上開抗辯,苟真有如被告丙○○ 與其選任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之情事存在,彼等為何不在案 件進行中即陸續提出該等抗辯,以供調查、審酌,反而在要 原審言詞辯論時始為該等抗辯?且被告丙○○與其選任辯護 人對於何人在何時何地對被告丙○○為前開要附和鄧本繼之 說法,才可以獲得交保之言語,並未提供具體之資料以供調 查審酌,僅空泛的為前開辯解,則此等辯解之可信度,誠屬 有疑。參以被告丙○○不惟於警訊中自白上開犯罪,且於檢 察官偵訊時亦作相同之供述 (詳如後述),依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且檢察官並無羈押被告之權,僅 有聲請法院羈押被告之權,應為一般人民所知悉。易言之, 檢察官是否聲請法院羈押,法院是否准許羈押聲請,均應依 法律之規定,審酌是否有羈押之要件,此與被告是否自白犯 罪無關,被告丙○○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被告丙○○既於 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且與警訊時供述內容相容一致,堪 認均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供述,是被告丙○○與其選任辯護 人有關前開被告丙○○於警詢、調查、檢察官前自白並無證 據能力之辯解,不足採信,其前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丙○○聲請調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92年3月21 日訊問被告之錄影或錄音資料,經本院多方查詢調閱結果, 雖未能調得,但本院質之承辦員警乙○○堅決否認警訊中有 稱要被告丙○○自白才可獲得交保等語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是該警訊自白筆錄仍無何瑕疵,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指共同被告丁○○丙○○、鄧本 繼、吳三郎警訊、偵查中筆錄,乃審判外之供述,不具證據 能力云云,惟查除吳三郎已歿外,其餘均於審判中到庭以證 人身份經交互詰問、具詰作證,共同被告丁○○表示其以前 所述涉及甲○○部分並未冤枉他,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 在場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審理筆錄),是其警偵訊筆錄,無 何瑕疵,自屬可採。共同被告鄧本繼丙○○於審判中,經 交互詰問所述與其警訊、偵查中所述雖有若干不符,惟鄧、 張二人於警偵訊之初,即告知得行使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



利,於訊問完畢後,並將筆錄交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 而共同被告丙○○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業如前述,共同被告 鄧本繼於警訊中亦給予充分休息 (見偵字第11195號卷第12 頁),其始終未為刑求之抗辯,依其外部關係,並無不可信 之情況,又鄧、張二人與吳三郎先前所述前後一貫,互核相 符,且較少受外界之干擾,且其等所供為證明被告甲○○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其等三人警偵訊筆錄雖為審判 外之陳述,仍得為被告甲○○犯罪之證據。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除上列一、二所述外,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 對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 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 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本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 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夥同鄧本繼 等人以偽造之所有權狀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詐貸800萬元等情 ,供承不諱,惟辯稱:伊在91年7月31日偵查中已向承辦檢 察官請求擔任污點證人獲准,但原審未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擔任土銀東板橋分行徵信部門襄理 ,主管該行徵信業務,並為該行放款審議小組成員,且於該 行存匯襄理劉純宏請假時之職務代理人,就代理期間之存匯 業務也為其職務,而於91年8月2日前開面額5320萬元支票經 票據交換所交付土銀東板橋分行為匯兌審核時,存匯襄理劉



純宏請假,由其擔任職務代理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伊不認識鄧本繼等人,更無與他們講過話,不曾轉 交任何支票予丙○○,遑論有何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詐貸800 萬元款項,及偽造支票向該行詐領款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鄧本繼等人之所以指伊犯罪,或因伊曾參加支票會,因 別人所簽發之支票退票,致伊所簽發之支票亦退票,別人可 能挾怨報復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證人鄧本繼、丙 ○○、吳三郎對於何時如何認識被告甲○○鄧本繼與丁○ ○就如何分配贓款?所供稱參與犯罪之人?本案如何起意犯 案與起意之時間點?均前後供述不一,又何人至臺北銀行社 子分行匯款?鄧本繼丙○○陳志輝鄭英平劉坤三等 人所陳亦不一,另鄧本繼丙○○所陳被告甲○○如何交付 支票予丙○○轉交鄧本繼之證詞亦前後不同;況土銀東板橋 分行之支票並未遺失,而銀行裡面如發生不法事件時,會保 留當時之錄影帶,苟被告甲○○涉有不法,應有錄影帶可證 ,但本件無此錄影帶,故被告甲○○未涉盜領等語。上訴人 即被告丙○○經傳則未到庭,惟據其以前陳述,亦矢口否認 有以事實欄三所示之偽造支票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詐領款項之 事實,辯稱:伊是依鄧本繼指示去向甲○○拿支票,但不知 鄧本繼是要拿來偽造支票,以為是要拿來作為向銀行貸款以 還之前其積欠伊之借款。伊到臺北銀行社子分行時,並不知 道陳志輝是要去行使偽造支票提款,絕未與鄧本繼等人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本案主 謀鄧本繼供詞前後不一,其與丙○○有債務糾紛,意圖報復 而為其不利之供詞,丙○○事前並不知悉鄧本繼等人意圖詐 領上開基金專戶款項,其幫鄧本繼向其銀行友人拿取資料並 非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二、關於被告甲○○丁○○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㈠鄧本繼如何於上開時地,由鄧本繼先後以被告丙○○與「阿 義」之照片,請「三毛」偽造「陳文祥」名義之身分證,推 由被告丙○○以偽造「陳文祥」名義之身分證承租房屋,並 向「三毛」購得偽刻主任余大衛、主任吳鴻銘印章各1枚、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印公印1枚及空白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後,自行偽造權狀等資料,並以前開偽造之權狀等資料, 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詐得800萬元之貸款,而被告甲○○係在 該銀行之內應,從被告甲○○處得知向該分行貸款在1000萬 元以內者,該分行不會向地政機關調閱地籍謄本等資料,鄧 本繼並透過吳三郎與被告甲○○謀議本件詐貸案之犯案流程 ,另鄧本繼有將所偽造之權狀影本資料交予被告甲○○看, 其認為沒有問題後始由丁○○載送「阿義」送件,且彼等均



有朋分該等款項等情,迭據證人鄧本繼於偵審中結證明確( 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第124頁至第130頁、第233頁 至第235頁;原審卷93年6月7日、6月8日審判筆錄),而鄧 本繼在警詢中所言均屬實在乙節,亦據其在檢察官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第250頁反面),核 與被告丁○○丙○○於原審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況被告 甲○○係經由吳三郎介紹與鄧本繼認識,被告甲○○是鄧本 繼在土銀東板橋分行之內應等情,亦據證人吳三郎在另案偵 審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北檢92年度發查字第127號卷第2頁至 第9頁,北院92年1月28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丙○○曾拿 照片予鄧本繼偽造「陳文祥」名義之身分證,且其是因為鄧 本繼之託,而持前開貼有其照片之偽造「陳文祥」名義身分 證出面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路215號1樓的房屋等情,亦據 被告丙○○供述明確。又土銀東板橋分行之徵信人員鄭伯勳 如何在收件之後,與自稱為代書之李坤山連絡,並與李坤山 一同去查看上址臺北縣板橋市○○路215號1樓房屋,結果認 為該屋市價有1785萬元,之後並把報告交給襄理甲○○等情 ,業據證人鄭伯勳在偵查中結證在卷(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 6913號卷第114頁),而該自稱為李坤山之人即係被告丁○ ○乙節,亦據被告丁○○供述無訛。再土銀東板橋分行內部 規定超過1000萬元之貸款才需要向地政機關調閱地籍謄本, 1000萬元以內之貸款不需要調閱前開資料,且該分行於90年 5月11日將800萬元貸予以「陳文祥」名義申請貸款之鄧本繼 等人後之2、3星期,因為準備貸款案之複審事宜,該分行經 辦黃重菁發現本件貸款案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質感有異,再向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臺北縣板橋市○○路215號1樓房 屋與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建物登記謄本,始悉上情等 情,復據證人即土銀東板橋分行之放款襄理鄒祟禮到庭結證 明確(見原審卷93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32頁至第35頁), 並有台灣土地銀行總行86年10月23日總審五字第860025902 號函各單位有關辦理擔保放款應由營業單位派員向地政機關 具領登記簿謄本之金額原為300萬元以上提高為1000萬元以 上之函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上訴卷第232頁)。足徵因鄧本繼 等人所貸之款項僅有800萬元,並未超過1000萬元,土銀東 板橋分行自未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而被鄧 本繼等人所提出之偽造權狀等資料所矇騙,益徵鄧本繼前開 有關因自被告甲○○處得知向該分行貸款在1000萬元以內者 ,該分行不會向地政機關調閱地籍謄本等資料,彼等始決定 詐貸800萬元等情,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㈡此外,復有其上貼有被告丙○○、「阿義」照片之偽造「陳



文祥」名義身分證影本各1件(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6489號 卷第171頁、第172頁);偽造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主任余 大衛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證書影本各1件(見板檢92年度偵 字第6489號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偽造陳文祥在弘大特化 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與扣繳憑單影本各1件(見板檢 92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偽造陳文祥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 第182頁至第185頁);以「陳文祥」名義所偽造之放款調查 書及審核書、授信個人資料表、授信審核書、借據、切結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見板檢92年度 偵字第6489號卷第196頁至第207頁;板檢92年度偵字第6913 號卷第66頁至第72頁);鄧本繼指示不詳之人以「陳文祥」 名義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4號2樓之偽造房屋租賃契 約書與其上貼有被告丙○○照片之偽造「陳文祥」名義身分 證影本各1件(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10834號偵查卷第13至15 頁);偽造土銀東板橋分行「陳文祥」名義之開戶申請書與 印鑑卡各1紙(見原審卷資料卷宗第二宗第43頁);以「陳 文祥」名義偽造面額分別為480萬元、260萬元、60萬元之存 摺類取款憑條各1紙等文件(見原審卷資料卷宗第二宗第42 頁),並有空白土地所有權狀86張、空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1張、空白土地所有權狀21張等文件;劉純宏李坤山、 陳文祥印章各1枚;主任余大衛印章2枚、主任吳鴻銘印章1 枚、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主任吳鴻銘本案依分層負責表授 權承辦人員決行印章2枚;隨案申請謄本印章1枚;最高限額 抵押權章16枚、各式大小數字及金額章134枚、地名章18枚 、土地證書用章(如收件章、所有權全部、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之約定、以下空白等)23枚、未完成章1枚;墨水消除劑 及各色原料18瓶;醋酸纖維素粉1包 (長寬厚約9公分×6公 分×2公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見板檢92年度偵字第1119 5號卷第404頁至第408頁編號2、19、21、32、33、37、40、 41、42)。上開空白土地所有權狀與空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等文件,係鄧本繼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得,用來偽造權狀 之用;前開印章等物,均係鄧本繼請人刻好,用來作為或預 備作為本件詐貸犯行之用;再前揭墨水消除劑及各色原料18 瓶與醋酸纖維素粉1包 (長寬厚約9公分×6公分×2公分)等 物,係鄧本繼所有用來作為變造權狀、支票等資料之用等情 ,業據證人鄧本繼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6489 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第241頁),而鄧本繼在警詢中所言 均屬實在乙節,亦據其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板檢92



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第250頁反面),足徵前開扣案物品確 與被告甲○○丁○○及共犯鄧本繼等人所犯下之前開詐貸 800萬元之犯行有關,益徵彼等確有為本件詐貸犯行。是綜 上諸情參互以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等二 人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甲○○丙○○所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部分: ㈠被告甲○○確有將前開已兌領之該基金專戶所簽發之付款人 為土銀東板橋分行、面額8000元真正支票影本一張及另二張 付款人為同行之空白支票,交由被告丙○○轉交鄧本繼,該 影本係作為偽造系爭5000多萬元支票之樣本,鄧本繼再將該 支票影本交給共犯綽號「三毛」偽刻該已兌領支票上之發票 人蘇貞昌等人之印章,以供蓋在系爭偽造支票上(據鄧本繼 供稱以支票影本上之印文供偽造印章,需要特別之技術,彼 乃請綽號「三毛」者偽刻印章,綽號「三毛」者知道係欲偽 造系爭支票之用),其餘偽造支票之號碼、金額、偽刻受款 人「建成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等部分均係鄧本繼 所為或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之刻印匠為之,被告甲○○並告知 鄧本繼有關該臺北縣政府基金專戶所領取之空白支票號碼, 且鄧本繼等人於91年8月5日上午9時許,至臺北銀行社子分 行辦理有關前開5320萬元匯款事宜時,鄧本繼曾接到被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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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大特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