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11號
TPDM,106,原訴,11,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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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趙永寧
選任辯護人 黃慧婷律師(法扶律師)       
      詹岱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0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趙永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連趙永寧與劉○郡、徐○昱(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老大」之成年男子等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所負責出面領取之財物係他人因該詐欺 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所交付,竟仍加入從事俗稱「車手」之 收款工作。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4月18日上午11 時10分許,以假綁架真詐騙之手法,推由集團成員佯裝董○ 玲之子吳○衡,撥打董○玲住處所使用之02-0000**00號電 話,夾以哭泣之聲音向董○玲佯稱:伊被打了,因為伊友人 帶伊到某處,該處有個人拿東西給伊友人,伊友人就走了, 留伊在該處,貨主就對伊說伊要負責等語,並再由集團內假 冒貨主之人將同支電話取走,續向董○玲佯稱:妳兒子講的 不清楚,他來兩趟,第1趟有拿到錢,這次是第2趟,處理這 件事,第1是要妳兒子賠錢,第2是請妳兒子帶貨,這批貨要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伊須向老大負責等語,貨主再假 冒集團成員「老大」向董○玲佯稱:伊在臺灣要跑路,並問 董○玲要怎麼解決這件事,有多少錢等語,於董○玲回稱: 湊一湊大概有50萬元,伊有存單等語後,該自稱「老大」之 人即對董○玲佯稱:如果騙伊的話,要找人徵信,妳小心一 點,妳兒子在我手上;帶著存單,妳行動電話幾號,手機不 能掛,不准接插撥電話等語,並隨即撥打董○玲持用之門號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持續監控並阻斷董○玲於 領款過程中向警方報案之機會,董○玲遂陷於錯誤趕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銀行提款50萬元後,該自稱 「老大」之人,再於電話中向董○玲佯稱:上計程車,到○ ○路1段○○國中正門口等語,董○玲回稱:很近,伊走過 去即可等語,迨董○玲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步行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國中附近時,該自稱「老大」 之人於電話中向董○玲佯稱:往前走到電話亭,有一排腳踏



車,把錢丟在最旁邊那臺腳踏車的籃子等語,董○玲依指示 將50萬元現金,放在指定之腳踏車籃內後,該自稱「老大」 之人再對董○玲佯稱:搭乘計程車回家,不能掛電話等語, 另連趙永寧與劉○郡依指示亦於同日13時20分許,前往現場 將放置於上開腳踏車車籃內之該50萬元取走,並搭乘計程車 至臺北市101大樓附近與徐○昱會合後,即搭乘徐○昱所駕 駛車號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離去。嗣於董○玲回至住處 發現遭騙,報警偵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董○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連趙永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6至10頁、第75至77頁、第150至15 1頁,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31頁),核與共犯 劉○郡、徐○昱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卷第181至183頁、第17 6至179頁)、告訴人董○玲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韓○清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4 頁正、背面、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報告暨現場錄影翻拍影像畫面54張、 告訴人○○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查證照片5張、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0至 34頁、第36至第37頁背面、第57頁正、背面),足證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 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電話詐騙行為, 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共犯以電話行 騙,事後分工由被告及劉家郡出面收取贓款,並與駕車前來 會合之徐○昱共同搭車離去,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 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 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 其責任。是以被告、劉○郡、徐○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老闆、老大」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復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 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 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 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又刑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 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其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害金額 高達50萬元,固應非難,然被告係受共犯劉○郡之邀而與其 共同前往告訴人受詐欺放置贓款之現場取款,僅係參與較末 端之取款犯罪分工,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分得報酬,與一般詐 騙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仍屬有間,且被告 於行為時僅19歲,因經濟困窘、思慮不周而從事犯罪計畫中 角色較邊緣之取款犯行,非集團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 者,亦未撥打電話訛詐,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並承諾分期



賠償告訴人16萬6,667元,而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 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2頁),是審酌其犯罪情 節,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認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規定 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又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竟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即加入詐欺集團,危害他人 財產安全,犯罪危害難謂輕微,且其負責出面拿取詐得之款 項並輾轉交付犯罪所得與其他集團成員,致使集團幕後主使 者得以躲避查緝者,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性,亦使告訴人損 失無法追償、彌補,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 人16萬6,667元乙情,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而告訴人 亦表示被告年紀尚輕,願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建請本院 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可憑(本院卷第53頁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罪行為角色分工、所 生損害及所獲利益,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APPLE I-PHONE4及APPLE I-PHONE5手機各乙支,雖係 被告所有,然其供稱係其個人私用,未供作本案犯罪之用等 語在卷(本院卷第30頁背面),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由被告及共犯劉○郡拿取告訴人放置於腳踏車車籃內 之贓款50萬元,固為被告與劉○郡、徐○昱及其他集團成員 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表示其並未分得任何報酬 ,而共犯劉○郡於警詢時僅表示該50萬元已交給另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共犯,其自己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偵查卷第1 82頁背面)、共犯徐○昱於警詢時亦僅表示本案其未分得報 酬,被告及劉○郡將50萬元交給何人伊不清楚等語(偵查卷 第177至178頁背面),而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 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 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 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 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對未扣案之贓 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且本案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分配之提領贓款報酬,故未扣 案之贓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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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