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482號
TPDM,106,聲,1482,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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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令麟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謝協昌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1號),聲請暫
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1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1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並不得接觸同 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 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另應於每星期一上午八時至 十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 。然聲請人於88年創立東森購物,是臺灣第一家電視購物業 者,95年間每日營收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因於96年 間受司法訴訟羈押,不得不於97年間將東森購物出讓予外資 經營,但仍以顧問貢獻一己之力,經過十年辛苦,於106年4 月東森購物森森購物合併,東森購物成為臺灣全方位虛擬 購物通路龍頭,獲得各界讚許。茲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 易發展協會(下稱外貿協會)於106年6月12日外拓字第1062 204575號函邀請中華民國無店面零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無 店面零售商公會)出席「2017越南臺灣周」活動,而無店面 零售商公會經第二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於106年6 月27日以華無店字第106040號函邀請聲請人擔任「2017越南 臺灣周」於106年7月27日上午9時西貢會展中心會議室所舉 行產業合作研討會之主講人,聲請人必須親自與會主講,「 2017越南臺灣周」活動期間為106年7月26日起至106年7月28 日止,聲請人預計隨同經濟部次長王美花率領之參訪團於 106年7月25日出發至106年7月28日返國,無論從主客觀形勢 ,聲請人均無逃亡可能。從而,聲請人確有暫時出境之必要 ,除另案上有1億元之保證金外,聲請人願再提供500萬元之 保證金,辯護人謝協昌律師亦同意接受責付。為此,爰聲請 准予自106年7月25至28日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限 制住居並每星期一上午八時至十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 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 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 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 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 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 第116條之2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 之1第1項,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之情形,準用之。另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 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 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 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出海,與 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倘被告因 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 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1、2項罪嫌疑重大,惟本院考量目前訴訟進行之程 度、同案聲請人及證人之陳述情形、家庭狀況、經濟能力、 素行,並參酌聲請人現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受相關法律之 約束,認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 117條之1第1項準用第116條之2第2、4款,諭知聲請人限制 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並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 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另應 於每星期一上午八時至十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據,至為明 確。再查,聲請人就本案貪污案件犯罪嫌疑及涉案情節重大 ,而本案業已預定自106年7月5日起密集進行審理,且本案 起訴被告多達23人,扣除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被告蕭國光, 尚有22人繫屬於本院,而本案犯罪事實涵蓋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參至玖,多達七大項目,當事人聲請調查事項就供述證 據而言,多達66人次,就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經過交互



詰問者僅10餘人次,而本案當事人仍持續就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聲請調查,參以聲請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涉本 案犯罪之情節及程度,足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無羈押 之必要,諭知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報到處分 為符合比例原則之手段。至聲請意旨雖認聲請人確有暫時出 境之必要,並願提出相當程度之保證金,另願責付辯護人謝 協昌律師,由謝協昌律師陪同出國,多數證人之聲請與聲請 人無涉,除另案上有1億元之保證金外,聲請人願再提供500 萬元之保證金云云。惟查,證據調查事項本屬刑事訴訟追訴 、審判之衡量標準之一,無法切割聲請者而獨立衡量,且他 案之擔保金不足以構成本案之擔保,又聲請人非無店面零售 商公會第二屆理監事等情,此有無店面零售商公會列印畫面 資料為憑,外貿協會所邀請者僅係無店面零售商公會,而非 被告,邀請內容亦僅述及邀請無店面零售商公會出席「2017 越南臺灣周」活動等情,此觀諸上開函文自明,咸難遽認此 聲請人有親自出國參與此活動之必要。據此,爰審酌聲請人 就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情節、程度、保全本案刑事訴訟之追 訴、審判,咸認聲請人聲請准予自106年7月25至28日期間暫 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每星期一上午八時至十 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等 語,尚無所據。從而,聲請意旨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處分,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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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